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沿江高速负责人

快速注册请注意格式
确认密码:
(提示:本站用户如使用“授课教案”、“笔记评语”、“案例收藏夹”等管理功能,请先登录或注册会员后登录使用。)
[本库收录裁判文书件]
法律教学考试
公民企业·法律信息
案&例&信&息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所属区域&]
[&判决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Tue Jun 03 08:00:00 CST 2014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57号
[&审理法官&]
黄镝鸣、简元华、吴聪
[&代理律师所&]
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夏德平、王福明、游国良、高权、罗雪、魏逍
[&当事人&]
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陈兴芳、刘建容
路桥建设重庆涪丰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何友权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57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幢10-10,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靖中,男,日出生,汉族,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涪丰石高速公路第一工程处技术部部长,住XX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芳,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容,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燕,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主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溪4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溪4组。负责人:肖天泉,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火车站后行200米。负责人:张兴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文格,男,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二环路。负责人:经廷相,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文格,男,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廷凤,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友权,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余,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高权,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洪财,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林,男,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荔枝园一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劲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雪,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兴斌,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顺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稻香居委五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熊兴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丰涪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华南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溪4组(以下简称沙溪4组)、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溪居委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桥街道办事处)、秦廷凤、何友权、杨秀余、曾洪财、肖林、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运输公司)、熊兴斌、重庆市顺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租赁公司)触电人身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涪法民初字第03059号民事判决。路桥丰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安书系陈兴芳之夫,刘建容、刘春燕之父,为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刘安书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日14时30分,肖林驾驶渝G05734货车载运顺豪租赁公司所有的塔吊通过龙桥街道办事处沙溪4组时,将秦廷凤正在使用的照明线挂断。照明线挂断后,顺豪租赁公司随行的工作人员联系该塔吊承租方的施工队维修照明线路,承租方江苏淮安景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戴广法遂安排公司职员张承顺及一位电工处理善后事宜。张承顺到现场后,由于当地村民不允许施工队安排的电工搭接维修照明线路,张承顺和电工遂返回施工工地。嗣后,顺豪租赁公司与在场村民达成赔偿数额为1,200元的赔偿协议,并约定由村民自行维修照明线路。后秦廷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顺豪工程设备租赁公司由于居民电线挂断赔偿费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杨秀余领得该款后,给秦廷凤700元、给在场村民罗华、王丽华、曾洪财和刘安书各50元、以帮代美会代领为由自留300元。当日下午16时40分,刘安书到秦廷凤的商店取夹钳与何友权、杨秀余一同对挂断的照明线进行搭接维修。由于维修时电线长度不足,秦廷凤遂寻电线帮助维修。接通线路后,何友权和杨秀余站在公路两侧分别用竹竿(长4米)支撑照明线路,此时刘安书站在何友权身后。在支撑照明线路过程中,由于竹竿支撑的照明线路接近上空的10KV高压线,形成电弧传导在刘安书身上,将其击倒并致其死亡。一审法院另查明:渝G05734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熊兴斌,该车挂靠于嘉峰运输公司。肖林与顺豪租赁公司为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再查明:日,路桥丰涪公司授权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一工程处对其公司10KV高速公路专用线路享有使用和维护的权利,并代为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协议,其中包含大桥变电站10KV丰涪高速公路专线工程(10KV桥高线)。