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庙西王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上午几点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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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朱洪庙农村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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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机构类型:
集体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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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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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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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贷结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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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再1号监督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原),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该公司朱洪庙支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刘忠广,农民。原审被告:任明阁,农民。原审被告:刘保明,农民。原审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行)与原审被告刘忠广、任明阁、刘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曹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曹检民(行)监[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日作出(2016)鲁1721民再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忠广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任明阁、刘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理由如下: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显示,最后一次收息日期为日,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偿还利息至日”。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刘忠广逾期支付借款之日(日)起,向贷款人支付按月利率15.41787‰计算剩余利息和罚息。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利息(按月利率11.8599‰从日计至日,按月利率15.41787‰从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判决内容存在未以最后一次支付贷款利息的次日作为计收剩余利息的起算点,未以逾期支付借款的日期作为计收罚息的起算点,重复计算了日至日期间借款利息。曹县农商行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刘忠广、任明阁、刘保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曹县农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忠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任明阁、刘保明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日,被告刘忠广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朱洪庙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8599‰,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任明阁、刘保明为被告刘忠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忠广、任明阁、刘保明原审时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日,被告刘忠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下属单位朱洪庙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8599‰,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日被告任明阁、刘保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刘忠广提供担保,从日起到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壹拾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日,原告通过贷转存凭证,支付被告刘忠广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任明阁、刘保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忠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任明阁、刘保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忠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1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使用,被告刘忠广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任明阁、刘保