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通中国三公司有一个公司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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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殷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长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诉称,一、起诉的事实:1、原告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决所确认。原告与投资公司互保协议纠纷一案,业经深圳仲裁委员会(2005)深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对投资公司享有债权元及利息。2、投资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已到期且没有清偿。依上述生效裁决书确认,投资公司应于日前向原告支付元及利息。投资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3、本案被告作为股东在设立投资公司时,虚假出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是投资公司的股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作为股东必须也只需具备三个条件,即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被告认购1500万的出资,并履行了投资公司设立职责,应当认定为投资公司的股东。由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定书》、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所组成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被告是投资公司的股东。(2)本案被告作为股东,在设立投资公司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支持原告上述观点的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投资公司是1996年7月由被告人丛X安排被告人安X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人丛X为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注册的股东为被告和**开发有限公司,但均未出资。”①被告在组建投资公司时,作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支持原告上述观点的证据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1995年,丛X准备在深圳成立投资公司,与他商议用**的牌子。该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他个人和被告没有出资。”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有限公司)在组建投资公司时,作为股东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支持原告上述观点的证据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成立投资公司时没有实在的注册资金投入,是安X在深圳找了一个专门作假的人员,做了一个假的验资报告申请登记的。”③本案从《刑事判决书》中所引用的事实均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刑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认定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投资公司50%股权中的35%转让于**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并于日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2)京证内字第058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被告集团公司之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马X之签名均属实。”二、起诉理由:1、原告起诉的依据:(1)《公司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 &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第2款 &。2、本案被告应在未出资利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1)注册资本是企业最基本的财产,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也构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被告和**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应当承担法定的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2)《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也明确规定了原始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额度为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1996年抽逃出资,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按照财政部及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附表一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会计凭证的保管期限是15年,由于已过15年存档期限,被告没有义务、也无法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日,深圳**会计师事务所受投资公司委托,就其验资情况出具深中法验字(1996)第268号《验资报告书》,其中写明“兹查定,截止日,贵公司投资甲方(被告)已缴付出资额人民币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乙方(**开发有限公司)已缴付出资额人民币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投资双方共计缴付出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至此,贵公司投资双方应缴出资额,已缴付足额”。根据认缴出资额验证表显示:被告在日以货币资金出资1500万元,开户银行及帐号为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XXXXXXXX);**开发有限公司在日以货币资金出资1500万元,开户银行及帐号为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XXXXXXXX);截止日,**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为元,长期投资为0。同年7月15日,投资公司在深圳市依法设立。根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股东(发起人)分别为被告(出资1500万元,股权占比50%)、**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股权占比50%)。根据投资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日公司章程显示:被告和**开发有限公司各自出资1500万元,以现金出资;各股东所认缴出资必须在日公司设立前以现金形式足额投入;章程尾部有股东被告、**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沈×、丛X签字。日,被告与**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持有的投资公司股权中的35%转让给**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500万元。上述交易完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投资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被告出资450万元,股权占比15%;**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股权占比50%;**富公司1050万元,股权占比35%。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2)京证内字第05803号公证书,对日被告与**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公证确认。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05)深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书,裁决:一、投资公司应自该裁决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反担保款人民币元及利息(其中元的利息应从日起算,另元的利息应从日起算);二、该案仲裁费,投资公司承担元。该款已由申请人预交,投资公司承担部分在履行第一项裁决时迳付原告;上述一、二项投资公司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执行投资公司履行(2005)深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书一案,因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投资公司持有股权的四家公司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做出(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原告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因此民事裁决书裁定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形,本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该院于日出具(2013)深中法执办字第12号复函称:一、我院(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05)深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书,故我院(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的第一行所述执行依据“本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应系笔误;二、本院(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2号民事裁定书写明申请执行人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称,“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四家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对股权进行处理,至今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号案卷中未见执行款项的出、入账等相关资料。该函后附(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内容系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摩托车有限公司、****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号案件内容无关。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X、安X、漆X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出具(2005)成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丛X、安X、漆X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并分别处以相应刑罚。其中,在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有以下内容:“投资公司是1996年7月由被告人丛X安排被告人安**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人丛X为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注册的股东为被告和**开发有限公司,但均未出资,投资公司实际由被告人丛X控制”;在证据部分,有证人沈×(原系被告董事长,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言,内容为:“1995年上半年,丛X准备在深圳成立投资公司,与他商议用四通的牌子。该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他个人和被告集团没出过资”;被告人丛X在侦查阶段供述,成立投资公司时没有实在的注册资金投入,是安X在深圳找了一个专门作假的人员,做了一个假的验资报告申请登记的。被告人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川刑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有“经查,本案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安徽被告、汇富通公司均是虚假注册成立的空壳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等内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准许原告撤回对其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用以证明原告撤回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复议,终止以执行追加方式追究被告责任的相关程序,转而进行本案诉讼;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核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深中法执监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院(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第一行的“本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更正为“(2005)深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书”,用以证明(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笔误,被告认可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但认为更正裁定应由审判监督庭出具。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予以认定,对(2005)深中法执字第956-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笔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日深圳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内)审字(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投资公司当时资金量充足;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审计基础资料由投资公司提供,但验资报告本身即是虚假,故该证据的内容也系虚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量。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2005)深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书、(2005)深中法执字第656-2号民事裁定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5)成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2006)川刑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公司备案文件、《验资报告书》(2页)、(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公证处档案资料、(2013)深中法执监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书》(1页)、认缴出资额验证表、深中**(内)审字(号审计报告(13页)等证据材料及本案询问笔录、工作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结合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作为投资公司股东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是否享有相应诉权。案中,原告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通过相应仲裁裁决确定了对投资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并未实现。因该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以债权人身份提出本案诉讼,债权额度为(2005)深仲裁字第355号裁决书确定的元及利息。其次,被告是否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此亦本案核心争议。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告为投资公司设立股东,出资额为1500万元,股权占比50%。原告主张虽投资公司通过了验资设立程序,但根据(2005)成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2006)川刑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刑事裁判文书可以确定,投资公司设立时两名股东即被告、**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此被告提举验资报告、认缴出资额验证表及审计报告作为反证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公司的设立股东,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投资公司获取相应验资报告等的事情经过亦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而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等反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作为投资公司的设立股东且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主张会计凭证已过15年保管期限,现无法、也无义务提交相应证据,因该规定只针对一般性情况,该办法中还规定“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且会计凭证只是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并不能成为其免除相应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再次,被告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本案诉争的事实发生于1996年,当时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制此事项,故应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中,被告作为公司发起股东,因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本息数额及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投资公司日章程中约定“在日前以现金形式足额投入”的内容,原告主张相应利息自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款项一千五百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宇昊律师所在北京的城市律师
张宇昊律师所在北京朝阳区的专长律师
张宇昊律师所在北京朝阳区的法律咨询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公司法》(2005第三次修订后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198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 (此复函本人没有找到,引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贤争文章)
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2005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总公司不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总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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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吗
上海&03-09 23:24&&悬赏 0&&发布者:王玉霞138…… & 回答:(0)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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