同日,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一工程处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人临时用电地址为黑竹林大桥等,用电期限为三年,供电人由35KV大桥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624开关送出的架空专线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35KV大桥变电站10KV桥高线624开关为分界点。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一工程处系路桥华南公司下属项目部。事发地高压线为10KV桥高线,离地高度不足6米。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诉称:日下午,肖林驾驶嘉峰运输公司的渝G05734货车通过事发地段时,由于该货车严重超高运载顺豪租赁公司的塔吊,将沙溪4组的照明线挂断。秦廷凤、何友权、杨秀余、曾洪财、刘安书等5人在接电线的过程中,因高压线与照明线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刘安书触电死亡。刘安书系陈兴芳之夫、刘建容、刘春燕之父。日,涪陵电力公司与路桥华南公司在用电协议中约定,涪陵电力公司从大桥变电站架设10KV专线至施工工地黑竹林大桥,大桥变电站10KV桥高线624开关至黑竹林大桥工地电线产权属路桥丰涪公司。沙溪4组照明线为2001年架设,先于高压线架设。高压线与照明线距离理论高度应为2米,但事发地实际间距不足1米,所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挂断的线路为表后线,产权人为沙溪4组。路桥丰涪公司和路桥华南公司为方便施工车辆进入工地,在事发地修建运输便道时垫高了路面,并且还私自用竹竿来支撑照明线路,造成照明线和高压线之间的距离过近,是造成刘安书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由于路桥丰涪公司的高压线与沙溪4组的照明线间距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秦廷凤、何友权、杨秀余、曾洪财、刘安书等人在接线时因电流感应,造成刘安书死亡,故应当连带赔偿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的各项经济损失:金404,994元、丧葬费20,021元、交通费1,130元、误工费1,000元、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27,145元。路桥丰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路桥华南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我公司与路桥建设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一工程处是一个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经营承包工程合同关系;而第一工程处与尖峰岭隧道的承包方XX省森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死者刘安书是在该隧道工程打工卸水泥的民工。第一工程处与承建黑竹林大桥的承包方XX省淮安市锦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黑竹林大桥工地即XX省淮安市锦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顺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而顺豪租赁公司与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嘉峰运输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将案发现场的民用照明线挂断。10KV高压电线在照明线之上,离地高6米以上,照明线在案发后已拆除。黑竹林大桥工地的指挥员闻讯后立即派出工地的员工前往案发现场,而死者等人为了赚钱,不允许工地的专业电工来维修,自己在没有任何资质和专业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导致悲剧发生。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我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其架设、使用和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死者在既无资质等级又无专业技能的情况下违法操作所致,死者自己具有重大过错。案发现场的民用照明线被挂断不是第一次,以前未发生类似事故是因为都是由施工单位派专业电工维修,而本次事故的出现是村民为了赚取1,200元的赔偿款而拒绝施工单位派电工维修,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路桥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路桥丰涪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我公司从未在涪陵承包过任何工程,也未派驻过任何分支机构。虽然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一工程处以前属于我公司管辖,但由于修建丰涪高速公路,专门设立了一个机构即路桥建设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一工程处亦划归路桥丰涪公司管辖。故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总承包部第一工程处与我公司无行政管理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沙溪4组辩称:被挂断的农网照明线是表后线,其产权不是属于我组。我组于2001年进行了农网改造,当时与每个农户签订了协议,表后线的产权归属私人。本案被挂断照明线的的产权人是代美会。我组有专门的电工对照明线进行维护,但我们只是义务性的负责安全。发生事故时没有通知我组,如果及时通知我组的话,我们会进行安全维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沙溪4组的诉讼请求。沙溪居委会辩称:高压线路和照明线的产权都不是属于沙溪居委会所有,沙溪居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几个村民收取了劳务费后,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搭建导致事故的发生,沙溪居委会并未授权给村民搭建线路,所以沙溪居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和照明线的所有权都不属于我办事处,也不由我办事处管理。秦廷凤、何友权、杨秀余等人私自安装线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的发生与我办事处无关。当时由于处于春节期间,我办事处为了稳定社会还借支了20,000元给陈兴芳等人,我们保留向她们主张返还该款项的权利。秦廷凤辩称:肖林驾车将照明线路挂掉后导致我的麻将机被烧毁。当时我要求肖林找人将照明线路修好,但肖林不同意。我就要求他交1,000元的押金,具体损失等照明线路修好后再具体计算。由于当时在协商的时候没有关电闸,我和杨秀余就去关电闸,所以他们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后来一个戴草帽的人就给了杨秀余1,200元,由我出了一份收条,但该款是由杨秀余分配的,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开始我要求找生产队的电工去接线,但刘安书不同意,要自己去接。后刘安书来找我借夹钳,我就借给他了。之后我就在家没有出来,具体怎么接的线我不清楚。他们在接线的时候还差一截线,我又去拿线,拿去后我就往家里走,路上听见声响,结果看见触电的火花,同时看见刘安书被电打在地上了。对于本次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友权辩称:线是怎么挂断的我不清楚,拿钱以及怎么分钱我也不清楚。我当时看到刘安书他们在接线,由于我和刘安书关系很好,我才顺便去帮忙。当时接线的有刘安书、曾洪财、杨秀余和我。电线接好后,当时我们准备把电线用竹竿撑上去,撑线的竹竿也不是我砍的,是现成的,也是干的。杨秀余撑里面的一根竹竿,我撑外面的一根竹竿,在将电线撑上去的时候刘安书倒下去了。