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进在职职工没有办转诊系统手续累计金额有3ooo以上了怎么办

进驻中心部门
未进驻中心部门
人社局──行政确认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武进区政务服务中心人社局窗口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相应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3.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或“报名表”等);
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及复印件(封面及第一、二页);
6.初诊病历及其封面、出院小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7.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①属于生产事故的,提交《职工事故概况卡片》、工伤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及事故发生时现场两人以上证明(并附证明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②因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③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路线图)、单位作息制度、考勤表、家庭住址相关证明。
④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⑥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⑦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专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8.非受伤害职工本人和实际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供的材料:
①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供的材料(如直系亲属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与受伤害职工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底册、结婚证等)。
②劳务派遣员工应提供劳务派谴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谴协议、实际用工单位确认加盖单位公章的受伤害经过记录等。
③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供工会社团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签字等。
④委托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申请的要提供委托书和律师函(法律工作者函)。
9.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①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②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③注明出具日期;
④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首先要能证明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提交材料均为一份,提交材料复印件时应同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律注明提交日期并加盖单位印章,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著名来源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申报材料统一用A4纸。
30个工作日
60个工作日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30( 5月1日--9月30日)
上午8:30--11:30,下午13:00--17:00(10月1日--4月30日)
《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常政发【2006】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记录档案。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本级统筹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按照风险大小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
&&&&劳务派遣企业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依据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管理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市本级统筹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账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八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市本级统筹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书面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医药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有关费用)由该参保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的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发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现有伤残与工伤关系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法定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抄送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再次鉴定费和复查鉴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鉴定结论改变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三)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
&&&&(四)医疗费用明细账单、原始发票、病历、处方等医学资料;
&&&&(五)养老保险手册;
&&&&(六)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调解书等;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还需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四)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
&&&&(五)被供养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由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工伤职工使用超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检查等项目时,应当征得工伤职工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二十二条&&参保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外地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后方可前往。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凭工伤职工就诊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或超过12个月的,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需康复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定点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工作、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在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同一部位伤残只能选择一种类型辅助器具,且不配备备用件。辅助器具维修、报废更新的,应当事先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同意。
&&&&第二十六条&&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二十八条&&退休人员首次被诊断为职业病,诊断时间未超过1年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后,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退休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职工在单位发生工伤,与该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时间未超过1年的,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后,其工伤发生时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退休后工伤复发医药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伤死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证明。一旦丧失享受条件,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三十一条&&《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现仍在原单位工作,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实施前,参保单位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处理。
&&&&1996年6月30日前发生工伤的人员在本细则实施前已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定期待遇和工伤医药费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996年7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前发生工伤的人员被鉴定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现仍由原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由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并一次性缴纳伤残津贴、护理费和工伤旧伤复发医药费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相关待遇从次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时核定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为基数,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为补缴年限,一次性按照60%比例缴纳。工伤旧伤复发医药费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级伤残的,每年为2.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二级伤残的,每年为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三级伤残的,每年为1.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四级伤残的,每年为1.6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旧伤复发医药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以上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最短为五年。
&&&&上述人员中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其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分别规定如下: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政策。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按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缴纳。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第三十五条&&本市其他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6年3月29日
主题词:劳动 工伤 保险 细则 通知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单位:个月&& &&
&&&&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七级&&& 24&&&&&&&& 20&&&&& & 16&&&&&&&&12&&&&&&&&8&&&&&&& & 4
八级&&& 18&&&&&&&& 15&&&&&& &12&&&&&&&&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6&&&&&&&&&&5&&&&&&&& 4&&&&&&&& 3&&&&&&&&&2&&&&&&&&& 1 &&& &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明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编号:
   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人:
   受伤害职工:
   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
   申请人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
   填表说明
  1、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工会组织的,在名称处加盖公章。
   3、事业单位职工填写职业类别,企业职工填写工作岗位(或工种)类别。
   4、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的具体部位。
   5、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认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6、职业病名称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填写,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按实际接解时间填写。不是职业病的不填。
   7、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清事故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
   职业病患者应写清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人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8、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应写明是否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以上所填内容是否真实。
   9、用人单位意见栏,单位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10、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的情况,是否受理的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一、办理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4.《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常政发[2006]32号)
二、申办条件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 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用人单位未按前述时间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相应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3.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或&报名表&等);
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及复印件(封面及第一、二页);
6.初诊病历及其封面、出院小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7.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 ①属于生产事故的,提交《职工事故概况卡片》、工伤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及事故发生时现场两人以上证明(并附证明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 ②因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③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路线图)、单位作息制度、考勤表、家庭住址相关证明。
④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⑥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⑦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专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8.非受伤害职工本人和实际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供的材料:
①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供的材料(如直系亲属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与受伤害职工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底册、结婚证等)。
②劳务派遣员工应提供劳务派谴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谴协议、实际用工单位确认加盖单位公章的受伤害经过记录等。
③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供工会社团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签字等。
④委托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申请的要提供委托书和律师函(法律工作者函)。
9.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①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②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③注明出具日期;
④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首先要能证明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提交材料均为一份,提交材料复印件时应同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律注明提交日期并加盖单位印章,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著名来源并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申报材料统一用A4纸。
三、办事程序
1.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3.工伤认定调查核实。
4.工伤认定作出决定。
5.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发放。
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四、办理期限
1.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①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②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4.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认定的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发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五、收费标准& 不收费
六、办理地点& 各镇企业向各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申请,原区属企业、经发区、事业单位及职业病向区政务服务中心人社局窗口申请
七、联系电话 318021
1.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2、申请人可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表格为A3纸正反面。
&&可以下载的Word模板,可点击下载
&&自备的文件材料,无模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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