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买车,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调整与实际价款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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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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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全称)
  贷款人(全称)
  担保人(全称) 1
  根据国家有关,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合同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此合同。
  第一条 借款用途
  借款用于购买汽车。所购汽车基本情况如下:
  汽车品牌: 汽车型号:
  发动机号: 车牌照号:
  汽车颜色: 购车合同号:
  购车价格: 购车用途: 运输
  第二条 借款金额和期限
  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大写) (小写)
  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二年 (□年/□月/□日),自 2010 年 月 日起至 2012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借款利率
  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第 1 种方式确定:
  (1)浮动利率
  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上/□下)浮 %,执行年利率 %.
  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以下第②种方式调整利率。因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
  ①立即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
  ②贷放日生效,中长期贷款实行一年一定。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借款发放对应日,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一年内有多次利率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
  (2)固定利率
  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 (□上/□下)浮 %,执行年利率 %.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2.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 %执行。
  3.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依违约使用贷款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 %执行。
  4.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的,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有权根据罚息计算方式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因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罚息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
  5. 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
  第四条 提款条件
  下列条件未满足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
  1.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办妥相关手续。
  2.借款人已按不低于贷款人规定的比例向汽车经销商支付首期购车款,并向贷款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3.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担保的,已按贷款人要求办妥有关登记、公证、保险等手续且有关手续持续有效。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已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保险单和其他相关材料交贷款人保管。贷款采用质押担保的,已将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交贷款人保管。
  4.未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
  5.本提款条件的设立,并不代表贷款人有义务据此条件放款,贷款人未满足提款条件的放款,不构成贷款人的履约瑕疵。
  第五条 划款方式
  1.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户名 ,账号 .
  2.本合同采用以下第 1 种方式划款:
  (1)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资金划入本条第一款账户后,再将全部借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划入以下账户(户名 公司,账号 ,开户行(社) ),以支付借款人在购车合同项下的款项。
  (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 ,账号 ,开户行(社) ),以支付借款人在购车合同项下的款项。
  3.本合同的划款授权是不可撤消的,贷款人的划付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第六条 还款
  1.借款人同意以下列第 4 种方法还款:
  (1)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
  (2)按 (□月/□季/□半年/□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 (□月/□季末月/□6月和12月/□年末月)的 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
  (3)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数额相同,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的 20 日。每期还款额计算方法为: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 ]/[(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
  (4)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数额相同,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并逐月结清。还款日为每月的 20 日。每期还款额计算方法为: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借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额)&月利率。
  2.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扣款账户户名: ,账号: .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款项。如借款人提供的个人账户出现冻结、扣划、变更、余额不足等情况而造成贷款人无法全额扣收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新的还款账户或及时补足账户余额,如借款人要变更还款账户,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征得贷款人的同意。
  3. 贷款人扣划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七条 提前还款
  1.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对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不退还已计收的利息。
  2.提前还款,应先偿还逾期及当期借款本息,再偿还其他款项。
  3.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结欠本金的,贷款人除收取当期应收本息外,对其余结欠本金不再计息。
  4.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的,提前还款本金应为一万元的整数倍。
  5.借款人要求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借款人、贷款人与担保人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提前还款后的剩余本金,约定剩余本金的还款期数和月还款额。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后缩短剩余还款期数的,剩余的贷款本金仍适用本合同约定利率。
  6.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 %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1.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取得贷款。
  2.配合贷款人对贷款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按贷款人的要求如实提供各种资料、文件和信息,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件和信息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3.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4.借款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出现重大不利于贷款安全的情形或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应及时告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保全措施或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5.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6.维护和保养好本合同项下的车辆,每年按时年审和办理保险,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
  7.当发生事故时,借款人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使损失减到最小。
  8.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赔款应用于修复汽车至正常状态,若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或被盗抢时,保险赔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如保险赔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
  第九条 贷款人权利和义务
  1.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
  2.应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及信息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状况及抵押物情况。
  4.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
  5.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分抵押物。
  6.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
  第十条 担保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 (同时在适用的下列担保方式前的方框内打钩确认)
  1.履约保证保险
  (1)借款人向贷款人认可的 保险公司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保单编号为: .保险单必须注明贷款人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应长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
  (2)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2.抵押担保
  (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详见抵押物清单)
  (2) 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3)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等。
