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无力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用途虚构,虚构贸易背景贷旧还新构成骗取抵押贷款用途虚构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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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十三大疑难问题认定
一、如何定义骗取贷款中的&欺骗手段&
(一)虚假的贸易背景
瞿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上刑初字第451号 ]
& & & &2011年6月,杭州嘉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瞿某与何幸之(另案处理)以嘉宗公司进货贸易需要融资为由,向农行解放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瞿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贸易存在的情况下,联系珂飞公司,签订了两份虚假的服装和节能灯采购合同,合同标的4555万元,并伪造出库单等材料,后将需要的材料一并提交给农行解放路支行。&
(二)&虚假的贷款用途
钟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案 &[(2014)杭上刑重字第2号]
& & & &2011年10月,被告人钟娅为解决其个人名下所经营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以其担任执行董事的拓盛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申请贷款。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钟娅编造了申贷用途并伪造了虚假的销售合同,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并向银行提交了拓盛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年审报告等,大幅夸大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工商银行城站支行依据被告人钟娅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向拓盛公司发放银行贷款1000万元。
(三)虚假的抵押物价值
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上刑初字第415号]
& & & &尤俊杰以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采取提交虚假的公司审计报告、贵州茅台酒销售发票和酒类流通附随单以及将假冒50年贵州茅台酒作抵押担保等方式,多次骗取贷款,造成银行3000万未偿还。
(四)&虚假的资信证明
于朝晖、徐志书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
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3)杭上刑初字第183号]
& & & &2009年初,经吴某介绍,被告人于朝晖与时任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商贸服务金融部市场总监的周某(另案处理)相识。周某在得知于朝晖所在的公司有贷款需求后,多次与于朝晖以及经吴某介绍专门帮助于朝晖申办贷款事项的被告人徐志书进行商谈。三人在明知浙江正大公司不符合民生银行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确定了对浙江正大公司贷款申请数据的虚假修改方法,即浙江正大公司需将注册资本虚增至7000万元,并对公司相应的财务数据和报表进行美化修改以符合贷款规模,提供温岭市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承诺函,并伙同徐志书伪造黄金海岸公司章程,将东海涂公司的持股比例提高至60%,使得保证人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比例由浙江正大公司控股调整为政府控股。
&二、如何认定损失数额和骗贷数额
(一)损失数额的确定:立案时
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蒋红国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
金融票证罪一案[(2015)杭富刑初字第361号]
& & &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蒋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4750万元,其中贷款人民币4050万元在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予以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骗贷数额的确定:保证金以及存单质押部分不予扣除&郑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余刑初字第1122号]
& & & &法院审理查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本案骗取票据承兑的数额为2100万元不当,应扣除不会造成损失的保证金部分及存单质押部分,认定为105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骗取票据承兑的数额应当以所骗取承兑的金额来计算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PS:保证金或者担保方偿还的数额有助于减少损失的认定。
三、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犯罪中的偿还方式
&(一)自己偿还
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滨刑初字第182号]
& & & &金某甲利用广业控股实际管理堡业建设东方大厦项目的便利条件,由广业控股代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后以签订虚假房屋转让合同、夸大收入或伪造收入证明等方式取得贷款总计13125万元,至案发时,广业控股尚有骗取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737万元逾期未还。日,被告人金某甲、陆某甲、徐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单位均已通过&以资抵债&方式清偿了所涉相关银行的债务,并均已取得银行谅解。
& & & && & & &法院认定:鉴于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案发后,对涉案赃款积极协商、归还,各银行在确保不会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均予以谅解,对三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三被告人均可适用。
(二)他人代为偿还
胡某甲、胡某乙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余刑初字第812号]
& & &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浙江金某贸易有限公司及五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甲亲属已代表被告单位归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均获得华夏银行杭州和平支行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金某、周某均适用缓刑。
& & & &被告单位与五被告人骗取票据承兑2500万。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胡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担保人偿还
&杜伟英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3)杭西刑初字第810号]
& & & &杜伟英采用伪造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明细、购销合同、电费发票等资料,骗取担保,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已由担保方代为偿还。后又骗取民泰银行贷款500万,造成银行损失269余万元。
& & & &法院认定:本案损失已经部分挽回,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相关损失并未全部挽回,且被告人杜某尚无悔罪表现,不应对被告人杜某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缓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 & &杜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的共犯
&(一)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胡某甲、胡某乙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余刑初字第812号]
& & & &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丙请托崇贤港公司负责质押监管业务的被告人金某、周某予以关照。后在华夏银行和平支行审核阶段,被告人金某、周某提供了虚假的质押财产清单及库存明细,以证明金某公司在崇贤港公司码头有充足的库存钢材提供质押担保。
