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在自己手中怎么微信做为证据据?农村土地承包30年期限内村委会另制一纸合同书转承别人,原

王某诉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_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王某诉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某某,XX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XX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日,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村虾塘37亩,租期为1年。租赁期内,被告承包的所有土地包括该37亩虾塘被政府征迁。日,被告与某某经济联合社(下称经济联合社)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征迁的土地补偿青苗等地上附属物迁移补偿费3050元/亩,签约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补偿额的50%,余款在腾房交地后付清。2011年1月,被告已全额取得了全部承包土地的迁移补偿费,至今未交给原告。因围垦征迁,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未到期,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到期部分即3个月的租金,且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也退还原告自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期间的土地承包款。2010年5月,因河塘受污染,所有受污染的承包户可从村委会处领取转发的每亩100元的补偿金,被告迟迟未领取,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被告的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迁移补偿费112850元;2.被告返还原告日起至日止3个月的租金9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河塘受污染可得的补偿金37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3050元/亩的补偿费应为青苗补偿费,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所获得的68.36亩青苗补偿费,其中37亩的青苗补偿费应属原告所有,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迁移补偿费112850元。同时,鉴于被告尚未实际取得上述第2、3项所涉款项,故原告自愿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其承租被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村虾塘37亩及租期为一年的事实无异议;2.对日被告与经济联合社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补偿费每亩3050元中50%是被告承包该土地(鱼塘)尚有一年时间未到期而提前解除合同所作的补偿,30%是对被告在承包该土地(鱼塘)期间进行挖掘、开发等所作的补偿,20%是属于青苗补偿费;3.原告承租的时间是一年,是日到日,但原告承租的土地实际腾退时间是在合同期满后,所以土地的征用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是本案所涉的补偿费3500元/亩是否为青苗补偿费。原、被告为支持各自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应景,故在表述中出现虾塘、土地、鱼塘等词语,但均系本案讼争的土地: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虾塘出租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虾塘租赁关系,租期为一年,且征迁发生在租赁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青苗补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日,被告与经济联合社签订该协议书,在原、被告签订的《虾塘出租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该证据所涉的3050元/亩为青苗补偿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即3050元/亩的补偿费不仅仅是青苗补偿费。
  3.靖江镇协谊村社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领取了305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 208 49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村委会于日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明3050元每亩仅是青苗补偿费,不包括其他费用,也不存在按比例划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取得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四垦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经济联合社租赁68.36亩土地(包括土地和鱼塘),合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在征迁时是提前一年终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承包期限为6年,但实际为5年,故该合同应当系事后添加、伪造。同时,原告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了案外人曹某某和被告,是违法的,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某某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与该街道农业科于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于日出具的《关于青苗补偿协议书相关事宜的补充说明》(下称《补充说明》)各1份,欲证明3050元/亩补偿费由各村委会决定,包括了提前解除承包合同、鱼塘挖掘开发水面改造、青苗补偿费三项补偿内容,其中50%是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30%是对承包方进行鱼塘挖掘开发、水面改造的补偿,20%是包括养殖物在内的青苗补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3.经济联合社与村委会于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承租的37亩土地实际腾退时间是2011年4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三、原告为支持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相关质证意见,即欲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原始承包人是案外人曹某某而非被告,经济联合社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曹某某的证言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原系其承包,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的时候,村级组织要求本人一次性承包5年,为此,本人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并向被告收取土地转包款360000元。随后,本人将收取的土地转包款根据村级组织的支付标准进行支付,多余款项归己所有。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曹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是向曹某某转包本案讼争的土地,故被告与村级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不属实。此外,证人曹某某的其他陈述也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对鱼塘进行开发挖掘的情况,故村委会出具的《补充说明》中的30%是对鱼塘挖掘开发、水面改造的补偿,不符合事实,即便属实,也应由原告享有。
