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多少利率比较合理

最高院企业间借贷案件裁判观点 | 大数据分析
发布时间:
15:13:43 & 作者:刘媛媛 & 来源:
我要评论()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已经有了相对统一的观点,但迄今为止有权机关尚未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定性和规则进行正式调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别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并不统一,突出表现在企业间借贷的利息能否以不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得到保护的问题。
  由于企业间借贷在我国现实商业环境中的必要性和普遍性,若不能对其做出稳定预期,势必影响到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出借方亦不公平(部分借款方以远低于正常融资成本获取资金后再主张约定利息不应受到保护),鉴此,笔者以最高院释放的信号和裁判的16个企业间借贷案例轨迹为视角,尝试梳理、提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中的司法趋势、裁判精神与相关规则。
  一、相左的信号
  (一)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间借贷效力释放的积极信号
  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号)中认为&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这被视为放松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的积极信号。
  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公开提供了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相关规则,他提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间借贷效力释放的保守信号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民意沟通信箱-民意反馈专栏-审判工作栏)公开答复网友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问题,强调:
  1、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6]15号批复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有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2、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3、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家政策未作调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三)上述信号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力比较
  按照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显然,上述信号均非司法解释,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但既然是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平台发布的信息,就天然具备了相当的重量级别,在对上述信号进行比较后,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效力进行区分认定、不再一刀切的态度是明确的,理由如下:
  1、从文种上分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企业间借贷释放的保守信号仅为日其在官网针对网友提问做出的公开答复,但&网站答复&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十四种公文种类中任何一种,从内容上看该答复也仅是对上世纪90年代相关司法解释的复述,没有解决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规范的模糊问题。
  2、从时间上看,最高人民法院距今最近的信号是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而该信号恰恰是积极的,&企业间借贷&是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专门议题,奚晓明不仅在该问题上表明了态度,亦具体阐述了如何进行区分认定。
  3、从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企业间借贷案例中体现的裁判轨迹亦可看出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裁判精神,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分析。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分析
  (一)案例样本的撷选方法
  1、笔者以时间&日&&日&、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坐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后,去除重复上传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得出16个企业间借贷的样本案例。(受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的检索水平,笔者不能担保样本的完备性)
  2、案例列表附于文后。
  (二)样本案例的分析结果
  1、从数量上看:在16个样本案例中,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案例各为8件,整体持平。
  2、从时间上看:
  (1)在2012年到2013年的6个案例中,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比例为2:4,而在2013年至今的10个案例中,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与无效的比例上升为6:4。
  (2)2014年5月以来的5个案例均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3、从裁判结果看:在16个样本案例中,与前一诉讼程序中的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结果一致的为15件,值得注意的是:
  (1)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8个案例全部基于前一诉讼程序中法院已经做出的无效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8个案例中,只有7个是基于前一诉讼程序中法院已经做出的有效认定,另外一个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将二审中认定无效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改判为有效。(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该案判决时间为日,改判理由为&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三)区别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的案例裁判规则梳理
  从上述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案例中体现出的裁判规则为: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
  2、判断出借方企业是以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临时性出借还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是否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
  3、判断出借企业的资金来源是否为企业自有资金,是否涉及汇集他人资金或高利转贷;(从【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案例体现的司法精神来看,对高利转贷应从严把握,并非企业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就一律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或涉嫌犯罪)
  4、&民间借贷&的概念不局限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即不仅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的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在利息损失保护上适用&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
  三、&区别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能否成为一般性裁判规则
  (一)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是否与正式法源相矛盾?
  笔者认为即使正式法源未在此问题明确调整,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与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并不矛盾,具体如下:
  1、按照我国立法体系,能够成为企业间借贷无效依据的应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但目前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企业间借贷无效。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原因是&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而所谓&有关金融法规&系属于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和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即主张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解释本身对企业间借贷究竟违反了何种法律、行政法规就语焉不详,反而酿就了一种思维惯性。
&  3、有人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是企业间借贷无效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但该法亦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并以此为经营常业,笔者认为这恰恰说明了企业间借贷应区分认定且为区分认定提供了标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的裁判规则是否足以提炼成同类案件的一般性裁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被一些学者称之为&第三种&法源,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为&应当参照&。但是,目前尚无借款合同纠纷(不仅仅是企业间借贷)的指导性案例,那么是否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相关案例不足以成为一般性裁判规则呢?&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第一,从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指导性案例侧重于公法或与特定群体保护相关的领域,而企业间借贷属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行为,指导性案例暂未收录企业间借贷这一类型的案件是符合其定位与功能设计逻辑的。值得注意的是,已有部分区分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案例已为《立案工作指导》(案例信息为:(2012)民申字第1511号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案(2013年第一辑总第36辑))等作为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具权威性的司法机关,其裁判轨迹是具有司法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间借贷的判例能够从场景、时间和内容几个维度提炼出共性的趋势、思维、规则,在该领域法律规则尚不明确的情形下,即使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中提炼出的裁判规则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也已具备成为一般性裁判规则的条件。
  第三,目前仍被引用为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但即使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也并未明文规定企业间借贷一律无效,对企业间借贷行为不加区分认定无效,是从业者多年来的&惯性思维&。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体现出的区分认定规则可视为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匹配的司法精细化实践、不仅与现行法源并不矛盾,也更利于实现公平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四、实务建议
  (一)不要刻意规避企业间借贷
  为及时融资并避免因企业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不少企业在实务中采用如下变通方式,第一,通过从形式上改变借贷主体的方式试图达到规避目的,如将企业间借贷安排成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第二,通过包装借贷行为试图达到规避目的,如采用虚假买卖、委托理财、合作开发等形式对借贷行为进行包装。
  上述做法的风险在于,在企业间借贷效力本应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以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无效。
  (二)在诉讼阶段,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提出利息请求
