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挪用资金定罪已付口头约定利息如何认定怎样认定

借名贷款挪用资金定罪已付利息怎样认定_百度知道“借名贷款”法律关系及还款责任研究
“借名贷款”法律关系及还款责任研究
  摘 要 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此类纠纷能否妥善处理,关系到金融秩序及社会稳定。“借名贷款”纠纷处理的核心问题是法律关系及还款责任的认定。原则上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另形成单独的借款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依法免除还款责任,但名义借款人必须充分举证。   关键词 借名贷款 法律关系 还款责任   作者简介:王小凤,绍兴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 4)09-101-02   一、“借名贷款”之渊源   金融机构的贷款职能在资金流转中起了重要作用,但其也面临假名、借名、冒名等不实贷款行为。借名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助第三方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所取得款项由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行为。为便于表述,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实际用款人”,第三方称为“名义借款人”, 金融机构称为“出借人”或“银行”。   “借名贷款”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借方原因。例如,“实际用款人”由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直接通过银行获得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以他人名义购房并由此借名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等等。二是贷方原因。例如,银行为完成贷款任务或增加还款保障,要求实际用款人寻找名义借款人出面借款。   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事先明知贷款用途、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涉及面广,取证较为困难,且贷款操作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相关案件的处理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不同裁判思路。   二、“借名贷款”之分歧   目前关于“借名贷款”问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借款主体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还款责任的认定上。就此,主要存在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主体是实际用款人,并由此主张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或者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例如,“对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可以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除此之外,应由签订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观点同时主张,“在审理借名贷款案件时需注意查明:……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还款、还息的主体是否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是否达成合意,由名义借款人进行借款,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的其他情形”。①   另一种观点主张,借款合同主体是名义借款人,且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及出借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也持此立场,“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三、名义借款人之还款责任   笔者原则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一般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借款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自罗马法以来,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抓的一项重要规则。③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负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④可见,合同一般只在特定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银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成为借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名义借款人将借款交由何人使用,如何支配借款,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其与名义借款人乃至银行之间即便存在法律关系,也是与上述借款关系相互独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名义借款人既非借款合同主体,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而成立。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是合同理论的核心。   “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⑤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因种种原因或便利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与实际用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出借人乃至名义借款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名义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受到胁迫等,该等意思表示均为双方真意的表达,应当作为认定借款合同主体的依据。至于名义借款人作出该等意思表示的背后原因及动机,是基于亲情、友谊,还是考虑劳动关系、合作关系等,依法均不影响其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否定借贷双方设立的贷款合同,将实际用款人直接认定为借款人,显然是法律上的“专横”。概言之,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并外化为借贷法律行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名义借款人,理应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符合公平原则   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往往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这些也往往成为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甚至成为影响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似是而非。法律上判断是否公平,应当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为标准。在法律上,名义借款人实施了借款行为,取得了借款合同项下取得、支配借款的权利,当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违反公平之处。上述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权利义务与实体利益得失之间的关系,而后者在此显然不能作为判定公平与否的依据。喻言之,名义借款人与担保人相同,在借款过程中往往没有任何利益上的获取,而只有风险上的负担,如若按实体利益标准进行衡量,则任何担保人均得以免除担保责任。概言之,法律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任何主体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担负相应的法律义务,名义借款人也不能例外。   (四)借名贷款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不足以阻却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借名贷款往往是违规贷款,伴随着违规行为。例如,银行信贷人员为规避跨区贷款规定,假借辖区内他人名义发放跨区贷款;为规避放贷授信、授权规定,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发放超权限贷款;为获取更为可靠的还款保障,由信用较好的借款人代他人出面获取借款,等等。贷款无法按期归还时,名义借款人往往贷款违规且银行明知为由,否认贷款合同效力以及自身借款合同主体身份,并据此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名义借款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前述已作论述,不再赘述;而且,上述违规行为本身,恰恰合理解释了银行与名义借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原因或动机。关于贷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显然,上述违规行为所违反的多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更为重要的是,其所违反的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危害对象直接指向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安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对违规人员及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处分。因此,违规贷款固然将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无关乎贷款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借贷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   四、名义借款人还款责任之例外   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一般系贷款合同一方主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承担还款责任。一种被广泛考虑的例外情形是,名义借款人是受实际用款人委托,代理实际用款人办理贷款手续。依照委托合同理论,贷款合同主体虽然形式上为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但实为银行与实际用款人。依照合同法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等相关规定,名义借款人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实际用款人承担。   笔者认为,借名贷款中的贷款合同,终究是一种合同现象,当然属于委托合同理论及规定的适用范围,笔者也不反对名义借款人基于自身的代理人身份,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存在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但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应严格注意把握以下两点:第一,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就此,应注意区分“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和“为实际用款人借款”。前者,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明确设立代理法律关系;后者,虽然名义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为了满足实际用款人之需,但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系独立的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鉴于借名贷款过程中,贷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为名义借款人,首先应依照合同文义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借款主体,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代理人身份。需要特别注意,以下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名义借款人系代理人的依据: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的证据;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证据;金融机构直接将款项交付实际用款人或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的证据;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支付还款、利息的证据。上述方面的证据,虽然在“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情形中可能存在,但更广泛存在于名义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借款”情形,并不具备充分的区分功能,故不能作为有力的相反证据。第二,注意上述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中的限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可知,银行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贷款合同将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和银行(名义借款人此时得以免责),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银行)的除外”。此时应注意“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限制性规定。同时需要注意辨别,此时银行应是明知“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的事实,而非明知“为实际用款人借款”的事实。   注释:   ①屈庆东,王璐璐,郭韦韦.借名贷款纠纷应因案施治.人民法院报.日.第六版.   ②李虎民.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谁应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中国法院网,日,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author=48379&p=396763.   ③王利民.论合同的相对性.民商法学 .1998(1).   ④阿蒂亚.程正康译.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⑤王家福.法律出版社.中国民法?民法债权.1991年版.第266页.   参考文献:   [1]吕伟.关于民间非正规金融的若干分析.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2]毕德富.宏观调控与民间借贷的相关性研究.金融研究.2005(8).   [3]谢怀拭,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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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况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主要有:贷款诈骗犯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并以虚假的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南京事务所钱主任提示,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责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其次,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以非法右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参见网]。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l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三、处罚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参见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责任。&