  为查明本案事实,特别是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存在矛盾,故本院依法向经济联合社社长厉某某(又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丁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向某某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核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将调查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向原、被告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本院在庭审中也向原、被告告知了本院就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某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与该街道农业科共同出具的证明向某某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核实的相关情况。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收集的相关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证明效力也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以下内容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并认证。
  3.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其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在2007年之前,其与经济联合社就本案所涉的68.36亩土地存在事实承包关系。(2)自2007年起,曹某某由于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并收取了转包款360 000元,故其不再承包上述土地。(3)上述360 000元转包款,曹某某除向经济联合社支付5年的承包费外,剩余款项留作己用。承上,根据曹某某的证言和法庭调查,尚不能证明经济联合社违法发包的事实。
  4. 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由某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与该街道农业科于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和某某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所辖其他经济联合社了解的情况证实,当时某某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在开展相关征迁工作时,各村的赔偿标准统一为3050元/亩(包括青苗补偿费),至于该款的分项标准,各经济联合社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综上,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且符合客观实际,来源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以下内容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等证据一并认证。
  6. 被告提供的证据3,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从日起开始承包与本案讼争土地有关的土地(包括鱼塘),共计68.36亩,承包期限截止到日止。二是被告于日起将其中的37亩土地,即虾塘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三是因上述68.36亩土地被征用,经济联合社与被告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对补偿内容未作说明,故于日出具《补充说明》。四是原告腾退土地的时间为2011年4月份。对于上述第一方面的内容,本院将在以下内容中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并认证;对于上述第二方面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第三方面的内容,本院将在以下内容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补充说明》一并认证;对于上述第四方面的内容,根据法庭调查,其中包括原告自认其在承租的虾塘中所养殖的昂刺鱼等水产品,和水产品养殖等方面的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原告未在日前真正从承租的37亩土地上腾退。
  7. 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虽然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主要是所记载的承包期限上非日,而应为日;该证据的形成时间非日,而是双方在日之后所补签的合同,但是不应当就此存在的相关瑕疵,而否认被告与联合社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现根据曹某某的证言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与经济联合社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围垦(四垦,即八工段)协谊地段东片及路西南节部分共计68.36亩土地(包括鱼塘和土地)自日起存在事实承包关系,被告通过原承包人曹某某也一次性向经济联合社支付了五年的承包款,共计273 440元。承上对曹某某证言的认证,随着该证据的形成,也进一步证明了,自日起,被告与经济联合社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同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第一方面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曹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3等证据材料也能形成证据链,对其欲证明的对象予以佐证。
  8.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及的第三方面的内容、证据2中的《补充说明》均系书面证言,根据上述本院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非出具该证据的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补充说明》系出具该证据的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经济联合社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承上,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从形式上看,可以将3050元/亩的补偿款理解成所谓的青苗补偿费,但从案涉事实和当地客观实际分析,当时所征用的土地不仅本案所涉的68.36亩土地,还包括经济联合社在围垦(四垦)的其他土地,甚至包括某某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辖区其他经济联合社在围垦(四垦)的土地;补偿的对象不仅包括原、被告,还包括承包经济联合社土地的其他承包方;征迁时不仅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还存在承包户原为承包五年而进行投入的情况。正是因为存在以上这些情况,某某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将补偿的标准统一设定为3050元/亩,并从实际出发,由各经济联合社具体处理。就本案来讲,经济联合社在统一标准为3050元/亩的基础上,从提前解除合同、承包方对土地开发改造、青苗三方面进行补偿,合情合理合法。同时,三项内容的比例设定基本符合当地实际,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试想一下,如果将3050元/亩绝对地定义为青苗补偿费的话,就本案实际情况看,包括提前解除合同等事实,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会在业已完成的征迁工作后产生新的矛盾纠纷。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欲证明的对象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第三方面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起,案外人曹某某将其事实承包的经济联合社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围垦(四垦)协谊地段东片及路西南节部分土地(包括鱼塘和土地)68.36亩转包给被告徐某某,并收取自2007年起至2011年,五年的转包款360 000元,其中,案外人曹某某除按要求向经济联合社一次性交纳上述五年的承包款外,余款留作己用。之后,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徐某某就上述68.36亩土地建立承包关系,并签订《四垦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自日起,由被告徐某某承包上述土地,共计五年,并按800元/亩的标准、一次性向经济联合社交纳五年的承包款,共计273 440元(此款实际系案外人曹某某收取转包款后已向经济联合社交纳的款项)。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虾塘出租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徐某某将上述承包的68.36亩土地中的37亩虾塘和现有设施出租给原告王某,租期为一年,即从日起至日止,租金为1000元/亩,共计37 000元。日,因上述68.36亩土地被征用,被告徐某某与经济联合社签订《靖江围垦青苗补偿协议书》,约定:上述68.36亩土地按照迁移补偿费3050元/亩的标准、一次性予以补偿,共计 208 498元;上述68.36亩土地上的作物及水产品必须在日前迁移完毕;经济联合社在签订协议书后十日内支付50%补偿款,余款在按时交地后付清。