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各有一套房有两套房,法官判连带可以强制执行房产吗?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另一方婚前财产的溯及力
婚姻的代价难道就是——还债?
——试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另一方婚前财产的溯及力
一、据以研判的案例
1、陈某“签字”所负债务——其妻婚前房产被保全与执行
(1)、案情:2006年2月22日,潘某与陈某于结婚,潘某系云南昆明市人,陈某系安徽省蚌埠市人,两人婚后共育一女。陈某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保健品销售业务,并委托相关广告公司发布电视广告,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2月23日。在此期间,潘某在另一公司供职并从事与陈某相似的业务,但并未实际参与陈某业务的管理;2010年12月3日,陈某向昆明**广告公司出具《欠条》:“陈某某今欠昆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413000元(肆拾壹万叁仟元整),并定于2010年12月23日前还清全款,若逾期,则每天按总款1%的违约金支付”;2011年元月6日,由于陈某未按期还款,昆明**广告有限公司仅以陈某出具的《欠条》而没有任何相关账簿记录的情况下,将陈某与潘某列为被告而提起诉讼;2011年1月24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潘某连带支付夫妻共同欠款413000元,并连带支付违约金207376元(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24日共计60天,以每日1%的比例计算);
(2)、保全:2011年1月10日,昆明**广告有限公司于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告陈某、潘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肆佰柒拾肆元整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立即执行,并查封了潘某个人所拥有的于1999年1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此后潘某以查封房产系婚前财产为由提出复议,但未获明确答复;
(3)、一审:
2011年4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书面的财产约定,且原告与被告陈某也未对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潘某以自己不知情与其无关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判决:“由被告陈某、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广告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820元(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6日,以每日1%的比例计算)”;针对陈某、潘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其适用法律依据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陈某及潘某均以该债务系陈某个人债务为主要理由,且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提起上诉。
(4)、二审:2011年6月27日,二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潘某、陈某上诉称本案诉争债务系陈某的个人债务,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潘某不应承担的观点,经审查,上诉人潘某、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书面的财产约定,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昆明**广告有限公司也未约定诉争债务为陈某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上诉人潘某、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判决:“由上诉人陈某、潘某一次性支付昆明**广告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13000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共6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二审法院仅对违约金的承担标准及金额进行了调整,但同时仍确认了该债务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仍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5)、执行:二审判决后,昆明昆明**广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拟1999
问题的提出与辐射
案例一,二审法院除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之外(针对案例一中违约金的数额及标准,本文不作分析和探讨),仍然认定陈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律依据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而此类判决思路及判决结果在各地人民法院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案例二,一审法院仍然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二审法院却以“”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此,笔者有必要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引述,其规定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即,在上述规定中涉及的法律慨念为: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举证”等等;在实务中所凸现的问题是: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认定标准或认定依据?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判决或者执行过程中是否能溯及于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如果夫妻一方本身就怀着欺诈的目的,与债权人伪造债务,从而侵蚀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避免、防患与处理?针对婚内欺诈行为,如何从民事婚姻立法的角度进行规制与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夫妻一方债务或者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的发展与演变?《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
妻一方或者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其与现实生活的“触点”是能起到应有的指引作用及法律效果,还是会导致婚姻生活中的或有债务或者潜在风险?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婚姻关系实质意义上的“忠实、尊重、平等、和睦、文明”!
&三、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和内涵的规定及现实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其他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规定则散见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倾向于夫妻生活的时间期限,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期间”所指为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缔结婚姻关系至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线段”,这是从外延中作出限定。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底那些债务被认定或者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法规上、法理上或者从普通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法的理解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但根据现代汉语的双重语义,又无法诠释
“共同生活”的所包含的范围,仅从这一角度无法准确 “共同生活”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条款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语义,到底是从广义还是从狭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将直接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对于“生活”一词,汉语中有各种解释:“1)、人或者动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如,政治生活|日常生活|观察蜜蜂和蚂蚁的生活;2
1993年11月3日《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与2004年4月1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现实冲突
现行《婚姻法》为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2004年4月1日、2011年8月13日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以进一步完善法律的适用与执行。需要提示的是,在1980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至2001年4月28日修订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与《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相冲突的条款已被取代,但仍然适用的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上述条款第十七条,前半部分行文从慨括的角度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源由”以及“形式”,主要表现为“共同生活”、“抚养”、“赡养”,为了便于理解《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关于“共同生活”的涵义,需对“抚养”及“赡养”作出侧面分析:“抚养”的语义解释为“保护并教养:如抚养子女”;“赡养”的语义解释为:“供给生活所需,特指子女对父母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进行帮助:如赡养费|赡养父母”,鉴于“赡养”与
“抚养”与之间属夫妻双方
“尊老爱幼”的法律义务,而上述“共同生活”与“抚养”以及“赡养”属并列的逻辑关系,只是针对的对象属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故,对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共同生活”,也仅只能局限于夫妻之间的“生活所需”,这种涵义正如同抚养费、赡养费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费一致。
上述条款虽仍然延用,但最具有操作难度和探讨必要则为第“(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也是本文所探讨的方向,其所呈现的问题为:共同生活的范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的举证以及该项举证是否能对抗婚姻当事人之外的债权人?一方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以及对债权人的对抗效力?