  (4)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共同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和其他相关材料由抵押权人保管。
  (5)抵押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 个工作日内,按贷款人要求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机构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抵押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当不短于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本合同借款本息。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的保险单据原件交贷款人保管,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应按时支付所有保费,履行维持保险有效存续所必需的其他义务;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6)抵押物由抵押人负责保管,抵押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贷款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及抵押物的状况,抵押人应予以配合。
  (7)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采取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或向抵押人和贷款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8)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的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如非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价值减少,抵押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通知贷款人,抵押人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应当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向抵押人和贷款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9)如发生任何可能影响抵押人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抵押人保证在得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10)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公证、估价、登记、过户、保管、提存、诉讼费用等,贷款人有权从处分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中直接扣收。
  (11)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权人也可以请求人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
  (12)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而抵押物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清偿的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13)其它约定事项:
  3.质押担保
  (1)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为: (详见质押物清单)
  (2) 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3)本合同质权的效力除及于质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等。
  (4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项下质物及其从物或出质权利凭证和相关资料交付质权人。
  (5)出质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 个工作日内,按贷款人要求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机构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质押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当不短于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本合同借款本息。出质人应当将质押物的保险单据原件交贷款人保管,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出质人应按时支付所有保费,履行维持保险有效存续所必需的其他义务;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6)质物由贷款人占有和保管,贷款人应当妥善保管质物。在被担保债权收回之前,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取回、使用或代管质物。
  (7)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分质物;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出质人处置质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或向出质人和贷款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8)出质人的行为足以使质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停止其行为、恢复质物价值、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质物价值减少,或者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非出质人的行为致使质物价值或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经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或其它补救措施。质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本合同债权,或向出质人和贷款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
  (9)因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出质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从其处分质物所获得的价款中直接扣收。
  (10)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债务。处分质物所得价款超过担保范围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11)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后,如果质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出质人为第三人的,出质人在此承诺对未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12)其它约定: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借款人未按时足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3.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借款人失踪或被宣告失踪而无财产代管人、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4)借款人的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
  (5)担保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担保物做出赠与、转让、出租或其他任何对担保物不利的处分。
  (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
  4. 担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全额赔偿:
  (1)担保人隐瞒担保物存在共有、抵押、出租,拖欠税款或工程款等情况;
  (2)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处理担保物;
  (3)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行为。
  5、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并可依法行使担保权。
  6、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7、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就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
  8.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
  第十二条 其它条款
  1.本合同中&履约保证保险、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条款的内容,如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中其它条款的效力;同时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不受本合同中其它条款效力的影响。
  2.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3)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3.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时,担保人即为抵押人;本合同项下担保为质押担保时,担保人即为出质人;本合同项下担保为保证担保时,担保人即为保证人。
  4.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通知签约各方。
  5.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需要修改本合同条款时,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另有约定或三方在合同外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约定终止本合同或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合同中止或解除合同时,本合同之规定仍可以适用于合同项下任何尚未归还的借款。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
  (1) 抵押 时间从20 年 月 日至 20 年 月 日止。
  (2) 贷款未还清,该车要接续购买保险全保险种,由贷款方代办保险手续,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支付,如违约保费则从其保证金支付。约定投保公司为梧州中保营业部、梧州太保苍梧支公司。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
  第十四条 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各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均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并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1.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仲裁。提交 (仲裁机构全称)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附则
  1. 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附件、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 叁 份,借款人 壹 份、贷款人 壹 份,车管所 壹 份。 叁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特别提示
  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内容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不存在异议。
  借款人(签章) 贷款人(签章)
  身份证件名称: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或授权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担保人(签章) 担保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身份证件名称: 身份证件名称:
  身份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担保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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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已经履约,成立事实合同。如果对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你提车,就算违约。如你要退车,也可以协商,找一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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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海网安备案例:多手转包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无权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_京盛凯-爱微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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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1,本案为多手转包合同,应当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多手转包合同形成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各手法律关系指向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有承继关系,但受合同相对性约束。2,现实际施工人(编者注:再次转承包人)主张按照一手即业主与诉争工程总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再次转包合同各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存在,实际施工人不是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此合同主张权利。据此,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结算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一般讲,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欠付工程款本金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应付欠付工程款本金之时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结算起点,自此点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有利于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本案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对此类情况,一般判令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诚益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采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倪黄庄村委会)、被申请人天津市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投资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州采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7号二审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初字第18号一审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二审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元。主要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判决、鉴定的依据应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图纸,合同额为元。第一、倪黄庄村委会作为本工程的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标与华北建设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元,上述招标中形成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工程量清单报价》在天津市西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施工图等文件组成。审理中,法院向天津市西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了本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量清单报价》等文件。合同订立需要约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量清单报价》应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第三、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元)的协议书及专用条款,虽未备案,但完全能佐证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量清单报价》。第四、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查明“倪黄庄村委会作为建设方,对村民还迁公寓20、21、24、25、28、29号楼工程进行招投标,被申请人华北建设公司中标,中标建设规模28591.32平方米,中标标价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第五、涉诉工程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通过公开招投标,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第六、涉诉工程项目用地属集体土地,诚益投资公司不具有发包资格,也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诚益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背离招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八、诚益投资公司不存在任何履约行为。第九、再审申请人挂靠华北建设公司,借华北建设公司执照与倪黄庄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时,其中两栋楼主体已经封顶,其他楼也已经建到三、四层,涉案工程合同都是倒签的。第十、如按日合同执行,合同价款元,扣除甲供材入户门288000元,甲控材断桥铝门窗3852000元,甲控材楼宇对讲门95040元,外保温1216800元,再扣除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减项923202元后,余额为元,总建筑面积28591.32平方米。也就是说,一栋居民楼,除入户门、门窗、楼宇对讲门以后,包括主体、给排水、暖气、强弱电、内外檐装修在内的每平米造价仅为697元,大大低于成本,显失公平。事实上,根据日合同,甲供材远远不止入户门、断桥铝门窗、楼宇对讲门,还包括外檐瓷砖、涂料、屋面油毡瓦、暖气片等均系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再审申请人必须以远远高于市场价的标准向其采购原料,也就是说施工工程每平米造价也远远低于697元。二、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证据间存在矛盾,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错误。第一、鉴定结论主要依据的是诚益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第二、鉴定意见历经两轮质询修改,仍存在诸多错误,鉴定单位置备案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于不顾,主要依据日合同,同时个别项目鉴定又依据了《工程量清单报价》或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元),鉴定依据混乱致鉴定结论错误。三、倪黄庄村委会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279059元(一)关于判决中工程增项问题。第一、日以前的设计变更,金额331159元应作为增项。在招标前再审申请人已进场施工,施工中所发生的设计变更均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相应地应增加工程价款。第二、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计算的工程增项,金额610811元应作为增项。第三、28号、29号楼赶工费98399元应作为增项。第四、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监理办公室费用5400元应作为增项。第五、31号、32号33号楼挖电缆沟导致费用损失1520元应作为增项。第六、露台栏杆、空调护栏、玻璃雨棚支撑梁等铁艺由普通漆改为氟碳喷涂应增加21115元。第七、楼梯间外聚塑板保温变更应作为增项,应增加92271元。综上,因判决中工程增项问题,除一审判决中已支持的变更工程增项造价201178元外,应增加++2=1160675元,增项合计1361853元。(二)关于鉴定报告中未涉及的增项部分。第一、关于甲控断桥铝门窗,应增加元。第二、关于楼宇对讲门应增加82630.8元。综上,因发包人指定材料供应商等问题,增项部分为+0949.9元。(三)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减项问题。第一、阳台、阳光房刷乳胶漆,应在减项中扣除67987元。第二、入户门制作安装问题,应在减项中扣除元。第三、小院台阶铁艺栏杆问题,应在减项中扣除9939元。综上,本案工程减项应为:87--.4元。本工程结算值应为:69.9-=元。(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已收到的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倪黄庄村委会对案外人北京蓝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大诚公司)付款50万元系依据林州采桑公司项目负责人付启增的付款委托,并将该笔付款视为倪黄庄村委会对讼争工程工程款的给付。再审申请人认为,付启增作为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无权委托倪黄庄村委会向案外人付款。此外,日付启增被蓝天大诚公司人员绑架,被迫签订委托书,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启增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委托书,其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已经立即报案并在付款前及时通知倪黄庄村委会并要求撤销委托,倪黄庄村委会张会领同意不向蓝天大诚公司支付款项(有刑事案件受理通知和录音为证)。时隔近一年,倪黄庄村委会违反承诺,擅自向蓝天大诚公司付款。因蓝天大诚公司系倪黄庄村委会指定供应商,倪黄庄村委会上述付款行为属于恶意支付。综上所述,倪黄庄村委会已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为:000-45263.5(二审判决支持了再审申请人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请)=+45263.5元。倪黄庄村委会应付工程款:--.5=元。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发包人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一、二审判决只支持自日至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涉诉工程于日交付,应自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计算至判决之日。五、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承包人权利。再审申请人于日进场施工,2007年4月又以华北建设公司名义与倪黄庄村委会履行招投标程序。日,再审申请人与华北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倪黄庄村委会拨付的工程款由华北建设公司直接拨付给再审申请人,不扣税金及管理费。因此,再审申请人与华北建设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讼工程施工,并将完工后工程交付倪黄庄村委会,在施工中,倪黄庄村委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应享有本工程承包人的全部权利。