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刑事罪和养老保险证明范本有没有冲突

骗取社保基金该当何罪 四位法律专家为您解读 _ 东方财富网
骗取社保基金该当何罪 四位法律专家为您解读
东方财富网APP
方便,快捷
手机查看财经快讯
专业,丰富
一手掌握市场脉搏
手机上阅读文章
  社保基金事关民生改善、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管好人民每一文&养命钱&,是国家赋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崇高使命和历史责任。然而,也有一些单位和个人,将社保基金当成了&唐僧肉&,动起了歪脑筋,打起了坏主意,千方百计地想骗取社保基金。骗取社保基金,该负什么法律责任?近日,记者就此采访了市法院刑二庭刘长立庭长、李洪川法官,市公安局法制处孙冰处长,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韩文勇主任等法律专家。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该负什么法律责任?  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果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比如伪造的特殊工种证明办理提前退休,该负什么法律责任?  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因此,对于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社保基金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三、为骗保者伪造印章的,该负什么法律责任?  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因此,对于为骗保者伪造印章的,应按伪造对象,按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或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另外,与骗保者事先通谋,为其伪造相关印章,供诈骗之用,应当以诈骗共犯处理。  四、企业工作人员收受个人钱财,为个人骗保提供方便者,该负什么法律责任?  答:《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个人钱财,为骗保者提供方便的,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个人钱财,为骗保者提供方便的,则要按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如果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个人内外勾结骗取社保基金,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答:《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因此,如果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非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社保基金的,应按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如果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审核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档案,致使大量社保基金被骗取,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答:《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因此,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如果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核申请退休人员的档案,致使大量社保基金被骗取,应按玩忽职责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如果个人提供虚假证明办理退休手续,被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当场发现,是否就不负刑事责任?  答:《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犯罪有预备、未遂、中止、既遂这四种状态。对于提供虚假证明办理退休被社保机构工作人员识破的,也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造假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损公不利己  近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退休审核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某单位报送特殊工种退休的档案材料涉嫌造假。市人社局领导对此高度重视,迅速展开调查。经查实,该单位将非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原始档案的有关表格抽出,重新填写表格后装订,造假违规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据了解,此类事件已不是第一次。2006年以来,济南市人社部门接到群众此类举报达80余次,查处造假档案多达3000余份。虽然人社局和所属经办部门采取了很多措施,但档案造假现象还是屡禁不止?为此,记者也对此进行了跟踪和采访,探求其中原因。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制力度不断加大,一些企业为了达到减轻自身负担的目的,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作为将职工推向社会的出口。同时,由于养老金在近几年里有较大的增幅且相对稳定,而有的企业工资水平低也不稳定,于是寻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成了部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进确保&的捷径,也因此出现了部分企业虚构档案,涂改原始记录等不正常现象。据统计,全市参保企业近3.8万家,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企业675家,仅占2%左右。但是近几年,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数量越来越多,这675家企业申请办理提前退休人数最高年份时占到退休人数的接近30%。  目前,单位和职工联合造假现象越来越多。有些企业为了减轻负担,单位与职工合谋更改职工档案,编造证明材料,想方设法办理提前退休。由于有的单位职工违法办理了提前退休,引起了其他职工攀比,甚至明知犯法行为,仍公然上访,要求参照办理提前退休,在社会上引起极坏的影响。  提前退休给养老保险基金带来了支出压力。由于职工提前退休既要少缴5年养老保险费,又要提前支付5年的养老金,直接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的减少,加剧了基金的支付压力。据测算,如我市一年办理特殊工种退休4000人,按全市2009年月社平工资2491元人作为缴费基数,五年将减少基金收入4亿元,按全市2009年月人均养老金1520元计算,五年将支出养老金3.64亿元,一进一出,涉及养老保险基金7.64亿元。  杨女士今年49岁,可她退休已经4年了。像杨女士这样提前退休的人员在济南市约有2.3万人。&提前5年退休意味着少交5年的社保费,早领5年的养老金&,从简单的数学逻辑上看,无疑对企业和个人都是很大的诱惑。但是根据专家介绍,违规提前退休其实并不可取。专家表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国家为了保护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职工利益而设立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产业工人的保护。&少交5年,多领5年&这种心理很正常,对于真正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来说无可厚非。但非特殊工种人员造假办理特殊工种,一方面增加了养老金支出,造成养老金的流失,损害了广大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关键的是损害了自身的利益。从短期看,提前退休好像很&沾光&,但从长远看,却是吃亏了。根据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退休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以缴费年限为计算比例,同时考虑个人账户记账金额以及平均缴费指数等因素计算的。首先,近些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每年都以15%左右的速度递增,不考虑其他因素的话,提前5年退休就意味着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低50%;其次,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少5年,如果特殊工种按一个人工作年限按25至30年计算,不考虑其他因素,所以实际少拿20%左右,如果计算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因素,就会少领取40%左右;第三,个人账户少5年的缴费和利息,根据个人缴费时间长短,个人账户金总额会少,而计发月数要比正式退休职工的大,所以个人养老金部分也会比5年后退休的少。综合以上因素,提前退休时的养老金水平将比正常退休低50%以上。近些年,国家连续6年都提高养老金待遇,由于退休人员整体水平的提高,缩减了与正常退休人员的差距。但这毕竟是特殊时期的特殊政策,不会是常态。因此,从长远看,提前退休不但不合适,反而是吃亏了。  人社部门将依法规范特殊工种退休审核  访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郑志友  记者:郑局长,您怎么看待当前特殊工种档案造假问题?  郑志友:档案造假问题的防范在全国范围内都是一个难题,客观上有档案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主观上也有社保部门审核不严又缺乏对造假行为约束力的因素。  《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各地对严格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天津市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职工实行张榜公示,对假档案、假证明、在原始档案中添加材料、重新补填各种旁证等现象,一经发现一律停止办理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追究有关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重庆对特殊工种每3年普查一次,对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再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但职工此前在本工种的工作时间仍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哈尔滨则要求各企业将五年内需要退休的职工和从事特殊岗位的职工档案进行备案,通过电脑联网的方式建立有效的退休职工档案联网管理制度,遏制投机分子的造假行为。  记者:济南市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工作方面,下一步有何打算?  郑志友:济南市将采取五项措施,严堵假档案骗保,把该办的一定办好,不该办的严格制止。  一是规范特殊工种基础信息管理。对特殊工种及从事人员实行登记申报制度,要求企业建立特殊工种管理档案,将本单位特殊工种名称、从事职工姓名及人数、从事特殊工种起止时间和岗位变动情况等做出完整记录,定期报人社部门备案。  二是在全市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特殊工种人员上岗情况定期进行调查,并实行年检年审,建立特殊工种劳动者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三是实行集体会审和公示制度。每月两次组织或抽调专业人员,对企业申报提前退休人员的档案材料,进行集体会审。审批通过的特殊工种人员名单在企业内部和有关网站等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是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将给予适当奖励。  五是依法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中,市人社部门将会同公安部门对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有异议的材料进行甄别,发现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进行全市通报,并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通过欺诈等手段办理了提前退休的人员,经查实后,除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外,一律清退,并追回已领取的养老金,再由企业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