结合本文所提案例一:婚后,陈某并没有取得潘某的同意而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事实上,潘某也在与陈某类似经营行业及模式的另一单位工作,没有参与陈某的经营,陈某的资金完全自筹也并未动用夫妻存款,由于经营困难陈某也并未将相关收入或者利润用于家庭生活。即,陈某与潘某的婚姻生活期间,在陈某经营没有收入的情况下,潘某负担了家庭
的所有开支,甚至包括陈某的衣、食、住、行。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
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上述债务应属陈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连带其妻潘某,更不能溯及潘某的个人婚前房产;但案例一的判决依据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现的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不仅与案例二相悖,而且与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不符。其根本问题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合理?针对举证责任的落实:由婚姻的当事人举证“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还是由案外债权人对
“一方筹资取得了对方同意”
举证?是由婚姻当事人对“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还是由案外债权人对“一方确实用于家庭生活”
四、视角之一、我国婚姻立法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发展演变,最终落实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责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
1、1950年4月13日《婚姻法》,无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标准,且对婚姻关系中的男方规定了较重的财产责任
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于1950年4月13日,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上述规定源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女方的经济能力不如男方”。但从我国早期法律规定分析,并无关于男女一方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但可以得出结论的是:如果“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之前,由本人偿还;如果“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在被认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之后,“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结合案例一、陈某单方面出具《欠条》的债务属“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理应由陈某个人偿还;即便陈某所负的债务由潘某追认或签字,而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其偿还的责任主体仍然为陈某。
2、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有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无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并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此后,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上述条款虽对个人所负债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且符合现实和便于理解,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明确,从而使上述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处于法官的酌定状态。
3、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也有关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举证责任的要求,但“强化”了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归责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对抗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比对,将上属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归结于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如债权人在质证环节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大多情况下均将上述债务裁决为夫妻共同债务,大大降低了上述规定的操作性及实用性,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进行可操作性的深入,反而使《具体意见》处于被动的“悬空”状态,不仅难以保护婚姻关系中未曾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反
“连带”了其有可能承担而不应承担的另一方所负债务。
&尽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男女平等,但在现实生活中,各个不同地区仍普遍沿袭着“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习惯,如延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男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极有可能牵涉女方。这与1950年4月13日《婚姻法》形成南辕北辙的鲜明对比:使婚姻关系中女方绝对受到保护而转为可能遭到牵连,这不得不令人分析和思考。
五、视角之二、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基础在于夫妻之间的相互代表权,但却无法避免无权代理的存在
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在于夫妻之间的相互代表权
学界普遍认为,认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
债务,在理论上采取判定标准是举债目的和有无合意。笔者理解:举债目的倾向于客观上,而有无合意则倾向于主观上。实践中,两者必具其一!
从举债目的角度,如该项举债是为了夫妻之间的日常衣、食、住、行,以及为了抚养和
赡养所需,即便夫妻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在一方举债后,另一方却实际共同分享了举债所获取的利益,则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发
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3款得到印证。该规定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从另一角度对上述第十七条第3款进行剖析,将“确未”变为“确实”,则上述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有无合意角度,如: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一方取得另一方的事前授权或者同意,或者一方取得另一方的事后追认,这源于夫妻之间基于人身关系而本身就存在的“相互代表权”
的表现,也为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的债务承担(这种债务承担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与债权转移相对应的债务承担而言,并不完全转移偿还债务的义务,而是由债务人的配偶加入债务人的角色,并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由于债务人的配偶的介入和共同还款,债权人的债权理应更有保障,故债权人本身没有异议,也是其极力所追求的结果)。
2、夫妻之间相互代表权又源自《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而出具《欠条》,或者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者书面确认所负债务总额,虽其性质上为民事法律行为,也以合同的形式对外体现。债权人作为相对人,以举债人夫妻关系为基础并基于对此的信任,在日常家庭事务中,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从而将举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归为被代理一方的债务。同时,由于配偶之间的代理权的相互关系,故代理人在代表被代理的配偶的同时,并不能推卸其本身作为民事主体或者合同主体的还款义务,该债务继而被认定为夫妻关系中代理人所代理的被代理人以及代理人自身的——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上述配偶之间的相互代理权(代表权),仅限于日常生活的视角,在实践中表现为:柴、米、油、盐、锅、碗、瓢、盆等与衣、食、住、行相关的事务,所涉及的金额较小,以任何一个普通婚姻角色中当事者的思维限度能够确定夫妻之间的有权代理,至于涉及房产、贷款、购车等涉及金额较大的负债行为,作为开发商、银行、车行等为了确保债务的安全与清偿,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涉及房产、贷款、购车等已经超出了夫妻之间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畴。&&&&&&&&&&&&&
3、以代理关系为视角,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
如果,回归到代理本身的法理基础与法律规定,除上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之外,仍需关注的是无权代理的情形。对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但并未规定追认及撤销的相关程序)。上述涉及到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情形,即指针对于涉及金额较大的财产处置和债务承担,也是夫妻另一方对债权人的对抗理由。只不过,在婚姻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其常见理由为:不知道对方举债的事实和用途,既没有告知,更没有取得同意……如果,顺应上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的线索和思路进行追踪,那么就会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如果未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或者追认,那么应由举债一方作为“代理人”承担责任,即上述债务作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336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是,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未取得对方同意或者追认的债务一律视为夫妻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法律上较为牵强,并没有考虑到婚姻本质中夫妻之间的互相依托及互相扶养义务,
)、在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作为现实资产有位置、有房号、有面积、有产权证件,故具有确定性;而夫妻一方的举债,仅以《借条》、《欠条》为依据,具有或真或假的可能性;2)、在出售共有房屋时,第三人的善意容易判定;而夫妻一方举债时,不可排除其与第三人的串通、虚构、伪造;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一条规定以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为要件,第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进而对于其是否“善意”进行透析;而夫妻一方举债时,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并没有确切的判定标准,即对于第三人的
“善意”与“恶意”难以判断;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一条规定规定了产权登记手续等公示程序,且涉及变动效力的属于物权范畴,但本质上仍存在着合同行为的效力待定,;而夫妻一方个人举债仅涉及债权、债务,无物权变动的直接法律后果,归根到底就是效力待定或无权代理。故,上述关于夫妻之间相互代表权、表见代理以及无权代理的分析,仅能对夫妻关系作出一个侧面的透视,但不能涵盖夫妻婚姻关系的内容及实质,更不能据此作出错误结论。但,这种透视是必要的,其所提示思维方式和思考方向,也便于在民事法律关系及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汇入婚姻法律关系的特殊要素,对夫妻关系乃至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和研讨。
六,视角之三、以夫妻同财产为基础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侧面印照,提供了针对一方所负债务而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线索基础
