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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投资),一家曾有着光鲜亮丽外表,给公众带来强力视觉、听觉冲击的公司,近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已抓获韩某等主要犯罪嫌疑人,6月4日,记者了解到,目前已经有2000多名集资参与者在公安经侦部门登记,涉案资金资产仍在追收中。
  &&&东窗事发
  未收到利息,集资参与者报案
  每月15日是金河投资的付息日,可5月15日,金河投资集资参与者的银行卡里并没有按时收到利息。当天,金河投资董事长韩某连发两条微信,对此事发表声明称,因搬迁安置工作公司还没有妥善解决,所以影响了公司每月15日正常工作的运营,希望大家谅解,公司将于十个工作日内解决相应的问题。
  而据公开报道,早在5月初时,原本位于潍城区某大厦内的金河投资突然搬到了高新区一个沿街商铺内,搬迁之后并没有正常营业,而是在几天后迅速在大门上挂锁,招牌也随之摘下。总部搬迁、5月15日未按时付息,这种情况让许多金河投资集资参与者心生忧虑,部分人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
  5月16日起,潍城公安分局陆续接到多名集资参与者报案,随后立即成立专案组,对金河投资的公司业务、业务性质、银行流水、宣传情况等进行了调查。5月26日,潍城公安分局依法对金河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
  5月27日中午,经过大量的摸排调查工作,公安民警在济南一家酒店,将金河投资董事长韩某抓捕归案。截至6月4日,已经陆续将涉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经过初步审讯,主要犯罪嫌疑人韩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部门正在进行资产情况登记
  专案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目前,公安部门已经扣押金河投资的账目,冻结其银行账户,扣押赃款赃物一批,现正在进行资产情况登记和审计工作,以彻底厘清资产状况,全面查清该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资金去向,最大限度地保护群众合法利益。潍城公安分局在理顺整个资金流向之后,向上级公安部门做了汇报,涉及到的各省、各市将会分别立案查处。
  记者了解到,金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犯罪,是否构成犯罪,需通过司法途径,经过法院审判才能最终确定。对参与该公司所涉嫌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行为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将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积极配合,主动退赃的,最大限度挽回群众损失的,依法从宽处理。
  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安机关坚持使用一切法律手段和法律措施,最大限度地追回涉案资金,扣押、冻结所有涉案资产,最大限度地减少群众损失。
  据记者了解,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在诉讼终结后,将按程序返还集资参与者,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者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骗局起底
  多次变更公司名称注册地点
  细心的市民一定会发现,金河投资成立短短四年间,公司名称已多次变更,注册地也发生了变化。该公司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万,股东王某某,公司名为潍坊金河投资有限公司,日,名称变更为山东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股东韩某、王某某。
  记者查询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由山东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日,总部迁到济南市历城区,住所地址由潍城区胜利西街一门头房,变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
  无论公司的名称怎么变,工商部门依法核定的经营范围一直是:“以自有资金作为投资、融资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事项,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记者了解到,金河投资并不具有吸收社会存款资质,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也就是说该公司从事的吸收社会存款,属于“越界从事非法经营行为”。
  用诸多“荣誉”换取信任
  据记者了解,虽然金河投资表面富丽堂皇,公司账目却十分混乱,管理审核不严,这对集资参与者而言,存在极大风险。
  四年间,金河投资采用各种手段进行豪华包装,利用非法吸收来的大量资金用于广告、装修门面和请名人站台作秀等。铺天盖地的宣传推广,骗取各项“荣誉”和“头衔”,参与慈善活动,博取社会美誉。正是借助这些手段,蒙蔽集资参与者的双眼,骗取他们的信任,以获取更多的非法集资。
  韩某头衔较多,金河投资董事长、潍坊联创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济南金河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中法文化艺术交流协会会长、潍坊市工商联企业发展促进商会会长、中国水墨书画院潍坊金河分院院长,这些都算是“一把手”的头衔,不是一把手的就更多了。
  2014年11月,金河投资独家冠名了中法文化艺术交流高端活动,同时“中法文化艺术交流协会”成立,这一协会由行业协会和部分商会共同发起,韩某任会长。金河投资还通过金河书画院扩大影响力,冠名画展等各种活动,邀请一些有一定层次,不明真相的人士参加,甚至冠名高铁及旅游专列列车,这些都成为其在民众中迅速树立形象的主要推动力量,使集资参与者相信了金河投资的实力。
  而其另一个头衔,潍坊市工商联企业发展促进商会会长,该商会地址正是位于金河投资潍坊总部办公楼内,韩某自担会长一职也就不足为奇了。
  编造虚假项目换取名声
  日,由金河投资与绿业银行共同开发的山东金河大厦举行了奠基仪式,仪式是在金河投资原位于潍城区的总部楼前举行的,相关报道中提到了韩某的一个头衔,绿业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副主任兼山东分行筹建办公室主任,但据了解,金河大厦这一项目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是根本不存在的,而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的旗号筹建绿业银行,也是虚假的,据有关部门查证,银监会从未批复任何一家绿业银行。
