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单位技术学院内部审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国家审计可以干涉吗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
发布用户:s审计局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
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抓好《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措施。
《规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 中共中央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
&&&&&&&&&&&&&&&&&&&&&&&&&&&&&&&&&&&&&&&&&& 2010年10月12日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党务公开网站--
晋江市党务公开网
--政务公开网站--
晋江政务网
--村务公开网站--
--校务公开网站--
晋江市教育局
--院务公开网站--
--厂务公开网站--
晋江市总工会
--其他网站--
主管单位:中共晋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技术支持:晋江市数字晋江建设办公室
网站总访问量:
& 当天访问量: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_百度百科
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本词条缺少信息栏、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该《办法》于日由浙江省水利厅以浙水财〔2011〕49号印发。《办法》共2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浙江省水利厅制定的《浙江省水利厅下属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浙水财〔2004〕11号)予以废止。
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浙江省水利厅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水财〔2011〕49号
厅属各单位: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利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省水利厅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省水利厅内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
(一)省水利厅下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省水利厅下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在离任前一年内已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岗位性质和经济责任较为简单的被审计对象,可以按照《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浙审责〔2006〕62号)的规定办理交接,不再进行内部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与分工审计制度。
(一)厅审计部门负责对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实施厅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承担厅党组交办的其他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二)厅直属单位的审计部门负责本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内部经济责任审计。
开展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一)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重要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项目的管理情况;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情况;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企业发展战略、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融资、对外担保、资产处置、大宗采购、建设项目和大额资金运作等的决策和执行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三)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九条 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
(一)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委托建议书,由审计部门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实施。由于特殊原因,对未纳入计划的临时审计,由人事部门商审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安排实施。
(二)审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三)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党组(或党委)批准,审计部门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四)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由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责情况,审计组介绍审计工作安排。会议有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纪检、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五)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1、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任职期限、职责范围和分工;任期内各项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任期内重大经济决策及实施结果;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本人及职工收入和福利情况;个人遵守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相关经济责任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2、任期内单位的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票据、银行账号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3、基本建设立项资料、批复文件、招投标资料等;
4、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档案等资料;
5、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对单位检查(审计)后提出的报告或意见;
6、审计组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六)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部门提交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经审计部门初审后,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如有异议的,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审计部门。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责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审计初步意见和建议;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初步审计评价。
(七)审计部门审核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达被审计者及其所在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交委托审计的人事部门;抄报本级党组(或党委)成员、纪检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必须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为基础,审计评价结论应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的事实和相关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作出。
(八)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可以采取分类评价和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 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的评价,可以根据审计部门确认的审计结果,给予“××同志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状况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或严重失真)”的评价意见。
(一)“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如实反映了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二)“基本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虽存在个别不真实事项,但总体上能够如实反映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三)“不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没有如实反映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四)“严重失真”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相应的经营活动的反映与实际严重不符。
第十三条 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可以根据审计部门确认的审计结果,给予“××同志任职期间,所在单位严格遵守(基本遵守、违反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评价意见。
(一)“严格遵守规定”的评价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业务处理正确;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审计未发现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
(二)“基本遵守规定”的评价标准:较好执行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业务处理基本正确;基本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
(三)“违反规定”的评价标准:没有按国家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处理会计业务;存在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但数额不大、性质不够严重。
(四)“严重违反规定”的评价标准:存在做假账、账外账等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存在数额较大、性质严重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的效益性进行评价时,应当在定量指标评价的基础上,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定量评价可以实行年度考核指标与任期考核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定性评价指标可包括所在单位发展战略的确立与执行、经营决策、发展创新、风险控制、基础管理、人力资源、行业影响和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五条 对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情况的评价,可以根据所在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适当性和有效性情况,给予“××同志任职期间,制定和修订了××项管理制度,采取了××措施,内部控制有效(较为有效、无效)”的评价意见。
(一)“有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健全、适当;内部控制执行有效,实现管理目标。
(二)“较为有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较为健全;内部控制执行较为有效,基本实现管理目标,没有出现重大内部控制缺陷。
(三)“无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不健全;内部控制执行无效,出现重大内部控制缺陷,没有实现管理目标。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遵守廉洁从业情况的评价,依据领导干部个人遵守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作出“在审计范围内,未发现××同志存在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或“在审计范围内,××同志存在××问题(列举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定的具体问题)”的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在前述分类评价的基础上,对其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履行、基本履行、未履行”的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针对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区分和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虽经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省水利厅制定的《浙江省水利厅下属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浙水财〔2004〕11号)同时废止。[1]}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内部审计部门岗位职责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