[热门]&&&[关注]&&&
请下载东方财富产品,查看实时行情和更多数据
郑重声明:东方财富网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东方财富网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信息并未经过本网站证实,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扫一扫下载APP
东方财富产品
关注东方财富
天天基金网
扫一扫下载APP
关注天天基金省政府新闻办召开“全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新闻发布会
省人社厅总会计师、党组成员
7月12日,湖北省政府新闻办召开“全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新闻发布会,省人社厅总会计师、党组成员高忻介绍相关情况。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参加了会议。
发布会现场
发布会现场2
7月12日,湖北省政府新闻办召开“全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新闻发布会,省人社厅总会计师、党组成员高忻介绍相关情况。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参加了会议。
高忻介绍,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党委和政府重大的民生工程。刚刚闭幕的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要织密扎牢社会保障网,坚持全民覆盖、保障适度、权责清晰、运行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生命线”,是老百姓的养命钱、救命钱,社保基金安全问题关系千千万万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关乎社保制度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为预防和查处骗取社保基金支出和社保待遇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印发了《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6号)和《关于印发查处和防范社会保险欺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鄂人社函[号)》两个《通知》。其主要内容有九个方面:
一、对社保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依据《社保法》,明确规定结合实际,将社保欺诈行为分为骗取社保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保待遇两大类8个方面具体包括:
二、对社保欺诈案件的移送标准进行了明确。201295000
三、对移送程序进行了明确
四、对不按规定移送社保欺诈案件或不依法受理、立案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3
五、对社保欺诈案件的行政处罚(处理)进行了规范。
六、对社保欺诈犯罪案件被移送后的相关司法程序进行了明确:
七、建立健全了沟通协作机制。立案、批捕、起诉、判决等信息。
八、统一规范了各类文书。19
九、明确了联席会议制度的相关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
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和省纪委关于行政执法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2017年底前全面建立查处和防范社保欺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养老保险政策_甜梦文库
养老保险政策
目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 2 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 10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 ..................................................... 14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 17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 20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 26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42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46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 50 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 59 国务院规划保险业“新国十条” 地位将历史性提升! ............................................................... 60保 监 会民 政 部 国 务 院1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 自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 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 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 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 根据日中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 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 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 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等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 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 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 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 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2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 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且符 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 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 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 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 且未在证券交易所 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 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 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 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 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 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 关比例要求, 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 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 应当在3 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 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 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 (控股) 公司、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 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 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 托管机 构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 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 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 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 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 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 公 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4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 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 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 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 资产类别、 产品风险特征、 投资业绩等因素,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 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 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 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 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 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 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 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 