  “绿业银行、金河大夏,甚至股票交易,这些也都是该公司编造的虚假项目,是非法集资常用的手段之一。”专案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
  &&&集资参与者
  见收益实在诱人决定投资
  为了吸引集资参与者上当受骗,非法集资者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承诺高额回报、高额利息。金河投资也是采用这一常用的非法集资手段。
  记者在QQ维权群跟一名为“飞鱼”的集资参与者聊天,“飞鱼”与几个朋友一起在金河投资了50万元。当时,金河投资工作人员称,该公司在经营上采取的是“银行模式”,客户资金存取方便,500万以下取款无需预约。“资金不足50万的,月息为1.5%,50万以上的,月息可达2%,每月按时给付利息。此外,50万以下的存款,1个月内取出不予计算利息,50万以上的存款,2个月内取出不予计算利息。”“飞鱼”告诉记者,工作人员当时说如果出现风险将由金河投资来承担。
  每一万元月息可以达到200元,受到诱惑,“飞鱼”与几个朋友一起凑了50万元,“50万元的月息就是10000元,收益太诱人了。”“飞鱼”说,投资之前,妻子也曾劝告表示不放心,但他觉得,金河投资公司这么大,又有名气,肯定不会出问题。
  感觉金河有实力才敢投资
  “奋斗”在考虑投资之前,曾经多次听到、看到这家公司的宣传,就连火车上都冠名了,而且韩某本人还获得了多种荣誉,经常有名人去给他站台,感觉公司肯定非常有实力,所以他才安心把存款投资到了这里。
  据介绍,非法集资者采取的另一种手段是,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亲情友情,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记者在QQ群里遇到了一名金河投资海阳分公司的员工,他自称把父母和朋友都带了进来,现在正为钱的事发愁。
  如今,眼看着曾经风光的“大公司”轰然倒塌,多年的血汗钱也难以追回。多名集资参与者在群里表示非常后悔,不应因为一时的贪念而酿成如此大的祸端。“如今我们唯一的希望就是能够要回本金,尽量减少损失。”一名集资参与者沉痛地表示。
  &&&释疑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签订合同是无效的
  据了解,有集资参与者认为自己和金河投资签订的是正规合同,属于正常的担保或借贷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此,记者从有关法律专家处了解到,这是一种模糊的观点,应予以澄清。
  金河投资作为签订合同的主要一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的行为,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本金部分,投资人有权依法予以追缴。
  &&&提醒
  集资参与者抓紧备案登记
  潍城区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对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参与者的告知书称,为尽快查清参与集资的人数和集资数额,根据国家“三统两分”的原则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潍坊市内各集资参与者尽快到本辖区公安局经侦部门进行登记,外省、市到当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登记,并根据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安排尽早形成询问笔录。
  各集资参与者接受询问时应携带以下材料:投资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投资合同、收据,投资公司宣传彩页;存款时使用的所有存折、银行卡,收利息时所用的存折、银行卡,并把涉及到的存折、银行卡拉出交易明细(交易明细由开卡人持本人身份证去相关银行柜台查询打印);写出到该公司存钱的详细经过,填写《X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登记表》(注意不能用圆珠笔书写)。
  各集资参与者需要注意,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每一份材料复印件上都要写上“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供人签名,按手印,写上时间(注意不能用圆珠笔书写)。
  希望广大集资参与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查处工作,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信谣、不传谣,依法理性表达个人诉求,共同维护好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合理方式表达诉求维权
  据悉,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减少财产损失,集资参与者一旦遇到公司无力偿付本金的情况时,应第一时间向辖区公安局经侦机关报案,登记债权,提供案件线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自觉抵制各类传闻和谣言,如果希望了解案件处置的最新进展,可以到辖区专案组咨询,也可以关注潍城区政府官网,案件最新进展会及时发布。
  确实有信访诉求需要表达时,还可以逐级到信访部门反映。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的,应当按照规定推选代表。
  “维权不能违法”。不要被别有用心之人煽动、利用,采取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表达个人诉求。这样不但错上加错,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秩序,还会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信访条例》,受到处罚。
  &&&相关链接
  非法集资呈现五大新特点
  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非法集资的大案要案。警方提醒市民一定要提高法律意识,警惕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陷阱。
  2014年12月,青岛泽雨投资集团(下称青岛泽雨)下属的近300家泽雨连锁超市几乎在一夜之间人去楼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公司单纯的资本运作模式,青岛泽雨在宣传推介借贷融资业务的同时,还开办了包括便民超市、食品加工、物流配送、装饰地产在内的多种所谓实体产业。其中,旗下的泽雨连锁超市突破300家。但该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青岛泽雨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企业经营范围为自有资金对外投资、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广告、设计、代理、软件研发、房屋中介等。据了解,青岛泽雨投资明文列出8500余户投资者,涉案金额达十几亿元。