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壹拾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该条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债权人只能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明阁、刘保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刘忠广提供担保,从日起到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刘忠广于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在被告任明阁、刘保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内,被告任明阁、刘保明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明阁、刘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忠广追偿。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忠广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1.8599‰从日计至日,按月利率15.41787‰从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明阁、刘保明对被告刘忠广上述债务在1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明阁、刘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忠广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刘忠广偿还原审原告利息至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被告偿还利息至日”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刘忠广应自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原审原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付。监督机关所提检察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曹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本院(2013)曹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刘忠广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8599‰从日起计至日,罚息按月利率15.41787‰从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刘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晨耕审 判 员  种令勤人民陪审员  刘进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梦婷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见君(又名侯西洋、侯西阳、“洋洋”、“阳阳”),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华亮,律师。辩护人李军良,律师。被告人边兆威(绰号“蝎子”、“威威”),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绰号“超力”、“超立”),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星,律师。被告人马某,无业。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献忠,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赵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见君及其辩护人赵华亮、李军良,被告人边兆威及其辩护人崔振林,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星,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献忠,证人侯某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曹县“三利”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向王静出售冰毒1克,后因纯度不够,王静将冰毒退还,被告人赵某退还350元毒款。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曹县“东城”宾馆西边小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向王静出售冰毒0.5克。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曹县“东城”宾馆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王静冰毒1克,后王静将该冰毒交由吴哲吸食。4、被告人边兆威帮助被告人侯见君代卖冰毒。日,被告人边兆威通过被告人马某居间介绍让被告人赵某代卖毒品。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曹县“长青宾馆”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边兆威让其代卖的冰毒4.9305克。赵某到案后,以曹县有人购买冰毒为名,要求边兆威携带冰毒来曹县。日晚,被告人边兆威随身携带27.8942克冰毒在曹县汽车站附近被抓获。被告人边兆威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于当晚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于日带领侦查人员在郓城县将侯见君抓获。综上,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涉案冰毒数量32.8247克,被告人赵某涉案毒品数量7.4305克,被告人马某涉案毒品数量4.9305克。