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 债务人拿债务人财产抵押贷款放给债务人取高利合法吗?

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不经债务人同意将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拍卖?
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不经债务人同意将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拍卖?
【案情概述】甲欠乙100万,甲以自己的自有房产向乙提供担保。到期甲不能偿还欠款,乙未与甲协商直接将甲的房产拍卖。
【问】乙的做法是否合法?
【我的意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程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可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以”说明不是必须,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不经与债务人协商直接将甲的房产拍卖。
但是,注意: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如果债权人以低于市场价格将房产拍卖,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
【我的建议】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变卖债务人的抵押物,无论价格高低,后果由债务人自负。那么,对债权人来说,就有一个隐患,即债务人时候不认帐。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经法定程序直接将债务人的财产变卖,时候债务人提出变卖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那么债权人反而要赔偿债务人损失。
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债权人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有关抵押财产,应当先想债务人发一个律师函,告知他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否则将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抵押财产变现价值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就没有理由不认帐。
已投稿到: 您现在的位置: &
夫妻一方大额借款配偶不承担责任案例
& & & &苏义飞:本案债务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非基于配偶的知情和同意,配偶也未从该债务中享受利益,因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 & & 法律依据:《》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
& & & &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我重点强调一下,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 & & &婚姻家庭领域,债权、债务纠纷高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然而债务人的利益,尤其是未参与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以及如何保护成了人们视野中的盲点。本文从再审案例出发,对债权人扩大保护范围的诉求如何进行有效约制问题进行了探讨,为司法实践和当事人权利自我保护提供一点参考意见。笔者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不是无限制或者无条件的,权利保护是受一定范围限制的。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两个保护原则、采取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两个保护原则为: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均衡原则。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为:一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二是制约债权人权利过度扩张。
& & & 【案例索引】
& & & &一审: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8)三商初字第478号(日)。
& & &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92号(日)。
& & &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提字第38号(日)
& & & 【案情】
& & & &徐某钧、张某益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张某益于1998年10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该协议由于徐某钧反悔而未生效,张某益撤回了起诉。之后,徐某钧、张某益夫妻感情仍然不好,最终于2008年6月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前二、三年间,徐某钧单独向外借有巨额借款。债权人周某忠(系徐某钧、张某益的邻居)已提起诉讼的就有310000元。本案中,徐某钧于2007年2月至4月向周某忠借款合计155200元,徐某钧出具借条。周某忠于2008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钧、张某益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
& & & 【审判】
& & & &三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下列三个方面去考量:1、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2、是否基于夫妻合意;3、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①]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把该处&债务&理解为负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只有在这二种前提下,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夫妻相对一方的权益无从保障,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徐某钧、张某益的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徐某钧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周某忠承认徐某钧叫他不要告诉张某益,可见本案借款是徐某钧的个人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张某益也没有从徐某钧对外借款的行为中受益,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徐某钧的个人债务。据此判决:1、徐某钧归还周某忠借款本金155200元及利息;2、驳回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 & & &周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从徐某钧、张某益的离婚协议书看,财产归张某益所有,债务由徐某钧负担,说明张某益对借款是知情的。徐某钧、张某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徐某钧要求周某忠不要将借款告诉张某益,这并不表明张某益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仅以此就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徐某钧个人债务有误。周某忠与徐某钧借贷关系合法,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共同债务,由徐某钧、张某益共同清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 & &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某钧向周某忠借款155200元是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徐某钧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忠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三笔借款系徐某钧与张某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徐某钧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徐某钧与张某益一方。