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被盗如何冻结车辆冻结需要车主申请。。保险公司要证明车辆冻结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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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且肇事 车主需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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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且肇事 车主需要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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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自己的车辆被盗已经让人非常郁闷了,但是如果被盗车辆还撞人肇事逃逸了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我国的法律规定车主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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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车辆被盗,保险人能否向借用人追偿
【学科分类】保险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11年
&&&&&&& 一、案情回放
&&& 日,陈某为其新购买的福克斯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日至日止。在保险期限内,陈某将其爱车借给好友李某使用。日晚,李某回家后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早晨7时发现车辆被盗,于是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后,对陈某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为此,陈某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在借用车辆期间,有义务对该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因其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应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给陈某的保险金。
&&& 二、观点争锋
&&&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借用他人车辆,即无条件地负有归还的义务。该车辆在借用期间丢失,如公安机关经侦查未果,因该车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李某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作了赔偿,并受让了该车的全部权益。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即相当于车主,有权向李某追偿。
&&& 第二种观点认为,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犯罪嫌疑人,而借用人李某、车主陈某对于车辆的损失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因保险车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李某与车主应各负一半。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陈某全额赔付后,法院应判决李某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一半。
&&&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虽未将车辆停放于有人值守的停车场,但其将车辆停放于自家楼下,且关闭门窗、拔下钥匙,这是众多车主普遍采用的停车方式,说明其在借用期间已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因此无需对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 三、律师分析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向借用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新修订&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难看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三: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关于第三人行为的性质,上述条款中的“损害”两字容易让人误解第三人的行为性质只能是侵权行为,其实不然。保险法设立代位追偿权的目的之一就是避免第三人脱逃法律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避免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至于第三人系因何种行为而导致其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则在所不问。一般而言,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当得利、共同海损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均可导致代位追偿权的发生。第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代位追偿权其实是债权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让渡,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第三,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保险人尚未赔付的,不能享有代位追偿权。至于赔付保险金后是否必须经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 即无需出具权益转让书就可取得代位追偿权。
&&& 明白了上述道理后,再看本案,不难确定保险公司向车主陈某支付赔偿金后直接享有向盗窃分子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权利,但能否向借用人李某追偿,关键在于被保险人陈某对第三人李某是否享有债权请求权。李某借用陈某的保险车辆,两人之间构成借用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借用期间被盗,陈某是否对李某享有债权请求权呢?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借用他人车辆,即负有无条件归还的义务,符合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借东西要还”的观念。遗憾的是,法律对借用物在借用期间被盗,借用人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也没有包括“借用合同”。看来,只能根据一般的法理进行推论了。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借用关系本身就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关系,也就是说,借用人在使用完毕后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否是无条件的,则需要仔细明辨。本律师认为,如果借用物使用完毕后尚存在,其当然负有无条件返还原物的义务,但如果借用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被盗或丢失的情形,借用人是否负赔偿责任,则关键看其是否进尽到了合理的保管义务,理由在于出借人即使没有将物品出借,其本人也须对物品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借用人虽可无偿使用借用物,但其在占有借用物期间也应当像物主一样保管好借用物。如果借用人尽到了像物主一样对物品的保管义务,之后发生借用物被盗的情形,则可免除自己返还借用物的责任,否则,须向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物品丢失和被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借用物丢失即说明借用人存在主观过错,进而推断借用人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日常生活中谈论的“丢东西要赔”就是这个道理;但借用物被盗则并不一定表明借用人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因为完全存在虽尽到合理保管义务但还是被小偷得手的情形。回到本案,借用人李某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且已关闭门窗、拔下钥匙,这已尽到了车主本人应尽的保管义务。不得不强调的是,现实中,部分车主就是采取这种停车方式的,虽然也有部分车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但是不能将车停放在停车场视为使用人尽到了合理保管义务的唯一标准,因为没有任何一位车主每次停车都会将车停放在有人值守的停车场。综上分析,借用人李某对出借人陈某不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当然不能向李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作者简介】
谭卫山,深圳专业保险律师,华南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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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86-10- 
传真:86-10-案例:读者王先生有一辆奥拓,每年都购买全车盗抢险,后来王先生购置了一辆新车,奥拓就一直停在小区门前的收费停车场,后来发现奥拓不见了,随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却表示不能赔付。
对此,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对于在收费停车场被盗窃的车辆,尽管投了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依然不会赔偿。原因是保险公司认为,既然停车场是收费的,就有看管车辆的义务。因此,如果车辆在类似场合被盗,作为车主应该保管好停车场的收费凭据,必要时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证据。”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失窃,不赔”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1.车辆在收费停车场被盗,保险公司不赔的内容,现行保险条款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二)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四)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以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09版》为例,第三章中全车盗抢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为: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二)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灭失;(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从上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看,提及“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查封、政府征用期间、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被盗窃、抢劫、抢夺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停放在收费停车场期间”不在责任免除部分。
2.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失窃,保险公司可以先赔后追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仅仅在于解决第三者的行为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的关联,第三者是否应当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在保险法中并没明确规定为直接实施损害行为的人,此处的“第三人”应包含因侵权、合同违约和不当得利行为损害保险标的的“人”。作为收费停车场,和车辆停放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于车辆负有保管责任是明显的,车辆在收费停车场被盗,停车场属于保管合同的违约方。保险公司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依法可以向停车场进行代位追偿,实践中此类案例是较多的。修车店里车辆被盗。若车主以违约为由要求修车店赔偿损失后,车辆又被警方找到,车主是否还可以要回车?