公诉机关依据证人梁某等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赵某、马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赵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预谋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毒品买卖而居间介绍并提供毒品交易的便利条件,促使被告人边兆威和赵某完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均严重妨害和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见君辩解称,其与边兆威认识三年,没有矛盾,但其没有指使边兆威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见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其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指控被告人侯见君贩卖毒品,只有边兆威证言及侯见君本人的一次供述,且侯见君该供述只是一次公安机关的录像,事实不清。2、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日11时22分至12时5分形成的对侯见君的询问视频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1)从形式上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从内容上看,不能确认是侯见君的真实意思。(3)从合法性上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可见讯问犯罪嫌疑人,文字记录是必须的,录音录像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而本证据只有录音录像,没有同步笔录,只是后来对视频进行了文字性的整理,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次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剪接还有待于进一步考评。(4)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看,侯见君是日凌晨零时被抓获,直到27日下午才被送到曹县看守所,期间30多个小时,远远超过拘传不能超过12个小时的法律规定,且侦查机关在询问时是连续询问,没有保障侯见君的休息时间。被告人边兆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边兆威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贩卖的27.8942克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系未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关于毒品的提供、交易价格的确定方面听从于侯见君,作用较轻,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中毒品数量均是0.5至0.6克,不足1克。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属于以贩养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贩毒中,毒品含量明显偏低;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曹县“三利”宾馆以400元的价格向王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后因纯度不够,王静将该毒品退还,被告人赵某退还350元现金。2014年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曹县“东城”宾馆西边小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向王静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八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曹县“东城”宾馆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静甲基苯丙胺1克,后王静将该毒品交由吴哲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王静于日证言。证明:201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其住在曹县“三利”宾馆三楼,赵某住在二楼,冯凯让其帮他买冰毒,其就带着冯凯给的钱去找赵某买冰毒,赵某给其一个黄色小塑料袋。其拿给冯凯后,他打开一闻说“东西不行”,自己退给了赵某,赵某扣了50元钱。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两点钟,朋友冯凯到曹县“东城”宾馆203房间给自己300元钱帮他买冰毒,自己就用这些钱在宾馆门口西边的小路上从赵某手中买了0.5克冰毒。其到宾馆后将冰毒给了冯凯。大约两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吴哲让自己给他买冰毒,答应第二天给自己买一身衣服。自己就联系了赵某,他告诉自己500元一克,自己就让吴哲来“东城”宾馆203房间,他给了自己500元钱。赵某开了一辆红色轿车到“东城”宾馆找自己,自己下楼用500元钱从赵某手中买了一克冰毒,冰毒是放在塑料袋里的,外面用卫生纸包着。其回到房间和吴哲一起吸食毒品,吸食剩下的一点被吴哲拿走。(2)冯凯于日证言。证明:201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其在曹县“三利”宾馆三楼,给王静400元钱帮其找赵某买一克冰毒,其嫌成色不好让王静退货时被赵某扣了50元钱。2014年七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在曹县“东城”宾馆给了王静300元钱,王静帮其找赵某买了0.5克冰毒。(3)吴哲于日证言。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东城”宾馆花500元通过王静从赵某手中购买一克冰毒,其虽然不认识赵某,但知道王静是从“超立”手中买到的冰毒。2、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王静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被告人赵某辨认出吸毒人员王静,吸毒人员吴哲辨认出吸毒人员王静。3、书证--曹县公安局曹公(磐)强戒决字(201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曹县公安局于日对吸毒人员冯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4、被告人赵某于日供述。供认:201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其在曹县“三利”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住宿,王静在该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住宿。王静拿着钱到其房间找其买冰毒,其卖给她一克冰毒,收她400元钱。但是不大一会儿,王静又将其卖给她的冰毒退了回来,自己扣了她50元钱。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王静给其打电话,让其拿半克冰毒到曹县“东城”宾馆去找她,后来其在“东城”宾馆西边的小路上和王静见了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静半克冰毒。