二、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厂]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参见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指金融部门或者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行为人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行为;   2、有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   3、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外,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及贷款管理制度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本罪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规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以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罚标准定罪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义是指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违反放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的认定主要从其侵害的客体、损失额度、主观行为表现等几方面着手。  首先,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制度。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主要是《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这二部法律中有关对贷款发放的规定是作为认定放贷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主要依据。  在《贷款通则》中对于借款人的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的认可的偿还计划。对贷款程序的要求:信贷人员要对贷款进行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在贷后检查上,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其次,在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讲,滥用职权发放贷款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发放贷款一般是过失,但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是故意的,不论行为人是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还是行为人滥用职权,发放人情贷款或者以贷谋私,都可以构成本罪。信贷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玩忽职守,该调查的不调查,该检查的不检查,而只是坐等放贷,凭主观任意发放贷款。  南京事务所部主任介绍,在律师最近办理的一起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滥用手中的职权,只需要经介绍人介绍就可以把二、三万元的贷款放给一个陌生人,而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贷款放出去以后也没有跟踪检查,导致一百多万元的贷款集中到少数人的手中,形成“垒大户”贷款,使贷款风险集中,形成不良贷款。在这过程中,贷款究竟是谁用的,彼此心照不宣。周某明知或者应该知道一些贷款是介绍人用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还是把贷款放出去,所以犯罪故意即可认定。周某的犯罪故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这就给公安机关调查带来一定的难度。  第三,对损失的认定。这是正确把握立案标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行为人因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对于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在这一点上,本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不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造成较大损失即构成犯罪,而本罪构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损失的界定还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这就给实际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在侦查办案中,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的确定,只要是逾期的贷款,并且这些贷款逾期是由于违法发放造成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而无论用款人是否承诺归还。在此期间,如果贷款被归还,则归还的部分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界定为损失。
四、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活动,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规则,如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等等。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容易造成贷款本息的无法收回,影响贷款的安全性,同时也使贷款得不到有效使用,使国家的信贷计划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因而这种行为使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受到严重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贷款。所谓贷款,是指贷款人 (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如果向关系人发放的不是贷款,则不能构成本罪。(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法》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2)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关系人”。本条规定的“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上述关系人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  1、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员在自己没有或兼职的情况下,在关系人贷款中主要起着某种“通融”作用,是“人情贷款”的关键人物。&&& 2、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员或组织,包括内部人员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着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的关系人贷款的发放对象,主要就是指这类关系人。无论是作为内部人员的近亲属,还是作为内部人员或兼职的公司、企业等,这类关系人都有可能通过内部人员从商业银行获取“人情贷款”。  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存在着的上述内部牵连关系,为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工作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严格地讲,关系人作为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同样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但关系人所处的地位毕竟不同于一般借款人,因此,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时出现特殊的优待,甚至严重违反贷款制度的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就必须加强对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正确处理好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将关系人与一般借款人均视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申请贷款时一律按有关贷款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说有什么特殊的话,那就是关系人依法不能获得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这也是维持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信任的需要。  (3)必须是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两种方式。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信用为担保所发放的贷款,是一种风险性很大的贷款。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逐步降低信用贷款的比重,并要求从严掌握。商业银行只是在对借款人资信、偿还能力等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调查。并最终确认借款人确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才对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如果信用贷款的借款人为关系人,这种对关系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的调查就很难说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商业银行也就无法把握贷款的风险程度。因此,《商业银行法》明文禁止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抵押物或质物作为担保研发放的贷款。由于担保贷款的风险相对较小,因此,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提高抵押贷款、担保贷款的比重。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同样应按照有关贷款担保的法律规定,要求关系人提供担保。如属人的担保,裔业银行应对关系人提供的保证人的资格、偿还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属物的担保,商业银行应对关系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严格的审查。总之,商业银行不能对关系人给予任何特殊的优待,即“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本罪所规定的“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关系人所要求提供担保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对关系人所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提供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较低,期限比较长等优惠条件。&&& (4)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贷款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损失。造成较大损失这一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而致使贷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贷款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说明其行为的后果和危害性不严重,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可按《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上述主体不能构成本罪。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参见本书第184条释解。(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当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也有人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从理论上说,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确实难以排除,但从实践情况看,行为人明知贷款可能无法收回造成损失却持放任态度而仍予以发放的,在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一般也难以查明,如果行为人有收取关系人贿赂等情形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虽然可以认定其是出于故意,但这时应以受贿罪等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而不存在构成本罪的问题。因此,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为宜[参见网]。 二、处罚  1、自然人犯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建议可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以后如有司法解释,可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处理。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五、立案及追诉标准。附: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者或者其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二十三、高利转贷案(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1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六十九、诈骗案(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五、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 你们《关于骗取贷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的请示》(辽公经办[号)、《关于罗小平涉嫌骗取贷款案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渝公经侦文[2009]53号)、《陕西省经侦总队关于办理违法发放贷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请示》(陕公经[号)收悉。关于请示中涉及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和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审判第二庭意见,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 我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最高人民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经征求最高人民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标准。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违法发放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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