& & & &法院认定:被告人金某、周某明知被告单位某骗取票据承兑仍提供帮助,且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二)共同互保
&朱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余刑初字第1207号]
& & & & 被告人朱某甲系被告单位杭州悦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悦欣公司与杭州勤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互相为对方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余杭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担保,数额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悦欣公司在申请授信时向银行提交了经过篡改的财务资料(主要是夸大业务量、利润额,缩小负债额)。被告单位悦欣公司与勤业公司之间签订虚假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取得贷款500万,另承兑汇票100万,部分用于归还其他借款,造成银行资金损失481余万元。&
五、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的
(一)未以单位犯罪起诉,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杜伟英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3)杭西刑初字第810号]&&&&& & & &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作为诸暨弹簧总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但因公诉机关对诸暨弹簧总厂未作出指控,故本院只对被告人杜某作出处理,辩护人所提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杜某系对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本案单位犯罪的性质,无法认定也不应认定被告人杜某为从犯,且银行、担保公司对贷款审批是否已尽审慎职责,并不能减轻被告人杜某的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从犯、应减轻杜某责任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不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俞中江、徐某癸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俞中江、徐某癸等一案[ (2014)杭下刑初字第131号]
& & & &在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被告人俞中江主要负责联系银行,被告人徐赛兰负责联系开具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贴现并调度贴现资金的使用,被告人玄飞负责提供虚假的贸易合同。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将上述贷款、信用证及承兑汇票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及往来款、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支付高额利息、缴纳关税或增值税、部分划入&中江系&出纳组掌握使用的个人银行卡等。
& & & &法院认定: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的犯罪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利益也非归属于单位。故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六、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情节&
(一)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方光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3)浙杭刑初字第73号]&&&&& & & &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凌某为归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指使被告人方光明以永安公司名义,先后7次向建设银行申请4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4次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假合同,所得款项均被凌某套现后还债。日,永安公司归还建行建德支行汇票到期人民币400万元。
& & & &法院认定:被告人方光明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银行承兑,虽然永安公司在案发后已经归还,未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但其多次骗取银行承兑且数额巨大,符合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故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七、罪与非罪
&(一)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
黄国余、马丽集资,黄国余、马丽等一案[(2014)浙杭刑初字第153号]
& & &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黄国余、马丽以亚细亚公司名义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贷款580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最终由该公司代为偿还上述贷款的合同诈骗事实,因被告人黄国余、马丽以各自名下真实、合法房产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权利的设定系黄国余、马丽明知自己无力偿还情况下所作财产处分之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故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贷款后对黄国余、马丽各自名下房产所持有的他项权利主张系民事法律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故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刑事犯罪事实并不妥当,予以纠正。
(二)短期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出借他人如何定性
喻某,喻军民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富刑初字第835号 ]
& & &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骗取贷款罪,经查,东南公司系经政府及相关金融机构协调,得到授信额度后申请获取贷款,虽短期内借给他人使用,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仍按约定用于废纸交易,且该贷款按约归还出借银行,借款银行也不认可被骗,未受损失,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本院不予认定。
&八、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骗贷人是否可以免责
(一)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不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周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余刑初字第1208号]
& & & &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交通银行余杭支行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并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交通银行余杭支行的具体经办人在放贷前已对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慎义务,不能因其未发现骗取行为而认定有过错,且即使贷前审查不严亦不能作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九、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的区分
(一)骗取贷款后,被他人使用并用于个人挥霍&
&瞿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上刑初字第451号]& & & &瞿某以嘉宗公司名义签订了虚假的服装和节能灯采购合同,合同标的4555万元,并伪造出库单等材料,获得银行信用证金额共计25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0万元,实际贷款金额2000万元。但后来贷款的2000万元资金被何幸之个人实际占有,尔后何幸之出逃至国外导致贷款到期而嘉宗公司无力归还。
& & & &法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十、银行职员参与其中的犯罪定性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周慧萌、钱俊蓉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2013)浙杭刑终字第449号]
