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序两个银行的可以一起催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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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法院催告终止后我要那么办?什么程序?
两个选择方式:1、如果现在的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时候,支付了对价,而且又是善意的第三人,那么通常这种情况下,你只能依据民法的规定起诉在你之后非法取得票据的那个人,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现在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例如取得票据的时候存在欺诈、盗窃、胁迫或者明知道其前手具有这种情形还取得票据,那么你可以起诉现在持票票据的人,要求其向你返还票据。当然在处理的过程中还涉及到其他细节问题,例如可能涉及到犯罪问题,涉及到取证的问题等等。但是通常都是采用上述两个方式之一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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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应当公告,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遗失或者灭失,作出判决、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应当停止支付、持票人,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  公示催告期间,并通知支付人。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  第一百九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写明票面金额,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因票据被盗,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发票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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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浅谈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及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做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一、受理公示催告申请需要审查的内容1、申请人必须是享有申请权的票据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2、具有明确、合法的申请形式和理由。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必须是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申请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并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内容;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且相对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确状态。3、该类案件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支付地,是指票据载明的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二、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一)停止支付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应当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该止付通知是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决定,支付人收到止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其目的在于告知相对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的申请,并催促其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时,无人申报权利的,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做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三)申报权利申报权利是指公示催告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公示催告发出后,利害关系人为避免因除权判决而失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做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所提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该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通知后,应即恢复支付。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按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四)除权判决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宣告票据无效进而排除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对该票据享有权利;二是通过在指定期间内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票据权利归申请人所有,说明除权判决也具有确权的性质。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最后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只有在除权判决做出之前,有人申报权利,即使申请人请求做出除权判决,人民法院也不能作,而只能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同样,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虽无人申报权利,但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做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仍然不能主动做出。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票据丧失权利。即使是票据丢失后的善意取得者也不例外。同时,申请人被确认对票据享有权利,并自判决公告之时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三、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做出的,其判决的根据是法律上的推定,因而判决结论与事实真相完全可能相反。如果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因故未能在判决做出之前申报权利,其合法权益就会因除权判决而受到损害。针对上述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方式做出两项规定,一方面,是关于除权判决的公告规定,通过除权判决公告可以使利害关系人获知该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和做出除权判决的情况,以便其行使另行起诉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关于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亟待明确的问题(一)除权判决与因权利人申报权利而产生判决的冲突处理:除权判决的做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在除权判决做出之前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时可能在事实上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正当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确认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的救济规定,由于这种起诉不是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的,仅是另行起诉制度。这种救济制度虽然对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其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其一,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后,法院按照票据纠纷进行审理,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一致,也可能与除权判决内容相抵触。二者内容相抵触时,应当以哪一个判决为准?此时出现就同一事项产生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一方面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有损于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二)关于管辖地如何确定需进一步明确:公示催告案件规定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支付地,是指票据载明的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对于通存通兑的转帐支票,在确认管辖地时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的支付地为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所在地;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的支付地为申请人(持票人)开户行所在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大量转帐支票未写明具体兑付银行,结合票据法相关的银行结算程序规定,确定支付地应以最后持票人开户行所在地作为界定标准更为适宜。(三)超过兑付期限的票据能否被申请公示催告?在实践中有申请人因票据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针对此情况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理由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启动确认申请人对该票据享有的权利,以此作为申请人日后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权利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受理,在确知票据下落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范围为确已发生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的情况,但已经注明出票日期的票据在合理的兑付期间内未主张票据权利,该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已经为作废票据,不应当再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受理范围。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必须是票据权利确实存在,即付款人对丧失的票据确有支付义务,在票据权利已依实际支付、时效完成等原因而消灭,或者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发生票据权利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支票的持有人应当在出票之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属于未发生票据权利的票据,因而不属于公示催告受理范围。但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载金额,仍可依据此票据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更多法律知识
