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关稽查条例修改》,企业应该了解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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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17:33:00【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第670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在施行近20年后,完成了再次修订。新条例于7月1日公布,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海关稽查条例,释放哪些新信号?由专业的公司来帮您做一下解析吧。
服务双向开放
业内认为,在贸易便利化水平已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竞争力重要内容的背景下,修改后的海关稽查条例兼顾“严密”与“高效”、“把关”与“服务”,有利于海关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新形势,在服务双向开放的同时确保有效监管。
作为一项国际通行制度,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核、检查,以监督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随着近年来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确立的海关稽查制度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加以完善。
面对加速推进我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要求,海关聚焦发展短板和薄弱环节,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监管机制。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有利于全面提升海关履职能力。
决定明确限定了海关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的情形,增加了扣押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这些修改完善了海关稽查职权和措施,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了海关稽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提出对主动报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体现了注重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个人最终没有被列为稽查对象
在2014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说明”中称,海关监管业务量不断增大,进出口企业对通关便利的要求不断提高,海关有效监管和高效运作的矛盾日益凸显,迫切需要改革传统监管模式,将集中力量实施口岸通关监管调整为分流部分企业(主要是高信用企业)及其货物到事前和事后监管环节来管理,缓解通关监管的压力,即实现海关监管的“前推、后移”。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征求意见稿中,“个人”也被加入稽查对象之列,因为《对外贸易法》规定个人也可以从事对外贸易。不过,新版的海关稽查条例中最终并未加入。
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决定》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并根据有关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二是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海关稽查程序。《决定》将海关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的情形明确限定为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将稽查报告送被稽查人征求意见的情形限定为“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并仅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意见。《决定》取消了使用计算机记账、核算的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将会计记录打印成书面记录保管的规定;还删去要求有关企业、单位向海关报送进出口货物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资料的规定。
三是完善海关稽查职权和措施。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和海关稽查实际需要,《决定》增加了扣押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并明确可以查封、扣押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同时增加了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四是宽严相济惩处违法行为。《决定》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规定,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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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逸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1段86号城市之心8楼F.G室
邮箱:rock@《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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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被稽查人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帐簿单证调审单》,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帐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帐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检查记录》,并由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帐户时,应当持有《协助查询通知书》。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海关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不得妨碍彼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暂时封存和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封存时,应当出具《封存通知书》和加贴海关专用封志。海关工作人员和被稽查人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封存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货物,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递交海关,逾期末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交被稽查人。逾期末改的,海关分别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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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完成修订
发布: 10:10:44&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姚文&
&&本报讯(姚文)&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第670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自10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近20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完成了再次修订。
&&海关稽查是促进贸易便利化、确保海关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国务院1997年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确立了我国的海关稽查制度。随着对外贸易发展对口岸通关便利化要求的不断提高,亟须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现行条例。
&&有关专家表示,稽查制度是一项高效动态监管模式,能通过后置的非实时性监管方式,实现海关监管空间及时间的延伸,提升通关效率。不过,随着近年来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确立的海关稽查制度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加以完善。
&&统计显示,尽管近年来全球贸易增长乏力,但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不断提升,2013年以来稳居世界首位。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海关监管职能不断加强,2015年监管进出口货运量39.5亿吨,这一数字与1979年-1998年间海关累计监管的进出口货运量大体持平。
&&面对加速推进我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要求,海关聚焦发展短板和薄弱环节,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监管机制。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有利于全面提升海关履职能力。
&&《决定》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决定》还增加了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而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同样可以作为海关的参考依据。
&&新版的海关稽查条例共作出19项修改,包括一些与上位法进行衔接的内容。例如根据《海关法》规定,对保税货物和减免税货物的稽查期限为&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三年内&,《条例》中将&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此外,新条例增加了海关可向行业协会收集进出口活动有关信息。新条例明确&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新条例同时加入了社会机构参与,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因《对外贸易法》规定个人也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因此&个人&被加入稽查对象之列。不过,新版海关稽查条例中最终并未采纳该意见,未将&个人&加入稽查对象之列。
 责任编辑: 尤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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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公网安备 本网律师顾问: 建议使用IE6以上分辨率浏览  1997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海关正式建立稽查制度。《条例》实施近20年来,国家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发展,海关监管业务量大幅增长,进出口通关便利化和海关有效监管面临着新挑战和新要求。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做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海关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不断加快,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原《条例》已不能适应海关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条例》修订十分迫切。经过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多次修改,近日,国务院颁布新《条例》,于日起实施。
  《条例》修订主要意义体现在三点:《条例》修订是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建设法治海关的重要内容;《条例》修订是海关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要求的重要举措;《条例》修订是海关优化监管和服务的重要保障。
  海关稽查制度实施近20年发挥的作用
  海关稽查是当今世界各国海关通行的一种现代化的海关管理方式,也是中国海关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稽查条例实施近20年来,海关稽查制度在规范企业的进出口活动,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打击走私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税收,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等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是打击了各类走私违法活动,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秩序。据统计,仅年,全国海关共对走私进口&洋垃圾&、进口农产品、飞机租赁贸易、移动通讯设备、远洋渔业水产品等多个重点行业和商品开展了稽查行动,共稽查企业17.19万家,查发各类走私违法案件2.55万起,为国家追征补征税款434.97亿元,营造了良好有序的进出口环境。
  二是拓展了海关监管的时间和空间,加强了实际监管。引入国外海关通行的&由企及物&理念,通过开展事后稽查,在监管时间和空间上,由口岸通关的短暂时间延伸到通关后3年内;在监管对象上,由传统的单一对货物监管向对企业和货物监管并重转变,推动了海关监管时空的&前推&和&后移&,有效加强了海关监管实效。
  三是培养了一支海关稽查专业队伍,规范了海关稽查执法。截至2015年底,全国海关共有稽查人员2000余人,其中,海关稽查一级专家2人、二级专家6人、三级稽查专家58人。
  四是促进了海关有效履行非传统职能,保护了国家贸易安全。
  《条例》增加&企业主动披露&、&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协助稽查&等新理念。必要性何在?