1、债务与财产系相对应的法律慨念,债务从其性质为负向资产,也称为消极财产。如:夫妻一方以共同举债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汽车,该辆汽车为共同财产,而与该辆汽车相附随及对应的举债则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从这一角度理解,债务与财产本身带有一定的附随性,只不过这种附随性并不一定表现为单对单的财产关系。比如:夫妻双方用自己的现有存款购买了一辆汽车,却用尽家庭存款无奈举债暂时过渡一下,此时所负债务又是为了家庭共同的日常生活所用,而非对等于所购的一辆汽车。这种对应关系正如同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对等关系一样。夫妻不可能只分享财产利益,而不负担该财产上所附有的相关债务。由此,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入手,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对比分析,也便于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2、如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二)生产、经营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以此类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生产、经营债务或者损失,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这一点,勿容置疑,只不过上述结论的推导来自于财产范畴。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债务与财产的对应关系,通过“债务”与“财产”的置换,上述条文又可“翻版”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在他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之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进行对抗。根据上述规定及推引,债权人的相信应当有较为充分的理由,
且该理由并非仅限于举债人的夫妻关系的表面,而应达到充分的举证程度!这也对本文所探讨“夫妻一方的个人签名所负债务”是否归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进行承担的线索及基础。
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投资的资金来源无非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举债形式的财产,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没有争议的是其所产生的收益及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享有或承担;如果以个人财产投资,即便是以其婚前个人存款投资或者婚后以个人举债的方式投资,其收益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也当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也当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债务。从财产角度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得到印证和巩固。
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从另一侧面提供了债权人举证的线索。正如本文的前述:对于离婚后的夫妻一方的单方举债,其可通过倒签时间将其“举证”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其行为性质上属
“伪造”,但对于其“伪造”的揭露及认定仍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既然这种“倒签”既然可以将将婚前个人债务“举证”为婚后共同债务,也可将离婚后的夫妻一方另行所负债务举证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抛开其他环节而言也仅是证据署名时间的差别!既然在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都可规定由债权人举证,那么,对于婚后夫妻个人签字所负的债务的性质,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存在着理论上的可行性;而且、债权人的举证对象及证明目的在于夫妻一方签字“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过多地顾虑债权人举证的难度!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于债权人举证“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提供了理论的可行性,那么对此作出设想,如果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条文进行调整,从而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债权人,又将是如何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原文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按上文所提思路进行推演,其规定做出相应的调整(至于其调整的理由及对于婚姻保护的作用,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则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一方的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或者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证明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并附以债权人举证的列举性要求,如:“如果夫妻一方通过公司入股、办理营业执照而取得经营资质,其所负的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个人债务并取得债权人的认可外,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
七、视角之四、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务公示的相关规定,由此没有举债的夫妻一方对于债权人所知晓
“夫妻财产约定”较为困难
1我国系大陆法系,以《德国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为基础。透过对《德国民法典》的引用、研究、参照,也有助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理解,从而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分析有所裨益。
2、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58条规定:“登记于夫妻财产制登记簿,必须在配偶一方的习惯居留地所在辖区的任何一个区法院为之,即使只有一方在该区法院的辖区有习惯居留
地亦同;可以以州司法行政部门的命令将两个以上区法院的辖区的登记簿事宜,托付给一个区法院执行”,上述登记事项任何人均可进行公开查询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度,且第1412条规定了对第三人的不利效果。即,根据德国的婚姻家庭准则,债权人可基于夫妻财产、债务的约定的查询,决定是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或者与夫妻双方进行交易,以保障在产生债务时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连带等同于“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从而对自身债权的安全性负责。同样,根据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法律《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④也规定了夫妻之间财产协议的订立方式,并在第三章专称规定了与共同财产制所不同的分别财产制。即,根据德国民法中关于婚姻关系的规定,如果在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并且已经进行司法公示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举证的一方签字确认的债务,对配偶的另一方没有任何追及力,而仅能追究于债务人一方。
3、、关于夫妻约定的程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有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或者公证人面前订立,当事人签署;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⑤。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制,却并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及查询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参与经济生活的多样化,夫妻个人以个体工商户以及公司入股的形式参与经济生活也成为普遍,但在其市场经营的背后,隐藏着婚姻法中的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夫妻债务等法律因素。如果一方在经营的过程中,已经依
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已经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在此种情况下况下,夫妻的另一方以“不知”为由拒绝将一方所欠债务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有悖于夫妻关系中相互信任、彼此扶养的法律内涵,也不符合人们所认知的相关常理。因此,在上述第41条、42条、43条均涉及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上述个体经营户均应当以办理相关的法定手续为要件,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本身就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这种公示后所产生的效力,不管是夫妻双方所签字认同,还是由夫妻一方所签字举债,均应当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夫妻一方所签字认同的债务,是否为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主体所欠,又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及嫌疑,那是另一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当然,上文中所提及的情形与证据包括而不限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负责人,公司投资入股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的法定代表人等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上述条文虽“理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对抗债权人,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正因为我国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与查询制度,从而使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仅限于两人之间,除非在举债时向第三人出示,或者举债一方在债权公书中予以批注,否则夫妻二人的对抗根本无法抵御第三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
八、视角之五、夫妻共同债务所涉及其他法律引用与冲突揭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伪造债务,虽在民事法律规定上属无效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防患与制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的民事行为无效。该规定源于民法,并不以夫妻关系作为特殊要件,也没有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而排除上述条款的适用。如果:在夫妻双方均“已知”且同意一方向债权人所负债务,但由于没有签字确认而拒绝承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所可能导致的后果是:由夫妻一方举债并融入家庭共同财产,在债权人追索时,未曾签字的一方拒绝认可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由签字举债的一方承担,这势必会影响或者侵害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种行为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无效。与此相对的另一情形为:夫妻一方与所谓的“债权人”互相串通、伪造债务,甚至通过诉讼的手段,“要求”或者“侵呑”另一方的婚后财产甚至婚前财产,此时的善意
“第三人”,应为夫妻关系中未曾举债的一方!此种“恶意串通”的行为也当然无效。