自己被刑事拘留之前两个星期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王静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其告诉她500元一克,王静让其拿一克冰毒到曹县“东城”宾馆找她。后来其开着一辆红色轿车赶到“东城”宾馆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克冰毒卖给了王静,用卫生纸把装冰毒的塑料袋子包裹着。自己不清楚她是吸还是卖。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边兆威帮助被告人侯见君代卖冰毒。日,被告人边兆威通过被告人马某居间介绍让被告人赵某代卖毒品。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曹县“长青”宾馆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边兆威让其代卖的甲基苯丙胺4.9305克。赵某到案后,以曹县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为名,要求边兆威携带甲基苯丙胺来曹县。日晚,被告人边兆威随身携带27.8942克甲基苯丙胺在曹县汽车站附近被抓获。被告人边兆威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于当晚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于日带领侦查人员在郓城县将侯见君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梁某证言。证明日晚11点多钟,其和司某、司某的女友、一东北男子及侯见君在自己饭店的办公室说话,一会儿边兆威给其打电话,问自己在哪里。又过了一会儿,侯见君又用自己的手机给别人打了一个电话后下了楼。几分钟后,曹县公安民警就到自己的办公室了。侯见君家住郓城北关,没有正当职业,平常不上班,联系电话是182××××××××6853。(2)司某证言。证明日晚上,“洋洋”看见公安机关技术侦查车辆后,让一个女的给其女朋友王某丙打电话,其接过手机后,“洋洋”让自己赶紧把手机关了,说公安局在上技侦手段找他,他给自己打的电话太多了。后来其和“洋洋”、梁某等人在梁某饭店的办公室聊天,“洋洋”下楼后被抓获。(3)王某丙证言。证明日晚8时45分,其和男朋友司某在一起,一个陌生女子打自己手机上一个电话,说“你叫小光的手机关机。”自己还听到她旁边有一个男子教她这么说,后来其听出来该男子是司某的朋友“洋洋”。后来在梁某的饭店里,其听到“洋洋”对司某说,他看到一辆车在转,他就跑到对面的洗脚城去了,用店里的一个女的手机打的电话。其见“洋洋”把他的手机卡从手机里抠了出来,然后拿着梁某的手机出去了。其知道“洋洋”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50××××××××5385。张福连证言。证明自己不认识侯见君,150××××6853手机信息是其用次女邵婷的身份证登记的,自己于2013年将该号码的手机卡丢失。侯某乙(被告人侯见君之父)证言。证明最近十多年,侯见君没在家住过,他的手机号是150××××6853。(6)吕继国(被告人侯见君的表哥)证言。证明自己曾经办理过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但是没有借给侯见君使用过,现在银行卡不记得放在哪里了。(7)杨国志(被告人侯见君的姐夫)证言。证明侯见君有时向自己借二三百元钱,但是没有还过,自己不认识外号叫“蝎子”的人。(8)侯某甲(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庭证言。证明侯见君将其大概犯罪事实交代后,其和侦查民警王某甲决定侯见君带至询问室,在同步录音录像下,制作笔录。但侯见君提出,如对其记录询问笔录,本人继续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侯见君被带入询问室后,侦查民警为消除他的抵触情绪,尽快固定犯罪证据,于日11时22分至日12时5分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对询问过程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未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后将该同步录音录像整理成笔录后交侯见君签字,侯见君拒绝签字。(9)王某甲(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庭证言。证明对侯见君同步录像的询问室的摄像头在明显位置。其余内容同侯某甲证明内容基本一致。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明:曹县公安局于日零时,在曹县“长青”宾馆305房间内对赵某进行检查,发现305房间地板上吸食冰毒的自制“冰壶”,在房间窗户后侧发现“白将军”烟盒一个,里面有八小塑料袋疑似冰毒物品,“黄金叶”烟盒内有称重冰毒使用的微型电子秤一个,赵某当场承认疑似冰毒和微型电子秤均系本人所有。曹县公安局于日扣押被告人赵某8包白色晶状体(净重5.57克)、微型电子秤一个。曹县公安局于日对被告人边兆威持有财物做出扣押决定。包括黑色男士小型挎包、三包约二十七八克的疑似冰毒(用白色锡箔纸包裹)、苹果手机一部(不含手机卡)、“jeep”手机一部(号码182××××4012)。曹县公安局于日对被告人侯见君持有财物做出扣押决定。包括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60)、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号:62×××09)、苹果4手机一部(不含手机卡)、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134××××6361)、神州行手机卡一张(号码:150××××6853)、中国移动苹果手机专用卡一张(号码:182××××5385)(被告人侯见君拒绝在扣押决定书上签字,见证人王某乙,办案人侯某甲、王某甲)。曹县公安局于日分别对侯见君家中、郓城县“司五”宾馆、“郓州”宾馆、“锦江之星”宾馆、“国仁居”宾馆进行了搜查,均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3、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赵某于日辨认出售给自己冰毒的被告人边兆威。(2)被告人边兆威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就是自己在曹县“长青”宾馆内将冰毒交给所谓叫“超立”的人;辨认出在曹县“长青”宾馆内吸毒的被告人马某;辨认出被告人侯见君就是自2014年8月以来,两次给其冰毒让其去出售的人。(3)被告人马某辨认出在曹县“长青”宾馆内与其一起吸毒的被告人赵某;辨认出在曹县“长青”宾馆给其和“超立”冰毒的被告人边兆威。4、鉴定意见(1)菏泽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测试证书》。证明涉案冰毒总重量32.8247克,其中,从边兆威身上查获的冰毒重27.8942克,从赵某处当场查获的冰毒重4.9305克。