事发时我在公路里面,刘安书在公路外面,我们背靠背站着,相隔有两米远。我没有收到任何钱,也没有任何想害人的心理,当时也没有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如果任何人去撑竹竿都可能是一样的结果。刘安书的死亡确实跟我没有关系,对于本次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秀余辩称:电线挂断后,我要求通知生产队的电工来接线,但刘安书说没有必要找电工接线,由挂断线路的人赔偿1,200元。我拿到钱后,秦廷凤分得700元,用电户代美会分得300元,刘安书和曾洪财各分得50元,罗华和王小利的母亲各分得50元。对于本次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洪财辩称:当时我听到车方与刘安书商量说拿1,200元,由他们自己去接线。杨秀余说下雨天不接线,但刘安书提议要接好,所以刘安书、杨秀余、何友权就去接线了。我只是在一边看,没有动手接线。我准备回家的时候,听到一声响,就见刘安书倒在了地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林辩称:商量拿多少钱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是顺豪租赁公司的冉正彬与村民商量的1,200元。商量好后我就将车开走了。当时这1,200元是由冉正彬、熊老大、刘强、潘余等几个人凑齐的。冉正彬通知了下面路桥公司的施工队派电工上来维修,但具体电工为什么没有接线我不清楚。嘉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是渝G05734货车的挂靠公司,肖林驾驶该车将电线挂断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我公司已经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刘安书是触电身亡的,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刘安书的死亡是由杨秀余、何友权等没有电工资质的人非法接线造成的,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兴芳等人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嘉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熊兴斌辩称:我是渝G05734货车的实际车主,嘉峰运输公司是法定车主,我只是本案之前交通事故的适格主体,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顺豪租赁公司辩称:熊兴斌是渝G05734货车的实际车主,嘉峰运输公司是法定车主。我公司是托运人,给当时的隧道施工公司托运租赁塔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渝G05734号货车运载我公司的塔吊将沙溪4组的电线挂断,我公司的人员提议找电工修复线路,但沙溪4组的几个村民为了得到现金赔偿,与我公司协商以1,200元的价格对此次事故进行赔偿,由村民自己接线。我公司与沙溪4组村民达成了赔偿1,200元的赔偿协议,不管是我公司还是货物承运方的嘉峰运输公司,都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赔偿。刘安书等村民在没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接线导致事故发生,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兴芳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案是触电身亡的事故,我公司将电线挂断与刘安书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安书因为高压电触电身亡是由多个原因造成,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并进行赔偿。根据《》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路桥丰涪公司系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高压线离地高度不足6米,不符合10KV高压线应高于四级公路地面7米的相关规定,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安书之死属自身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致,无法律规定的可以免责事由,故路桥丰涪公司对刘安书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为60%。路桥丰涪公司要求追加电力公司为被告,主张电力公司安装高压线时即不符合相关规定,因路桥丰涪公司对公路路面进行了硬化加高,改变了周围环境,导致高压线离地面高度有所变化,且其并未出示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存在违约或过错,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即使高压线的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刘安书、何友权和杨秀余均无相应电工资质,未使用绝缘材料而用竹竿支撑照明线且支撑过高,接近高压线产生电弧放电致刘安书死亡,刘安书、何友权和杨秀余均有一定过错。根据何友权和杨秀余的侵权行为与刘安书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何友权和杨秀余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安书自行承担10%的责任。秦廷凤作为农网低压照明线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知道刘安书和杨秀余、何友权没有相应的电工资质和电工工具,但其仍提供夹钳和电线搭接自己使用的照明线,亦有过错,结合秦廷凤与刘安书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路桥华南公司、沙溪4组、沙溪居委会和龙桥街道办事处均非本案高压电线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刘安书的死亡亦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顺豪租赁公司的雇员肖林驾驶渝G05734货车挂断了农网低压照明线,但顺豪租赁公司已联系承租方施工队维修照明线路,施工队工作人员也安排了专业资质电工维修照明线路,但在场村民不允许施工队安排的电工搭接照明线路。在此情况下,顺豪租赁公司与村民达成了1,200元的赔偿协议。从顺豪租赁公司的本意分析,其赔偿了该笔费用后,搭接照明线就不再由其负责,在场村民对此也予以认可,顺豪租赁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村民在收到赔偿款后自行安排非专业资质电工搭接照明线路,造成刘安书死亡,不应由顺豪租赁公司承担责任。顺豪租赁公司的雇员肖林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洪财并未参与搭接被挂断的农网低压照明线,也未组织安排刘安书搭接照明线,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兴斌系渝G05734货车的实际车主,嘉峰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安书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承包地于2010年被依法征收,已失去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且刘安书正在办理农转非手续,而死亡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因侵权死亡而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故对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赔付标准,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249.70元/年×20年=404,994元;2.