但问题的难点仍然在于:如何对于“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与客观“串通”进行举证和认证,是否只能以公安、检察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如此,这也是民事终审程序后的审判监督,是基于新的事实及证据对原有判决的推翻。但归根结底,其仍属于其他程序的“事后救剂”。而且,更多的“恶意串通”并没有波及到相关司法制裁,从而使这种本属无效的行为在无效的事实被确认之前始终处于有效状态,则“第三人”也为此付出沉痛的代价,而不论其是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如上述案例一中陈某确实存在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及行为,在一、二审法院均将陈某以个人签字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潘某实际承受了被欺诈的结果,直至可能有一天,陈某或者债权人东窗事发……;如果,此事没有水落石出的一天,潘某岂不凭白受冤而遥遥无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同样的规定相对比,属异曲同工、殊途同归。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42条、43条均涉及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而,个体经营户均应当以办理相关的
法定手续为要件,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本身就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这种公示效力属经营主体依法登记且可公开查询,不仅针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本身,同时也对夫妻的另一方,在夫妻之间所“公示”的推定效力则体现为另一方不得以不知而进行债务抗辩。对此,修改前后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均有关于依法登记的相关实体规定及程序规定。
4、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答复精神:夫妻一方以消极的行为拒不承认共同债务的存在,或者夫妻一方以积极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恶意串通并通过诉讼侵占另一方的财产,即使其伪造证据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均属“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具体规定为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所表现的法律措施为:拘传、罚款、拘留等,其中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以消极的行为方式抵赖承认曾经做出的承诺或追认,属于诉讼中的抗辩方式,并没有法律规定相关民事制裁措施;即使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伪造债务,极少有相关判例予以刑事制裁,在民事诉讼中主审法官所确定的仅是采纳与否的问题,将上述由伪造行为所导致的违法甚至犯罪,忽视于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的依法监督之外;更多的情况和现实的问题在于由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恶意串通的隐蔽性,人民法院在庭审的掌控中较难查觉,甚至大多情况会出现对于事实上伪造证据的客观采信。
九、视角之六:现行各种理论观点无法触及实务操作,且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操作缺陷
1、针对日常家事代理的性质,较为主流的观点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属法定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关系的表见代理。虽然在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经常经常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讨论,但我国现行民法以及婚姻法均未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所导致的结果是在司法实践的法律文书中难以依据法理进行引用和判决。
2、大多数学者所倾向的观点在于:“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而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为善意或无过失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原则处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对之承担授权人的一种代理”。该观点虽为最为主流观点,但难以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在于:
(1)、作为表见代理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人代理权的表征”,我们抛开相对人的主观善意暂且不谈,这种表征也须通过一定的证据证明而使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充分的依据予以确信,而不仅仅拘泥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夫妻身份关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直接基于夫妻之间“表见”的身份基础,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直接归责于另一方的连带责任。
(2)、夫妻之外的相对人的,在夫妻一方向其举债而出具《借条》、《欠条》等债务文书时,其善意的认定缺乏依据。除合同行为等存在履行过程之外,而上述借款行为没有较为完整的履行过程,特别是没有
“对价”的支付,故针对债权人的善意没有客观标准难以判定。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则是夫妻一方的《借条》、《欠条》,只要其“签订”时间被确定为债务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几乎没有例外地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对于夫妻之外的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从知晓、无法判定。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存在着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相互串通而损害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权益时,则无从举证也无法防患。
(4)、上述观点的基础在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设定合理的范围,过分扩大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急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也就是说:对于夫妻针对第三人民事行为的法律认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适用家事代理权,对于“在合理的范围外”,应当适用表见代理。但是,作为执行的依据及基础,上述“合理的范围”无法把控,更无法影响司法判决。对此,《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及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且在短时间内也不可能有配套的相关规定作为度量标准。
(5)、正是由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推导”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例外情形,但犹如“水中月”及“镜中花”,其例外情形的规定及适用仅具有理论上的价值,在实务中难有发挥空间。更主要的是:正是由于上述理论的指导,也导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直接以“表见代理”为由,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跨越”为夫妻共同债务,却忽略了“表见代理”的表面证据及实质要素,从而使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3、还有大部分学者的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其理论基础在于: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夫妻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种代理权通常是不需要委托证明材料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前提条件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被代理人的身份甚为固定且可能相互转换;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夫妻财产共有制密切相关。但,上述理论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如下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定代理:其被代理对象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上述“法定代理”的情形,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和确认,除此之外,任何“法定代理”没有法律依据。
(2)、夫妻之间并非因为婚姻而失去自我。除婚姻法律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之外,夫妻中任何一方并不会因婚姻而丧失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在没在法律依据且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夫妻之间互换的“法定代理”关系,仅是理论上的一种设想、猜测与推导,也并没有“着陆”于法律条文规定的现实。
(3)、从逻辑的先后顺序分析,夫妻中任何一方在与第三人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时,首先基于夫妻一方的民事主体身份,这是主导;其次才在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所可能导致的夫妻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代理人的配偶一方以被代理人的身份承担责任之时,作为代理人仍然与代理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表见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代理与普通民事代理的根本区别。与其相比对的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举债而出具《借条》、《欠条》之时,债权人首先所考虑和审查的是夫妻中举债一方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以及还款能力,在此基础上方以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作为其行使债权的“补充”。
(4)、不管是基于“表见代理”还是基于“法定代理”,在司法实践解决实务问题过程中,所探讨和争论的并不是法理上应当如何理解、解释、规定,而是针对于已产生的法律条文、规范的引用,否则任何法律裁判文书都会陷入法理的沼泽地。故,当务之急,并不是针对于理论上的不断盘剥与比较、攻击,而是针对于实务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应用、困惑及出路。
4、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内容仅为婚姻期间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具体处理规则,应受《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关共同财产处理总原则的规制,即此条应限制解释为在婚姻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可视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应一律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未能正确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未能正确区分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区别,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视同共同债务处理,超出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应共同偿还的共同债务范围。故,提出建议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作如下修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若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或虽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否则,按个人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离婚时,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按此办理”。对此,笔者认为:
(1),笔者表示同意上述观点的理论基础,但这种“限制”的思维方式,仅能作为学者所探讨、争辩的内容,在实务过程,律师也可如此“限制”而引导法院,但人民法院是否予以同等
“限制”?如以“限制解释”为由作出形式上违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在实质上维护了公平正义,这还需要裁判法院的胆识与勇气方才有可能予以突破。与此对应的是:上述理论上的理解及限制缺乏应用空间。即:对于上述理论应用于实践中所能够取得的效果,笔者表示担扰。
(2)、同时,针对于其所提出的修订意见:仍然存在着“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性质界定、数额限制、举证责任等等,上述实务问题如不能得到全面落实,则上述修订建议难有适用空间!
