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亿票据大案背后背后的本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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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特征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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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义上的票据是指在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票据包含:汇票、本票、支票、存单、债券、股票、提单等等。
  票据包含以下五大特征
  第一:票据的文义性
  票据文义性其实就是说票据是用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据,如果票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也要以票据内容为准。
  第二:票据的要式性
  票据对外观有严格的要求,内容必须在票面上表达得清清楚,票据的格式都是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任何修改。
  第三:票据的无因性
  这里所说的无因性,就是当我们出票时,不追问其原因,都具有法律效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性是票据最本质的特征,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法上的所有涉及都为了流通。随着票据的流通,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也会负连带责任。
  第五:票据的设权性
  票据的设权性是指,票据的做成并不能证明任何关系,当交易双方决定用票据了结交易的时候,一方做成票据后,创设了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票据背后的关系发生纠纷的时候,票据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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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票据宝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备案号:粤ICP备号-1债券与商业票据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来源:【赢家江恩】责任编辑:meiying添加时间: 09:35:52
  债券属于本票性质,本票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出的在某一天付款的保证书,它必须由债务人签字才有效。商业本票多与商品的交易或提供劳务有关,比如说,兴隆公司要买旺盛公司5台机器,每台10000元,但兴隆公司手头无钱,求助旺盛公司提供信贷,允许他现在提货,答应1个月后付款,旺盛公司同意后,兴隆公司开出一张面值为50000的本票,签字后交给旺盛公司。
  大多数商业票据是贴现出售没有明确的息票利率,利息标价按银行对待短期国库券的贴现基础利率对等,商业票据只能是具有高度信用有大企业发行的短期的,无担保的票据,偿还期最短为3天,最长为270天。商业票据的金额不固定,有整有零。
  债券的发行与商品交易和提供劳务无关,期限较长,三五年,甚至是十几年、几十年,债券的面额是固定的整数,公司债券都载有利息,不是贴现发行。(文章来自赢家财富网)
  商业信用的另一种工具是商业汇票,它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开出的现令债务人凭票向第三者付款的命令书,它必须由债务人签字才有效,这叫承兑。比如说甲公司从乙公司购买价值为10000元的货物,并要求乙公司向其提供信用,1个月后付款,乙公司从丙公司购买价值为10000元的货物,丙公司答应乙公司1个月后付款,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出1张汇票,面额为10000元,请甲公司答应在1个月后支付给丙公司10000元,甲公司签字(承兑)后,交给丙公司,1个月后丙公司凭这张汇票向甲公司索取10000元。汇票与本票是属同类性质与商品交易相关,期限较短,面额不整的票据。
  本票和汇票不能到证券交易所去买卖这一点也和债券不同,但本票和汇票都属于期票。所谓期票是指在将来某一日付款的票据。在期限未到之前,汇票和本票都可以到银行去贴现换取现金、期票贴现必须有保证人的保证书做保,贴现申请书被批准之后,银行便通知贴现者到指定的柜强办理贴现手续。(文章来自赢家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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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单票据业ABS模式对比及背后的法律关系论证
昨日华泰资管--江苏银行的融元1号成功发行,开创了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ABS时代。对比之前已拿到深交所无异议函的平安银行票据ABS项目,大家看看差异在哪?第一部分:江苏、平安银行项目简介江苏银行项目:管理人: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及服务机构:法律服务:金杜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评级:AAA平安银行项目:管理人:博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服务机构及票据保证人项目律师: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任评级机构: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AAA级评级资产类型:该项目基础资产涵盖了贸易及租赁应收账款债权,均以商业承兑汇票为支付结算工具;第二部分:模式对比江苏银行模式: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融元1号”紧密结合票据资产本身产生的权益,在设置入池资产时,以法定票据权利所派生的票据收益权为基础资产开展证券化。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其实在票据信托业务被叫停之后衍生的。在2012年10月银监会叫停票据信托,但银行后续衍生出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绕开监管限制,将汇票的直接转让换成票据收益权的转让。两者差异:票据信托,但是票据信托严格意义上包含票据转让信托和票据收益权转让信托,一个是债权的转让,另外一个是债权带来的收益权的转让,这个是本质的区别。前期平安的票据资产证券化,就是债权的ABS,江苏银行的就是收益权的ABS,一个在深交所、一个在上交所。对比看,深交所批债权ABS的尺度更大第三部分:两种模式的法律问题该模式的背后法律关系如何,市场上有多种看法:1、关于收益权模式:主要围绕的核心是票据是否有收益权之说,以及票据收益权如存在是否得到保护。2、关于债券模式:主要围绕票据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银监的规定的差异;关于收益权模式法律问题:反方:票据除本金外,无任何财产权票据收益权属于一种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物主因出让所属物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在国外,商业汇票因具有远期融资功能,因此存在无息汇票和附息汇票(有息汇票)两种法定类型,附息汇票系由出票人在票面上标注利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有权获取票据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收益(票据孳息)。我国现行《票据法》尚无附息票据种类,因此国内均为无息票据,即法定意义上,标的票据在有效期内任何时点上的价值均为票面本金,排除了本金之外的任何财产权。因此,国内银行业进行票据交易时,均采取对汇票本金折价的贴现方式,而非附息收益方式。国内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可转让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附息融资性票据,因属于债券性质,故具有合法的附息收益权。反方:票据的收益权在ABS中没有消除票据本身的权利一般来说,权利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基础权利项下的权利转让予他人。