  《条例》修订过程中,增加了企业主动披露、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协助稽查等内容。体现了简政放权理念、合理行政理念、诚信便利理念。
  必要性方面:推行主动披露制度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实现海关管少、管精、管好的需要。主动披露制度依托企业的自我规范,鼓励企业对海关尚未发现的问题主动上报,促使企业自我规范,诚信经营,使海关与企业由过去单一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转变为共同管理,互利共赢。2014年以来,海关总署组织部分海关开展企业主动披露试点工作,试点期间,共有1048家企业主动向海关报告有关问题,补缴税款20亿元,促进企业守法规范的作用明显。在试点过程中,部分企业存在观望情绪,心存顾虑,参与的积极性不够高。修订后的《条例》明确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并对主动披露的企业视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有利于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开展自律,有效解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即使发现自身过错也不愿或不敢主动向海关报告的问题,实现海关有效监管与企业守法便利的双赢。
  社会专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具有专业性强、客观公正等优势,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协助政府管理已为各国政府和国内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所普遍采用,符合我国行政管理改革的方向。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专门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提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从2008年开始,海关启动了委托专业机构参与海关稽查试点工作,在海关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截至2015年,共委托专业机构稽查企业5065家,查发各类问题1887起,稽查补税入库约16.38亿元。同期财政经费支出共7107.42万元,相当于每支出1元行政经费,可补税23.05元。海关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参与稽查对提高海关后续监管效能作用十分明显。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条例》对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海关稽查进行明确。这有利于创新海关后续监管实现方式,调动社会资源协助政府部门共治共管。
  此次修订《条例》将推行简政放权,激发企业和市场活力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在简政放权方面:明确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释放政策红利,引导企业守法自律;建立海关引入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海关稽查制度,发挥社会力量在协助海关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优化海关稽查程序,减轻企业成本和负担。
  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方面:明确了稽查时效,保持海关执法统一;规范了稽查程序,强化稽查过程控制;严格规制行政强制权,明确稽查职权行使范围,确保稽查权力依法运行。《条例》的修订,体现了&阳光稽查&、&公正稽查&理念。
  从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看,企业应该了解什么
  《条例》在修订过程中在原有出示稽查证件和双人作业等制度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完善实体和程序制度来保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稽查权在制度的&笼子&里行使。
  一是行政告知制度。《条例》规定海关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应书面通知被稽查人;海关实施稽查后,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可以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海关在做出稽查结论时,应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二是行政救济制度。对于海关稽查过程中及其后续处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稽查人有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
  三是海关执法权限。《条例》规定了海关稽查中可以行使的职权,除一般性规定之外,对于一些行政强制行为和特殊情形,《条例》对海关内部批准层级做了严格限定,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比如,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时,以及稽查人员在实施查询被稽查人存款账户,查封、扣押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时,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新《条例》实施后,企业应承担哪些基本义务
  稽查是海关的一项法定职权,海关可以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海关稽查对象包括: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接受并配合海关稽查是企业应尽的基本义务,被稽查人的基本义务包括:
  依法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依法设置、编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配合海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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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海南视窗海口7月20日电 近日, 颁布《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现行海关稽查条例进行完善。据海口海关消息,《决定》增加了“主动披露”条款和根据企业、单位信用状况确定稽查重点等内容,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海关稽查是国际通行的海关监管制度,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通关后一定期限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以监督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制度。 海关稽查是促进贸易便利化、确保海关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于1997年发布实施,为了满足外贸发展对口岸通关便利化不断提高的需求, 签署《决定》,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决定》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并根据有关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同时,新增“主动披露”条款,即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在发生进出口行为后,其自主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进出口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规定的问题,并在海关实施稽查、核查之前,或者海关发现之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此外,《决定》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了海关稽查程序,完善了海关稽查职权和措施,在“主动披露”条款基础上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海口海关工作人员介绍,海关鼓励企业诚信经营,今后企业信用状况将影响到海关稽查对象的选取。新条例旨在以企业自律管理为基础,以守法便利为指导思想,建立海关与企业间良性互动的新型海关监管模式。 (王海云 耿伊潇)  (来源:人民网-海南视窗 原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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