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法院审错重新审理,而过了担保期,担保人怎么免责免责吗

借款担保超过保证期 保证人免责
刘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刘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息2%,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付某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王某为刘某出具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向刘某所借用于占地购买葡萄苗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还款,担保人付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3万元,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付某与刘某未约定保证期,刘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付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付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本案中,王某与刘某的借款合同书写规范,且约定了保证人条款,但并非意味着有了保证人的担保就能万无一失。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有保证人的借款,出借人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注意保留证据,否则,很有可能因超过保证期,保证人免责。
根据以上案例所反映出的借款案件的风险点,建议出借人在借款时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资质。在借款给他人时,要求对方出具规范、无涂改的借条,并附上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给付对方借款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保留好转账凭证。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时谨慎书写借条,特别是在尚未收到借款以及没有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如果轻易书写借条,将可能承担没有得到借款但需要偿还借款的风险。借款人在还款时要及时让对方出具收条,并保存好还款凭证,及时收回借条。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区法院)
本版供图/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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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上再设担保,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时间: 16:56:08&&&&作者: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梁长生&&&&
案情回放:借贷又担保 朋友生纠纷原告黄龙飞与三被告吕良、李靖生、黄马生系朋友关系。日,被告吕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不计利息,约定借期为20个月,每月归还1万元。被告李靖生在被告吕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被告黄马生在该借条上签署“本人承担李靖生名下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吕良先后归还原告借款42300元,尚欠1577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审判过程:成立再担保 担责有前提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良尚欠原告借款157700元应予偿还。被告李靖生在被告吕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马生在该借条上签署“本人承担李靖生名下担保责任”,属再担保。当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后一担保人在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清偿,再担保人在承担再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和主担保人的追偿权。综上,被告黄马生应对被告李靖生不能清偿范围内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吕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龙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57700元。二、被告李靖生对被告吕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良追偿。三、被告黄马生应对被告李靖生不能清偿范围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良、担保人李靖生追偿。探讨分析:再担保法律制度的探讨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被告黄马生对被告李靖生提供的担保是何种性质的担保,以及本案的处理对担保理论与实践有何启发。一、再担保在法律上尚无规定从被告黄马生提供担保的本意及与原告黄龙飞的约定来分析,被告黄马生提供的担保应属再担保。所谓再担保,是指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当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继续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我国现行的担保法、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均无再担保一说。现有文献中关于再担保的概念最早见于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主要是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不包括自然人。从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的约定看,其条件与再担保条件相符。在实践中,仍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再担保约定的条件及其从属性、保障性、补充性来确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1.再担保的法律属性问题。其一,再担保具有从属性,是对从债的担保,此从属性是指再担保依附于前一担保即主担保而存在,主担保是再担保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其二,再担保适用范围具有有限性,再担保只能适用于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之中,在留置担保和定金担保中不能产生再担保;其三,再担保主体具有特定性,再担保人须为债权人、债务人及主担保人之外的人,否则就失去了再担保的法律意义;其四,再担保内容的确定性,再担保的设立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明确约定,约定不明的则视为共同担保;其五,再担保对象具有双重性,即债务人之债务及主担保人之履行能力,但两者有主次条件限制,即以主担保人不能或不完全履行为前提。2.再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以保证法律关系为例,保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由三个法律关系复合而成的担保关系,即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而在再担保法律关系中,此可称之为主担保,除此之外,还有为主合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再担保人。从顺序上来划分,此关系即为再担保或次担保,前一担保可称之为本担保或主担保。3.再担保人的诉讼抗辩权问题。以保证再担保为例,其抗辩权有:其一,因再担保提供的担保是有条件、有限度的补充性担保,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再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及主担保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及主担保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再担保的目的是为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又增加一道防线,其担保责任明显轻于其他担保人,从公平出发,再担保人不得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保证免除责任。其二,主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主担保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再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其三,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抗辩,即主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再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其四,超出担保范围的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及主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未经再担保人同意的,再担保人仅对原约定范围内的再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五,主担保人因过失未主张自己独有的抗辩权承担了应可减免的担保责任,而加重或扩大了再担保人的责任,再担保人可以对加重或扩大的部分予以抗辩。其六,对主担保人尚有履行能力及财产的抗辩,此既是其权利,亦为义务,即举证证明之义务。其七,对债务人及主担保人的财产检举权,即再担保人有对债务人及主担保人的财产未尽执行的抗辩权,再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发现主担保人有财产的,可以在此范围内主张免责,若再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后,又发现主担保人在履行期间隐匿财产的,可以在隐匿财产的范围内向主担保人追偿。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与共同担保、反担保的区别1.再担保与共同担保的区别。再担保是对主担保的补充,是在主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债权人继续承担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虽然其与共同担保同样是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但共同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时不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都具有直接性;而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时是以主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前提,具有阶位性和补充性,同时也不受“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规则的限制,即使再担保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在执行中,仍须以先予执行主担保为前提。2.再担保与反担保的区别。首先,担保的债权人不同,再担保中的再担保人与主担保人的债权人是同一的,而反担保的债权人是主担保人,一旦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其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其次,担保主体不同,再担保人只能由主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四方的人担任。而反担保人却包括债务人。第三,责任的启动方式不同,再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是以主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前提;而反担保是以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为条件。第四,担保对象不同,反担保是对担保人的担保,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反担保人追偿;再担保仍是对债权人的担保,担保人不得向再担保人追偿,和主担保人一样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但主担保人在履行中故意隐匿财产的除外。第五,担保的期间起算不同,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即可向反担保人追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条第2款、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间应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开始计算六个月。但已申请反担保人为第三人或在六个月内主张的,应计算诉讼时效二年。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将主担保人和再担保人一并诉讼,二者系必要共同诉讼,不能遗漏。对于再担保人检举主担保人财产的权利应当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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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债权人保证期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周莉 王琳 特约通讯员 周超文&& 近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因保证人罗某保证期届满6个月且原告叶某在保证期内未要求罗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驳回了邓某的请求,保证人罗某不担责。&& 纳溪区永宁街道居民叶某与邓某系朋友关系,罗某是邓某的表姐。&& 日,叶某与邓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邓某向叶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罗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名并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叶某按约定于当日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将2万元借给了邓某。没想到,三个月到期后,邓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叶某借款,罗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于是,日,叶某一纸诉状将邓某和罗某告上纳溪区法院,要求邓某立即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5月,纳溪区法院对此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法庭上,担保人罗某辩称,由于在担保期内叶某并未向其主张债权,其保证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向原告叶某借款的事实,有叶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为凭,邓某和罗某对此也不持异议,叶某与邓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而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于这笔借款,三方已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
&& 但主审法官认为,由于罗某担保的债权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中该笔借款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为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日。叶某于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叶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罗某已免除了保证责任。&& 最终,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叶某对罗某的诉讼请求,担保人罗某免责。
(原标题:债权人保证期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本文来源:四川在线-四川农村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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