(2)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赵某居住的“长青”宾馆305房间内的白将军烟盒里面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边兆威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书证(1)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侯见君使用的手机号码150××××6853登记身份信息为山东省郓城县南赵楼四里庄村邵婷,边兆威使用的手机号码182××××4012登记身份信息为山东省郓城县王明,赵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7××××1027登记身份信息为曹县朱洪庙乡付飞。(2)曹县公安局曹公(青堌)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日,曹县公安局对与赵某在一起吸食毒品的马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边兆威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边兆威日至8月26日的详细通话情形,期间与侯见君、马某、赵某通话达100余次。其中,日16时03分、20时19分侯见君打给边兆威,20时56分,边兆威打给侯见君;边兆威打给赵某5次(分别是日9时38分、18时06分、18时58分、19时17分、22时57分),打给马某4次(分别是20时12分、21时51分、22时37分、22时49分)。(4)赵某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从日至8月24日的详细通话情形。赵某与马某、边兆威多次通话,8月21日、22日、24日与边兆威分别通话2次、8次、4次,8月24日与马某通话5次。(5)赵某手机分析报告一份。证明赵某使用的苹果手机型号、通讯录名单(包括被告人马某、商丘“涛哥”、被告人边兆威的联系方式)、短信息。赵某在日19点18分、20分,向边兆威发送两条短信,声称有人要20个冰毒,让边兆威来曹县送货。(6)侯见君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侯见君使用的卡号为62×××60的牡丹灵通卡从日到日的存取记录。(7)涉案人员使用手机号码一览表一份。证明四名被告人以及王静、冯凯、苏龙、“涛哥”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分别是:侯见君150××××××××5385;边兆威182××××4012;赵某157××××1027;马某158××××8555;王静184××××9577;马凯155××××7678;苏龙189××××1011;商丘“涛哥”187××××8688。(8)曹县公安局于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侯见君在公安机关对其做第二次询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制作的询问笔录拒绝签名,因此,公安机关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侯见君使用的手机号码182××××××××6853。公安机关通过曹县移动公司查询了被告人边兆威和赵某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被告人边兆威在日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到山东郓城抓捕被告人侯见君。(9)曹县公安局于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本案退查阶段到曹县移动公司调取侯见君使用的150××××××××5385两个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但因这两个号码已经超过三个月没有使用,其原始注册信息和通话记录已经被系统自动注销无法恢复,所以侦查人员只对手机号为150××××6853的原始注册人张福连的证言进行了提取。另外经过侦查人员走访,发现被告人侯见君常年不在家,居无定所,无法对其真实住所进行搜查。(10)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侯见君于日被送往曹县看守所羁押进行健康检查时,身体状况正常,并无外伤痕迹。(11)曹县公安局于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从侯见君身上搜出二张银行卡,其中一张账号为62×××60的工商银行卡,户主为夏平超,经侦查人员多方侦查,仍未找到夏平超本人,同时已经请求黑龙江省肇源县刑警大队协查,结果暂时未予反馈;证人梁某、王某丙、司某的手机号码已经全部停机或停止使用,无法取得联系。(12)曹县公安局于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于日凌晨零时许,在山东省郓城县南关“水浒”矿泉水厂西侧一饭店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侯见君抓获。经公安民警反复进行政策教育,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于当日18时30分至19时30分,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该侯在公安机关进行整个询问过程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现场对其本人予以告知,记录在案。日晚上和27日早上,侯见君在休息室饭前饭后的休息时间,侦查人员继续对其进行政策教育。侯见君在政策攻心下,向民警陈述了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侯见君称他本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两个星期之前,通过中间人的介绍,曾经在“新蔡”的一个地方,以每克一百二十元的价格,从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手中购买“冰毒”五十余克,一个星期之前,又从该妇女手中购买“冰毒”一百克。后该侯将其中的三十余克“冰毒”交给边兆威寻找下家高价出售,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侯见君将其大概犯罪事实交代后,侦查民警决定将该侯带至询问室,在同步录音录像下,制作第二次询问笔录。但该侯同时提出,如公安民警对其记录询问笔录,本人继续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侯见君被带入询问室后,侦查民警为消除该侯的抵触情绪,尽快固定犯罪证据,结合侯见君在休息时间内,本人向侦查民警陈述的犯罪事实,于日11时22分至日12时5分对其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对询问过程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未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在整个询问过程中,侯见君态度强硬,隐瞒犯罪事实,迫于政策压力,本人以自杀为由,威胁侦查民警。