由此延伸的法律问题:本案中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即修车店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因为车辆是被盗的)?车主的所有权是否因修车店承担违约责任而消灭?修车店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当然获得车辆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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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修车店与车主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中修车店对车直接占有,而车主对车间接占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修车店因故意或者过失,如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致使车辆被盗,此时车主依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存在侵害物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竞合,车主得择一行使。需要说明的是,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存在区别,若未依合同约定规定违约金金额,则应当依据履行利益和对车主所造成损失而定,大致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当;但学说上认为,违约损害赔偿尚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如车主因该车丢失所需额外支付的交通费用),而侵权损害赔偿则不包含。且二者就举证责任而言,也不相同。前者不需如后者一般,对修车店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车辆作为盗赃物,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所有权仍归车主所有,因此车主受让车辆占有,非谓不当得利;唯修车店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后,观念上宜认为车主已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予修车店,得向窃盗追偿。范围包括:一、使用收益赔偿,即修车店因此灭失的承揽费用;二、必要费用赔偿,如车主因寻找窃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责任赔偿,即因车辆丢失,对车主所负的侵权损害赔偿,得要求窃盗承担。修车店得向窃盗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除了自车主处受让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包括物权法第245条所规定的、因占有被侵夺而生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二者存在竞合关系,但需注意,二者适用的时效期间并不一致。若车辆失而复得,车辆占有尚不构成不当得利,但针对因车辆丢失所致的侵害物权损害赔偿金,车主存有不当得利。须注意的是,针对此债权,若修车店依据车主让与的侵权损害请求权或者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甚至因窃盗侵夺其直接占有而依据侵权法第二条所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取得车辆占有的,若车主不返还不当得利,修车店得对车辆实施留置。以上只是具体化匿名用户的推理路径,对于其结论,可资赞同。但还需补充的是,若车辆已经投保,则依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据此,保险公司理赔后,如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车辆所有权应归保险公司所有,此时车主若占有车辆,则保险公司有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此为法律的特殊规定。谢邀。匆忙写就,请诸君指正。以下就 提出的几个问题作出回应:1.占有是否为侵权法保护之对象?占有虽是「事实」,但占有本身,属于法律需要保护的秩序,规定在物权法中,具有支配性。纵然是无权占有,他人包括所有权人都不得通过侵夺、妨碍等方式,非经占有人同意,使物脱离其占有。且占有背后多有本权,而占有本身即为保护本权之「外衣」及行使本权之前提,保护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实益,且他人无权占有情形,本权人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占有」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依据侵权法第2条第2款,应受侵权法保护。2.合同债权(或履行利益)是否为侵权法保护之对象?债权是否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理论上有争议,大陆实务上鲜有案例,但通说认为应当包括在侵权法第2条第2款的「财产权益」内。但债权本身不具有公示性,因此为防止侵权损害范围不当扩张,宜对侵犯债权行为主客观要件作出一定限制:即主观上须具有故意且悖于公序良俗。比如,甲公司与某乙订立劳动合同,后被丙公司得知,丙公司明知乙与甲公司有合约在身,仍然对乙高薪聘请,客观上虽对甲乙债权造成损害,且主观上具有故意,但因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而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悖于公序良俗。又比如甲剧院与乙演员有合约在身,丙剧院经理嫉妒甲剧院生意红火,派出杀手伤乙,致乙无法参演甲剧院戏剧,此案中丙剧院经理故意且悖于公序良俗侵害甲乙债权,成立侵犯债权责任。
原车主享有所有权,可以索回被盗车辆。同时对修车店负有返还赔偿金义务。
首先回答你第一个问题,即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答案是不存在,车主与修车店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修车店只负修理汽车和保管义务,因车辆被盗车主只能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并不存在侵权问题。(补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往往发生在旅客运输、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加害给付等场合)其次第二个问题,所有权当然不会因为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灭失。补充一下,第二个问题可以延伸一下,即车辆在修车店被盗后,被人转手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也即赃物能否使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遗失物、赃物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即是第三人乃善意,其在法律上仍然不能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归车主所有,第三人属于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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