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5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 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 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 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 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 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 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 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 如需更换, 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 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 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 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 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 两个市场, 综合偿付能力约束、 外部环境、 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 分析保险资金成本、 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 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 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6 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 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 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 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 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 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 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 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 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 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 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 记录保险资金 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 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 通过 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 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 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 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 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 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制 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 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 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 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 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 券业务管理, 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 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 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 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 用,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 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运 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 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 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7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审 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 制定应急预案, 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 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 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 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 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 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 合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 偿付能力、 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 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评 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 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 并 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 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 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 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实行初次申报核准, 同类产 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 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 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 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 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 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 (控股) 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 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 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 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 对公司进行整顿。8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 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 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 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 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 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 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9 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3〕35号)有关 要求,鼓励保险业积极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探索完善我国养老保障体系、丰富养老保障方 式的新途径, 中国保监会决定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 (以下简称反向抵押养老保 险)试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一种将住房抵押与终身养老年金保险相结合的创新型商业 养老保险业务,即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继续拥有房屋 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并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老 年人身故后,保险公司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处置所得将优先用于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 为做好试点有关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试点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健全我国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建立多层次、可持续的养老保障制度,是有 效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 实现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开展试点有利于丰富养老保障 方式,引导社会形成新的养老保障习惯,增强养老保障体系的可持续性。 (二)有利于拓宽养老保障资金渠道。当前,我国缺少将社会存量资产转化为养老资源 的有效手段。开展试点,盘活老年人房产,是实现个人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积极探索,有利 于拓宽养老保障资金来源,提升老年人养老保障水平。 (三) 有利于丰富老年人的养老选择。 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开展试点, 在不影响老年人既有养老福利的前提下, 增加了一种新的养老方式, 老年人可根据个人生活 状况和养老需求自愿投保。 (四)有利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是应对养老形 势,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养老需求的必然要求。开展试点,有利于发挥保险业风险管理、 资金管理等优势, 探索行业多方位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有效手段, 也为行业自身发展拓展 了新空间。 