另外,上述迁移补偿费3050元/亩的价格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确定,同时,经济联合社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确定3050元/亩迁移补偿费由三项内容组成,其中基于提前解除合同1年、当时当地承包款上涨等方面原因予以的补偿占50%,基于被告徐某某自2007年1月起承包上述68.36亩土地时对池塘挖掘、开发及水面改造投入资金予以的补偿占30%,基于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作物及水产品(即青苗补偿费)予以的补偿占20%。协议签订后,虽然未按期腾退土地,但经济联合社仍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将208 498元的补偿款于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目前,被告徐某某仍占有全部补偿款。日,原告王某以被告徐某某获得的补偿款中包括其承租的土地补偿款,但被告徐某某未向其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经济联合社之间就上述68.36亩土地所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同时,被告徐某某获得该68.3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中37亩虾塘出租给原告王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亦应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方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被转包人、承租人等。落实到本案,从大的范围来讲,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应当为上述68.36亩的承包方。鉴于该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均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而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就其中37亩虾塘被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款项是否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1.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书面约定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期间为一年,被告徐某某与经济联合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年。而被告徐某某与经济联合社所签订的《靖江围垦青苗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迁移完毕时间,距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合同届满日应为二个月,距被告徐某某与经济联合社之间的合同届满日应为十四个月,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十二个月。比照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提前解除合同的时间,而土地承包金上涨情况对原、被告双方均有影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因合同提前解除、土地承包金上涨等原因可得的补偿款为9404.17元(计算方法为3050元/亩×37亩×50%×1/6)。2.根据被告徐某某自2007年开始承包37亩虾塘、承包初期就确定承包五年、原告王某自2010年开始承包该37亩虾塘、承包初期确定承包一年、原告王某承租时虾塘已经挖掘形成等事实和当地围垦养殖方面的客观实际,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均应有资金投入,但被告徐某某的投入应大于原告王某,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因在承租期内资金投入可得的补偿款为3385.50元(计算方法为305元/亩×37亩×30%×1/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鉴于37亩虾塘中的水产品系由原告王某养殖,故所确定的迁移补偿费中20%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王某所有,该款应为22 570元(计算方法为3050元/亩×37亩×20%)。综上,本院认为,上述37亩虾塘被征用所产生的迁移补偿费,原告王某应得款项为35 359.67元。鉴于此款至今由被告徐某某占有,故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被告徐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原告王某进行清偿。同时,原告王某超出部分款项的主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某某拒绝支付原告王某迁移补偿费的抗辩意见,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迁移补偿费35 359.67元;
  如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王某负担1550元,由徐某某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伟 利 人民陪审员  屠 世 恩 人民陪审员  边 建 芳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相关阅读关键词离婚房产分割分家析产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买卖纠纷其他房产纠纷诉讼常识咨询案件内容: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8年1月 1日,被告李某与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粮田及菜田共计14.02亩,税金及农业税附加、农林特产税由乙方(李某)负担。合同期30年,交款日期为当年7月 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款,超过30天的自动解除合同。并由甲方(合作社)书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 1月 l日开始,被告李某未交纳土地承包费。200l年1月起,原告村委会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50元,其交款日期不变。2001年7月,原告村委会用广播的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交纳尚欠的土地承包费用,但被告李某仍未履行义务。另查,原合作社于2000年9月撤销,原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负责。
  延伸阅读: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主要内容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l年1月11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载明,因天旱无雨造成减产等原因,将2000年的承包费减为每亩30元,并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虽然日&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但日的村民代表证上盖有&北京市通县小务乡鲁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村委会原保管公章的鲁长亮也出庭作证,证明日时旧章并未上交,新、旧章同时使用。后李某因与村委会就承包费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村委会决议,李某也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二、法院判决要旨
