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伤残症职工医保卡办理流程程

11-1911-1911-1810-2110-2110-2110-2110-2110-2110-21最新范文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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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
&企业职工(城镇劳动者)非因工伤残或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应用指南
一、政策依据:
1、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font face="仿宋_GB〕8号);
2、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辽劳社转〔<font face="仿宋_GB〕8号);
3、国家颁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
二、申报应提供的材料和要求
(一)冠心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包括心绞痛型、心肌梗塞型及心律不齐型等),器质性心脏病(包括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漏)
1、病程要求:必须达到12个月或12个月以上。
2、提供“住院病历”或“完整、系统的门诊病历”。
(1)住院病历要求:要有“住院首页”,首次住院记录,
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出院小结。如果手术,要有手术记录;
如果已作病理,要有病理诊断报告。
(2)完整、系统门诊病历要求:每年度在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门诊看病3次以上(含3次);不在同一医院门诊看病的所有病历必须齐全(必须3次门诊以上)。
3、心电图、动态心电图、心脏扇扫等辅助检查材料。
相关的理化检查或机能检查:
(1)化验:如冠心病心梗要作心肌酶谱检查;
(2)机能检查:运动平板检查等;
(3)影像学检查。如心脏扇状扫描(左心室射血分数是扇状扫描的一项内容)。
(二)&高血压
1、病程要求:同前。
2、住院病历或完整、系统的门诊病历,要求同前。
3、高血压合并心脏病要有心电图或心脏多普勒检查,
心脏扇状扫描(含左心室射血分数)。
4、高血压合并肾病的,必须作肾功化验。
5、眼底检查及CT片(头部CT)。
(三)肺结核(或各种慢性肺疾患,肺切除)1、病程要求同前。2、住院病历必须是“结核病院的住院病历”,肺切除的
要有手术记录及病理诊断报告。3、历次的肺部X光片或肺CT片。
4、痰检及血沉。
(四)肝硬化(包括各种原因所致的严重肝损害)1、病程要求同前。
2、住院病历或完整的系统的门诊病历,要求同前。
3、各项肝功能化验:(1)转氨酶值;(2)总蛋白值;(3)白蛋白值;(4)球蛋白值;白蛋白与球蛋白之比;(5)凝血酶原时间
4、肝脾彩超。
(五)慢性肾炎(慢性肾小球肾炎及其他原因所致的慢性肾病)1、病程要求同前。2、住院病历或完整系统的门诊病历,要求同前。3、电解质紊乱:要《血离子化验单》。4、要有肾功化验单。
5、肾彩超检查。
(六)糖尿病(含各种代谢性、结缔组织病、内分泌疾病、自身免疫性病)&
1、病程要求同前。
2、住院病历或完整系统的门诊病历,要求同前。
3、要患者历次血糖检测化验单。
4、糖尿病合并症受累器官化验、机能检测结果:
(1)心病:心电图、心彩超等检测报告单。
(2)脑病:脑CT片和报告单。
(3)肺病:胸部X光片或肺CT片及报告单。
(4)肝病:肝功能化验单,肝彩超或CT及报告单。
(5)肾病:肾功能化验单,肾彩超。
(6)眼病:眼底镜检查。
(七)恶性肿瘤
1、病程要求不定。
2、提交住院病历。3、必须提交“病理诊断报告单”。血液系统恶性肿瘤需有“骨穿”报告。
4、手术记录(指手术者)。
5、影像学材料包括:X光片、彩超、CT、MRI片及报告。
6、癌症晚期的,要放疗、化疗以及免疫或中药治疗病历材料;做靶向治疗的要有病历记载材料。
(八)脑血管疾病(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梗塞)
1、病程要求:必须是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
2、必须提供住院病历或门诊病历。
3、必须提供发病时和近期的头部CT片或MRI(磁共振)片及报告单。
(九)精神病(各种类型精神病和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
1、病程要求: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治疗2年以上,仍有下列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妄想或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含市级)神经内科住院病志。&
(2)各种类型精神病:病程需达到5年以上(含5年)。&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难治性情感障碍;&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2、必须提供市级以上(含市级)精神病院的住院病历(我市第五医院,或抚矿脑科医院的病历)。(十)癫痫病1、病程要求:必须在2年以上(含2年)。2、提供市级以上(含市级)医院神经内科的住院病志,要有住院期间发作记录。
3、必须提供脑电图、脑CT片或MRI(磁共振)片及报告单。
(十一)外科、妇科、五官科(眼、耳鼻喉、口腔)疾病
1、病程要求:需达到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
2、需提供市级以上(含市级)医院的住院病志或门诊病志。
3、手术者需提供手术记录。
&&&4、需提供相关疾病的辅助检查材料。
三、其他要求事项
1、以上所要求的必须是市级或市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或完整、系统的门诊病历及其相关辅助检查材料。其他医院的资料不予受理。
2、携带病退鉴定者本人的第二代“身份证”原件和“劳动合同”文件原件。
3、需提交参加市本级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企业主管人员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部标》。申请病退鉴定的职工要按规定的要求准备好“病退”鉴定的相关必备材料后,应当向用人单位(或其人事档案代理机构)进行申请,由用人单位(或其人事档案代理机构)负责向主管部门申报。对于资料不健全或情况不清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主管人员有权将鉴定档案材料退还给用人单位(或其人事档案代理机构),由用人单位(或其人事档案代理机构)退还申请鉴定者本人。
5、对参加病退鉴定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实行公示制度。鉴定结束后,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公示。&
6、本《应用指南》在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发布。
1、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font face="仿宋_GB〕8号);
2、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辽劳社转〔<font face="仿宋_GB〕8号)。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
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font face="仿宋_GB〕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2&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font face="仿宋_GB&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font face="仿宋_GB&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font face="仿宋_GB&本标准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GB/T16180—<font face="仿宋_GB)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font face="仿宋_GB&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4&判定依据&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font face="仿宋_GB.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font face="仿宋_GB.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font face="仿宋_GB.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font face="仿宋_GB.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font face="仿宋_GB.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font face="仿宋_GB.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font face="仿宋_GB.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font face="仿宋_GB.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font face="仿宋_GB.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font face="仿宋_GB.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font face="仿宋_GB.