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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01号原告黄晓林诉被告刘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章来源:三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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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01号
  原告黄晓林,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
  负责人李雄伟。
  委托代理人毛某,公司职员。
  原告黄晓林诉被告刘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黄晓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林诉称:2012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S269线70KM+80M路段(三水二桥)时,与原告驾驶的桂DTM8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入住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61天。治疗机构出具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013年1月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有四个被扶养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91004.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3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809.5元/月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09天,计算为13841.18元、车辆损失及鉴定等财产损失计2569元,以上共计元。因被告刘强在本案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元。综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元;二、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刘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强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权属情况。
  2、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刘强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3、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4、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2份、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用91004.24元。
  5、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梧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关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的医嘱情况。
  6、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
  7、佛山市南海顺志恒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稔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地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8、佛山市南海顺志恒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单(2011年8月-2012年8月)3份、劳动合同1份、委托书1份、原告妻子陈某某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8份,拟证明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顺志恒织造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的事实及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9、藤县象棋镇象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份、藤县象棋镇象棋村民委员会及县公安局象棋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2份、户口本2本,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以及陈某某为原告妻子的事实。
  10、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桂DTM8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1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书1份、鉴定表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569元。
  被告刘强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被告刘强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刘强机动车驾驶证1份、湘A3787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1份及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A3787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2、被告刘强的从业资格证1份、湘A37871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1份,拟证明被告刘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肇事车辆湘A37871重型自卸货车具有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资格及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处于有效的检验期内。
  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实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刘强应提交车辆营运证及其本人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依法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再后赔付的。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应为89002.2元,并非91004.2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答辩人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才作处理;3、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44天,第二次住院则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答辩人仅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即2200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应为2950元;5、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有建议但并没有建议具体的金额,答辩人不同意赔偿;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正式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此项费用必然发生,请法院酌定;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而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均没有单位的盖章,且未能提供银行存折、社保缴纳证明、缴纳水电费凭证、居住证等证据佐证原告于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答辩人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亲属关系证明,并没有派出所户籍机构的盖章,所记载的信息也是错漏百出,应待原告提供真实、正确的亲属关系证明后方作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非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且原告要求也过高;9、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付的范围;10、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工作情况及有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原告要求按3809.5元/月计算误工费不合理,答辩人仅同意参照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且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 ,误工费应为3813.33元;11、关于财产损失费,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的证件、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佐证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待答辩人对此损失核定后再作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为侵权之诉,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行负担。
  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肇事车辆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两份保险的相关约定情况。
  2、汇款单一份,拟证据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3为复印件,被告刘强提供的证据1、2为原件,上述4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关于肇事车辆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也经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4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辩称,结合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刘强驾驶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S269线70KM+80M路段(三水二桥)时,与原告驾驶的桂DTM8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天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关节创伤骨科进行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6506.9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严重多发伤:一、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二、颌面部严重损伤:鼻骨、左右眼眶内侧壁及左右茎突骨折;三、严重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心脏钝挫伤;四、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嘱包括每周骨科专科随诊、三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全休两月、加强营养、术后9-12月咨询专科医生后酌情拆剩余内固定等。另经原告及被告刘强一致确认,原告于事发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支出的4784.20元由被告刘强支付的,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作为其损失予以主张。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89.30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时医嘱包括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活血化瘀等治疗、定期到骨科复诊、适时予拆除左腕内固定等。受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2013年1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外,原告驾驶的桂DTM8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人。2012年10月9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桂DTM8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修理工时费180元、材料费1200元,合计138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为219元。另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7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刘强自行支付。
  另查明,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肇事车辆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资格,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处于有效的检验期内。本案事发后,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刘强除为原告支付上述门诊费用4784.20外,还向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1000元。
  还查明,原告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其中黄某一(出生于日)、胡某某(出生于日)分别为原告的父亲、母亲,二人生育包括原告内在的四个成年子女;黄某二(出生于日)、黄某三(出生于日)分别为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儿子,扶养人为原告及其妻陈某某二人。原告及其上述四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省梧州市藤县象棋镇象棋村。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原告事发前的工作及生活情况问题。原告提供了佛山市南海顺志恒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单(2011年8月-2012年8月)3份、劳动合同1份、委托书1份、原告妻子陈某某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7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2012年9月在佛山市南海顺志恒织造有限公司从事织布机的挡车工作,其2011年9月-2012年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030元、4504元、4073元、4461元、1359元、3908元、4402元、3507元、4039元、3800元、3464元、366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刘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晓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是因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评析和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可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共产生医疗费为88996.20元(86506.90元+2489.30元)。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7日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8元,因该收据没有医院的盖章,医师名与原告两次住院时的主治医师不同,也没有相应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故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证实原告确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应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两次住院,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日和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住院61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
  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等外伤,两次住院均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院已为其进行“营养脑细胞”等的相应治疗,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1500元。
  5、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等外伤并须两次住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应医嘱情况,原告主张二次住院共61天均需一人陪护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但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应为3050元(50元/天×61天)。
  6、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根据病历资料及鉴定结论,可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6日,计109天。关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事发前在佛山市南海顺志恒织造有限公司任挡车工,本案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即2011年9月-2012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4030元、4504元、4073元、4461元、1359元、3908元、4402元、3507元、4039元、3800元、3464元、3660元,则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767.25元,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3687.68元(3767.25元÷30天/月×109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尚未年满6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二十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省梧州市藤县象棋镇象棋村,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网站上关于城乡标准的划分,该村为该镇镇中心外的镇乡结合区之一,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122)中属于城镇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应收入来源,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可以在最高伤残等级20%的基础上增加6%,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897.48元/年×20年×26%=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以及原告在本案事发前一年的工作、生活情况,原告相关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计算更为合适。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长子黄某二、次子黄某三、其父黄某一及其母胡某某共四人,于原告定残时分别为8周岁、5周岁、64周岁和60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3年16年和20年,扶养人分别计2人、2人、4人、4人。在原告定残后1-13年的13年间,原告有3-4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故前13年间原告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451.15元(20251.82元/年×13年×26%)。在原告定残后第14-16年3年间,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黄某一及其母亲胡某某二人,二人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原告在此期间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98.21元(20251.82元/年÷4人×3年×26%×2人)。在原告定残后第17-20年4年间原告只有其母亲胡某某一个被扶养人,原告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65.47元(20251.82元/年÷4人×4年×26%)。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614.83元(68451.15元+7898.21元+5265.4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元(元+ 81614.83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2200元,因其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鉴于原告因就医等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是对其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费。原告所有的车辆桂DTM8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受损,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鉴定,上述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修理工时费180元、材料费1200元,合计138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为219元。上述损失合法1599元(1380元+219元),为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另,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刘强所有,该车在事发后的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70元,合计970元,已由被告刘强自行支付。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元。其中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13687.68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元;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899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500元,计元;属于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财产损失费用合计为1599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公司法定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 121599元【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99元】,扣减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实际还须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99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未获赔付部分元(元-121599元),应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即被告刘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强在本案发生后已垫付原告41000元,被告刘强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元(元-41000元)。但因被告刘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湘A378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处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费用元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强在本案事发后垫付原告的45784.2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晓林11159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晓林元。
  三、驳回原告黄晓林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本院已准许原告缓交),由原告黄晓林负担6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095元、被告刘强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燕云
  &代理审判员&&& 李筱婷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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