  原审法院判决要旨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给付2000年至200l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以村委会违反了承包合同中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和村委会一直未能收取承包费而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义务的抗辩事由,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农场鲁城农工商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永农(粮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将承包的十四亩零二厘土地退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通州区永乐店镇鲁城村村民委员会二ooo年至二00一年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税一千五百零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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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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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秀贤诉被告张学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立岩,被告张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贤诉称:1995年原告许秀贤与发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1.32公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许秀贤耕种了一段时间,于2004年春天,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张学广,同时还将承包地交给被告张学广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原告许秀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六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3.6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日止,并能证明土地的四至;三、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土地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2月份,许秀贤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5473平方米,并证明许秀贤现有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小组长、村长签字。
被告张学广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该土地中已经有部分土地被征用,现实际在被告耕种的土地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是同一个小组,双方的关系为转包,根据法律规定转包双方达成合意即成法律效力,只有转让才需要更严格和进一步的条件,因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信守承诺履行该合同;已被征用的土地是在双方互相认可的情况下分得了征地款,都证明被告的合法地位。
被告张学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与原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转让书证明双方为转包关系,出让人为本案原告,受让人为本案被告,双方有明确的价格,转让费5000元,期限为30年,是指原告的整个使用期限,既到合同承包期结束的日,双方的签订时间为日;三、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委会证明及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委会主任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高速公路征地是双方进行了协商共同分割的征地款,证明被告方对该土地的权益;证明被告张学广转包取得了该诉争土地,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四、农村信用联社东城分社银行存折一份(共5张),证明该土地的直补款和综合补助款由村委会直接发放给本案的被告,证明村委会同意双方的转让并且为被告办理了相关取得补助款的手续;五、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书为本案原告将房屋卖给张立山、成红梅价格是1000元,该份证据的1000元与被告的第二份证据中的5000元共同构成原告承认的收取的6000元,证明被告的第二份证据合法有效,该证据中的签字和原告的签字是一致的;六、吉津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02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合同书中均为许秀贤本人签字,该鉴定书证明原告转让土地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遵守其承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许秀贤向本院提交的一、二号证据,被告张学广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许秀贤向本院提交的三号证据,被告对土地的四至提出异议,但该土地四至是由小组组长和村主任所证明的,作为小组组长和村主任对土地四至应该了解,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学广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五号证据,原告许秀贤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学广向本院提交的三、四、六号证据,原告许秀贤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日,原告许秀贤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六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3.6亩的土地(原田华水田7.6亩四至为东:11队地,西:海君,南:树祥,北:应灿;山地旱田6亩四至为东:道,西:沟,南:锡起,北:德仁),承包期限为:日起至日止。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
原告以5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给了同一小组的被告张学广,转让期限为日,但村民委员会没有盖公章。诉争土地因修高速公路被国家征用了5473平方米,征地补偿款为元。现原告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时未经过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为由,要求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另查明,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2014年,经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和原、被告的同意下,将诉争土地中修高速公路被国家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原、被告。在被告继续耕种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耕种至第二轮承包期结束为止的条件下,原告取得了征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二,被告取得了征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日,原告许秀贤作为家庭代表与发包方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六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时,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在合同上盖公章,但村委会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流转情况下,于2014年将被征用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原、被告的行为,足以认定村委会并未表示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即应视为村委会追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
原告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时未经过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民委员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不仅有悖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不利于农村诚信体系的构建和维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秀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秀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哲
书记员  郑 兰
其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裁判日期: 0:00:00审理法院:和龙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和头民初字第49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标&&&&&&的: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刑事辩护案例:17个 代理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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