& & & &上诉人钱俊蓉身为银行客户经理,在操作涉案贷款业务时,明知浙江正大公司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方面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仍指导配合于某、徐某、沈某等人对该公司财务材料予以修改;明知担保单位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变动是为了配合浙江正大公司进行贷款,而未予以严格审查;对于授信风险控制的最后屏障--温岭市财政局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未进行核实;银行放贷后,未尽贷中及贷后检查职责。上诉人周慧萌身为银行负责人,明知浙江正大公司有虚增注册资本、夸大销售收入、更改黄金海岸公司股权比例等作假行为,仍同意报上级部门审核。综上,上诉人周慧萌、钱俊蓉明知申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
吴天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2013)杭下刑初字第141号]
& & & &2011年9月,被告人吴天闻在担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企业金融业务三部客户经理期间,为吴某担任法人代表的杭州顺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佳公司)从该行申请开具国内信用证提供方便,受益人为吴某实际控制的杭州思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思誉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7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敞口3800万元)。期间,被告人以银行汇款等形式收受吴某的170万元。
& & &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天闻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十一、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罪名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温浙明,温浙明诈骗罪等一案[(2014)浙杭刑初字第72号]
& & & 2012年12月,被告人温浙明在与杭州市上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履约不能的真相,虚构在台湾投资旅行社,要向台湾海峡两岸友好交流协会交纳赴台证件办理费等事实,利用虚假的让渡合约书等证明文件,骗取借款200万元,造成杭州市上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97万余元。
& & & &法院虽然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但仍认定温浙明构成的是合同诈骗。
(二)诈骗罪
杨雪诈骗罪一案 [(2015)杭西刑初字第87号]
& & & &杨某浏览到阿里巴巴网站有即时到账的小额贷款信息后,萌生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诈骗之念。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物色到慈溪市富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虞某的帐号及个人信息,并且通过qq购买了虞某的帐号。被告人杨某侵入该账户后,更改绑定了作案使用的手机,且使用虞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浦发银行卡。此后,被告人杨某冒用虞某的阿里巴巴国际站账户,得到了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万元,法院认定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三)骗取贷款罪()
吕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357号]
& & &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越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 & & &法院经审理查明,越信公司系浙江省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并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于日颁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确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Z-其他,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范围。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因此认定吕某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最终认定吕某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
& & & &既然法院可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那我们自然也可以认定,被告人如果骗取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也可以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十二、未实际取得贷款的犯罪定性
(一)骗取贷款罪的未遂犯
陆建羽诈骗罪,陆建羽合同诈骗罪等一案&[ (2013)浙杭刑初字第3号]&&&&& & & &2008年12月,被告人陆建羽以银转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时采取代签董某甲等股东签名、加盖伪造的杰顶公司印章的手段伪造杰顶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等担保手续,并隐瞒杰顶公司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真相,致使银行方误以为杰顶公司同意以位于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银转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后因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用作抵押的土地实际并未缴清土地出让金而停止发放贷款,致使被告人陆建羽未实际骗取贷款。
& & & &法院认定: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陆建羽已着手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但因银行发觉而停止发放贷款,致使陆未实际取得贷款,依法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十三、担保方代为偿还贷款后的法律适用
(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罪名定性
温浙明集资诈骗罪,温浙明诈骗罪等一案&[(2014)浙杭刑初字第72号]&&&&& & & &被告人温浙明隐瞒真实履约能力,虚构资金用途,由保证人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以妇女国旅的名义向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贷款300万元。在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温浙明隐瞒履约不能的真相,骗取被害人沈某甲以名下的房产向贷款保证人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元,之后扣除妇女国旅缴存在其处的保证金40万元,并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害人沈某甲实际承担该担保造成的损失265万余元。
& & & &法院认定:被告人温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采取隐瞒无履约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提供担保以及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方式骗取贷款,最终导致被害人和金融机构承担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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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贸易公司为解决公司资金不足困难,虚构了某制衣厂,并与制衣厂签订供货合同,向银行申请获得贷款资金200万元。贸易公司得款后,即将该款用于购置造酒设备和原料,生产红酒出售,后因生产、销售假冒注册的红酒被查处,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归还。 [分歧]? 贸易公司虚构合同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贸易公司构成。理由是贸易公司以非法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的贷款200万元,且根据&两高&《追诉标准》第42条规定属数额较大,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贸易公司构成。