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font face="仿宋_GB.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font face="仿宋_GB.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font face="仿宋_GB.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font face="仿宋_GB.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font face="仿宋_GB.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双耳听力损失≥91dB(分贝)。  <font face="仿宋_GB.17&符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GB/T16180—<font face="仿宋_GB)标准1至4级者。&&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font face="仿宋_GB.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肌力3级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font face="仿宋_GB.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font face="仿宋_GB.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font face="仿宋_GB.4&中度肝功能损害。  <font face="仿宋_GB.5&各种疾病造瘘者。  <font face="仿宋_GB.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font face="仿宋_GB.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font face="仿宋_GB.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font face="仿宋_GB.9&双耳听力损失≥<font face="仿宋_GB分贝。  <font face="仿宋_GB.10&符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GB/T16180—<font face="仿宋_GB)标准5至6级者。&&5&判定基准  <font face="仿宋_GB&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font face="仿宋_GB.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font face="仿宋_GB.1&呼吸困难分级&表1:呼吸困难分级
平路快步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
平路步行<font face="仿宋_GB米即气短。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静息时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font face="仿宋_GB&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
&2.5克/分升
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
延长(较对照组&6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GB/T16180—<font face="仿宋_GB)相应条目执行。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辽劳社转[2003]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部标》)转发给你们。为便于操作和使用,在经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劳动鉴定实际,对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十种常见疾病,依据《部标》规定我们制定了《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随文印发,请一并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十种常见疾病中未包括的其它各科疾病或伤残,按《部标》的规定执行,对《部标》中未列出的其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处理,可参看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应条件执行,即符合工伤<font face="仿宋_GB级条件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评定,符合<font face="仿宋_GB级条件的,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评定,
二、《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中和《部标》均未列入的疾病,劳动鉴定专家认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可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处理;
三、《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中,如有与《部标》不符合之处或与职工工伤《国标》有矛盾之处,按《部标》和《国标》执行;&
四、《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实施后,原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的《职工因病(内科部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辽劳鉴字[1997)4号)停止执行;
五、《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反馈给我们。
1.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
2.《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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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部发[2002]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CB/T1)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4.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射血分数≤50%。左室疾患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5.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迷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附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冷热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相应条目执行。&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中度&重度&严重度&临床表现&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静息时气短&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80%&50―79%&30―49%&&30%&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70%[&60―69%&50―59%&&50%&血氧分压& & &60―87毫米汞柱&&60毫米汞柱&&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中度&重度&血浆白蛋白&3.1-3.5克/分升&2.5-3.0克/分升&&2.5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5-5毫克/分升&5.1-10毫克/分升&&10毫克/分升&腹水&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顽固性&脑症&无&轻度&明显&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延长(较对照组&6秒)&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血尿素氮&血肌酐&其他临床症状&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0-80毫升/分&正常&正常&无症状&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0-50毫升/分&20-50毫克/分升&2-5毫克/分升&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肾功能衰竭期&10-20毫升/分&50-80毫克/分升&5-8毫克/分升&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尿毒症期&&10毫升/分&&80毫克/分升&8毫克/分升&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                                     二OO二年四月五&--*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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