二、开展试点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守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保险业响应国家号召,推 动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手段。该业务以老年人为客户,业务涵盖面广、流程复杂、期间较 长。保险公司应顾全大局,立足实际,依法合规经营,公平对待消费者。一是在房产评估、 抵押、后续管理等方面秉持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二是产品条款简 单易懂,业务流程规范可行,使投保老人便于理解和接受。三是在业务运行过程中,充分保 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要结合老年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特点,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与消费者自 身权益有关的信息,应做好披露工作。 (二)审慎经营,强化风险防范。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养老保障方式的创新,涉及老年 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同时,该业务将传统养老保险与房地产市场联系起来,法 律关系复杂,风险因素多,风险管控难度较大。保险公司应坚持审慎经营,高度重视业务经 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在条款制定、流程设计、法律合规、业务管理等方面加强风险防 范和控制。 (三)大胆创新,注重总结沟通。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对现有商业养老保险的业务模式 创新,是构建新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框架的积极探索。保险公司应解放思想,结合中央和地 方各项养老政策,在改善老年人养老待遇和服务、促进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加快养老服务业 发展方面广开思路,大胆创新。同时,保险公司要做好试点经验总结,并就相关情况加强与10 监管部门的沟通,做好信息报送,为日后推广奠定基础。 三、试点资格申请与审核 保险公司开展试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获得试点资格。 (一)试点保险公司资格条件。 申请试点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开业满5年,注册资本不少于20亿元; 2.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申请试点时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 足率不低于120%; 3.具备较强的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4.具有专业的法律人员,能够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处理; 5.具有房地产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机构,有能力对抵押房产进 行日常维护及依法处置; 6.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体系,能够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 实行专项管理和独立核算;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险公司申报材料。 符合试点资格条件的保险公司应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 1.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申请书; 2.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拟试点地区、目标客户、试点业务规模、 产品设计思路与定价、业务流程、组织实施和风险防范措施等; 4.经法律责任人与外部执业律师共同签字的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条款; 5.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宣传资料; 6.总精算师声明书;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8.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此外,如保险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应提交委托合同。 (三)如在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出现不符合试点资格条件的情况,中国保监会将暂停其 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新业务,直至其重新符合试点资格条件。 四、试点产品管理 (一)保险公司开展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应对相关房屋按照产权抵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即投保人依合同约定,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房产抵押,并按照约定 条件向投保人支付养老金。 (二)根据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所抵押房产增值的处理方式不同,试点产品分为参与型 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和非参与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 (以下简称参与型产品和非参与型 产品) 。 (三)参与型产品指保险公司可参与分享房产增值收益,通过评估,对投保人所抵押房 产价值增长部分, 依照合同约定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配。 非参与型产品指保险公 司不参与分享房产增值收益,抵押房产价值增长全部归属于投保人。 (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犹豫期的起算时间、长度,犹豫期内客户的 权利,以及客户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可能遭受的损失。犹豫期不得短于30个自然日。 五、试点要求 (一)关于试点业务宣传。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一项新生事物,社会认可度和接受度有 待提升。保险公司应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宣传,做好消费者教育,如实介绍该业务在丰富养11 老保障选择、提升养老保障水平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明确提示消费者抵押房产的后续评估、 管理和处置情况, 不得夸大房产增值在提升养老金领取水平方面的作用。 反向抵押养老保险 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制作并严格管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员不得擅自编写、印制宣 传材料。 (二)关于销售人员管理。中国保监会将适时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反向抵押养老 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在该制度建立前,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主动建立反向 抵押养老保险销售人员管理制度,明确销售人员资格条件,建立培训及考核制度。待中国保 险行业协会建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后, 从其规定。 反向抵押养老保险 销售人员应品行良好、业务熟练、无投诉及其他不良记录。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与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 其中针对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应 不短于1天。销售人员经考核通过后才可取得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销售资格。保险公司应 将取得资格的销售人员向中国保监会和试点地区保监局报告, 并在公司网站公布, 以便于消 费者随时查询。 对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的销售人员, 一经查实, 保险公司必须取消其销售资格。 (三)关于销售过程管理。保险公司应加强销售行为和销售过程管理,做到投保年龄符 合要求、投保资料真实准确、投保房屋产权清晰、房产评估公正透明、法律调查尽职尽责、 合规经营风险可控。要明确参保客户范围和条件,做好客户甄别,不得向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客户推介业务。 要聘请具有一级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 费用由保险公 司和消费者共同负担。保险公司应当对消费者进行签约前辅导,全面、客观、准确介绍业务 模式、特点、风险及合同条款相关内容,并进行退保赎回价值演示,确保消费者正确理解保 险产品及自身的权利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录音、 录像或第三方见证等方式增强合同签订 过程的公平性、公正性,确保合同体现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再次向 投保人介绍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确认投保人的真实购买意愿。对于参与型产品,保险公 司与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参与分享房产增值的方式与比例。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 约定双方在对所抵押房屋日常维护及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做好房屋的防灾防损和保险工 作。 (四)关于信息披露。保险公司每年应定期向客户披露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相关信息,包 括但不限于年金领取情况、退保赎回价值等。对于参与型产品客户,还应向其披露房产评估 价值信息以及房产评估价值变动对年金领取金额的影响。 (五)关于财务管理。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现金流与传统保险业务不同,保险公司应制 定试点业务现金流管理方案,确保现金流持续充足,并可探索现金流补充机制。同时,保险 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试点业务的财务核算和偿付能力管理。 (六)关于服务创新。保险公司应在服务领域延伸、服务内容多样和服务手段创新等方 面积极探索, 完善与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相关的养老服务链条, 如针对不同年龄和需求的客户 推出医疗保险、健康管理、金融理财等服务。 (七)关于投诉处理。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客户投诉,做好解释沟通和后续处理。如查 实存在销售误导,可视客户意愿办理退保,并取消有关销售人员销售资格;如属于业务管理 问题,应充分听取客户意见,并积极整改。 (八)关于监管问题。试点地区保监局应加强对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的监管,跟踪研 究试点情况,督促保险公司妥善处置消费者投诉,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试点 中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以及试点地区保监局报告。 