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忠与徐某钧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某钧个人债务,或者徐某钧和张某益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某忠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某钧的借款为其与张某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某益认为徐某钧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周某忠自认未将借款一事告诉张某益而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以徐某钧和张某益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为由,认为徐某钧的借款不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徐某钧、张某益共同偿还给上诉人周某忠借款本金155200元及利息;3、驳回上诉人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 & & &张某益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1998 年就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来考虑到儿子尚小,被迫撤诉。徐某钧只有儿子在家时才会回家,至今已分居10余年。2008年6月初,徐某钧以给他100000元现金为条件主动提出与申请人离婚,双方于2008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前一年,徐某钧背着申请人向众多朋友、熟人借债高达4500000元之多。申请人于2008年6月底7月初时因债权人催债才知悉。申请人与徐某钧虽系夫妻关系,但没有与其共同生活,儿子学习、生活均由申请人一人负担,双方在经济上互不往来,各自独立。徐某钧的巨额借款远远超出了他的日常生活所需,申请人对徐某钧的生活状态毫不知情。徐某钧与周某忠是合伙做高利借贷生意,其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二审法院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进行改判,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 &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徐某钧与张某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自愿协议离婚。本案的三笔借款发生在2007年2月至4月间,系徐某钧与张某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钧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周某忠借得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徐某钧和张某益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和复杂性,无论是债务人夫妻还是债权人,都存在举证困难的现实问题。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着社会交易安全与秩序,而配偶的利益则关系着家庭乃至社会生活的安定。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并无当然的代理权限,这一理解符合公平正义和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首先,本案的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亦未有证据表明徐某钧与张某益共同办厂经商或进行投资。从本案及其他案件了解到的事实看,徐某钧在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这一年半的时间内向周某忠频繁借款达19次,共计860000元,此外徐某钧还对其他人负有几百万元债务,这明显超出了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日常生活消费范围。徐某钧是一下岗职工,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周某忠系徐某钧的邻居,对徐某钧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但周某忠屡次借钱给徐某钧,此事说明其很可能知道徐某钧是在做资金生意,且其本身也是在做资金生意,这一点从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可以证实。其次,张某益对本案借款应当是不知情的,即本案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合意。张某益与徐某钧在1998年时已经感情不和闹离婚,1999年5月经一审法院调解和好。本案一审期间,周某忠自称其知道张某益与徐某钧关系不好,对借钱给徐某钧一事从未向张某益说过;徐某钧亦提出过不要将借钱一事告诉其妻子的要求。此外,据徐某钧的母亲陈述,徐某钧没有工作,常向其要钱,这也可以反映出徐某钧与张某益关系不好,经济上相互独立。第三,周某忠在与徐某钧借款交易中,接受徐某钧请求,与徐某钧合意隐瞒张某益上述借款交易。通常情况下,徐某钧既然要求周某忠隐瞒张某益,其自已也不可能会告知张某益。而周某忠在本案借款交易中对风险的防范相对于张某益来说是处于优势地位,张某益因无法预知另一方举债的时间与数额而处于弱势地位。周某忠如果有让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签字确认。应该说周某忠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本案借款为张某益知晓并经其同意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判决:1、撤销二审法院判决;2、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 & & &【评析】
& & & &上述法院之间裁判意见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借款合同相对性被突破后,审判人员对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保护到那种程度把握不定。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配偶双方主张债权时,给债权以绝对保护还是须对债权行使加以适度限制?两者中何者更符合正义要求?从本文案例可以看出,后者能使无辜者免受配偶一方恶意举债带来的伤害甚至是毁灭性打击,更合乎正义标准。可见,保护债权人利益不是无限制或者无条件的,而是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加以保护。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两个保护原则、采取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两个保护原则为: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均衡原则。两项权利限制措施为;一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二是制约债权人权利过度扩张。
& & & & 本文中的无过错债权人利益是指为他人家庭生活、经营需要而提供资金的债权人对该债权享有的利益,以欠款返还及利息给付请求权为表现形式。所述的债务有两个来源:1、配偶一方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之债(相当于台湾地区的家事代理之债);2、以表见代理方式所负之债。所谓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利益原则,是指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法律优先考虑保护善意无过错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于非善意或有重大过错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是有相对性的,要结合案件情况而定。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均衡原则,就是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对配偶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既要防止夫妻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以避免婚姻风险,促进婚姻稳定。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该价值理念要求不能片面保护债权人,应当坚持保护债权人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均衡原则。
