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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吉亮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中民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吉亮,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住该区万寿路西街8号院1楼251室。
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住所:白银市平川区红会镇西和村。
法定代表人:庞彦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尹永龙,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平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审查明:200811862008215201321512510025102008118303020081211246。
原审法院认为:3058002300。
上诉人董吉亮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分两笔30万元先行支付了被上诉人共计60万元承包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两份30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只返还了上诉人其中一笔30万元承包费。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08年1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了被上诉人第一笔数额为30万元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第一份数额为30万元的收条。相隔十日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第二笔数额为30万元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第二份数额为30万元的收条。2008年2月10日左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剩余40万元首付款并要求移交煤矿手续时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向。上诉人多次往返北京与平川区,因与被上诉人交涉无果后无奈之余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承包费,被上诉人同意先退还上诉人24万元并承诺剩余款项陆续退还。2008年12月,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费退还款24万元并出具数额为6万元的欠条后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第二份数额为30万元的收条原件收回。为表示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持有的《恒源煤矿承包协议》原件收回。后来案外第三人将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4万元承包费时出具的6万元欠条原件拿去向被上诉人要款。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条及上诉人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陈述的事实予以充分证明。2.被上诉人在其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分两次将30万元承包费退还给了原告,一次是通过银行给原告付了24万,一次是通过中间人付现金6万元。并且答辩人收回了《恒源煤矿承包协议》和30万元承包费的收条原件&。同时,在第一次庭审中,当上诉人出具了另一张数额为30万元的收条原件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再次反复当庭陈述被上诉人给其陈述了收回一张数额为30万元收条原件的真实事实并要求休庭。毋庸置疑,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两笔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承包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数额为30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只返还了其中一笔30万元的承包费,剩余30万元并没有返还。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反诉,众所周知,反诉是针对本诉提出,目的是抵消本诉。如果被上诉人已经不欠上诉人承包费则没有必要反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0万元承包费是真实的。以上几点充分证明上诉人分两笔30万元支付了被上诉人共计60万元承包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法规定。1.原审判决书故意规避被上诉人答辩状中:&答辩人收回了《恒源煤矿承包协议》和30万元承包费的收条原件&的陈述。2.最高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制定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以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30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出示了银行还款的凭条及证人证言,证明已还款。上诉人本应按合同打款100万元,实际合同签订当日打款3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30万元的收条,其余70万元上诉人一直未打款,因上诉人不能支付第一年的承包费中的10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后被上诉人已通过汇款24万元,中间人转付现金6万元还款30万元,但未收回收条,故上诉人编造两笔30万元即60万元的情形,书面证据足以反映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与收条时间均为2008年1月18日,上诉人称,隔10日又付款30万元,因上诉人在北京,且陈述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为农历年的前几日,上诉人不可能到平川付30万元现金的承包费,后来的30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收费过程,中间人在一审中作证,自始至终只帮上诉人追讨30万元,未提及过60万元,上诉人亦未到庭陈述事实,以上事实与煤矿经营不符。6万元欠条是我打的,钱我已还清。当时我还了24万元,余额6万元出具了欠条,我未收回30万元收条的原件。我给中间人6万元用以还款,中间人未将欠条给我,至今我未见收条及欠条原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恒源煤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25万元。承包费付款方式:上诉人首付被上诉人承包费100万元,全面接矿后,付清第一年剩余承包费25万元。违约责任:若一方无故违约,违约应付给无过错方违约金10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甲已双方签字盖章,乙方首付款付给甲方后生效。上诉人于2008年1月下旬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30万元承包费(上诉人主张2008年1月18日汇款3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协议签订后几天汇的30万元,上诉人让他将收条写到1月18日),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收条一张。上诉人董吉亮一审持被上诉人2008年1月18日出具收条(原件,内容为&今收到董吉亮付承包费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今收人庞彦明。2008年1月18日。&)主张给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支付60万元承包费,一次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承包费30万元,一次以现金方式给付承包费30万元。被上诉人只退还了其中一笔30万元的承包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只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承包费30万元。2008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给上诉人退还24万元,并于当日给上诉人出具欠6万元承包费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董吉亮付承包费,下欠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2008年12月11日、今欠人庞彦明、还款时间2009年3月底付清&。之后,庞彦明将该笔款项通过中间人苏建全转付董吉亮,但被中间人苏建全扣下,用于偿还董吉亮欠其他人款项,董吉亮对此予以认可。上述合计30万元已还清,双方无争议。截止2008年2月15日上诉人未交清承包费,导致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因双方签订的《恒源煤矿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生效时间,即协议中约定甲(白银市平川区恒源煤矿)乙(董吉亮)双方签字盖章,乙方首付款付给甲方后生效,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的协议。上诉人董吉亮主张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60万元,就下欠的承包费未交清系被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将首付款100万元交清系上诉人违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经审查,协议未生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约束力。据此,被上诉人是否拒收承包费,上诉人是否未交清首付款100万元均不受合同约束,不应按违约对待。一、二审期间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但对首付款是30万元还是60万元有争议。从证明责任和交易习惯分析,上诉人主张60万元缺乏依据。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60万元承包费,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给付现金30万元,上诉人就应提供证据证明银行转帐和现金给付并非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仅凭收条再无其它证据证明非同一笔款项,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从交易习惯分析。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汇款30万元,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于2008年1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后又在2008年12月11日将30万元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和中间人予以退还比较符合交易习惯。三、从证据内容分析。上诉人凭被上诉人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主张被上诉人另收取30万元现金,但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背景及给付情形。2008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下欠6万元承包费欠条,既然上诉人1月18日或者此后几日向被上诉人又支付了30万元现金,欠条欠款余额仍为6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结欠规则。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董吉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常青
审 &判 &员& 孙& 萍
代理审判员& 张军忠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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