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一、二审判决不顾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对本案讼争工程不具有发包资格的诚益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日签订的与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相背离的合同作为讼争工程施工的结算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七、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鉴定依据的是无效的日合同,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诸多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和答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八、倪黄庄村委会、诚益投资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倪黄庄村委会将付款责任推脱给华北建设公司无事实根据。倪黄庄村委会以无备案合同为理由,要求以日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诉争工程结算依据;工程价款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关于倪黄庄村委会向蓝天大诚公司付款50万元问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息区间问题;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其他焦点问题。(一)诉争工程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日,倪黄庄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就诉争工程招标,华北建设公司中标,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预约合同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8日,华北建设公司就诉争工程与诚益投资公司签订《倪黄庄村民公寓20号21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转包合同,即华北建设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人取得承包建设合同权利后,不履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给诚益投资公司承包。同年9月11日,诚益投资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林州采桑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完成少量施工任务的诉争工程再次转包给林州采桑公司。三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倪黄庄村民公寓20号21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而无效。二审判决未就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存在瑕疵。现实际施工人林州采桑公司主张按照一手即业主与诉争工程总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再次转包合同各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存在,林州采桑公司不是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此合同主张权利。据此,林州采桑公司主张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结算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工程价款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协议书》约定,林州采桑公司同意以每平方米920元承包建设诉争工程,林州采桑公司执行《倪黄庄村民公寓20号21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就工程价款约定内容为: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工程总造价为元。因设计或工程变更导致单项/次(每栋楼)增减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该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增减在2000元以上的,按实调整。变更工程造价=工程直接费+管理费8%。以上没有的项目单价,参照《天津市建筑及安装工程预算基价》相应计价规定,由施工单位报价,监理审核,甲方确认。依约定,工程造价原则按固定总价结算。“增减在2000元以上的,按实调整”,计算标准为:有项目单价的,按照变更工程造价=工程直接费+管理费8%标准结算;没有项目单价的,参照《天津市建筑及安装工程预算基价》相应计价规定,由施工单位报价,监理审核,甲方确认;此约定的结算方法为可调价。按照林州采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记载:鉴定报告涉及的工程增项7项,除第5项外,均超过2000元,总计1361853元;鉴定报告未涉及的工程增项2项,均超出2000元,总计元;减项3项,均超出2000元,总计元。以后,林州采桑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关于判决中工程增项问题的说明》,进一步补充、调整工程增项(共7项)。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各方林州采桑公司实际按照施工图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房友咨询公司在回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备案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与图纸存在严重偏差,故本院应以日合同以及施工图作为结算及鉴定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中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增减幅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可调价适用范围,二审判决按照各方认可的施工图和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排除中标备案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和在增减项超出2000元施工范围内排除《协议书》有关固定总价结算约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施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就工程增减项提出的具体的再审请求,二审判决已对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12项异议作出认定,现林州采桑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终审判决认定有误;林州采桑公司在一、二审未提出请求的工程量变更异议内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据此,林州采桑公司就本节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倪黄庄村委会向蓝天大诚公司付款50万元问题二审判决认定“鉴于林州采桑公司的此项请求涉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其对此可以与案外人蓝天大诚公司另案解决”,此认定准确。二审判决认定有关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有利于保护各方诉权,便于查明另案事实;林州采桑公司主张,其讼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付启增无权委托倪黄庄村委会向蓝天大诚公司付款、付启增在被蓝天大诚公司绑架情况下签署付款委托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蓝天大诚公司系倪黄庄村委会指定供材单位、业主受托付款主观恶意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针对此节提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期间问题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自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息。一般讲,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欠付工程款本金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应付欠付工程款本金之时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结算起点,自此点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有利于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利息计算终点,林州采桑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为“暂计至日”,依此作为计息终点与当事人在一审提出的请求相符,裁判适当。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本案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对此类情况,一般判令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对日后发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期间,林州采桑公司申请对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建筑主材价格上涨应当调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报告后,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调整一》、《工程造价鉴定调整表》。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方法、标准作出说明,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疑。总体看,鉴定结论基本客观,鉴定程序基本完备;申请人就鉴定提出的有关异议,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过,一、二审法院已注重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注重保护当事人诉权;现林州采桑公司再审申请中再次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辅以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对就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其它问题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如(一)所述,本案为多手转包合同,应当认定转包合同无效。林州采桑公司认为,诚益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属背离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订立的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属“黑白合同”,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记载内容结算。本院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黑白合同”,仅指招投标阶段由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主体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内容为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本案合同不属于上述情况,林州采桑公司就此提出的观点不成立。关于林州采桑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承包人全部权利。如(一)所述,多手转包合同形成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各手法律关系指向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有承继关系,但受合同相对性约束。林州采桑公司认为,其已与华北建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结算,享有诉争工程承包人全部权利;其观点缺乏法律、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尽管一、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审判程序基本完善,审理结果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林州采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小光审 判 员  辛正郁代理审判员  司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倩(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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