理由是贸易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要与制衣厂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同银行签订,而贷款合同纯属虚假,银行被骗取贷款200万元,数额较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管析]   首先,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的诈骗方式包括:一是以虚假的单位或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的虚假的产权证明作的;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日通过的《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行为人具有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本案贸易公司骗取资金后将其用于生产假冒红酒,应当认定具有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日通过的《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还指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标注,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后,贸易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要与制衣厂签订定供货合同的事实,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此处将贷款诈骗行为按合同诈骗罪论处,不是因为贸易公司与虚构的制衣厂签定供货合同,而是因为其与银行签订了虚假的贷款合同,银行被骗取贷款。   综上所述,贸易公司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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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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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男,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固始县。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日被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派出所抓获,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骗取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XXX提供虚构的怡和书香苑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以丁治付的名义向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一年期限300万元贷款,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获得贷款后XXX并未将贷款用于怡和书香苑住宅工程建设。日,XXX又提供虚构的怡和书香苑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以丁治付名义申请贷款290万元,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用途为偿还上一笔贷款。日,XXX提供虚构的永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以闫某的名义申请贷款290万元,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用途为偿还上一笔贷款。案发后,XXX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90万元。
日,被告人XXX提供虚构的永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以张某1的名义向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一年期限300万元贷款,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获得贷款后XXX并未将贷款用于永和中学教学楼工程建设。日,XXX又提供虚构的永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以张某1的名义申请贷款280万元,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用途为偿还上一笔贷款。案发后,XXX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8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7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辩解称有贷款的事实,但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是否构成犯罪他不懂,欠仁德公司的金额不应当是570万元,在仁德担保公司有118万元的担保费,应当去掉,实际数额是372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已由担保公司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XXX提供虚构的怡和书香苑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以丁治付的名义向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一年期限300万元贷款,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获得贷款后XXX并未将贷款用于怡和书香苑住宅工程建设。日,XXX又提供虚构的怡和书香苑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以丁治付名义申请贷款290万元,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用途为偿还上一笔贷款。日,XXX提供虚构的永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以闫某的名义申请贷款290万元,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用途为偿还上一笔贷款。案发后,XXX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90万元。
日,被告人XXX提供虚构的永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以张某1的名义向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一年期限300万元贷款,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获得贷款后XXX并未将贷款用于永和中学教学楼工程建设。日,被告人XXX又提供虚构的永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以张某1的名义申请贷款280万元,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用途为偿还上一笔贷款。案发后,XXX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80万元。
另查明,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已将XXX未归还银行贷款从信阳仁德担保公司账户中划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由仁德投资担保公司经理王某2于日报案至固始县人民公安局,固始县公安局于日立案。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X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X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XXX此前无刑事犯罪记录。
5、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京劳审字[2005]第253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XXX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6、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证实XXX于日被福田区莲花派出所民警抓获。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XXX于日在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派出所抓获,于4月20日带回河南省固始县。
8、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丁治付于日死亡。