票据收益权转让并不影响权利人对票据资产的所有权,&权利人仍可以将票据出质。值得注意的是,&票据与其他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基础资产所对应的收益权载体不同,&基于它的无因性,&票据一旦经过背书转让予善意第三人,&以该等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专项计划将承担基础资产灭失的风险。第四部分:项目律师金杜对三种模式看法金杜近期的文章对票据债权模式、保理应收账款模式、收益权模式都做了可行性认证,值得大家学习下:总体观点,债权模式、应收账款模式都存瑕疵,收益权模式可行!1、以票据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即原始权益人以票据对应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起专项计划并以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在此情况下, 交易结构大致如图所示:如前所述,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亦规定,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易言之, 票据系作为对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支付结算性质的履约方式。基于此, 我们认为, 可以通过以下情况的讨论, 了解到基础债权和票据权利可能存在的竞合择一问题:1. 若基础合同或基础债权人认可债务人以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手段, 并认可票据的出票或转让能够作为债务人对于基础合同的履约。在此情况项下, 债权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即已通过履约行为消灭, 债权人的权利转为了票据权利人的权利, 届时将作为票据权利人依票据记载向票据付款人进行提示付款和相关追索; 以及2. 若基础合同或基础债权人不认可债务人以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手段, 即不认可票据的出票或转让能够作为债务人对于基础合同的履约。此时, 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确仍存在, 并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向专项计划转让。但值得注意的是, 此时票据即不存在一个双方认可的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此时的出票或转让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票据的效力存疑。综上所述, 我们认为, 基础债权和票据权利往往难以同时竞合存在, 任一权利的创设或转让从严格的法律逻辑层面, 可能会以另一权利的被履行为先决条件。因此, 以票据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并以票据质押的交易结构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研究。2、以票据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在某些情况下, 存在应收账款已经由保理公司受让并进行了保理业务, 从而存在"基础合同 - 保理合同 - 票据"的三元基础资产结构。在此基础上, 即存在原始权益人以保理合同作为基础资产的交易模式设想, 一般而言, 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保理业务的一般模式即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 由保理商向其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基于此, 与基础合同相比, 保理合同所涵括的权利外延至少包括如下两个层面  1. 确认保理公司作为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 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所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  2. 确认原债权人作为融资方, 保理公司作为融资服务提供方, 双方所互享的权利和互负的义务。  从这个角度来看, 从如下层面可以设想保理合同作为基础资产的可能性:&  (1) 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 保理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大于基础合同; 以及  (2) 票据的创设如上所述, 可以作为基础合同项下的履约, 但既然基础合同项下的履约并不完全等同于保理合同项下的履约, 则票据的出票和转让可以与保理合同的存续竞合。  综上所述, 尽管在操作中尚有不确定性, 但只要上述两种权利可以并存, 以保理合同项下债权作为基础资产, 以票据进行质押的交易结构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3、以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即原始权益人以票据对应的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起专项计划并以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在此情况下, 交易结构大致如图所示:1. 收益权的性质(1)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 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 而非法定权利。收益权系指获取基于所有者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 而在实务中, 收益权的具体内容通常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交易的不同以及交易需要, 以合同方式进行约定的。由此可见, 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 收益权通常不是法定权利, 而是由交易主体在基础权利的基础上根据交易需要创设的一项约定权利;&  (2) 收益权是依附于基础权利或基础资产的权利。如前所述, 收益权是一项约定权利, 离开了基础权利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 在收益权转让的交易过程中, 转让人需要持续持有该收益权所对应的基础权利或基础资产, 否则受让人将面临丧失该等收益权的风险;&  (3) 收益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利属性和相对独立性, 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基础权利或基础资产项下包含有收益权在内的多项附属权利, 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转让给他人。如我国目前以各种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均是以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作为交易客体出让给专项计划的。  2. 票据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收益权是基于票据权利的实现而获得收益的权利。一般而言, 票据收益权包括基础票据项下的下列财产权益: 1) 票据在包括但不限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任何情形下所产生的任何资金流入收益; 2) 票据经贴现、出售或其他处置所产生的任何资金流入收益; 3) 票据项下担保(如有)所产生的任何资金流入收益; 4) 票据被拒付后对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如有)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任何资金流入收益; 5) 票据所衍生的其他权益在任何情形下产生的资金流入收益; 以及6) 基础交易双方约定的其他任何权利。  3. 票据收益权与票据质押可以分立  如前所述, 权利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基础权利项下的权利转让予他人。票据收益权的转让并不影响权利人对票据资产的所有权, 权利人仍可以将票据出质。值得注意的是, 票据与其他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基础资产所对应的收益权载体不同, 基于它的无因性, 票据一旦经过背书转让予善意第三人, 以该等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专项计划将承担基础资产灭失的风险。