5、笔者的观点:
(1)、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各国均采用夫妻财产“别体主义”而非“一体主义”②,即妻子不因婚姻或者出嫁而失去自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
(2)、现行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共同债务,既取决于学者的各种理论指导,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适用、修订、建议等,更主要的是均应建立在现行有效的条文规定之上。
(3)、我国并没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明文规定。除过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探讨之外,也可以从这一角度进行演绎和诠释。
(4)、笔者认为:结婚并不意味着失去自我,离婚也并不意味着回归自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久所负债务,首先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同行为,应当从其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当然首先应由夫妻中举债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5)、至于夫妻举债一方的背后是否“隐藏”着未曾举债一方的义务及责任,也应适用我国法律中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并对“表见代理”的是否构成由债权人予以举证,同时附以“共同生活需要”的要件全面分析。
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及所存在的现实操作困难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将对抗债权人的债务归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归责于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即,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角度,将举证责任规定于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在举证不力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将事实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又从法律上处置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追加”
承担责任者则为夫妻中未曾举债的“无辜”方!
2、债权人、夫妻中举债一方以及未举债的一方,其举证利益、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并不匹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须以其本身具有举证能力为前提(即:其对于证据的掌控程度),在此前提下还须有举证的内在动机和外在目的,只有在此情况下,其不予举证时方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债权人来说,如其掌握证据,其不予举证时由夫妻两人偿还,而其予以举证则由一人偿还,这有悖债权人对举证利益的追逐。也就是说,债权人对此的举证会增加自身的债权被难以收回的风险;从债务人的角度,在自身已经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另一方进行偿还也无关紧要,也不会因其举证而豁免其还款义务,故其也丧失举证的利益追求。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夫妻一方中的举债的一方、夫妻一方未曾举债的另一方,上述三个不同演绎角度的举证所导致举证“不竭”的后果均由夫妻双方中未曾举债的一方承担。换言之,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实质上所约束和负担的就是夫妻中未曾举债的一方利益及责任,只不过这种方式是以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予以体现。
3、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在现实中很难实现。
对于举债一方,除非出示“关于与债权人约定所举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或者出示其在举债时的录音材料,可以完成举证并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但客观实际是:夫妻一方在举债时,即便其为个人目的所用,或者其内心也自知为个人债务,或者是为了隐瞒实情,或者是为了举债顺利,一般不会在债权人所掌控的相关债务凭证上作出所举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批注,甚至不会倾向、搜集、出示其单方面所掌握的录音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中的举债者未能举证或者未能完全举证,其不利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并非举债者本人,而是未曾举债的夫妻中的另一方。
而对于非举债一方,由于该项举证所直接涉及到“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上述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前尚属“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不影响债权人具有要求夫妻中举债一方偿还的权利,也不影响夫妻中举债一方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所努力的方向以及所争议的焦点则为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但夫妻中未曾举债的一方作为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必须实现对于债权人以及对于夫妻中举债一方的双向对抗,如此艰难的举证责任却在没有参与举债过程,也无法知悉举债细节的情况下,该举证责任是无法实现和完成的!在无法实现和完成的客观现实下,上述司法解释就直接将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推定为夫妻双方中的非举债一方而由其承担责任。从这一角度,夫妻一方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操作性形同虚设,反而强加了夫妻中未曾举债一方的财产风险及法律责任。
4、夫妻一方对“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举证在现实中也很难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结合,夫妻一方要将可能被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须完成以下两个层面的举证: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其二、上述约定并为债权人所知晓。
对于第一层面的举证: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在仅具有内部效力而无法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情况下,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第一种表现方式为“假为假”:夫妻之间根本没有约定,是基于为了应对诉讼的需要而进行抗辩,而临时起草并将时间予以倒签,上述第一方式所表现的“证据”在庭审中肯定被债权人所否决;第二种表现方式为“真也假”:夫妻之间本身存在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约定也体现为书面形式并由夫妻双方各执一份,但由于没有经过《公证书》等法律形式予以确定,故在庭审中其通常所举出的书面约定,也由于时间的不确定性以及具有随时随地制作的可能性,同样极易被债权人所否决(如案例一);第三种表现方式为:“真为真”,这种方式不仅要求夫妻之间有所约定,约定的内容为财产各自所有,而且这种约定须通过《公证书》等形式,以赋予强有力的证据效力,佐证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双方签字的时间、公证的时间,只有以此情况,方易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从而完成第一层面的举证。
针对第二层面的举证:鉴于上述第一层面的表现方式第一种、第二种由于债权人对其真实性的质疑而无法涉及第二层面。仅有上述第三种情形,即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公证书》能够起到一定的证明效力,但这仅完成了第一层面的举证,更重要的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须举证债权人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知晓”!这种“知晓”又可能表现为:夫妻一方的举债人要求债权人在《公证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上予以签字;当然也表现为夫妻一方的举债人在举债时出示《公证书》的录音、录像等,方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所采信。
5、夫妻一方中非举债一方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所确定的举证形式非常贫乏且极其有限。
通过上述的分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夫妻一方(特别是非举债一方)对于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进行举证抗辩,证明上述债务性质属于举债一方的“个人所负债务”,其举证能力及举证形式表现为:1)、《欠条》、《借条》、《合同》等,约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2)、举债一方举债时向债权人声明为个人债务,表现为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3)、举债一方出示与其配偶所签订的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公证书》,并且该《公证书》有债权人的签字确认;4)、举债一方出示与其配偶所签订的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公证书》,并且向债权人出示的过程有相关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透过以上分析,在债权人“不愿意”举证、夫妻一方中举债一方“无所谓”举证的情况下,所有举证不力的责任“不得已”地均归责于没有参与举债的另一方。即:举证所获得的利益、所承担的风险,与举证的能力并没有相挂钩,甚至与证据的掌握程度相违背、相脱节、相矛盾,更没有体现出举证中利益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配比关系。而作为夫妻双方的非举债人,其举证的前提首先必须有所财产约定、约定的时间被“当然”地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须被债权人无可推脱地予以“知晓”……。这,对于夫妻一方的非举债人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十一、债权人可通过债权文书的举证或者出示夫妻一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实际上可由债权人所出示的证据完成。