9、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年丁治付贷款资料,包括借款申请书、丁治付的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面谈记录、承诺书、怡和书香住宅楼13、14号施工协议、担保意向书、贷款发放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托支付等资料。内容为日丁治付向固始县农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承接固始县怡和新城书香苑小区住宅楼工程,经固始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该笔贷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XXX×××89账户,贷款期限一年,日到期;日丁治付再次向固始县农商行申请贷款300元用于承接固始县怡和新城书香苑小区住宅楼工程,经固始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固始县农商行经审批同意放贷29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日到期。
10、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2014年闫某的贷款资料,包括贷款申请书、永和初级中学5.6.8号教学楼施工协议,闫某的身份资料、个人信用报告、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面谈记录、承诺书、保证合同、信贷业务调查报告、贷款发放单、担保意向书等贷款资料。内容为日闫某向固始县农商行申请贷款290万元用于永和初级中学5.6.8号教学楼工程,经固始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固始县农商行经审批同意放贷29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日到期。
11、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年张某1的贷款资料,包括借款申请书、张某1的个人资料、永和初级中学1.2.3号教学楼施工协议、个人信用报告、担保意向书、个人借款合同等贷款资料。内容为日张某1向固始县农商行申请贷款300元用于承接永和初级中学1.2.3号教学楼工程,由固始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固始县农商行同意放贷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日到期;日张某1向固始县农商行申请贷款280万元用于承接永和初级中学1.2.3号教学楼工程,由固始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固始县农商行同意放贷2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日到期。
12、信阳仁德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年丁治付担保资料,丁治付2012年贷款300万、2013年贷款290万均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公司为其担保,XXX为两笔贷款做反担保。
13、信阳仁德担保公司提供的2014年闫某的担保资料,闫某2014年贷款的290万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公司为其担保,XXX为两笔贷款做反担保。
14、信阳仁德担保公司提供的年张某1的担保资料,张某12014年贷出的300万、2015年贷出的280万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公司为其担保,XXX为两笔贷款做反担保。
15、固始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以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贷款后资金流向情况。
16、张某1出具的XXX承诺书1份,证实名义借款人张某1从银行的贷款的28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XXX,责任由XXX承担。
17、新怡和集团提供的施工协议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胡治中证明1份,证实XXX向固始农村商业银行提供工程协议书系虚假协议。
18、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1份,因XXX、闫某无法归还2014年1月向固始县农商行所欠的290万贷款,因信阳仁德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固始县农商行划扣290万元。
19、被告人XXX个人征信信用报告,经查询,XXX个人征信在招商银行存在呆账73562元。
20、濮阳工程情况说明及怡和廉租房工程的收条,证实XXX并未承办濮阳市南乐县中力新城工程,怡和廉租房工程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持续支付XXX工程款,贷款并未用于工程建设。
21、怡和廉租房的收条,证实XXX承包的怡和廉租房工程从2010年1月份开始陆续支付XXX工程款。
22、保证金收据,证实XXX向支付仁德公司保证金130038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证言,这笔贷款不是汪某用的,是汪某的朋友XXX用的。2014年元月份的贷款是汪某事前找到我,就说是想以我的名义在农商行里办理一笔贷款,当时他没有跟我说是谁用。办理贷款手续当天先是汪某带着我到红苏路上的元光宾馆里找到周华学,说是东坡渔馆的老板,然后周华学就开车带着我先走的,汪某单独离开的,我和周华学一块到中山大街与红苏路交叉口东北角上的农商行营业部门口,等了一会儿见到汪某跟一个男子一起开车过来,在营业部门口见面后汪某跟我介绍与他一起的这个男子是他的朋友XXX,这是我第一次见到XXX。我们相互见过面后四个人就一块到营业部内,先是汪某和XXX带我们找到了银行的信贷员曾剑峰,我听XXX和汪某在跟曾剑峰说贷款的事,从他们的对话里我听出来原来周华学跟我一样也是汪某找来以他的名义办理贷款的。当天在曾剑峰的办公室里,我和周华学拿着各自的身份证、户口本交给曾剑峰,然后在曾剑峰拿给我们的一些资料上签字,资料的具体内容我都没看,就是在上面签上我的名字,汪某和XXX在旁边等着。汪某在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之前就跟我说的,贷款用于永和中学5号、6号和8号楼的建筑工程,贷款手续上就是这样写的,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面谈时问我贷款用途,我就这样回答,所以在面谈时我就按照汪某教我的跟银行工作人员说了。而且我还记得我和周华学是一起面谈的,周华学回答的贷款用途是永和中学1号、3号和7号楼的建筑工程。我和周华学面谈面签时,除了银行工作人员外,就是带我们去的曾剑峰,以及汪某和XXX了,我们面谈的内容他们都在旁边听着。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汪某开车带着XXX找过我,当时在车上XXX就跟我说,以前汪某找我贷的那290万元的贷款是他用的。在这之前我并不知道贷款是XXX用的。后来过了不久XXX因为这笔贷款在法院里打官司,我作为贷款人也被法院的工作人员通知到法院去几次了解贷款情况。
2、证人张某1证言,2014年年初,我在固始农村商业银行里办理了一笔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时间是一年,到期后于2015年年初又办理续签的业务。这笔300万元的贷款只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但钱并不是我用的,这300万元的贷款事实上是我姨哥汪某的朋友XXX使用的。我是通过我姨哥汪某介绍才认识XXX的,XXX就跟我说他做建筑生意需要使用这笔贷款,让我帮他这个忙。面谈面签时工作人员问我了一些基本情况以及贷款用途,这个贷款用途是面谈之前XXX就跟我交待过的,说是贷款用于建筑工程,工程位置就是城南某个学校的三栋楼的建设,因为时间长了,现在我也想不起来具体是哪个楼,XXX说银行工作人员如果要问我话也这样回答,所以在面谈时工作人员问我贷款用途时我就按XXX说的用于投建那三栋楼的建筑工程了,当时面谈时XXX和汪某都在场。2015年3月初的时候,XXX跟汪某一块又找到我,说是贷款到期了,还不上,需要我再去续签贷款,我对于XXX的还款能力不太放心,就跟XXX说同意帮他续签,但他需要给我立个字据说明这笔贷款与我没有关系,所以在续签贷款前,XXX写了一份承诺书给我,说明在银行里以我名义办理的贷款全部由他自己使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贷款资料中的《永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这两份协议我之前都没有见过,我也不知道上面的名字是谁签的,这个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名字我也没有听过,更不可能是公司的代表人。合同是出现的永和初级中学1.2.3号教学楼工程应该就是在贷款面谈面签时XXX交待我让我回答银行工作人员的那个工程。