丧葬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0,042元/年÷12个月×6个月=20,021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误工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25,415元。综上,根据上述侵权行为与刘安书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路桥丰涪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5,249元,秦廷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2,541.5元,何友权和杨秀余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2,541.5元,刘安书自行承担10%即42,541.5元。刘安书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审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死者刘安书自身的过错,酌定路桥丰涪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秦廷凤、何友权和杨秀余各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桥丰涪公司赔偿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255,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67,249元;二、秦廷凤赔偿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42,5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541.5元;三、何友权赔偿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42,5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541.5元;四、杨秀余赔偿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42,5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541.5元;五、驳回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路桥丰涪公司负担5,308元,秦廷凤负担913元,何友权负担913元,杨秀余负担913元,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负担1,023元。路桥丰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漏列责任当事人:1.一审法院认定高压线离地高度不足6米,不符合10KV高压线应高于四级公路地面7米的相关规定,事实上,高压线离地高度是6米多,10KV高压线应高于四级公路地面7米不是法律规定;2.我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高压线拥有产权,但该高压线路是由重庆市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四川省广安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建成,如果该高压线离地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应由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高压线在施工安装时,地面公路已硬化,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公路路面进行硬化加高,改变了周围环境,导致高压线离地高度变化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死者刘安书和何友权、杨秀余、秦廷凤在照明线路被挂断后,为牟取1,200元赔偿款的利益,阻止专业电工维修该照明线路,在明知有高压线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违规操作搭接照明线,其行为有接近于故意的重大过失,或者是放任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刘安书触电身亡,有间接故意,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共同辩称:高压线的离地高度必须大于7米是《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经测量,本案涉及的高压线离地高度均不足6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也规定高压线与低压线交叉时的距离不能低于5米,经测量,事发地的高压线与低压线之间的距离均不足1.5米。关于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上诉人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追偿。本案事发地的公路是上诉人修建并硬化的,上诉人应当知道硬化会将道路垫高,其也应承担责任。本案即使要改判,也是秦廷凤、杨秀余、何友权和刘安书承担的责任过大,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顺豪租赁公司赔偿的1200元是赔偿款,是赔偿秦廷凤冰箱、电表损坏的钱,不是上诉人说的敲诈,是合理合法的。沙溪4组辩称:照明线的产权以前是沙溪4组,农网改造后就是农户和电力公司所有,表后线是农户所有。与沙溪4组无关,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沙溪居委会和龙桥街道办事处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我们没有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我们也认为判决秦廷凤、杨秀余、何友权和刘安书承担的责任过大。秦廷凤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称对漏列责任当事人的理由。同时,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收取的700元是挂断电线后麻将机、冰箱等损坏的赔偿款,与刘安书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我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10%的责任也过高,应与其他村民共同承担10%的责任。且刘安书是农村户口,也有承包的土地,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何友权辩称:我没有分得1,200元赔偿款的任何费用,我是由于与刘安书相熟才去帮忙的,是刘安书一个人接的线,我没有电工证,我只是打个下手帮忙的,这个不需要有电工资质,我也没有违规行为。一审法院要我承担责任不公平,我家庭经济困难,根本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我不承担责任。杨秀余辩称:我是帮工,不应承担责任。我认为顺豪租赁公司有一定的过错,该公司明知村民是无偿给其提供劳务,但该公司并没有拒绝村民接线,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是高压线的产权人,高压线离地高度不符合规定,造成了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刘安书不听劝阻,下雨时仍然去搭接电线,并且也得到了50元的报酬,其也有责任。刘安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曾洪财辩称:我分得的50元是电表损坏的钱,我没有参与接线,只是在旁边看,他们接好线后我就走了,后来刘安书才发生的事故。照明线是农户的照明线,高速路没施工前,从未用竹竿撑过,是高速路施工之后才用竹竿撑起的,照明线被挂断不是一两次了。