所以, 以票据质押的方式为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专项计划提供担保是防范和化解该灭失风险之有效措施。  综上所述, 我们认为,以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 从法律关系上看, 无需票据持有人的背书转让, 只需要由专项计划与票据持有人签署《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 并且由票据持有人将票据资产背书质押给专项计划作为信用增级。是该种操作突破了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 为票据持有人拓宽了融资渠道。收益权模式下的票据服务银行的操作1. 竞合下的相斥问题如上所述, 若以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 并采票据质押的担保方式, 亦可能存在票据收益权与票据质押竞合情况项下的相斥问题。其法律逻辑是: (a) 收益权依赖于收益权转让方(即票据持票人/被背书人)实现票据项下的现金流入收益; (b) 票据项下现金流入收益的实现以票据质押的解除为前提; (c) 票据质押的主债权又是票据收益权的实现。据此, 似乎陷入了或者需要资管计划解除质押陷入担保落空(当然落空期不会很长), 或者收益权的实现为质押所障碍的二律背反。2. 服务银行的操作结合上述论述, 在保证专项计划托管银行与票据服务银行是同一银行的情况项下, 需要通过持票人与质权人授予该银行双重授权的方式, 实现: (a) 解质押; (b) 提示付款; (c) 托收承付; (d) 受托转付四项行为的同步。即, 银行将依质权人的授权对票据质押进行解除, 然后在已经不存在担保权利负担的票据项下以票据权利人名义向票据义务人提示付款, 在收到票据款项后, 通过托收承付实现收益权现金流入收益, 再将前述现金流入收益依收益权转让方的委托, 受托转付至专项计划托管账户。尽管从法律逻辑来看, 上述行为是四个独立的步骤, 但由于上述行为均由同一银行进行操作, 故操作中若能够做到同步完成, 即可从实操层面解决竞合下的上述相斥问题。票据资产池的运行1. 资产池的构成在实践操作中, 由于实际业务需要以及票据资产的特性, 需要进行证券化融资的票据资产池往往是由多个持票人/出票人所出票或转让的票据资产构成的。在此情况项下, 即需要应对包括多个实际原始权益人的资产归集以及后续资产的循环购买问题。在此情况下, 一般而言, 有收益权模式和受托投资模式两种方案可以考虑。2. 收益权归集模式即由某一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 或以其创设的特殊目的载体(例如契约式基金或资管计划), 首先认购收益权, 然后再以其名义向专项计划转让收益权(包括初始转让与循环购买项下的后续转让)。在此情况项下, 初始进行资产池删选、管理、运行、确权等职能均会由金融机构自身或以其创设的特殊目的载体名义开展。在其获得收益权后, 其以收益权再向专项计划进行转让的方式亦较为明晰。值得注意的是, 在该等模式项下, 既可以特殊目的载体作为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直接转入收益权, 亦可以通过由专项计划直接以特殊目的载体的权益单位(例如契约式基金的份额)作为基础资产, 达到相同效果。3. 受托投资模式除上述收益权归集模式外, 我们理解, 理论上也可以采用隐名代理之关系, 即通过由金融机构或某一特殊目的载体, 直接作为各原始权益人的隐名代理人(而无需先行对收益权进行受让承接), 向专项计划进行收益权转让。但值得注意的是, 在此种情况项下, 对于循环购买期间的后续转让, 如何平衡该等金融机构或特殊目的载体同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隐名代理人和作为资管计划的服务机构进行后续资产购买的双重角色, 值得进一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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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票据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本质区别
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如果不伴随贴现行为,则属于在银行信用保证下的商业信用,是供货企业对购货企业的资金融通。汇票到期,由银行从申请开票企业账户扣划资金进行兑付,如果开票企业账户资金不够,则形成银行垫款,直接成为银行对开票企业的逾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一经贴现,就将商业信用直接转化成了银行信用,相当于开票银行给购货企业发放贷款,其用途是支付了供货企业的货款,这个时候,贴现资金实质上相当于贴现企业的自有资金,原则上可由该企业自由合法支配。而融资性票据由于其目的是低成本获取银行信贷资金,总是伴随着贴现行为,因此,其实质在一开始就相当于开票行承担主要风险和对申请开票企业的一般贷款行为,贴现资金不管是由申请开票企业使用,还是持票贴现企业使用,银行都必须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相关,对其用途进行监督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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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是票据法中的要式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外,又须具备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要件。票据理论中通常将票据行为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要求。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外观,是他人识别和判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和票据权利的依据,因此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形式要件。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1. 票据能力  票据行为是设定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之行为后果,是为自己设定票据债务而给对方设定票据债权,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原则上适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然而,为促进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票据法重在外观形式,实行“外观解释原则”,也叫“表示主义”,其意为,行为如果具备票据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票据记载事项与真正事实二者是否相符,对于票据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  从意思表示角度讲,就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除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外,不得以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文字,证明其票据意思,纵然因事实上的意思表示有暇疵在直接当事人发生无效票据行为,也只对直接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影响。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票据记载:票据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相关内容的行为。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2、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自然人的签章,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和组织的签章。  3、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记载完毕的票据交给持票人持有的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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