[序论]公示催告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讼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也不同于明确规定的
特别程序和。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保护人和善意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有序的流转。票据,做为新生事物,进入我国的经济生活较晚。从5 0 年代开始,与当时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家限制和取消商业信用,禁止使用和,限制支票的使用范围,在经济活动中主要靠托收承付等非票据化的形式来“一统江山”。伴随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1 9 8 8 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当时的银行结算体制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初步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三票一卡”为主体的结算体制,各种票据才逐步走进了企业和老百姓的工作和生活当中。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诉至人院的各种票据纠纷案件亦大量出现,其中不乏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发生。笔者感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尚有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为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切实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试以此文对有关公示催告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有关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概述。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非诉讼特殊程序。
所谓票据是由人依据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比如提单、仓单、保险单等。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特点在其流通,而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可以转让。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谓不明利害关系人,是指利害关系人有与没有不明,或者说不确定,而不是指利害关系人仅仅是住所不明。如果仅仅是住所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公告后进行诉讼,而不应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由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申请适用,以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这种申报,与不产生失权后果的一般催告申报权利不同,比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需要公告令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申报,不会产生公示催告程序相同的失权后果,正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对不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会发生失权的后果,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二、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可适用的范围有哪些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还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由此可见,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被盗、遗失、灭失时,票据持有人或股东才能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其他需要适用公示催告的事项则应当由有关法律作出规定。从目前我国的有关规定看,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主要是商业上的汇票、支票、本票三种,除了这三种商业票据之外,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有可以允许背书转让的其他票据。当这三种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请权利,如不申报,不明利害关系人即丧失对公示催告事项的票据权利。
但在当前的实务中,可能会遇到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流转过程中被他人抢劫、抢夺或被诈骗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只能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发生被盗、遗失、灭失这三种情由,除此之外的原因而丧失票据或股票的,都不可以申请告示催告。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欠妥。从上述两处法条来看,对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均是采用的列举性的事项。审判实务中,我们还不能仅仅拘泥于对法条的字面上的理解。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或记名股东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如在被抢劫或抢夺的情况下,由于这是持票人或股东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或股东本人并无过错,加之抢劫人(或抢夺人)相对于持票人和股东来说具有不特定性,且极有可能将所抢票据或股票非法转让他人,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故法院对此仍应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予以受理。而对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被诈骗后,持票人或股东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笔者则认为,由于双方的身份关系都较为固定,且利害关系人一般来说都是明确的,原持票人或股东在被骗过程中都是自愿交付,并未违背其意志,原票据或股票的合法持有者本身即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其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三、应明确办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在失票救济制度当中,由于我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于可办理公示催告的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里的最后持有人,可能是出票人,也有可能是原始持有人转让票据的受让人。据此可见,以上法律及并未将出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主体之外,出票人当然应是包括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之内。然而,笔者以为以上相关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试想,由于票据法对背书的连续性要求,出票人出票后,如票据被收款人以外的人盗取、拾得,票据利益无从实现,对出票人利益无损;就收款人而言,没有必要盗取该票据;即使出现收款人几乎不可能拾得该票据的情形,收款人实现该票据利益,亦符合出票人的本意。因此,只有将出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之外,才能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
四、对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的法律后果及建议
在当前的经济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时会遇到一些出票人滥用公示催告程序,导致贴现金融机构无法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案件,主要是由异地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在其本地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贴现的金融机构鉴于银行已无承兑风险,予以贴现,但当到期向承兑的金融机构要求承兑时,却被告知异地法院已宣告该汇票无效,不予承兑。还有的承兑人为了摆脱责任,往往与出票人串通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以图非法免除票据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笔者理解为,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票据贴现,其实质是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转让给银行的行为,所以,以所持欠缺合法主体的票据进行贴现,其贴现行为无法律效力。那么,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至法院除权判决前这段期间,票据贴现的行为是否有效呢?根据上述规定,在此期间票据权利主体已确定,因票据贴现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确定了其作为合法权利人的地位,法院对其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是予以保护的。尽管贴现的金融机构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有其他一些司法救济途径,但为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笔者建议:一方面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有义务及时积极地与金融部门进行沟通,将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向贴现银行予以提示;另一方面,相对金融机构自身而言,对于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申请贴现的,应不予接受;对于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至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的票据进行贴现的,应慎重考虑,结合具体业务操作中,应将贴现票据是否处于公示催告期间列为向票据签发行进行票据查询的必备要素,并承兑人的资信情况,安排专人注意查阅每期的《人民法院报》公告栏上有关公示催告的内容。如果贴现银行在贴现后得知出票人已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及时以持票人的身份向法院申报权利,以阻止除权判决的作出。