六、其他事项 (一)投保人群应为60周岁以上拥有房屋完全独立产权的老年人。 (二)试点城市为北京、上海、广州、武汉。 (三)试点期间自日起至日止。12 (四) 试点期间, 单个保险公司开展试点业务, 接受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合计不得超过: 4%× 上一年末总资产不超过200亿的部分+0.2%× 上一年末总资产超过200亿的部分。 (五)保险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和试点地区保监局报送反向抵押养老保 险的进展情况报告,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展情况、 存在的问题及对试点工作的意见建议 等。 本指导意见自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日13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中国保监会 2014 年 1 月 23 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推进保险资金运用体制的市场化改革, 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 根 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会系统梳理了现有的比例监管政策,并在 整合和资产分类的基础上,形成了多层次比例监管框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分类及定义 保险公司投资资产(不含独立账户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 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五大类资产。 (具体品种详见附件) (一) 流动性资产。 流动性资产是指库存现金和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以及期限短、 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确定金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较小的资产。 (二)固定收益类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 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三)权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包括上市权益类资产和未上市权益类资产。 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 (统称 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代表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的权属证明,以及主要价值依 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未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 且未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企业股权或者其 他剩余收益权,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四)不动产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指购买或投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他依附于土地 上的定着物等,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五)其他金融资产。其他金融资产是指风险收益特征、流动性状况等与上述各资产类 别存在明显差异,且没有归入上述大类的其他可投资资产。 二、设立大类资产监管比例 为防范系统性风险,针对保险公司配置大类资产制定保险资金运用上限比例。 (一)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30%,且重大 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净资产。 账面余额不包括保险公司以自有资金投 资的保险类企业股权。 (二)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30%。账面 余额不包括保险公司购置的自用性不动产。 保险公司购置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的 50%。 (三)投资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25%。 (四)境外投资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15%。 三、设立集中度风险监管比例 为防范集中度风险, 针对保险公司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交易对手制定保险资金运用集中 度上限比例。 (一)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 余额,均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5%。投资境内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银行 存款,重大股权投资和以自有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以及集团内购 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除外。14 投资上市公司股票, 有权参与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 或能够对上市公司实施 控制的,纳入股权投资管理,遵循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有关规定。 单一资产投资是指投资大类资产中的单一具体投资品种。 投资品种分期发行, 投资单一 资产的账面余额为各分期投资余额合计。 (二)投资单一法人主体的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20%。投资境内 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和以自有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等除外。 单一法人主体是指保险公司进行投资而与其形成直接债权或直接股权关系的具有法人 资格的单一融资主体。 四、设立风险监测比例 为防范资产的流动性、高波动性等风险,针对流动性状况、融资规模和类别资产等制定 监测比例,主要用于风险预警。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列入 重点监测: (一)流动性监测。投资流动性资产与剩余期限在 1 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的 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低于 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上述资产的账面余 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低于 7%,未开展保险经营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 司除外。其他流动性风险指标,执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二)融资杠杆监测。同业拆借、债券回购等融入资金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 的比例高于 20%。 (三)类别资产监测。投资境内的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 级(含)以下长期信 用评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 10%,或投资权益类资产 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 20%,或投资不动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 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 20%,或投资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 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 15%,或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 例高于 10%。 集团内购买的单一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账面余额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 5%。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情况, 制定资产负债匹配风险、 市场风险、 信用风险等风险监测比例。 五、内控比例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及有关规定, 按照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要求, 制定分散投 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大类资产投资比例、高风险(类)资产投资比例、行 业和单一品种以及单一交易对手投资比例等。同时,还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 场风险等风险预警监测比例。 保险公司应当密切监控相关风险敞口, 确保其在自身风险承受 能力和资本覆盖能力之内。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案, 包括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治理结构, 管理策 略和重要政策, 识别、 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状况评价指标, 压力测试和应急预案等,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 六、监督管理 (一)关于监管比例 违反监管比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比例超过监管比例的,保险公司不得增加相关投资, 且于该事项发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期限内调整投资比 例。 (二)关于监测比例 对于超出或不符合监测比例有关规定的, 保险公司应当于该事项发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 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认定需要披露的,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具体规定由中15 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对于不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或披露义务的,中国保监会采取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列示保险公司不良记录,以及其他进一步监管措施。 (三)关于内控比例 保险公司制定投资内部风险控制比例, 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审定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在上年度资产配置执行情况报告中,向中国保 监会报告比例实际执行情况。 (四)关于信息登记 保险公司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信托公司集合资 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 不动产投资计划、 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和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 应当于实际支付投资款项 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投资合同及产品信息, 产品信息至 少包括产品名称、发行人、发行规模、发行期限、发行利率、增信措施、基础资产等内容。 (五)特别监管措施 存在重大经营问题、 重大投资风险的, 中国保监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增加信息披露内容、 提高信息披露频率等措施。 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保险资金运用形式、 比例等措施。 未按照本通知及有关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中国保监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 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调整机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定义、品种以及相关比例 等开展年度审议并进行动态审慎调整。 七、说明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 独立账户资产包括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养 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总 资产应当为集团母公司总资产。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置独立账户的资产范围和投资 比例。 (二)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计算投资境内和境外的大类资产监管比例。 (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开展股权投资和境外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比例以及创新试点业务适用的投资比 例取消。本通知发布之前,保险公司执行原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规定,形成的投资比例与本通 知监管比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公司开展境内、境外衍生产品 交易,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附件:大类资产可投资品种16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 保监发〔2012〕59 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 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防范 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 法》 (以下简称 《股权办法》 ) 和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 《不动产办法》 ) ,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事项 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年度净 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 1 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 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 120%的,应当及时调整 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2.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 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3.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 业企业、 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 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 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投资机构的资本要求,调整为注 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5.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 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 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 该基金资产余额的 20%。新兴战略产业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金融服务企业股权、养 老企业股权、 医疗企业股权、 现代农业企业股权以及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或者 廉租住房的企业股权。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6.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 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 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7.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 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 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8.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方 式,账面余额由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5%调整为 10%。其中,账面余额不 包含保险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投资的保险类企业股权。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基金发行规模的 20%;保险集 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基金发 行规模的 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9.保险公司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可以 自主确定投资标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20%。其中,投资非自用 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15%;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和17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 20%。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 不高于该计 划发行规模的 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 2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同一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 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计划(产品)发行规模的 60%,保险公司及其投 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10.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季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 每季度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 和不动产年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年 4 月 30 日前。 二、明确事项 1.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 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该专业团队所在的保险机构,应当分别符合《股权办法》有关专业机构、 《不动产办法》有 关投资机构的规定。不动产投资机构仅为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 应当具有 10 名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 5 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 于 2 名,具有 3 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 3 名。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 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的, 该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不少于 2 名具有 3 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 人员, 以及不少于 2 名具有 3 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间接投资 股权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不变。 2.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其退出项目的最 低要求, 是指该机构专业人员作为投资主导人员, 合计退出的项目数量; 其管理资产的余额, 是指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账资产和资金的余额。 3.保险资金以间接方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该类项目应当经政府审定, 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稳定的大城市。 4.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 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 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 40%。 5.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可以自主调整权属证明清晰的不动产项目属性,自用性 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符合投资性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并在完成转换后 30 个 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其他事项 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内部控制及稽核 规定,防范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行为,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他项交易。