夫妻一方在向债权人举债时,在其出具《欠条》、《借条》、《合同》或者其他债务凭证时,如在债权凭证书面注明:“此债务为本人个人债务,而与本人配偶一方无关,债权人也承诺不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进行追索”等类似内容,那么对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的性质一目了然而不存在任何争议。但,上述证据中的《合同》可由举债的夫妻一方及债权人各自拥有,更多的证据如《欠条》、《借条》等只能掌握在债权人的手中。即,实际上,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体系由债权人掌控并予以出示。从这一角度,人民法院系根据债权人所出示的证据以确定系“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已能充分举证且能查明案件事实之时,无须非将该举证责任再推至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
2、夫妻一方以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名义所负个人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
1)、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以及生活观念的提高,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行为核心和行为方式也不仅仅是为了衣、食、住、行的共同生活的需要,更多的夫妻之间或者夫妻一方,为了打造高品质的生活,有所创业并希冀对后世子孙有所铺垫和帮助。于是,也就出现了创办个体工商户、投资合伙、炒房等民事经济行为,也不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笔者理解:此处的家庭共有财产扩大了财产范围的外延,肯定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假设对上述第42条进行“缩解”,如果上述第42条所涉及的家庭仅有夫、妻,那么上述“家庭共有财产”则置换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的“家庭成员享用”则置换为“夫妻共同享用”,于是由于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涉及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上述所产生的债务性质也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条文直接对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如果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无论其是否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收入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其债务也依法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以假若的方式进行设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若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债务亦以夫妻共有债务”。即,上述条文并没有强调收入与债务的相对关系,而直接将“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债务”绝对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法律条文诠释:只要夫妻一方办理了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由于经营所负担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第43条第42条进行分析,系根据投资的资金来源及资金用途进行规定,但彼此并不冲突,相反分别印证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所负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置。在实践中,许多家庭在以一方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另一方参与经营,夫妻双方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维持家庭生计,共享经营收益,则其债务无所争议地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4)、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二)生产、经营的”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及对等基本原则,既然上述“生产、经营收益”的债权或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或亏空,仍然归夫妻共同承担。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及第43条,系不同法律部门角度的殊道同归。
5)、案例一有所不同的是:在陈某以自身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陈某以所谓的公司的“董事长”自居,并招纳会计、出纳等,俨然以“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而与此相反的是潘某仍在另一公司工作,潘某所供职的公司性质与陈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系同一性质的业务。即,虽然陈某实际上是否将经营收入或者利润部分或者细微地纳入家庭共同生活模糊不清而难以查证,但潘某本人根本没有参与陈某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那么,在此等情况下,陈某个人签字所负债务是否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呢?笔者认为:陈某在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义务,基于这种义务,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团结、互相诚信,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于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及结果,应当给予充分的体察、谨慎与注意。换言之,在对方已经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已不知为由而否认分享了收益,从而否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转而由签字负债一方向债权人进行承担,不仅难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甚至其作法也不合常理而令人难以置信。故,在一方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该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
6)、但与案例一相关且不同的还有:案例一中陈某所负债务,是否确实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所负还是陈某单独伪造?如果是个体工商户所负,理应对相关帐目进行核查从而确定最终金额,而不能仅以陈某所出具的《欠条》的孤证定案;如果陈某出具的《欠条》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佐证系陈某经营期间所负413000元的事实,则潘某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不得以自己不知为由进行抗辩;如果是陈某所伪造或者陈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洗钱”,则又另当别论?
十二、债权人所出示的债权文书,如果仅有夫妻一方签字应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德国民法典》第1366条之中,有着类似债权人的规定。作为债权人来说,为了确保自身债权的安全性,在夫妻一方举债时,应当尽合理注意的是:其夫妻一方的举债到底是属于夫妻共同举债而由签字一方进行日常代表,还是仅属于一方的举债需要或满足一方的举债目的,或者是属于一方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而单方面对于债权人承诺。严格意义上说,此时单独签字举债一方是否取得另一方的授权或者同意处于不明状态!至于事后,是否就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或追认,其相关义务及责任属于债权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及被代理人的追认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于第三章“合同的履行”中。通过上述法律的引用及诠释,在债权人面临夫妻一方的举债时,其应当通知其配偶,要求予以追认,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如果债权人仅能出示夫妻一方所签字确认的债权文书之时,视为其没有要求举债的另一方予以追认,或者举债一方的配偶拒绝追认,或者举债一方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而向债权人陈述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这种情况,如果债权人仅能出示夫妻一方所签字的《借条》、《欠条》或者其他债权文书,除过债权人能够证明举债一方获得另一方的同意,或者举债一方举债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十三、对于举证责任的思考及建议
1993年11月3日《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3款所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要件为二者必备、缺一不可:其一、“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二、“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又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但在筹资时取得对方同意时所负的债务”仍然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对于“一方是否经过对方同意”或者“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义务?
1、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举证义务及存在不足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述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双方,且其举证要求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为第三人的所知!