五、对授权补记支票的公示催告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时,应当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按此规定,授权补记的支票,如在遗失时未补记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将因票据的主要内容不明,无法采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被人民法院受理。而《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补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明确规定授权补记支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时,人民法院不能以未填写收款人或票面金额为由拒绝受理。这样,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就产生了冲突。笔者认为,为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作为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在立法上已明显滞后,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以较好地与现行新的相关实体法规相衔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的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了明文规定,这对今后解决授权补记支票的失票救济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民诉法对授权补记支票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空缺,而银行今后也将会遇到一些由法院签发的未填写票据金额或收款人的止付通知书。
六、对已注明收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已写明收款人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而言,很少有法院会主动依职权向票据的收款人进行核实,这样就有可能会让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出票人的恶意目的得逞。为进一步防止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笔者认为,在恶意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前,应责令其申请必须写明包括收款人在内的票据主要内容。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要有针对性地向收款人核实,即可明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能否成立。法院一经向收款人核实,即可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得以承兑。相比之下,不少于六十日的公示催告期,则显得无的放矢。要求法院向收款人核实,在地方保护主义未完全克服的今天,还不能完全奢望每一个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时都能做到公正和认真,笔者建议,还必须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予以强制实施为宜。可资借鉴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当中,为防止债权人假借恶意毁损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损害公开平竞争的行为,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相关情况,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将不予受理。
七、应将票据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相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宣告票据无效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针对无人申报权利作出判决,宣布公示催告的票据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宣告票据无效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作出的一种除权判决。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持有票据的人丧失了票据的以下权利:一是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可以不凭票据行使权利,有权请求支付人支付票据中全部票面金额。二是申请人以外的人不再享有票据中的任何权利,票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支付人向申请人开始支付,停止支付终结。
一些金融审判实践表明,票据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一般不少于六个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公示催告期底限为六十日,早于票据的到期日。现实交易中,一些恶意出票人在交付收款人票据后,即以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些票据持有人由于自我保护意识缺乏,不能及时注意法院的公示催告公告,且不支积极及时地主张票据权利,这样就可能给恶意出票人有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法院除权判决的作出。尽管在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有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这仅仅是对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一种补救方法,是一种救济程序,这种诉讼实际是要求撤销已作出的除权判决,必须具备一定的苛刻条件,比如这里的“有正当理由”应理解为当时申报人有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有不可抗拒的事由,如病重住在医院或其他人天灾人祸等[1].由此可见,这种补救方法也是有相当的限制的。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将民诉法中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限修改为类似于涉外公告送达的六个月的期限,等于或长于票据的到期日,同时明文规定代理付款人不得隐瞒持票人请求承兑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等额赔偿责任,如此,即使持票人未注意到公示催告的公告,到期都能得以承兑,出票人的恶意申请亦将无效。
八、应将公示催告案件纳入再审范围
实践证明,贴现金融机构一旦要求承兑,其出示的票据等相关证据不容置疑地证明了已生效的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再审本无疑义。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并无二审程序。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还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予再审。这无异于给一些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错审,撑了腰,壮了胆。一些审理法院甚至连申请公示催告所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的规定都无所顾忌地不去执行。笔者认为,对出票人恶意申请票据无效的案件,应予再审,并通过再审,恢复票据效力,实现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切实保障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董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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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QQ:(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司法解释座谈会在中国银行业协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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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银行业协会承办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公示催告程序座谈会在中国银行业协会第一会议室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起草关于适用民诉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司法解释负责人等三位法官、来自中国银行业法律工作委员会常委单位的法律事务机构、票据经营与管理机构代表20多人参加了座谈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余学军第一副秘书长出席会议并讲话。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卜祥瑞主持了会议。
&&& 余学军第一副秘书长指出,中国银行业协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联合召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公示催告程序座谈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银行业协会高度信任的体现,是中国银行业协会提升维权职能作用的体现,是中国银行业通过协会反映行业立法诉求最佳实践,她希望参会人员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研究有关法律问题,充分反映银行有关票据业务公示催告建议要求,不辜负最高人民法院对会员单位的希望,充分发挥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职能作用,通过我们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共同努力,完成银行业维权职能作用顺利转型。
&&& 最高人民法院张雪M博士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公示催告程序起草背景及有关条文进行了解读。与会员单位代表就公示催告适用范围、申请人界定、公告载体、除权判决效力、恶意公示催告等核心问题进行了充分而热烈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张雪M博士表示,通过座谈,最高人民法院充分了解了银行业在有关公示催告程序上的核心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对银行业会员单位一系列建设意见予以充分考虑,能够采纳的一定依法采纳,同时对中国银行业协会、与会代表支持表示衷心感谢。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公示催告程序座谈会召开,标志着中国银行业协会与最高人民法院等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全方位合作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预示中国银行业协会为会员单位服务迈上了而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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