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本店打工旅游途中突发病死亡这个责任有谁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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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突发重病 单位承担啥责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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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工作时突发重病 请问单位付啥责任?谢谢
浙江 台州 玉环县发表时间: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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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7707****
可以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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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大型法律服务平台&  工伤认定案情介绍
&&&& 张某生前患有高血压。2009年10月至日张某在被告承包工程工地负责夜间看管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日晚,张某在看门房内晕倒,后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如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出血。原告认为张某在工作过程中摔倒且身亡,应属工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1000元。
&&& 被告辩称,张某在工作时间私自洗澡导致头昏,并阻止同事通知其家人,属自身延误病情,不应算工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且其死亡原因系脑出血。 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张某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五千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 分析:
&&& 首先,本案不适用工伤赔偿纠纷,张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雇员与雇主关系,双方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被告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用人单位,故其与范如之间的关系亦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以工伤损害赔偿起诉被告。
  其次,张某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病Ⅲ期,故应当知道其身体素质不适合从事夜间看管工作,而其仍从事上述工作,导致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并因脑出血致死。张某虽系被告雇佣的夜间工地看管员,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因张某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张某工作年限、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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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期间工人猝死
死亡责任谁承担
日期: 13: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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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没有签合同,工人猝死该咋赔? 万州的陈先生在装修时,没与对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工价,结果一名工人在装修过程中猝死,这个责任该怎么划分?昨天,记者从市二中院了解到,由于工人死于心脏病突发,法院最终判陈先生承担10%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5万余元。
& & 装修没有签合同,工人猝死该咋赔? 万州的陈先生在装修时,没与对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工价,结果一名工人在装修过程中猝死,这个责任该怎么划分?昨天,记者从市二中院了解到,由于工人死于心脏病突发,法院最终判陈先生承担10%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5万余元。
& & 装修工人突发疾病死亡
& & 据了解,崔某家住万州区,是一名搞建筑的砖工。2013年,崔某的表弟陈某在万州城里买了一套房子,因为平时没时间,陈某便邀请崔某去装修自己的房子,并委托其代购一些材料。
& & 装修期间,崔某又邀请了熟人史某去做木工活,双方商定工价为180元/天。去年7月28日下午5:00左右,史某在干活过程中突然倒地不醒,在场工人见状拨打120,并与小区保安一起将史某抬到楼下。虽然医生赶到现场采取了急救措施,但史某仍不治死亡。
& & 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史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突发猝死。据了解,史某曾于2012年、2013年因心脏问题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 &&事发后,史某的家属及陈某、崔某共同委托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史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史某属扩张型心肌病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 & 死者家属状告房主索赔
& & 史某死亡后,房主陈某向其家属预付了3万余元丧葬费。但因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史某家属将陈某、崔某告上万州区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
& & 法院审理查明,陈某装修房屋没有与对方签书面承包合同,而崔某也否认双方有口头的承包协议。法院认为,结合陈某对崔某已支付的材料款及已支付的工资等综合分析,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而崔某邀请史某从事木工工作,应认定为崔某系受陈某的委托,且陈某对此是认可的,可认定史某与陈某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接受劳务的陈某享有和承担。
& & 法院还认为,史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自身疾病造成。陈某在史某病发后,进行了积极救治,对其死亡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陈某作为房屋装修的受益人,应分担史某死亡的损失责任为10%。
& &&劳务损害应按过错担责
& &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陈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5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余元,陈某还应给付死者家属1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史某家属不服,向市二中院提出上诉,他们认为一审仅凭死亡原因和受益大小确定房主陈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 & 市二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史某是因为扩张型心肌病致心功能衰竭死亡,其家属未提供证据证明史某的死亡系接受劳务一方(陈某)的过错所致。因此,死者家属要求调整赔偿比例和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市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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