笔者认为:上属司法解释规定虽然明确,但在司法实践及审判实务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以下问题:
(1)、作为举债的夫妻一方,在债权文书上向债权人明确表明或者约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情形较少。其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律及司法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默示,也在于一旦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提出该债务仅属个人债务的定性或要求,会影响举债成功的可能性。
(2)、本着趋利避害的本能,也出于诉讼本身的对抗性。如果夫妻一方在举债时,所签名为单方,并在口头上告知债权人为“并未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属“个人举债”,但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形债权人往往予以坚决否认,且不易寻求录音资料或者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3)、即便夫妻双方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举证,以证明一方所负债务“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以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在庭审抗辩中,在债权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仍然难以取得人民法院采信。其潜在理由和外在依据常常表现为: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也即:在债权人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角度提出否认的情况下,由于夫妻之间基于配偶性质的亲属身份所产生的利害关系,其所举证出的“口头协议”或其前其后所“落实”的书面文件,均不能对抗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角色,而从法律上将债权人直接定位为“善意”第三人的角色,而不管第三人在否认夫妻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主观上到底是
“善意”或“恶意”。
(4)、正是由于上述的原因,在夫妻双方彼此单独举证以证明“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以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在债权人不予认同时,往往难以被人民法院所采纳,尽管夫或妻的回忆与举证也可能是对于事实的回归。但由于债权人的单方面否认,从而也将事实上的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转嫁”于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夫妻中未曾举债一方,背负实际上并不属于自身的强加债务,甚至牵涉本人的婚前财产。
(5)、当然,从另一角度,如果换位进行思维,假若对于夫或妻,在双方自认的情况下均予以采信,这势必纵容或者助长了夫妻之间的“随时”约定与固定,即夫妻之间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采取书面或者其他类似形式,将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推举”为缺乏偿债能力的一方的个人债务,从而保住了家庭财产免受分割与执行。这,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甚至可能助长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的欺诈行为的发生。这,也是将债权人“明知”或者“已知”的举证责任归责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初步原因。
2、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举证责任转换为债权人对于“一方是否经过对方同意”的举证责任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人举证责任归责于债权人,虽然,由债权人举证“其收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确未”或者“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如果由债权人举证“一方是否经过对方同意”则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理由为:
(1)、针对于特殊侵权案件,我国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所负债务,到底是侵权还是违约,这本身是一个问题。如从违约的角度,仅限于签字举债的一方,而不能波及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如果,将夫妻关系中一方对于另一方所单独举债的债权人的偿还义务,并不是由于债权、债务本身,而是由于婚姻法所规定的连带义务,则也可以从侵权的角度进行考虑和理解。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第四条第共计列举八项关于举债责任倒置的情形,虽然其所针对的对象为“下列侵权诉讼”,但其出发点在一定程度上也在于举证难度和掌握证据的客观实际。即,从婚姻法角度,将“一方是否取得对方同意”的举证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而归责于债权人,有着其一定的法理基础和规则指引。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主张夫妻举债一方的举债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3)、从债权人的角度,本着对于其债权的安全性负责,在夫妻一方举债时,如果要求举债一方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并且签字确认,这并不具有难度,一旦举债一方的配偶拒绝签字或者客观上没有签字确认与追认,则作为债权人本身也“明知”该债权的实际债务人仅为举债一方。如果在司法程序上,上述债务溯及为夫妻共同债务,原举债一方的负担义务并未豁免,则在实际保护债权人部分利益的所谓理由的同时,却牺牲了夫妻未曾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故,也应对上述的法律规定进行反思与完善。。
(4)、债权人本着对于自身债权的合理注意,在夫妻一方举债时,应当要求另一方进行确认,在对方拒绝确认的情况下,在第一层次的法律上性质上,应当被视为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此时,作为债权人,在“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债权人也须证明的是:“其收入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种举证方式及举证责任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相类似,所证明的对象均为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其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都可由债权人举证,那么上述举证债权人同样也可以完成。
(5)、由债权人进行举证,便于法律上进行推定。如果上述债权、债务中相关凭证,确认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则债务的性质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如果债权人所举证据仅有夫妻一方的签字,法律可推定继而认定:夫妻另一方的拒绝签字和承认。即,上述债务的法律性质属于个人债务,而由个人予以偿还。并且,在立法调整过程中的讨论、修订、通过、公示、宣传之后,作为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合理注意程度必将大幅度提升,并附以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条件(比如针对个体工商户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如果上述举债凭证上仅列夫妻一方,则作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上述凭证上共列夫妻双方,则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泾渭分明、一目了然!
3、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举证责任转换为债权人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促进再婚家庭的和谐。
(1)、如本文案例一、在庭审中,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举债人陈某,还是举债的配偶潘某,均当庭表态并承认上述债务为陈某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在债权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潘某及陈某夫妻均无法抗衡债权人将个人债务“归责”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倾向及立场。
(2)、如本文案例一、在潘某与陈某婚姻关系解除后,仍有债权人陆续以陈某借款为由向潘某及陈某主张权利,尽管陈某已不知去向,但作为陈某的配偶潘某仍陷入不断的惶恐之中,且极有可能再次被人民法院“按部就班”地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由判令承担责任。
(3)、如本文案例一,再作出假想:假若事实上陈某系与第三人伪造债务,并且不断地针对不同的“债权人”重复类似行为,那么潘某本人的婚后财产及婚前财产,也会因为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判决而被“吞噬”,甚至终生都将背负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的相关债务。
(4)、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从婚姻法的角度也规定了“一方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但由于上述行为操作较为方便,手段较为隐蔽,且大部分通过人民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执行,在上述情节被实质性地“还原”或者“揭示”之前,潘某以及类似潘某的人群将会陷入不白之中。
(5)、在现实生活中,如一方拥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另一方则出于“骗取”钱财的目的与其结婚,在婚前财产公证尚未形成习惯并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从婚姻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角度,是否能够杜绝伪造债务的发生,是民事法律应当权衡和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待“欺诈”、“隐藏”、“转移”行为发生后,再被相关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后的纠错,而应当从民法或者婚姻法本身角度进行提前防患和根本解决。
(6)、在潘某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前后,潘某并不知陈某到底出具了多少《欠条》,其《欠条》的债权人以及债权金额,甚至,如果潘某再婚,其仍然面临着其未曾知晓的相关债务,这将对离婚人群的再婚产生现实影响!即:如果离婚一方选择再婚,对方必将考虑离婚一方是否还有潜在的“未了”债务以及对其婚后的经济与感情的影响。如果将相关设想进一步放大和推演:假若潘某不久再婚,其再婚家庭生活幸福。突然间,又有陈某出具的《欠条》出现,债权人将陈某及潘某告上法庭,要求原夫妻之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甚至有可能基于潘某再婚前所负债务而对再婚后潘某个人财产进行分割,故又将潘某的再婚配偶同样诉至法庭,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抛开三人的尴尬角色不谈,潘某虽作为他人的再婚妻子,不仅须出庭参加诉讼,而且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潘某的再婚配偶与潘某的原婚配偶“共聚一堂”,以潘某再婚后的财产进行应对。虽然,上述债务从法律上被界定为潘某再婚之前的婚前债务,但其所执行的方向仍然包罗于潘某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潘某个人应分割的部分。即便潘某再婚时经约定或者公证而无个人财产,但又溯及的是潘某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分割的个人部分。况且,潘某凭白无故所背负的债务,将会影响其再婚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十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不应溯及非举债一方的婚前财产