保险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投资人员, 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 投资该公司所投资股权 或不动产项目。 2.保险公司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严格规范项目公司名称,限定其经营范围。项 目公司不得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3.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项目,应当明确投资人定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开发机构代为 建设,不得自行开发建设投资项目,不得将保险资金挪做他用。 4.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以投资性不动产为目的,运用自用性不动产的名义,变相 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保险公司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 应当充分论证转换 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确保转换价值公允, 不得利用资产转换进行利益输送或者损害投保 人利益。18 5.保险公司以外币形式出资,投资中国境内未上市企业股权或者不动产,纳入《保险资 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19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 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遵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及 有关规定。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 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 ,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 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形成的财产, 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 托管机构和其 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机构因投资、 管理或者处分不动产相关金 融产品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财产。 第五条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投资不动产,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 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六条保险公司、 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政 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实行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 8 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 5 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 3 名,具有 3 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 3 名; (四)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 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 低于 150%; (五)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 (六)具有与所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匹配的资金,且来源充足稳定;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符合前款第(一) 、 (二)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项规定外, 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拥有不少于 2 名具有 3 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 人员。 保险公司聘请投资机构提供不动产投资管理服务的,可以适当放宽专业人员的数量要求。 第九条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0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市场信誉良好,管理科学高效,投资业绩稳定; (三)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执行有效;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 (五)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 50 亿元,具有丰富的不动产投资管理和相关经验; (六)拥有不少于 15 名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 5 年以上相关经 验的不少于 3 名,具有 3 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 4 名; (七)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八)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机构, 可以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专业服务, 发起设立或者发 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投资机构向保险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规则, 由 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具有承办投 资不动产相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且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 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投资标的与投资方式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 (一)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 (二)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 证的在建项目;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 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可转让项目; (四)取得产权证或者他项权证的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政府土地储备项目。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 应当产权清晰, 无权属争议, 相应权证齐全合法有效; 地处直辖市、 省会城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城市; 管理权属相对集中, 能够满足保险资 产配置和风险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一)投资机构符合第九条规定;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或者发行,由专业团队负责管理; (三) 基础资产或者投资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 项的规定; (四)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五) 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后续管理规划、收益分配制度、流动性及清算安排;21 (六)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七)具有登记或者簿记安排,能够满足市场交易或者协议转让需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属于固定收益类的, 应当具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 的 AA 级或者相当于 AA 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以及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属于权益 类的,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保险资金可以采用股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不 动产,采用债权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不动产,采用物权 方式投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 (四)项规定的不动产。保险资金采用债权、股权或者 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仅限于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 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及自用性不动产。 保险资金投资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区 位的限制;投资养老不动产、购置自用性不动产,不受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 项及区位的限制;本款前述投资必须遵守专地专用原则,不得变相炒地卖地,不得利用投资 养老和自用性不动产(项目公司)的名义,以商业房地产的方式,开发和销售住宅。投资养 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不动产,其配套建筑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 30%。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除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外,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债权转物权或者股权 转物权等方式。投资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整管理方式。保险资金以多种 方式投资同一不动产的,应当分别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含自用性不动产) ,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投资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 10%,投资不动产相关金 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 3%;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 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 10%。 (二)投资单一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 50%,投资其他不 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 20%。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安排持有不动产的方式、种类和期限。以债权、 股权、物权方式投资的不动产,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不得低于 15 年,且自投资协议签署之 日起 5 年内不得转让。 保险公司内部转让自用性不动产, 或者委托投资机构以所持有的不动 产为基础资产,发起设立或者发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除外。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业务流程和风控机制,涵盖项目评审、 投资决策、合规审查、投资操作、管理运营、资产估值、财务分析、风险监测等关键环节, 形成风险识别、预警、控制和处置的全程管理体系,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全面 防范和管理不动产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 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 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 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不动产投资风险,按照资产 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 审慎评估不动产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 严格履行相关程 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不得采用非现场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 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制定有效的投资方案、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通过科学的交易结构 和完善的合约安排,控制投资管理和运营风险。22 第二十条保险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拟投资的项目公司应当为不动产的直接所有权 人,且该不动产为项目公司的主要资产。项目公司应当无重大法律诉讼,且股权未因不动产 的抵押设限等落空或者受损。 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向项目公司派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并对项 目公司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重大事项发表意见,维护各项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一条保险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不动产, 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还款来源及方式、 担保方式 及利率水平、提前或者延迟还款处置等内容。债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能力和偿债能力, 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保险资金以物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及时完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限制、变 更和注销等权属登记,防止因漏登、错登造成权属争议或者法律风险。对权证手续设限的 不动产,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解限条件、操作程序、合同对价支付方式等事项,防范 和控制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应当对该产品的合法合规性、 基础资产的可 靠性和充分性, 及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的可行性, 进行尽职调查和分析评估。 持有产品期间, 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严格履行职责,有效防范风险,维 护投资人权益。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实行全程监控,严 格审查资金支付及相关对价取得等事项。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 不得存在关联交易。 保险公司与投资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的, 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 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加强资产后续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设置专门 岗位,配置管理人员,监测不动产市场情况,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和质量,适时调整不动产 投资策略和业态组合,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出现重大投资风险的,应当及 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风险原因、损失状况、处置措施及后续影响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 应当聘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专业机构, 按照审慎原则, 综合考虑不动产所处区位、市场及其他相关因素,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等 评估方法,合理评估不动产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 应当明确相关人员的风险责任和岗位职责, 并建立责任追 究制度。 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 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 存在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不动产行为的,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追究其责 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所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投资机构所 披露信息, 应当满足保险公司了解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 风险程度及投 资管理的需要。所披露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投资规模、 运作管理、资产估值、资产质量、投资收益、交易转让、风险程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投资余额超过 20 亿元或者超过可投资额度 20%的,应当 在投资协议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已投资不动产项目追加投资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在投资协议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23 前款规定的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配置计 划、合法合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偿付能力分析、后续管 理方案、法律意见书、投资协议书等。 保险资金投资养老项目,应当在确定投资意向后,通报中国保监会,并在签署投资协议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之外,还应当说明经营目的和发展 规划,并提交整体设计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等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司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和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总体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情况;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情况;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风险及质量;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 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情况, 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产品运作管理、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等情况; (三)基础资产或者资产池变化、产品转让或者交易流通等情况; (四)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产品年度财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 投资机构还应当报告专业团队和投资能力变化、 监管处罚、 法律纠纷等情况。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为公开发行或者募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和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中国保监 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资产估值情况; (五)主要风险状况;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制定不动产投资能力标准, 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 准自行评估, 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相关 投资机构的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及变化情况。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 适当调整投资比例、 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 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 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 必要时可以 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24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 金融体系、 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 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不动产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部落冲突部落简介范文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