农村承包养殖区房屋自建,合同到期,村委会开同意迁入证明要求从新投标合理吗 15年前经村委同意承包土地,自建养殖

请教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_百度知道
请教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
  1.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此,老汉A的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注意:继承的是土地承包收益或承包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  2.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所以,根据以上规定,去世人所承包土地以及承包受益应由其子女依法继承,直至承包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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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评价
谢谢大家的答案,谢谢
其他3条回答
能不能继续承包不能由你们一方说了算。由于属于不同的小组。但你爷爷奶奶的承包地,你爸是可以继续承包的承包权不存在继承问题。现在二轮承包已经给别人,挽回的可能性很小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的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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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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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梅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浦区金泽镇田山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金云。
  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梅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梅华、被上诉人青浦区金泽镇田山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山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由田山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何梅华作为承包方签订鱼塘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承包方由何梅华妻子马金星作为代表人签字。协议约定田山庄村委会将位于青浦区金泽镇田山庄村新包围鱼塘承包给何梅华养殖,鱼塘面积14.1亩。承包期间未经田山庄村委会同意,何梅华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转包。承包期限为1年,自日起至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元,合计每年何梅华向田山庄村委会缴纳承包金为9,870元。田山庄村委会每年补给何梅华鱼塘修理费每亩100元,合计1,410元。田山庄村委会实收何梅华8,460元。双方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第九条还约定:“承包期间如国家、集体、地方性政策征用或不可抗力的灾害,造成双方或一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的,不作违约处理,协议也将自行终止。”协议到期后,田山庄村委会多次通知何梅华腾退鱼塘,何梅华都不予理会,田山庄村委会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何梅华腾退田山庄村新包围鱼塘;判令何梅华支付鱼塘使用费15,51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田山庄村委会明确腾退鱼塘面积为14.1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月计算到2013年10月底,按照14.1亩*600元/亩计算。后田山庄村委会撤回第二项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文同意青浦区金泽镇XXXXXXXXXXXXXXX号土地和XXXXXXXXXXXXXXX号土地列入2012年度土地整理开发复垦项目计划。项目实施总面积分别为18.7178公顷和10.4242公顷。日,田山庄村委会向各养殖户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新包围鱼塘已纳入2013年复垦项目,明确各养殖户塘内水产以及农作物等清理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底,要求提前做好生产安排。日,田山庄村委会召开关于新包围复垦村民代表表决会,到会的28名代表均同意将新包围鱼塘列入2013年复垦计划。日,田山庄村委会又召集新包围养殖户开会,告知新包围鱼塘列入2013年复垦项目事宜,要求作好生产上的安排等,何梅华出席会议。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田山庄村委会、何梅华之间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何梅华承包鱼塘的期限已到,理应按照约定将鱼塘无条件返还田山庄村委会。故对田山庄村委会提出的要求何梅华腾退鱼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养殖业的特殊性,应给予何梅华腾退鱼塘合理期限。田山庄村委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请,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何梅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梅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青浦区金泽镇田山庄村新包围的14.1亩鱼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和2012年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农委颁布的法规的相关精神,田山庄村的复垦立项程序有严重问题,村民表决在后,且没有证据证明田山庄村土地列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青浦区金泽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项目计划,时效上该计划也已不具备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在上述问题上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和审核存在问题。其次,何梅华承包新包围鱼塘,对鱼塘进行投资和改造。产权应属何梅华。在田山庄村委会收回完全产权时,养殖户面临失业,造成相当大数量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田山庄村委会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田山庄村委会答辩称: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认定何梅华的鱼塘承包期限已到,应该无条件返还给田山庄村委会。何梅华关于复垦立项计划的理由和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管是否复垦,鱼塘承包协议还是按照协议本身来履行。故原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何梅华与田山庄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鱼塘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2013年起双方未再签订新的鱼塘承包协议。因此,何梅华承包鱼塘的期限已到,应当将鱼塘返还给田山庄村委会。原审据此作出要求何梅华腾退鱼塘的判决是正确的。现何梅华认为土地复垦项目程序不合法,时效已过,该项目是否合法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何梅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何梅华还要求田山庄村委会对其进行补偿,此已超出本案诉讼标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何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由上诉人何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 一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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