该局民警在将侯见君送往曹县看守所羁押之前,未对其实施过任何违法违纪行为。(13)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王静、赵某、马某、司某、王某丙的尿液呈阳性,吴哲呈弱阳性,边兆威呈阴性。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侯见君供述。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供认自己在2003年前后曾经在郓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干过协警,一直干到2011年前后。自己是从社会上认识的边兆威,因为边兆威通过其借了姐夫杨国志1000元钱,所以其给他打电话要钱,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34××××6361,边兆威的手机号码是182××××4012。其被抓获时带着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4S型手机,没有手机卡,另外一部是号码为134××××6361的小型黑色“诺基亚”手机,还带着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是62×××60,另一张农村信用社卡,卡号是62×××09。两张银行卡都是其借用别人的,户名都不是自己的名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是其表哥吕继国的,自己没有使用过182××××××××6853这两个手机号码。录像资料。证明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王某甲、侯某甲于日11时22分至12时5分在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室对被告人侯见君进行了询问,侯见君供认自己是在两个星期前买了50多克冰毒,隔了一个星期又买100克。边兆威从其处拿了两次冰毒,共30多克,替其往外卖,卖了以后再给其钱,但一分没给。自己以前在派出所作过协警,知道如果自己所说的内容形成材料的话就完了,所以说说可以,不能形成书面材料。被告人侯见君于日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供认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或者诱供行为。其与边兆威认识,是朋友关系,没有矛盾。自己吸毒。自己在被抓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和边兆威在郓城县“唐塔”广场见过面,没有给过边兆威冰毒。自己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两张手机卡号码为150××××××××5385,不是本人的。自己不知道公安机关在8月27日上午对自己的讯问进行了录音录像,自己要求不能制作讯问笔录,是因为不让公安给其形成材料。自己从没让司某关过手机,也没让边兆威换手机卡给其打电话,自己当时没地方去,就到梁某的饭店去了。(2)被告人边兆威供述。供认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其与马某在菏泽“和平”大酒店往北去的一条南北路上的一家小宾馆见了面,其提出让马某帮其往外销冰毒,或者给其找下家从其手里购买冰毒。隔了两天,马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曹县找到了购买冰毒的人,让其赶快带冰毒到曹县来。其将该消息告诉了侯见君。日,其和侯见君在郓城县的“唐塔”广场见了面,侯见君交给其十个(克)冰毒,让其带到曹县销售。其通过目测发现每个不足一克,侯见君说按一克卖就行了。当天,其乘车从郓城到曹县。经马某介绍,其在曹县汽车站东侧的“长青”宾馆305房间与一个叫“超立”的人见了面。“超立”见到其卖给他的冰毒后提出每个冰毒不足一克,300元一克是否同意。之后,其将“超立”对自己说的价格打电话告诉了侯见君,侯见君同意。8月22日下午1点多钟,其将侯见君给自己的10小包冰毒放在一个白将军烟盒内给赵某了,可能是放在床上了,一小包不到1克,是用橙黄色的塑料袋包装的。其对“超立”说,等他把冰毒卖完,再把卖冰毒的钱给自己。第二天中午,其乘车回了郓城县。之后,其又接到“超立”用往其手机上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有人想要二十克冰毒,让其赶快给他送到曹县,还说每克冰毒的价格是不是能再便宜点,一定要足量。后来,其拿着手机,把“超立”给自己发的短信让侯见君看了一下,侯见君就把20克足量的冰毒用锡箔纸包裹在一起,还用锡箔纸包裹起来另外两个分别是7克和1克的冰毒,让其一块带到曹县出售。其只是帮忙给侯见君销货。侯见君第一次交给其10个冰毒是在日郓城县“唐塔”广场东南角一个小吃摊旁边给的,让其卖给赵某。这个地方比较隐蔽,没有摄像头。他还给自己100元路费。侯见君让其卖了货把钱打到他的工商银行的卡里,卡号是62×××60,户名是平超。其第二次带来的冰毒是侯见君日上午10时左右给的自己,三包,一个大包、两个小包,共计二十七八克,还给了自己230元钱。冰毒都是用锡纸包装的,没有塑料袋,侯见君给自己的时候是用小纸盒装的,小纸盒被其扔掉了,直接把毒品装在了包里,这些货都是要带给赵某,让他帮忙卖掉的。侯见君让其贩卖冰毒这件事情,没有其他人知道。日,其考虑好自己的问题后,表示愿意帮着公安机关把让其代为出售冰毒的侯见君抓住,争取立功。其用自己的手机给侯见君打电话,侯见君在电话上问自己,他交给自己代卖的所有冰毒是否出手了,如果出手了,让对方把购买冰毒的钱汇到他的银行卡上。其哄骗他说,他给自己的冰毒没有卖出去,对方嫌价格高,出到二百多元一克,侯见君当时在电话里也同意了。之后,侯见君又用他的电话给其联系,说他让其带的冰毒既然没有卖出去,郓城那边正好有人要,让其把他给自己的那二十多克冰毒带回郓城。当天下午侯见君再次给其打电话,让自己把手机卡从手机上抠下来,把手机卡扔了,并说等其回到郓城县后,再找个其他的手机和梁某联系就能找到他。其带领公安人员到郓城后,用公安人员给其提供的手机卡给侯见君打电话,侯见君告诉自己他所在的具体位置。经其指认,公安人员在郓城县南关“水浒”矿泉水厂西邻路北的一个饭店门口将侯见君抓获。(3)被告人赵某供述。供认自己被抓三四天前的一天夜里十一二点钟,马某打电话,叫其到曹县“长青”宾馆302房间找他。其赶到302房间时,房间里除了马某,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经马某介绍,知道他叫“蝎子”,家是山东郓城县的。马某拿出零点三四克冰毒,其二人在房间用矿泉水瓶子自制成吸食冰毒的“冰壶”吸食了,马某说其二人吸的是“蝎子”给他的,之后又说“蝎子”手里有大量的冰毒需要往外出售,但是没有销售渠道,因为其平时吸食冰毒,认识的吸毒人员比较多,看其能帮助“蝎子”找到销路不。当着马某的面,其答应了“蝎子”的要求。过了一会儿,马某说他有事,要先走一会儿,有啥事其和“蝎子”交涉就行。在马某还没有离开房间时,其问“蝎子”,他手里的冰毒想多少钱一克往外卖,“蝎子”说400元一克。马某看其和“蝎子”联系上了,他就从“长青”宾馆走了。马某走后,其问“蝎子”,他手里的冰毒到底想啥价格往外出售,自己可以给他帮忙寻找销路,“蝎子”说,要的少的话400元一克,要十个(克)以上,就300元。其问“蝎子”身上带着冰毒没有,他说带着呢,只是带的少,他先让其帮助他寻找购买冰毒的下家,等找到下家后电话与他联系,他就把冰毒从郓城县带到曹县交给自己出售。第二天一早,“蝎子”让其离开宾馆,出去帮他联系买家。