3、证人汪某证言,2014年元月份XXX从外地回到了固始,跟我说他想在银行贷一笔款,因为他以前在银行以丁治付的名义在银行贷的一笔款快到期了,现在想找一个人把这笔款再重新贷出来还上笔贷款,而且怡和老总王某3也已经同意了,答应给他贷款作担保,并且让我放心帮他找一个能够用贷款的人。XXX约我到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2的办公室,王某2办理担保手续并给XXX出具了一份同意为闫某贷款290万元的担保意向书。拿到意向书以后,过了几天XXX又跟我联系让我带着闫某夫妻两人并且带着他们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资料到固始县农商行总行门口,然后XXX和农商行的曾某一块就来到了总行门口和我们碰面,当时在场的除了闫某和他老婆席海娜,XXX、曾某,还有一个东坡鱼馆的老板周华学,随后曾某就领着他们去农商行打了个人征信报告。个人征信报告查询完以后,曾某就开始按照XXX提供的贷款资料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然后由闫某在贷款资料上面签字,当时XXX和我都在场,而且周华学也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这些办完以后,过了几天XXX还是让我带着闫某夫妻一块到总行门口办理面审面签,然后XXX和曾某一块来和我们碰面,见面的时候XXX跟我和闫某说等一会银行面审面签的时候会问到贷款相关的问题,问到贷多少钱的时候就让闫某回答申请贷款290万元,贷款用途就直接回答为了承接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永和初级中学5.6.8号三栋教学楼,然后我又跟闫某说了一遍让他记住。在办理这笔贷款的时候,XXX曾经让我领着闫某去固始县农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专门用于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办完后我按XXX要求直接放在银行那了,然后这笔贷款直接用于还XXX上笔以丁治付的名义贷的款。XXX手里并没有承包怡和教学楼工程。但是紧接着XXX又借此机会让我帮他找了张某1贷了笔300万元款。这笔贷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份,这次我帮XXX找的是我姨表弟张某1,以他的名义在银行贷的,贷款金额是300万元,贷款的方式是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贷款的程序跟上述他让我找闫某替他办理贷款的程序一样,我只负责提供给XXX张某1夫妻双方的身份资料,然后由XXX提供相关贷款资料,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等,贷款的金额、用途等都是XXX自己编造好以后交给银行,由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办手续时需要张某1签字确认时XXX会联系我和他一块并带着张某1去签字确认,同时这笔贷款审批下来以后也是在XXX用着。这笔XXX以张某1的名义在固始县农商行营业部的担保贷款300万元到2015年3月份就到期了,当时XXX没有钱还,然后又通过同样的手段以张某1的名义,由仁德公司作担保,又从银行续贷了280万元还上笔贷款,然后直接还了2014年的旧贷款,说白了就是“贷新还旧”。后来我听说这笔2015年3月份的新贷款已经到期了,XXX并没有钱还,银行按规定已经从仁德公司把这笔款划走了。这笔以张某1的名义贷的300万元款肯定让XXX用了,至于XXX用到什么地方了我不知道。贷款面审面签之前XXX跟张某1说等一会银行工作人员会向你问贷款金额及贷款用途,你直接回答贷款金额是300万,贷款用途是为了承接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永和初级中学1.2.3号三栋教学楼,随后在银行面审面签环节,张某1就按照XXX事先安排的回答。贷款资料中的施工协议以及永和中学工程和张某1、我没有任何关系,都是XXX自己准备好交给银行的。申请书的具体用途也是XXX自己编造的,和上一次闫某贷款资料显示的用途差不多,都是用于承接永和中学三栋教学楼,闫某的那笔贷款是用于承接5.6.8号三栋教学楼,而这一笔以张某1的名义贷款300万元的用途是为了承接1.2.3号教学楼,这些贷款用途都是XXX根据贷款人信息事先起草好,然后交给银行的,这些工程肯定是虚构的,XXX根本就没有这些工程。XXX其实本身就没有什么钱,都是这些年通过仁德担保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而且是越贷越多,贷新还旧,直到现在他让我找的以闫某和张某1的名义这两笔贷款都还不上,XXX自己也没有经营公司或者干工程一类的,他本人平时花销也比较大,曾经先后购置了奥迪A8一辆和奔驰E300一辆,而且听说赌博输了不少钱,并且后来我知道他在深圳炒原油赔了195万元。XXX现在根本没有能力去还现在银行的两笔贷款,他是实在没办法一直贷新还旧拖到现在出现了问题。
濮阳工地是在2014年8月份才开工,张某1这笔贷款300万元不可能用到这上面,但是贷出来后,XXX安排将贷款转到我账户上,有一部分我还到仁德公司账户,还有一部分我记不清了,但是300万都是按XXX所安排支出的。濮阳工地是我自己于2014年7月份从六治集团承包的与XXX并没有关系,XXX并没有往工程上投钱。濮阳市南乐县中力新城工程项目位于濮阳南乐县西关街,工程是由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然后承包于中国六治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我又从六治一公司承办其中的五栋楼主体劳务工程。中力新城这个工程都是由我本人自己承包,自己投资,不存在XXX往工程投资,跟XXX没有任何关系。我并不欠XXX任何欠款。
4、证人曾某证言,XXX在我们行以别人的名义办理过三笔贷款,这三笔贷款都是我经手办理的,分别是2012年1月份用丁治付的名义贷款300万元;2014年1月份用闫某的名义贷款290万元;2014年3月份用张某1的名义贷款300万元。这三笔贷款都是XXX让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然后以他人的名义在我行办理的贷款手续,现在这三笔贷款中以丁治付的名义贷款300万元已经归还,其余的两笔闫某和张某1的两笔贷款现在逾期未归还,固始县农商行已经依据担保协议从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固始农商行开设的担保金账户扣除。2014年1月份,我们营业部主任吴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于是我就来到吴主任办公室见到了XXX,吴某安排我讲XXX的上一笔用丁治付的名义贷款300万元已经快到期了,现在他没有钱归还贷款,想找一个人然后以这个人的名义把这笔款再重新贷出来,用于还上一笔XXX使用的以丁治付的名义贷的款,我同意后XXX就跟我说,我带来了两个人,现在去总行查一下他们的个人征信,看这两个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于是我就和XXX一块来到了总行信贷大厅,见到了XXX所说的闫某和周华学两人,还有汪某在场,周华学个人征信有问题,我就跟XXX说闫某符合贷款条件,XXX知道后就回去以闫某的名义准备了贷款资料。资料包括担保意向书、借款申请书、施工协议、借款人闫某和他老婆席海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是XXX提前准备好,里面的内容也是他自己写好的。2014年1月份,吴主任将XXX事先准备好的借款资料交给我后,我按受理贷款流程审查了闫某夫妻双方的个人征信,以及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书,结合借款申请书的内容向总行常进行长汇报,由常行长同意受理该笔贷款后,我就按照借款申请书以闫某的名义填写贷款资料,贷款资料准备齐全后我就向吴主任汇报需要借款人夫妻双方到总行进行面谈面签,吴主任就联系XXX带着闫某夫妻双方直接到总行信贷大厅与我碰面,XXX见到我后就跟我说这就是借款人闫某夫妻双方,我就按照贷款流程进行面谈面签。这些面审面签的内容包括借款金额300万元和借款用途用于怡和中学教学楼工程都是XXX事先安排好借款人闫某夫妻双方具体怎么回答的,因为毕竟这笔贷款的用途是为了还上笔2012年XXX用的以丁治付的名义贷的300万元贷款。当时审查贷款用途时XXX提供给我行的还有一份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永和初级中学5.6.8号三栋教学楼的施工协议。施工协议是一份复印件,显示由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程项目是永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具体是工程的5号、6号和8号楼,工程造价为786万元。在办理闫某的贷款时,不能以偿还贷款为用途提交贷款申请,这样是无法审批贷款的,所以XXX就以工程建设为贷款用途提交了贷款申请,并按照贷款的要求提交了与工程相关的协议。上述施工协议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我不知道。通过查询我行的账户明细显示出:日丁治付的贷款贷出后,300万元的款项直接由银行转入以丁治付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上,日,这300万元由丁治付的账户全部转至XXX账号为00×××89的账户上。日闫某的贷款贷出后,290万元的款项由银行全部打入以闫某本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上,然后当天再由闫某的账户转至海滢的账号为62×××74的账户上。海滢是我妻子,在闫某的290万元贷款转至海滢账户后,当天又从海滢的账户上转至丁治付的账户上,用于还款了。因为贷户贷出的资金不能直接用于归还贷款,需要从第三方账户上转账,所以我就拿着我妻子的账户用于转账还贷款。第一笔丁治付的贷款全部是由XXX使用的,具体使用情况我们不掌握。第二笔闫某的贷款事实上就是丁治付贷款到期后的延续,这笔资金的转账及还款操作都是我自己办理的。
2014年3月份XXX是以张某1的名义把这笔款贷出来,贷款金额是300万元,贷款是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而后这笔款于2015年3月份快到期的时候,XXX又以同样的方式以张某1的名义重新贷款280万元用于还2014年的贷款,就是“贷新还旧”,到现在XXX这笔2015年3月份的贷款已经到期了,经过我们多次向XXX催收,他一直没有钱还款,而且也没有钱结利息。2014年3月份,营业部主任吴某就安排我讲XXX想以张某1的名义从我行贷一笔款,贷款金额是300万元,贷款用途建筑,并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吴主任跟我说了以后我就按照银行贷款程序和XXX一块先来到了总行信贷大厅,见到了XXX提前约好的张某1和汪某两人,XXX跟我说就是用张某1的名义来贷款,并给我介绍了当时的张某1,然后我在总行帮张某1查了一下个人征信,发现张某1的个人征信良好符合贷款条件,XXX知道后就回去以张某1的名义准备了贷款资料,这些资料包括担保意向书、借款申请书、施工协议、借款人张某1和他老婆刘燕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这些申贷资料都是XXX提供的,他事先准备好担保意向书、借款申请书、施工协议以及借款人张某1夫妻的基本资料,然后领着借款人本人张某1办理的贷款手续,办手续的时候还有汪某都在场。这些面审面签的内容包括借款金额300万元和借款用途用于永和中学1.2.3栋教学楼工程都是XXX事先安排好借款人张某1具体怎么回答的,因为毕竟这笔贷款毕竟是XXX要用的。当时审查贷款用途时XXX还提供给我行的还有一份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永和初级中学1.2.3号三栋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协议,还有就是依据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因为贷款之前XXX就说这笔贷款是他以别人的名义贷的,所以这笔贷款审批下来后实际上还是XXX使用了。贷款快到期的时候我曾打电话催过他,XXX表示没有钱还清贷款,但是还想让仁德担保公司继续作担保重新把这笔款贷出来还上笔快到期的贷款,也就是所谓的“贷新还旧”。我们行里有规定借款人必须把旧贷款还清才能续贷,XXX说他现在没有钱,只能让我们帮忙找过桥资金把钱先还上然后再续贷,XXX还先向我们提供了担保意向书等贷款资料,我们就找过桥资金先把旧贷款还清,然后还是按上次贷款的程序并根据XXX提供的一样的申贷资料重新贷了这笔款,贷款的时间是日,贷款金额是280万元,贷款人还是张某1,贷款的用途等其他资料都和上次贷款一样。然后这笔280万元的贷款成功发放后,直接转至提供过桥资金人的账户,其中的差额都是XXX自己付的。我们经过多次向XXX催收还款,XXX一直以新乡的工程未结为由推脱,现在这笔贷款到期后我们依据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自愿担保确认函从其担保金账户进行扣划。