  虽然多数企业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较高,但对于借款企业来说,仍远低于其正常融资成本,因此仅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借企业的资金利息损失是不公平的。企业间借贷利息也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以不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保护,但是,若出借方自己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起诉,法院会视为出借人放弃了相关权益。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日判决的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与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95号)中以&本案借款属企业间借贷,债权人波司登股份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其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由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同时以&波司登股份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波司登股份公司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笔者建议,符合本文中区分认定标准的出借企业应在起诉阶段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仅指借款协议约定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提出利息请求,保障己方权益。
  本文原题目为《简议&区别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能否成为一般性裁判规则
  &&以最高院释放的信息和相关案例为视角》
  附: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对企业间借贷效力判定案例列表
  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再审案,,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乔、叶锦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7号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号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与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效。
  5、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11号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再审案,2013/9,有效。
  6、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50号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无效。
  7、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18号再审申请人天津根源机电有限公司、郑金子、周钟贤与被申请人北京三立车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无效。
  8、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效。
  9、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效。
  10、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号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效。
  1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24号厦门群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益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龙(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无效。
  1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汤季中、杨建建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有效。
  1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有效。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1号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有效。
  1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95号上海申豪投资有限公司与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有效。
  1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19号哈密大和农工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城县鑫源矿冶有限公司、王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有效。
  作者:刘媛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微信号:bostonlegal
相关文章:
相关文章:
本文暂无TAG标签!
本周热门资讯排行
政府类网站:
--请选择--
中央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知识产权局
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电力监管委员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事处
烟草专卖局
外国专家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管理局
煤矿安监局
国家商用密码管理办公室
国家原子能机构
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
国务院扶贫办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
司法类网站:
--请选择--
北京市司法局
天津市司法局
河北省司法厅
山西省司法厅
内蒙古司法厅
辽宁省司法厅
吉林省司法厅
黑龙江省司法厅
上海市司法局
江苏省司法厅
浙江省司法厅
安徽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
江西省司法厅
山东省司法厅
河南省司法厅
湖北省司法厅
湖南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海南省司法厅
重庆市省司法局
四川省司法厅
贵州省司法厅
云南省司法厅
陕西省省司法厅
甘肃省司法厅
青海省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网站:
--请选择--
【友情链接】上海银行间拆放利率
&&&&&&&&&&&
最新Shibor
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简介
最新贷款基础利率(LPR)
贷款基础利率简介
电话: 传真:021-&&思贝传播 / SPREAD
您当前的位置: > 法律释义
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拆借
时间:&&&来源:朱东升律师&&&点击:8039次
概要: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
1.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日) 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被国务院废止。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院在处理时一般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但是,现在包括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尤其约定利息的处理和处罚办法)在实践中基本不适用或者被灵活运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法院一般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应当适用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认定企业之间拆借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顶多能算部门规章,还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
而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的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只能是依据的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即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公共利益指的就是正常的金融秩序。
由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否定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甚至认为只要不违法特定情况,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有效的,而在《合同法》层面,在借款合同章节,对借款合同的主体并没有进行限制,没有认为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因此就目前而言,国内关于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法律层级上只是部门规定和国家政策,至多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而这是不够的,所以对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一直有争议,但又确实存在。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措施&&以北京法院判决为例
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第二,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1.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北京地区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红蓝服装集团与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地方工业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皆认为相关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都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案中,法院判决:&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
2.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利息收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但对于借款协议的相关利息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在《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未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此说明具体理由。在《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鉴于亚奥数码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资金,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亚奥数码公司应自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北辰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在《北京鹏达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恒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从以上判决来看,企业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在北京法院的处理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不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从全国范围来看,其他地方法院也有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
针对上述对利息的处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意见不一,建议企业在遇到相关问题时,注意了解纠纷地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以便采取相关的措施。
四、企业借贷的合法化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企业间借贷,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但企业之间借贷的可以通过一些途径使其合法化。以下方式仅供参考!
1.委托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虽然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会增加交易成本,但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2.信托贷款
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其(或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委托人在发放贷款的对象、用途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时又可利用信托公司在企业资信与资金管理方面的优势,增加资金的安全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的目的。
3.其他途径
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可以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具体操作方式为,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此种方式在适用时要注意不要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一旦违反上述规定,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非法向公众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有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
&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实现企业之间融资
企业可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企业不妨尝试一下上述几种方法。但上述方法在使用过程法律关系复杂,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建议在使用过程中征求专业人士的意见。
※您可能感兴趣的文章:
友情链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银行同业拆借利率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