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还没签可以换宁波银行贷款合同签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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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0.05‰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2人赞同
借款的金额不变就不要再交了&&2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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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时签合同留的电话现在换电话了能更改吗?而且银行的贷款还没有申请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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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对方,是可以改的,至少可以加备注、备忘。
确定可以改的,只要到当时签订买卖合同的地方去交涉一下,就可以做变更的
电话号码变更了,应更改签合同时时预留的电话号码,可通知对方,还要和申请贷款的银行联系,更改原预留的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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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若夫妻双方就该房产归属未达成协议,应如何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若夫妻双方就该房产归属未达成协议,应如何处理?
&&陈某诉鲜某离婚纠纷案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若不能达成房产处理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陈某、鲜某于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日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相处不和睦。自2007年8月起,鲜某与陈某分开生活至今。2007年12月,陈某出国进修,其后于2010年1月回国。在陈某出国期间至其回国后,鲜某父母一直协助被告抚养婚生子。现陈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鲜某离婚,鲜某也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陈某、鲜某婚后购买有西门子冰箱l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大1P海信空调l台、步步高DVD1台、兼容台式电脑1台、软床1张、餐桌1张、布艺沙发1组、边桌1张等家电家具。被告于日与成都陇海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贷款20.2万元按揭购买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25平方米,总价249361元,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自2003年11月起开始支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约为73万元,尚欠银行贷款约15.7万元,每月尚需给付银行按揭贷款1400元左右。上述房屋于日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原告支取公积金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按揭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陈某、鲜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感情,夫妻相处不和睦,双方自2007年8月即分开生活,在陈某出国进修于2010年1月回国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实质性的改善,致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及身心健康,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款第(5)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陈某起诉要求与鲜某离婚,鲜某也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陈某、鲜某双方均认可婚后购买有西门子冰箱、格兰仕微波炉、西门子洗衣机、大1P海信空调、步步高DVD、兼容台式电脑各1台,软床1张,餐桌1张,布艺沙发1组,边桌l张等家电家具。鲜某同意上述财产归陈某所有,法院予以支持。
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房屋系鲜某婚前于日与成都陇海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其后,又自月起以个人名义支付了每月的银行按揭款至陈某、鲜某双方结婚之时,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时间在陈某、鲜某日结婚之后,即日。从本案事实来看,鲜某就该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款相较陈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支付的款项而言,出资数额悬殊较大。陈某诉称鲜某认可该房系夫妻共同所有,也并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予平均分割的理由不成立。由于上述房屋系按揭购买,故在陈某、鲜某结婚后,双方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屋按揭款及各项支出,鲜某应在双方离婚后,对陈某予以补偿。对鲜某应给付的补偿金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龄、收入状况、陈某于2007年8月后即与鲜某分开生活至今,于2007年12月出国进修至2010年1月才回国,陈某曾经于2005年8月提取1万元公积金支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及双方均确认的该房屋现价值73万元与购买价格249361元之间的升值情况、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约15.7万元,每月尚需给付银行按揭贷款约1400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为8万元。
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房屋,归被告鲜某所有,被告鲜某应继续按月支付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被告鲜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房屋补偿款8万元。
本案的争议涉及《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则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规则的关系问题。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何种规则确认此房屋究系夫妻共同共有,还是一方个人所有?二是在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时,人民法院依据何种规则确定该房屋产权的归属?三是确认房屋归属后,依据何种规则协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1.关于系争房屋产权的性质问题
根据不动产物权设立规则,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动产权属证书,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权人为权利人,对记载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至于房屋所有权是结婚前后取得在所不问。但是,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所有权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取得的,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财产为集合性概念,包括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或法益。本案争议的症结在于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是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在夫妻之间确认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在不动产登记中婚前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在结婚后约定变更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则不会发生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的确权问题。如果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夫或妻一方不同意变更所有权主体,则可能发生所有权确认之诉,此时的争点可能是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是否属于《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本案事实来看,不管鲜某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款相较陈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支付的款项而言有多大悬殊,这些出资与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在该房屋所有权上只能成立共有产权或个人产权的物权关系而非其他财产法律关系。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来考量,用于居住这种公民基本消费需要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共有,以便保障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从而维持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2.关于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分割时确认所有权归属问题
应当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前由一方按揭购买的房屋涉及到偿还银行贷款的问题。根据按揭购房这种财产的具体特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形下,&可以&判决该系争房屋归所有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该方的个人债务。这样处理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也照顾到按揭购房这种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但是,这不是唯一的处理方式。
3.关于确认房屋归属后,依据何种规则协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区分系争房屋上哪些是婚前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哪些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带来的收益等问题。这些问题可以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项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项规定来解决。其中难题在于如何区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也就是说,系争房屋增值究竟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还是其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如果按揭购置的房屋系投资,则其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至于是否以个人财产投资在所不问。如果为居住而非投资。目的以个人财产购置房屋,则其婚后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为购置方个人财产。即使房屋所有权系婚后取得,这部分自然增值也不得按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带来的增值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个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中已经做了区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按照《婚姻法》第39条第l款规定的原则处理,即要照顾子女与女方的权益。《》第10条虽然没有直接解答系争不动产的财产类型和性质,但直接规定了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款的财产分割方法。但总的来讲,这个规定坚持了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符合《婚姻法》已有规定的基本精神,也回应了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付款财产关系的特点,进一步协调了财产关系与婚姻家庭关系的不同要求,对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和谐与经济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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