根据XXX提供的相关工程协议,我们认为是有工程的,贷款到期后XXX并没有偿还本金的能力,而且XXX都是以工程还在建设中工程款还没有拨下来为由办理的续贷手续。发放张某1的贷款时审查了XXX的还款能力,根据XXX提供的工程协议认为其工程完工后,XXX可以用工程拨款来还清贷款本息,另外仁德公司提供的担保具备第二还款来源。使用过桥资金一共有二次,分别是:第一次、2012年XXX以丁志付名义办理的300万元,2013年1月份到期后,XXX表示工程款未拨付,想续贷,但我行续贷要求必须先把旧贷还清,XXX说没有还款能力流动资金不足,就请求我行帮助找过桥资金先把旧贷归还再进行续贷,日我通过亲戚朋友转借300万元然后通过我家属海某的账户还了XXX以丁治付的名义贷的300万元,XXX与2013年1月份又办理了续贷手续,贷款290万元,贷款审批下来后直接打入海某的账户,其中差额10万元XXX再单独还我。第二次、2014年3份XXX以张某1的名义贷款300万元,到期后跟上次一样XXX没有能力偿还想续贷,我同意后就通过朋友转借300万并分四次还清,日通过我母亲郑智英账户还款100万元、569760元,日通过朋友赵家强账户还款元,日通过朋友张某2还款元,2015年3月份XXX续贷的280万元发放后直接打到我朋友张某2的账户,我通过张某2的账户归还亲戚朋友,其中20万XXX又单独还我了。
5、证人海某证言,曾某妻子,固始县农商行资料我看过了,资料显示有,日通过海某账户还丁治付账户为56×××15的旧贷款300万元;日丁治付贷款290万元贷出后通过转入海某账户;日海某账户还丁治付账户为56×××15的旧贷款290万元;2014年1月份在固始县农商行营业部通过闫某账户:00×××89转账至海某账号:62×××74,转账金额是290万元。
6、证人张某2证言,2015年3月份,曾某问我账户有没有钱,我说还有40多万元,曾某说他有一笔贷款需要归还,想要找过桥资金只用一天时间,我们家庭之间关系处的比较好,知道归还贷款没有风险。我当时将卡及身份证都给了他。我账户上面40多元是曾某操作的,另外一笔账至我卡280万元的情况我不知道。
7、证人吴某证言,系固始县农商行营业部经理,2012年元月份,王某1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XXX因承包怡和公司书香苑小区住宅楼工程,想从我们行申请300万元贷款,由仁德担保公司作担保,我说只要仁德公司同意作担保,就可以申报。过了几天,王某1和XXX一块来到我办公室并带来了仁德公司出具的为丁治付贷款300万元的担保函。XXX和丁治付一块将丁治付的身份资料、贷款用途的工程合同,担保意向书、借款申请书等资料交给了曾某。我当时同意这笔贷款上报的依据主要是根据XXX提供仁德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书,而且贷款用途还为了承建怡和公司书香苑小区住宅楼工程,而且提交的还有相关工程协议。这笔贷款于2013年元月份到期,XXX跟我说他于2012年元月以丁治付的名义贷的300万元到期,现在由于工程款没有下来,资金短缺,没有结清贷款能力,想重新规范贷款,而且XXX说仁德担保公司继续作担保,我听后跟XXX说你准备好相关贷款资料找曾某办理。XXX还和上次一样以丁治付名义准备贷款资料,需要说明的是贷审会审批后只同意贷款290万元,以丁治付名义重新贷的290万还是用于还2012年元份丁治付贷的300万元。2013年元月份丁治付的名义贷款290万元于2014年元月份到期,XXX跟我说其工程款仍没有拨下来,没有偿还能力,想规范贷款的方式重新贷款,仁德公司仍同意为XXX继续担保,他这次以闫某的名义办理。然后XXX还是跟上次一样向营业部提交了相关贷款资料,这笔规范贷款的金额是290万实际上还是用于还上一笔2013年丁治付贷的290万。除了这三笔贷款之外,我知道XXX于2014年3月份在我们营业部还有一笔以张某1名义贷款的300万元,XXX领着张某1来我办公室说他和张某1为了承建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永和1.2.3号教学工程,想贷300万元,还是由仁德担保。过了两天后,XXX和张某1到我办公室并且带来了仁德公司的担保意向书、借款申请书、张某1的身份信息以及借款用途的工程合同等,我看到这些就安排曾某领着XXX和张某1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且上报总行,由总行调查审批决议后才发放了这笔贷款。贷款的用途我们前期是初步审查时并没有实地调查,根据XXX提供的施工协议以及担保意向书等资料上报总行,由总行贷审会上会之前实地去调查,然后我们营业部陪同。贷审会主要调查担保意向书,还有就是施工协议是否真实。我们总行贷审会调查小组实际去过XXX的建筑工程,我们营业部当时也有人陪同。XXX以张某1名义贷的于2015年3月份到期后XXX又办理了规范贷款。
8、证人李某证言,固始县农商行营业部主任,客户有意向向我行担保贷款,首先客户要先提供基本资料,这些资料由客户经理带着客户到总行大厅进行面审面签,了解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这些程序办理完成后,营业部整理相关贷款资料,并由营业部基层贷审小组认可后报总行信贷大厅,由总行贷审会调查后表决决定发放贷款。我在营业部期间客户经理曾某跟我汇报讲张某12014年3月份300万担保贷款到期,张某1想把这笔贷款还上,然后重新续贷,担保公司继续担保。张某1于2015年3月份20日在固始县农商行营业部贷款280万元,贷款用途为了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永和中学1.2.3号教学楼工程,贷款资料中显示借款申请书上“同意规范,常进,日”。这个批示是曾某已经汇报给总行领导有权审批人同意才办理的规范贷款。规范贷款主要是指贷户因资金周转问题,把旧贷还清后,又从银行续贷这笔贷款继续使用。
9、证人王某1证言,固始县农商行李店支行行长,2012年元月份XXX在农商行营业部以丁治付名义贷的300万的贷款是我经放的。2012年元月份XXX跟我说想贷一笔款做建筑工程,且仁德公司同意为其担保。因XXX说他银行有不良记录,想以他姐夫丁治付名义办理,我说好你直接找曾某。XXX找我时说这笔贷款的他用于承包工程。这笔贷款2013年元月份到期,XXX来找我跟我说他现在由于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想办理续贷延期手续。
10、证人郑某、张某3、张某4证言,证实农商行发放贷款时,申请贷款资料中的贷款用途必须与实际贷款用途一致,否则不予审批。
11、证人王某2、王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XXX以丁治付、闫某、张某1名义借贷,并由固始县仁德担保公司为其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570万元,到期后无法归还的事实,银行从仁德担保公司将570万元已划走。
12、证人万某证言,怡和置业集团办公室主任,怡和书香住楼工程于2011年6月份承包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信阳分公司,河南永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于2013年9月承包给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固始县农商行提供的丁治付、闫某、张某1与怡和置业签订的相关的五份工程协议明显是通过复印拼凑的,资料中显示的五份由我们怡和集团签订的工程协议都是假的,而且是套用、涂改、复印我们公司工程原工程协议制作而成的。
13、证人张某5证言,河南省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证实XXX所骗贷款并未用于怡和廉租房建设,怡和廉租房工程的工程款在2011年已于XXX支付90%,尾款都已全部结清。
14、证人朱某、宋某、宣某证言,证实被告人XXX与朱某、宋某、宣某存在经济纠纷。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份,我以闫某名义从银行贷款290万元人民币,后来我用于投资失败,没有及时向银行还贷。贷款时,我以开发工程项目的名义从银行贷款,但这个工程项目不存在,是虚假的。