& & &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责任分配要符合实际情况和客观规律,以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现实中,家庭成员一方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配偶一方为避免承担责任,一般会主张夫妻因关系紧张早已实行了生活、经济自理(即分别财产制),但却往往因证据问题而难以得到法院支持。1980年9月,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出台,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得以确立,但该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如何约定以及约定何时生效等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但该规定内容也仅是宣示性的,法律对约定财产如何登记、公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该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起到对抗第三人作用。让当事人自行举证,这是法律难为之举。本案中,二审法院让张某益举证证明&徐某钧和张某益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某忠知道该约定的情况&,这是一直被蒙在鼓里的张某益所无能为力的。申请再审人之所以能在再审阶段赢得权利保护,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其邻居,使申请再审人在一个难度极高的证明问题上占有相对优势,即证明了债权人仅以徐某钧为出借对象,没有将款项借给徐某钧、张某益夫妻双方的意思,也就是债权人在出借钱款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从而使再审法院从程序上排除了&为共同生活所需&和&表见代理&等两种情形对本案的适用。
& & & &制约债权人权利过度扩张,就是要禁止权利滥用。权利过度扩张广义上属于权利滥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婚姻家庭领域,如当前广泛出现的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但凡提起诉讼,就必将债务人夫妻列为共同被告,这些债务是否全部必须由债务人夫妻共同偿还,答案是否定的。本文上述案例中的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代表了当前普遍观点,权利保护至上,把夫妻共同责任看得过于绝对化,从而勿视了单方债务共同承担的制约因素,难免会损害到无辜一方的利益。夫妻单方所举而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限定在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未参与举债方事后追认以及表见代理等范围内。配偶一方擅自向外举债,债权人既没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使之,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倘若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一如既往地支持债权人扩大保护范围的请求,判令债务人夫妻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则法律也就成了非正义利益的保护工具。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施加一定的限制,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权利不合理的过度扩张,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夫妻中未参与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与诚实信用的法原则。
相关链接: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合肥知名律师,电话:,QQ:,地址:合肥市北一环路财富广场首座1415室。
&&最新文章
&&猜你喜欢
地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首座14楼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电话:2016年债权人降低借贷风险的方法
发表时间: 11:50:15 文章来源:
《2016年债权人降低借贷风险的方法》是有三思教育网()为你整理收集:
民间借贷有不小的风险,债权人要降低风险需要在借钱的时候就考察好债务人的各项信息。本文为你介绍债权人降低民间借贷风险的一些步骤。  第一步要考虑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  不但要看对方的固定资产、经济收入等情况如何,还要看对方平时为人怎样,信誉如何,如果借款人有过赖账的劣迹,就要坚决拒绝。切莫因碍于面子、听信花言巧语或贪图高息而盲目出借。  第二步要看借款用途是否合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赌博、贩毒、吸毒、嫖娼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法律不予保护。即使起诉到法院,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会被驳回,借款也有可能被没收。  第三步不能收取高额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驴打滚”,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步应有借款担保和抵押。  对于大额借款最好让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对其担保,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单、有价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并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这样,万一借款人出现赖账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便可行使担保物权或抵押权,对自己的损失进行挽救。  第五步谨防非法集资。  一些个体企业或业主利用人们贪图高利的心理,抛出高息诱饵,在同地域或熟人间进行非法集资。这种集资经营者不是挥霍过度无力偿还就是卷款潜逃,使债权人血本无归,这种借贷风险最大,应高度重视。  第六步追讨欠款要依法。  如果借款人不讲信誉,逃账赖账,债权人切莫采取扣押人质、强抢货物等过激方式,要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数额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直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必要时,法院可以施行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债务人对债务提出异议,债权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最好一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避免将来官司打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落个“竹篮打水一场空”。
以上关于2016年债权人降低借贷风险的方法的相关信息是三思教育网收集并且整理,仅为查考。
在个人借贷中,如果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能采取直接扣押债务人财产等强制措施。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以合法方式来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一、债权人讨债有哪些方法…
债权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当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要申报债权。那么债权人需要提交的申报的材料有哪些呢?  一、债权申报所需提交的资料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依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对本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主体问题,在理解上学界..…
债权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当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要申报债权。那么债权人需要提交的申报的材料有哪些呢?  一、《债权申报表》  按照《债权申报表》(后附)的要求填写申报的债权金额、有无担保、有无诉讼、裁定或裁决以及债权形成基本情况等事项。…
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新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赵某可自行向某剧院索取,也可以某剧院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介绍]…
  委托人:   代理人:   现委托上列代理人代为处理 xxx公司破产案件相关事务,有权代为提交申报资料,变更或放弃所申报的债权,回答询问;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等权利;代为履行义务;签收法律文书。除委托人书面撤销外,代理期限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本案破产程序终结时止   委托人(签章):   年 ..…
[06-21] [06-21] [06-21] [06-21] [06-21] [06-21] [06-21] [06-21] [06-21] [06-21] [06-21] [06-21]债权人强抢债务人财产是否合法?_百度知道
债权人强抢债务人财产是否合法?