肖林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嘉峰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顺豪租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案件是不告不理,杨秀余认为我公司有过错,但是他们并没有上诉。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也没有提到我公司有过错。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路桥华南公司和熊兴斌未作答辩。路桥丰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拟用表13.0.2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非居民区为5.5米的规定,证明事发地的高压线离地距离符合规定;2.黑竹林特大桥10KV施工配电工程竣工资料,拟用电力工程电气安装交叉跨越记录表中交叉跨越地点为N1-N2的机耕道,其交叉跨越标准为5.5米,实测距离为6.2米,证明事发地高压线离地高度在竣工时是符合规定的;3.照片一张,拟证明高压线离地距离超过6米,符合规定。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秦廷凤、杨秀余、何友权对路桥丰涪公司举示的技术规程和竣工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标准区分了居民区与非居民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高压线的空位距离为5米,电线杆高度不能小于10米,竣工资料的内容不准确,一审中已经现场测量,应以现场测量为准;对照片的真实性有意见,照片中的地点不是事发地。沙溪居委会、龙桥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技术规程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发地是居民经常通过的地方,不能作为非居民区对待;照片中的地点不是事发地。沙溪4组、曾洪财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中的地点不是事发地。顺豪租赁公司、嘉峰运输公司、肖林均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杨秀余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华、曾洪财、郑家园、张明生、王小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发生事故之日起往前推算一两年,照明线均是用竹竿撑起,杨秀余也没有得到报酬;2.代美会的证明,拟证明杨秀余帮其领了钱后,把钱交给她的;3.涪陵区公安局龙桥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刘安书是农村居民户口;4.沙溪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征地之后,刘安书还有2.1亩土地没有被征收。路桥丰涪公司对刘安书的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没有异议,杨秀余的证据恰好证明了照明线用竹竿撑起并不是高压线架设的缘故。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的质证意见为:一审中已经查明,沙溪4组是属于征地范围,刘安书的房屋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了,征地赔偿在前,刘安书死亡在后,且刘安书系在办理农转非的过程中死亡;杨秀余实际是分得钱的,他拿给代美会一部分,自己得了一部分。秦廷凤、何友权对杨秀余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沙溪居委会、龙桥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杨秀余收了顺豪租赁公司的钱以后,分给其他人的数额不等,他说自己是帮别人领钱说不过去,也是他组织人接电线的,所以他也是有责任的;刘安书死亡时已经准备办理了,后来由于他死亡了,才没有办,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顺豪租赁公司、嘉峰运输公司、肖林认为杨秀余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沙溪4组和曾洪财的质证意见为:高速路修建以前,照明线不用竹竿支撑,那时照明线离地有8米,开始修建高速路以后修建了便道,把公路抬高了,才用竹竿支撑照明线的。何友权在二审中提交了沙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路桥丰涪公司、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秦廷凤、嘉峰运输公司、顺豪租赁公司、肖林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日,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沙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因刘安书在办理涪丰石高速公路征占用地养老保险期间触电死亡,原刘安书一家安置3人由刘安书、陈兴芳、汪鑫变更为陈兴芳、刘建容、刘春燕。2.本案事发地点公路路面由路桥丰涪公司实施硬化,硬化后的公路路面较硬化前加高30cm。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路桥丰涪公司基于经营需要,架设了本案的10KV专线,并与供电公司约定,该专线范围内发生的触电等安全事故,由其承担责任,故路桥丰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桥丰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压线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其主张应当将设计、施工单位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桥丰涪公司提出死者刘安书、被上诉人何友权、杨秀余、秦廷凤的行为有接近于故意的重大过失或间接故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安书、何友权、杨秀余虽然在搭接电线前已经关闭电源,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事发当天正在下雨,三人应当预见到下雨天导电物多,引发触电的可能性远远高于非下雨天,因此三人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照明线与高压线距离太近会产生电弧需要具备较为专业的电力知识才能判断,故尚不能认定何友权、杨秀余、秦廷凤有接近于故意的重大过失。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造成刘安书触电死亡的原因,既有刘安书、何友权、杨秀余、秦廷凤等人未注意安全、非法搭接照明线的行为,又有路桥丰涪公司硬化加高了事发地点的公路路面,导致照明线与高压线的垂直距离小于法定安全距离的行为,但路桥丰涪公司的行为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安书、何友权、杨秀余、秦廷凤的行为系次要原因,故路桥丰涪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路桥丰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路桥丰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路桥建设重庆丰涪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黄镝鸣审 判 员简元华代理审判员吴 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李 泓
您还没有登录!请或}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重庆涪陵一周天气预报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