其离开宾馆后,一直等到第二天上午十一二点钟,也没有联系到合适的买家,就回到宾馆和“蝎子”见面了。“蝎子”许诺,自己如果能帮他往外出售冰毒,他可以免费给自己提供冰毒吸。当天下午,“蝎子”就离开“长青”宾馆回郓城县了。“蝎子”离开曹县后,一直电话催促自己寻找买家。隔了一两天的一天下午,“蝎子”打电话说他把冰毒已经从郓城带到曹县来了,让其到曹县“长青”宾馆305房间和他见面。等到马某赶到后,当着马某的面,“蝎子”从他随身携带的挎包里面拿出来两个烟盒子,一个是“白将军”烟盒,另外一个是“黄金叶”烟盒,“白将军”烟盒子里面装着十个冰毒,分别用十个小塑料袋子装着,“黄金叶”烟盒子里面装着一个电子秤,电子秤是“蝎子”让其帮着他出售冰毒时,称重使用的。“蝎子”说,他现在急着用钱,让其找人赶快出售,卖完再把钱转交给他。等到“蝎子”把让自己帮忙出售的冰毒交给自己之后,他就搭车离开曹县了。“蝎子”走后,马某说,到时候他给“蝎子”说,叫“蝎子”给自己点好处费,赶快找人把这些冰毒卖掉。“蝎子”离开曹县的第二天凌晨四点钟,还没有等其找到冰毒买家,自己就在“长青”宾馆305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过公安民警的教育,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把“蝎子”抓住。其用电话和“蝎子”联系,哄他说自己已经找到买家,对方需要二十克,让他带着冰毒到曹县,并说他上一次给自己的那十个冰毒分量不够,这一次一定要带够量。后来“蝎子”就带着冰毒到曹县,并且约自己在曹县汽车站东侧路南的“华莱士”快餐店门口见面。其将该情况告诉了公安民警,之后公安民警就到“华莱士”抓捕“蝎子”去了。“蝎子”第一次交给自己代卖的十个冰毒,其中两小包被其和马某在305房间吸食了,所以公安人员抓获自己时只搜到了八小包。(4)被告人马某于日供述。供认一个星期前的一天,“蝎子”到曹县后与其一起去“长青”宾馆用其身份证开了302房间,还给其三分冰毒让其吸,好让其帮他联系买家。当晚十点多钟,其给“超立”打电话让他过来玩(指吸冰毒),半个小时后“超立”来了,其将“蝎子”和“超立”介绍认识后,其和“超立”吸了几口冰毒,“蝎子”让其和“超立”看看冰毒啥样。三人想玩斗地主,“超立”就下去买扑克。“蝎子”让其告诉“超立”看“超立”能不能帮他往外卖冰毒。“超立”上来后其就告诉他“蝎子”有点事让他帮忙,然后“蝎子”就告诉“超立”帮忙卖冰毒的事,一克400元,“超立”没有还价,玩完牌后自己就回家了,他俩住在了宾馆。又过了两天,“蝎子”又来曹县,给自己打了电话,但其没去,他们自己在“长青”宾馆开了305房间。第二天下午等其走到房间时,看到“蝎子”和“超立”两个人都在房间里面,中间隔了一段时间,“蝎子”拿出了一个“白将军”烟盒子,然后把烟盒里装着的冰毒全部倒在桌子上,从烟盒子里面倒出的冰毒是用十来个小黄色塑料袋子装着,大约七八克重,同时“蝎子”还拿出了一个专门称重冰毒的微型电子秤,“蝎子”把冰毒和电子秤一块交给“超立”了,电子秤是“蝎子”让“超立”往外销售冰毒的时候秤重使用的。后来就各自离开房间走了。日下午,边兆威给其打电话,说他现在在曹县汽车站附近的“华莱士”快餐店吃饭,其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2.8247克;被告人赵某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7.4305克;被告人马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9305克。公诉机关还提交以下证据证实相关事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赵某、马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吸毒人员王静出生于日,属未成年人。(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赵某、马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其中赵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边兆威的抓捕行动,边兆威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马某和侯见君的抓捕行动。上述证据,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赵某、马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见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见君没有指使被告人边兆威销售冰毒,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关于视听资料--录音录像。被告人侯见君自2003年至2011在郓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自被抓获后就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对其制作的书面笔录中,对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但是在日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有录音录像,侯见君当时交代了自己两次交给边兆威冰毒让其代卖的犯罪事实,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不能制作书面笔录,否则将不配合询问,侦查人员只能在询问后对笔录进行书面整理,虽然侯见君在录音录像中称“我撑不住了直接自杀”,且在向检察人员做的供述中称其遭到了刑讯逼供,但曹县看守所入所体检报告显示其入所时身体并没有外伤痕迹,录音录像显示侯见君的精神状态、身体状态均属正常,可以排除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虽然被告人侯见君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人员所做供述中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有录音录像,但结合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以及侯见君在录音录像中供述关键事实时刻意压低自己声音,说明被告人侯见君有畏罪心理。该录音录像不是办案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同音录像,而是作为视听资料使用,是被告人侯见君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公安机关提供了必要证明,侦查民警出庭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被告人侯见君在被抓获时即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并在以后的供述中拒绝承认从其身上搜出的号码为150××××6853的手机是自己使用的,但被告人边兆威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丙、梁某、侯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侯见君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6853,说明侯见君为扰乱侦查故意回避其使用该手机的事实。