不合法,要经过法院判决,执行。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其他3条回答
 建议当事人及时报警,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触犯刑法条纹的。债权债务纠纷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华债网认为债权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索要债务,不得采用违法手段强占债务人财产,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让警方介入调查取证
为啥不还,不亏
债务人财产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借款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篇一:最高法关于借款合同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1年8月13日 法(民)<1991>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中央法规)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高炜 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
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
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除根据行政规章可以计收复利的外,复利不予计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的责任)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仍将贷款发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根本违约实施救济的条件)
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篇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 解读一个法律文件,我的习惯是首先看一看它的渊源,不仅因为从渊源中可以大致了解这个文件可能涉及到哪些问题,而且对于文件中出现的争议可以知晓运用哪些“准据法”来帮助寻求答案。因此,不要放过,可以一读。 根据本解释的 “准据法” 可知:1、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体现出民事到商事理念的传承与转变;2、从物权法到担保法,体现了本件对民间借贷中出现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会有具体规定;3、从民诉法到刑诉法,必然是对刑民交叉的问题有所涉及。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析 本解释不适用金融借贷领域。 1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但不准从事贷款业务或从事超批准限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证券、信托、小额贷款公司等),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规定呢? 个人认为,严格根据该条解释的字面意思,应当为:除合法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机构因放贷引发纠纷外,其他均为民间借贷,受本解释调整。 2 、为何要将民间借贷的主体和发生类别一一列明呢? 个人认为,之后解释中会根据借贷主体进行几个分类,在适用相应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效力审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推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罚息推定等方面一系列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十分重要(在我看来也十分值得推敲,理由也会在后文具体细说):一是以借贷双方是否均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自然人之间与除自然人之间;二是以借贷双方有一方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它们相互之间与自然人与法人直接、其他组织之间。 第二条 【起诉资格的审查】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 本条系对民间借贷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主张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规定,比较有新意的是划线部分。该部分是指案件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处理方法。 3 、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同时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认为,从虚假诉讼的本质而言,亦为虚构权利或法律关系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 予以驳回起诉亦无不当,但为预防与杜绝虚假诉讼,法院甚至不允许提起者撤回起诉。因此,如果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系虚假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本解释第20条的规定,即应当使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 4、必须厘清一个问题,收据究竟是不是债权凭证? 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并不具备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能力,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如此多的款项这一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果早已为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识,为何司法解释将收据直接表述为 “债权凭证” 呢?百思不得其解。 建议 将收据剔除出债权凭证,并将收据这一提起诉讼的证据放入到本解释第17条中,采用与 “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 一致的审查方式。 第三条 【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析 回顾法条即可。 实践中,一些观点对 “接受货币一方” 往往会缩限理解为借款人一方,进而认为该条应作出借地即借款交付地理解,该理解也与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一致,那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立法规定是接受货币而不是出借或归还。“接受” 一词对于债权债务而言为中性,没有权利感,因此在不同的语境中就会包涵了出借与归还两种行为:对于尚未出借的相对方借款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对于已经出借的出借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借款人归还,则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关联法条《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析 按照学理通说,权利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意列被告起诉,但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倾向态度,即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列为被告由原告随意,而对于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不起诉主债务人的,赋予人民法院主动追加主债务人的权力。 5、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追加呢? 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个来源,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二是法院认为影响案件审理而主动追加。但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主动,均应当符合一个实质条件,就是:主债务人不参加到诉讼可能会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查明或者不追加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6、怎么可以是追加为被告? 追加被告的权利应当专属于原告,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一般司法准则。所以这个规定应当属于也肯定属于一个bug。 至于该条第二款系基于清偿顺序而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限制,无甚新意。 建议 不征求原告意见而主动追加被告并不妥当,能动司法不代表任性司法。因此,本条 第一款应当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第五条 【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 本条是民间借贷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7、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其他犯罪的,何处? 对于其他类型犯罪如合同诈骗等均未作明确,实践中仍需要进行斟酌研究。结合本解释第 6、7 条的规定,好像是对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作了限缩,即只能是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可以直接采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处理方式。窃以为,最高法院主要是考虑到了非法集资涉及受害人众多,如若单独裁判并执行会导致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从统一裁判尺度、合并执行、统一分配以及平息群体性纠纷的角度而言,由侦查部门先行介入更为妥当。而其他类型犯罪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概率较低,即便涉嫌犯罪也并不免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单独主张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依民事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个人认为,仅将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单独适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处理方式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与随意。建议但凡被诉民事行为本身直接涉嫌犯罪的,无论是哪种罪名,均可按此思路操作。不知最高法院会作出怎样的解释之解释,静观其解。 第六条 【关联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析 本条亦是沿用之前是否继续审理的一贯判定标准,即采用“直接说”或“关联说”,当然,此处不仅仅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果涉及到其他犯罪的,也在移送之列。 第七条 【涉及到其他犯罪的处理】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解析 民间借贷涉及到其他犯罪的,不管是直接涉嫌还是关联涉嫌,应当视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涉嫌犯罪是否中止诉讼,还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 150条来具体判定,该条除了 “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中止情形外,还规定了 “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也应当中止诉讼。因此,如果案件主要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受到羁押无法会见或提审,导致主要案情无法查明的,应当中止诉讼。 8、如何区分司法解释的第 5条中所规定的 “行为本身涉嫌 ” 与本条的 “ 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 个人认为,前者应为完全重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即为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后者或为部分或某一环节重合,如该借贷中的某一笔或借贷主体涉嫌犯罪,需要待刑事侦查并判决认定后方能启动民事责任的审查。但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 4 条第 1 款 “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的规定,如果是因为本案所涉主要案情有赖于刑事侦查及相关案件的审理结论才能查明,中止审理并无不妥,如果相关事实完全可以查明的,继续审理并判令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可。 第八条 【担保人的应诉义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 不因借款人是否犯罪而免除担保人的应诉义务,注意在这里,并未区分担保人是否为连带责任。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析 通说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但其实却是一种认识上的谬误,因为早在 1999年 ,《合同法》已经将民间借贷纳入到诺成性合同之中,仅是将是否出借作为生效条件而已。第2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债权人 债务人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