日下午三点半在深圳市政府上访期间被市政府保卫科送到福田区莲花派出所,被莲花派出所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日由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把我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带回固始。2013年10月份我从固始县农商行贷的一笔由信阳仁德公司作担保的担保贷款300万元即将到期,这时候我自己手里的钱只有六、七十万元左右,远远不够还所欠的贷款,我就想办法得把贷款还上。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怡和集团董事长王某3说:“到年底了,我还需要用点钱,你帮忙再从银行给我贷点钱出来。”我的意思就是想请他名下的仁德公司继续为我作担保从银行贷款,他就问我你贷那么多钱干什么,我说这年底钱紧想贷点款做点生意用,他没说什么就同意了。接着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汪某说给我找一个人我想以他的名义在银行贷一笔款用,仁德担保公司这边的手续我都安排好了,于是汪某就找了他亲戚闫某。然后我又去找到信阳仁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在固始县城南怡和公司二楼王某2办公室跟他讲我还想在银行贷笔款,由你们仁德公司作担保,已经跟王总打过招呼,而且王总还同意了。我还跟他讲我现在因为银行个人征信问题在银行不能贷款,就找了一个人叫闫某然后以他的名义在银行贷款,由你们仁德公司作为担保方,我本人作为反担保方,王某2知情后就按他们公司流程为我出具了一份同意为闫某贷款290万元担保意向书,并且让我签订了保证反担保承诺书,随后我就把这份担保意向书送给固始县农商行营业部曾建锋,并跟他说明我想用闫某的名义在你们这贷笔款,由信阳仁德投资担保公司作担保,这是仁德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意向书,随后闫某会来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然后我通过电话跟汪某联系让他带闫某去办理贷款手续,担保公司这边手续我都办好了,银行那边我也讲过。至于汪某领闫某去办理手续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曾经跟王某2说过我上笔以丁治付的名义贷的300万元款快到期了,我现在想从银行“贷新还旧”,老板王某3也同意了,而且这笔贷款办理下来直接就用于还上笔300万元的贷款。王某2听后说:“行,我知道了”。2013年10月份左右曾建锋给我打电话以丁治付的名义在农商行贷的300万元款快到期了,年底怎么办。我跟他说到时候先帮我办理一下展期,其实就是“贷新还旧”,我跟他说我会再通过信阳仁德投资担保公司再贷一笔款把上笔300万元的贷款还上。这次我把仁德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闫某贷款290万元意见书交给曾建锋的时候,曾建锋就明白我这笔贷款的用途就是为了还上一笔300万元的贷款。我以闫某的名义在固始县农商行营业部担保贷款290万元到了2014年1月份就批下来了,我按照事先讲好的把这笔贷款直接用于了还上次的300万元贷款,其余的差额10万元以及银行利息我也后续打给了曾建锋。所以说这笔290万元我以闫某的名义在银行贷的款直接被我用于还我以前在银行以丁治付的名义贷的款。丁治付的名义在固始县农商行贷款300万元,经过王某3同意以后,我去找王某2办理的,当时我因个人银行征信问题还是跟王某2要求以我姐夫丁治付的名义办理的贷款,丁治付是我自己找的,王某2还是按公司担保贷款流程给我办理了同意为丁治付贷款300万元作担保的担保意向书,然后我就把担保意向书递给了农商行曾建锋或者王某1,然后我来到农商行营业部三楼吴某的办公室跟他讲我想贷一笔300万元的款做点生意,怡和老总王某3也同意为我作担保,出具的有担保意向书,我现在个人征信有问题,我找到了我姐夫丁治付来为我贷这笔款,你们帮我以他的名义从农商行把这笔款贷出来我用,具体的贷款手续我让我姐夫来配合你们办,吴某听后表示同意了,然后就跟下面打了招呼。我姐夫办理这笔贷款手续的具体经过我不清楚,都是银行或者仁德公司需要找我姐夫时,我就跟我姐夫丁治付打电话让他去签字办理手续。闫某的这笔290万元贷款就是我前面讲到的用于还我以前以丁治付的名义在银行办理的300万元到期贷款,资料中显示的担保意向书是我让仁德公司经理王某2给我出具的,其他的资料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只是让汪某给我找闫某贷款,并且跟汪某说让他领着闫某办理相关手续。贷款资料中显示的贷款用途是用于建筑承接河南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永和初级中学5.6.8号三栋教学楼的协议我不知道,我手里也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更不可能把这笔290万元的贷款用到这上面。2014年1月份以闫某名义在银行贷的290万元用于还2013年以丁治付名义在银行贷的旧贷款。
2012年元月份我和王某3在北京吃饭时,提到想从固始县银行贷一笔300万元的贷款,想让王某3的仁德担保公司替我贷款做担保,王某3同意了,安排了仁德公司负责人来办理此事。我回到固始就找仁德公司的负责人主动提此事,负责人经过和王某3核实就同意作担保。日以丁治付名义贷300万、日以丁治付名义贷的290万元的两份担保资料中XXX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丁治付的签名也是丁治付本人去签的。丁治付2012年贷出的300万元贷出后直接转到我名下的账户上,这300万元丁治付用了一部分大概130万元,我以现金的方式给他的,剩余的部分都被我用于怡和廉租房。2013年以闫某名义贷的290万元贷款资料中显示的用途是什么我不知道,但这笔实际用于归还上笔以丁治付名义贷的款。2014年3月份,我以张某1的名义在固始县农商行办理的一笔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由仁德担保公司作担保。这笔贷款到期后我又延长规范一年,于2016年3月份到期,规范后贷款金额是280万。张某1的这笔贷款用到我濮阳中力新城的工地上面去了,当时贷款我不在家,专款手续是汪某替我办理的,款提出后由汪某负责帮钱转出,其中八十多万元用于支付仁德公司担保费及担保金,剩余的200多万元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用于支付濮阳工地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具体办理我安排汪某办理的。丁治付贷款资料中显示的贷款用途怡和书香苑住宅楼建筑安置工程施工协议不是我提供的,合同内容我也不知情,2013年以闫某名义的贷款资料中显示的怡和初级中学教学楼施工协议、2014年以张某1名义的贷款资料中显示的怡和中学第1.2.3号教学楼工程协议我不知道协议是从哪里来的,我与资料中显示的施工协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丁治付的贷款我已经用闫某名义重新贷款还掉了,然后闫某和张某1的这两笔贷款到期后我没有能力还,银行从担保公司账上划走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一是我的工程垫资款没有结回来,已经拖了快了两年了,濮阳那边一直没有给我结算,二是我2014年前后我炒原油现货打的时候赔了100多万元。
我以他人名义在固始县农商行一共发生过五笔贷款,实质只有两笔贷款,另外的三笔都是规范这两笔贷款,分别是:日以丁治付名义在农商行担保贷款300元;日还是以丁治付名义担保贷款290万元,这290万元实际上是规范上笔2012年的旧款;日又以闫某名义担保贷款290万元,这29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规范上笔2013年以丁治付名义贷的旧款。日我以张某1名义担保贷款300万元,日以张某1名义担保贷款280万元,这28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规范上笔2014年我以张某1名义贷旧贷款,上述五笔贷款都是由信阳仁德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作担保,期限都是一年,都是我以他人名义将款贷出来,而且都是我本人用的,我姐夫丁治付用了大概有130万元。第一笔贷出的300万元中30万元直接交到仁德担保公司作为担保金,130万元丁治付用于其接点小工程用了,剩下的140万用到怡和廉租房。第二笔以张某1名义贷款300万元,其中有90万元左右用到了交纳仁德公司的担保金及手续费,剩余210万被我投到濮阳市南乐县中力新城工程项目上面了。办理银行贷款时必须把旧贷款先还清,然后办理续贷,我想续贷但没有能力来结清旧贷款,就只能让银行工作人员找过桥资金把旧款还清。找过桥资金有两次,一是以丁治付名义2012年1月份贷款到期时,我找曾某说想续贷,但没有能力结旧贷款,让他找过桥资金,曾某当时就按我说的帮我找了过桥资金续贷。二是我以张某1的名义2014年3月份的贷款到期后,我还向上次一样找曾某帮忙找了过桥资金续贷。丁治付是我找来的,闫某和张某1是汪某找来的,汪某是我生意合伙人,我和他一块在濮阳承办的有工程。
2015年3月以张某1名义贷的款要到期了,我因为工程到期款未结没有还款能力就找汪某让他找张某1续贷,汪某说张某1对这笔贷款有顾虑,让我承诺这笔贷款实际上是我本人用的,只是以张某1的名义贷,其他产生任何经济纠纷跟张某1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书上的XXX是我本人签的。这些贷款资料中担保意向书都是我亲自找仁德公司然后交给银行的,但是对于借款申请书和借款用途的工程协议我不知道,也不是我提供的。
固始县农商行的贷款资料中五份工程协议我不知道,不知道是谁提供给银行的。怡和廉租房工程是2010年从张某5手里接的,现在工程早已完工,但是直至现在并未结算,怡和廉租房工程我自己垫资100万元,现在已回收大部分,还有20万元没结。濮阳工程是我和汪某共同承建,合同以汪某的名义以2014年年初和河南六治公司签订的,自己往里面投了600万元,汪某投了100多万元。我找朱某借的有100多万元,从宋某手里借的有100多万元,借款时间有两年,我从这两个人手里借款都用于我炒石油期货了。
2012年1月份以丁治付名义贷款300万元丁治付用了140万元,剩余的钱除去交保证金都被我使用了,我用到投怡和廉租房工程了。现在怡和廉租房工程已结清绝大部分,还剩10多万元没有结。2014年3月以张某1名义贷款300万元我交给仁德公司60万元保证金,还有140万元左右我投资炒原油了,剩余的100万元左右我通过汪某投资到濮阳市南乐县中力工程上面了,需要说明的是这100万元左右投到工地上面的钱有部分用于支付我购买奥迪A8的分期购车款上面了,具体是多少我现在算不清。在贷这两笔款时我一直没有房产,但是在这期间我分期付款购买了两辆车,分别是2013年10月份左右首付10多万元,总价值40多万元,这辆车于2015年年初因我和别人的债务直接将奔驰抵给别人了;另一辆奥迪A8是我2014年买的,当时70多万元,我首付18万元,后期付款都是汪某支付的,这辆A8和奔驰抵押给别人分别是20万和38万元,一共是58万元,这58万元都被我用于炒原油赔了。我愿意承担这些贷款的相应责任,所以说并不存在欺骗银行或者仁德公司的想法。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且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骗取银行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归还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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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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