1、1950年4月13日起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如按以上规定与案例一进行对应:陈某所欠债务即便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先由共同财产偿还,在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时,由陈某本人偿还,根本涉及不到潘某的婚后个人财产,更不可能溯及潘某的婚前房产。
2、根据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解答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问题七:其题干为:家庭财产的内容是什么?解答为:“家庭财产主要不外下列三种:(一)男女婚前财产;(二)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其中大体上可分三类:(1)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妻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应与夫获取生活资料的劳动,看作有同等价值的劳动。因此,男方劳动所得财产,亦应认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2)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遗产;(3)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赠与的财产;(三)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土地改革中子女所得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等)”,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通过法律明文废止,也不存在与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适用冲突,故截止当前仍为有效的司法解释和适用空间。
& 3、由于婚后家庭财产的范畴包括了夫妻中男方的婚前财产、女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共同劳动和积累的共同财产(至于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各归各的不在此限)。那么,如果夫妻共同所负债务,首先即应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并且夫妻之间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或连带偿还的法律义务。
4、由于债务与财产本身的附随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对自身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在于该债务系婚前所欠还是婚后以个人名义所欠,只要属于个人债务均应当由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而其个人财产所包括的范畴则为:个人的婚前财产、个人婚后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所分割取得的个人财产(虽然可取得一方的同意,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但无义务偿还的一方对另一方具有追偿权)。
5、195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再次明确了妻之婚前财产的性质,并指出“夫所负债务,不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或是他单独一方所欠下的,都不应以妻之婚前财产供清偿。”,上述《答复》从法律性质上属司法解释,虽然1950年4月13日颁布的《婚姻法》已被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取代,但对于上述《答复》并没有明文否决或者废止上述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说,上述《答复》仍然适用于审判和执行。结合案例一,只要潘某举证证明其房产为其所有且为婚前财产,则人民法院不得以潘某的婚前房产清偿,更不得采取查封、扣押的法律措施。基于此司法解释:案例一中,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潘某婚前房产的扣押就是错误的!
6、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其也仅只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这正如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东对于公司所承担的有限债务一样。但,如果上述债务被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其所偿还的财产内容还包括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
7、如果夫妻一方举债而经确认或裁定为夫妻所负共同债务,那么其偿还债务的财产标的,包括夫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由签字确认债权的夫妻一方偿还。当然,其偿还的方式,应当包括其婚前财产。
十五、案例一处理的不妥之处
1、针对案例一、尽管夫妻双方举证,陈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不予认同。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举证,陈某的举债取得了其配偶潘某的同意,或者债权人要求潘某予以追认并取得追认,或者陈某将举债所得用于其与潘某的共同生活。在债权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案例二的思路,将上述债务作为陈某所负的个人债务,继而由陈某以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假如:债权人的上述举证已经完成,将上述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以陈某与潘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在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应当由陈某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而不应当溯及潘某的婚前财产。
2、任何财产都有一个积累、变现、贮置的过程,在1999年潘某取得其婚前房产之时,尚无婚姻一说。即,潘某已经取得了完全了不受他人干涉的物权。其后,在2006年2月22日潘某与陈某结婚,双方的关系才开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才有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慨念及应用空间。也说是说: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界点”,在于双方确定婚姻关系的2006年2月22日。无论陈某所举债务的“真”与“假”,均属婚后的范畴,而与潘某婚前所拥有的房产不存在任何相关,更不能在陈某所负债务的性质难以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将潘某婚前多年的个人房产纳入保全及执行的标的。
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案例一中出具《欠条》的为当事人陈某,债权人昆明**广告有限公司仅能或只能起诉陈某,如果经确认,在陈某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仅能判决陈某承担责任。在执行环节,方能涉及陈某与潘某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也仅能在执行环节将潘某列为被协助执行人。案例一中,基层人民法院将潘某个人房产列入诉前财产保全的内容。在“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情装况下,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的房产予以查封,其本身就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况且,基层法院根据“债权人”起诉后的申请,直接查封了潘某的婚前财产,就“暗示”或“默认”了潘某本人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责。即,一审法院通过诉前保全的方式昭示:潘某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以及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所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初步确认。这,本身也属于“未审先判”!
4、根据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精神,潘某婚前所购房屋登记在潘某本人名下,即便是在执行的程序环节,除非“潘某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陈某”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方可以查封、扣押。反之,在潘某没有任何书面表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查封本案中所涉及的婚前房产。(上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十六、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的基本准则,规定了结婚、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一方或者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对于《婚姻法》,也应当结合社会发展的现实,及时、准确、动态地调整家庭矛盾。而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现行婚姻法对于家庭关系的调整,也在不断地与时俱进,但作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实存在现实操作的实务尴尬。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该规则后指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在“保护”第三人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夫妻中未曾举债一方的利益;在维护交易的同时,却牺牲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如果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意在于交易,那么现阶段更应该倾向于稳定。故应当从立法技术上进行修订,以便于更富有实用性与可操作性,同时保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双方“串通”、“欺诈”、“损害”的情形被刑事程序固定及确认后,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实际上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甚至导致民事婚姻立法的不严谨、不完善而存在瑕疵与漏洞。故,从根本上的解决途径,应当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调整和修缮。以维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的透明度和信任度,更主要的是维护曾经离婚后而再次走向婚姻的当事人的安全和利益。故建议如下:
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将原条文:“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修订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一方的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经证明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或者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证明其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
当然,本人才疏学浅,仅对于本人阶段性所经办的案例一有所思考与感悟,也本着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对此作出提示和分析,有所不妥之处,欢迎相关司法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予以批评指正,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共尽责任。
壬辰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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