再次,被告人边兆威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当庭所做供述一直很稳定,详细交代了侯见君两次交给其冰毒让其代卖的犯罪事实,其关于自己通过马某居间介绍出售给赵某毒品的过程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马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案发前一周内,各被告人之间的多次通话,与被告人边兆威、赵某、马某关于毒品交易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特别是能够印证被告人边兆威供述其与侯见君通过电话交流毒品价格的事实。而且,被告人侯见君供其与边兆威是朋友关系,无矛盾,被告人边兆威无陷害侯见君的主观动机。综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侯见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侯见君及其辩护人所提“侯见君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赵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然予以购买、贩卖,被告人马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居间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贩卖甲基苯丙胺32.8247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累计7.4305克,属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9305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见君、边兆威贩卖的27.8942克甲基苯丙胺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本院作为对被告人侯见君和边兆威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侯见君及其辩护人关于“侯见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基于前述分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边兆威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侯见君和马某,属有立功情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边兆威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边兆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边兆威到案后协助抓捕侯见君和马某,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除已完成交易的4.9305克毒品外,27.8942克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边兆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关于毒品的提供、交易价格的确定方面听从侯见君,作用较轻”的意见,因被告人边兆威积极联系马某,通过马某联系赵某,帮助侯见君销售冰毒,系贩卖毒品的积极实施者,非作用较轻,故辩护人该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所提“贩卖27.8942克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被告人边兆威应赵某的要求到曹县销售毒品,属数量引诱,赵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边兆威所带27.8942克毒品不可能交易完成,本院在量刑时已作为“数量引诱”的情节从轻考虑,一种法律行为不宜重复评价。被告人赵某向未成年人(王静)出售毒品,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边兆威,属有立功情节;从其身上搜到的4.9305克毒品尚未卖出即被查扣,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中数量均是0.5至0.6克,不足1克”的意见,因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赵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中,卖给王静的毒品纯度不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赵某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并且被抓获时搜出的4.9305克毒品计入了贩毒数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并且4.9305克毒品系从其所住宾馆查获,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扣,本院已酌予从轻考虑,故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居间人在贩卖和购毒人员之间牵线拱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仅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积极帮助寻找买主的行为,不论居间人是否从中获利,刑法对居间人这类居间行为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马某居间介绍边兆威向赵某贩卖毒品,好处是能够吸毒,系积极的参与者,如果没有其参与,边兆威与赵某的买卖行为就无法完成,故马某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辩护人所提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六、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见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边兆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所得。六、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爱波审 判 员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悦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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