  山东长河豪门集团成立于1993年,依靠餐饮业发家,近年来逐渐涉足房地产、金融、汽车、建材等多个行业。2015年4月份,豪门集团董事长朱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一年)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长期、大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案金额巨大。
  记者了解到,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我国许多地区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职业化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不仅破坏正常金融秩序,而且使参与非法集资的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公安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直保持高压打击态势。
  非法集资活动呈现出一些新的作案特点:一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设立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引公众存款。二是有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向社员以外的农民变相非法集资。三是假借P2P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在网上发布虚假投资信息,吸收公众资金。四是借高科技名义,假冒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国外基金或原始股,诈骗公众向指定账号汇款。五是以举办所谓养生保健等知识讨论名义,引诱老年人投入资金。
  防控非法集资风险相关建议
  对于如何更地防控好非法集资的风险,律师建议:一要清醒的认识到民间借贷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将不受法律保护,过高的利息,可能涉及非法集资;二是不要对某些“实力”企业盲目崇拜,这些企业往往打着投资、环保、公益等相关行业的旗号,利用慈善捐助、虚假广告宣传、请名人代言等手段做一些华丽包装,许诺低投入高回报,诱骗他人上当,而国家批准的投资及投资管理类公司,一般都是以自有资金或来自于合法渠道的资金对外投资,不允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因此,与此类公司打交道时一定要认真查看其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有无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一旦发现非法集资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
  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活动
  社会公众主要从以下方面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活动:
  一是看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取得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很多公司在宣传时,只强调自己是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投资公司,来误导人民群众,大家一定要看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否具有吸收存款的职能。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看企业的相关信息。
  二是看其行为是否存在公开宣传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看其是否只在员工内部或者亲朋好友之间吸收存款,还是来者不拒,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三是看其是否给予高额固定回报。不管骗子手段如何翻新,最终的一点就是许诺给予高额固定回报,以诱骗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
  四是提高风险意识。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犯罪分子为了达到吸收存款的目的,往往对办公、营业场所豪华装修,邀请名人助阵,广告铺天盖地等,广大人民群众一定要对此擦亮眼睛,动辄2分以上的高息是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大家一定要禁得住诱惑,理性投资。对可疑的投资可以到公安经侦部门或者国家金融部门咨询,避免上当受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处置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者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者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者。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者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此案进展,记者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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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标题: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作者: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总行、工商总局
文章来源:
  文章类别:财政金融
上传时间: 15:30:0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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