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章程开公司除了章程上面的约束外,股东之间需不需要再订合同。

股东内部协议效力能否对抗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朱守侠律师-法邦网
股东内部协议效力能否对抗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时间: 15:47:41&&作者:朱守侠律师&&文章分类:企业顾问
[阅读提示]:
股东内部签署的关于股权分配比例的协议书,未经工商部门备案,能否对抗工商部门已经登记在先的公司章程?答案:能。
[案情简介]:
 日,第三人李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组建被告A公司,李某与张某各占50%股权。该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初期投资为李某3万元,张某7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费用。该部分资金在公司注册完毕后退还给双方。
  日,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李某,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某。张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4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30万元,实缴出资额6万元。
  日,第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以及公司股东身份与作为公司股东身份的原告签订一份“上海A有限公司补充书”,载明:公司系由第三人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因其它原因,公司注册时,股东股权登记比例及出资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公司补充1、第三人出资额3万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50%股权;原告出资额7万元,为公司股东,占公司50%股权;3、当工商注册登记详情与第1项、第2项不符时,以《上海A有限公司补充书》上内容为准;4、《上海A有限公司补充书》为最终唯一法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5、《上海A有限公司补充书》也可以作为股权证明书使用,具有股权证明书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公司章程关于股权份额的记载对于各股东有约束力,但事后全体股东可以以一致决定的方式对股权份额重新予以确定。股东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有权改变在先制定的公司章程内容,因此,本案中的涉案补充书对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的内部划分,具有约束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效力。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其占有A公司50%股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股东和公司的关系系内部关系。他们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对于他们自身也有约束力。
现在有有限责任公司多数为二人或三人的少数股东的简单股权公司。因人数少,注册资本少,经营范围相对单一,而且在公司注册时,多数会委托某一个人去办理相应的事项。而实际受托人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则多数会委托代理注册公司代为垫付资金,委托注册公司代为签名或办理一应注册手续。公司章程也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一般会用注册公司或经济园区的版本,所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和实际的股东内部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也很多。当股东发现自己的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况下,纠纷就发生了。
股东会是形式上的会议。只要股东之间全部到场,对于相关的事项全部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书面文件上签署。则发生股东会会议的效力。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股东在后签署的文件的效力实际上变更了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的股权比例,双方应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再次到工商部门进行公司章程的备案。
[本案其他问题]
1、起诉主体
此点是没有异议的,原告是股东,被告是公司,第三人是其他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2、若本案中没有补充协议,那么注册前的协议能否对抗公司的备案的章程?
我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因在于,第一份协议书只是双方筹备公司的协议,并不能代表公司成立后的情形。所以不能对抗在后的公司章程。
3、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朱守侠律师:)
原文链接:
执业机构: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长宁区
手机号码:
联系电话:021-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咨询朱守侠律师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咨询内容:无须注册,点击立即提交!
朱守侠律师文集
您的位置:&&&&&&&&&&&&朱守侠律师文集查看
|||||||Copyright &2007- 版权所有 ||京公网安备76号合同",按照“合伙合同”成立的应该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没有章程的,也不能称之为公司。结果你们成立的是公司,公司是以公司法和章程来确定组织形式与股东关系的,所以一般的说,应该以章程为准。
但是,就你所说的诉讼而言,实际上你们的“合伙合同”的合伙两个字不能作字面上的理解,普通人并不明白合伙不等于搭股或合作,从你们后来成立公司而言,应该说你们的“合伙合同”只是调整股东关系的协议。从这一点说,你们的“合伙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可以提交法庭作为证据。按照民法的原则,对于民事合同,只要不违法、不妨碍社会秩序和违背公序良俗,都是有效的。
所以,你虽然可以按章程主张权利,对方也可以按合伙合同主张权利;不过对你有利的是:按你的说法,放弃股权是无对价的,这一点显失公平,你可以请求法庭以此宣告合伙合同无效!当然,如果对于放弃股权约定乐对价或补偿方式,合伙合同还是不能推翻的。
您的举报已经提交成功,我们将尽快处理,谢谢!
合伙经营投资协议(合同)
合伙协议书 (格式)
  合伙人:甲(姓名),男(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址:×市(...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章程是企业的规章制度。
合同的规定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章程的规定对整个企业的所有人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一、可以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你是自然人,而公司是法人,自...
把你担心的情况在合同中说明即可。只要你们协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合同就是有效的。
您好,关于您所提的问题,答复如下,以供参考:
1、这是一个关于合伙企业设立的问题。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
大家还关注法律专题:股东章程合同范本
专题摘要:大家都遇到了什么样的“股东章程合同范本”法律问题?本专题精心挑选了与“股东章程合同范本”相关的法律咨询、“股东章程合同范本”法律法规、“股东章程合同范本”法律资料等信息,也为大家推荐了“股东章程合同范本”方面的法律专家,希望本专题能为您顺利解决“股东章程合同范本”法律问题提供帮助!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冲突时的适用规则_铭基律师-爱微帮
&& &&& 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冲突时的适用规则
作者 | 刘鹏飞律师来源│无讼阅读本文来源若标准错误,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股东投资协议中有些内容不便载入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或其他各种原因,经常造成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不一致或相互矛盾,并最终产生纠纷。对于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相关条款的问题,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条文规定。设立协议的效力是否因公司的成立而终止?公司章程是否一定优先适用?在此通过案例进行探讨、解读。案例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裁判要旨】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当事人信息(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一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经批复进行了民营化改制,在改制过程中的日,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东签订了一份宏胜公司《股东投资协议》,其中第18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3、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宏胜公司章程载明:陈某某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章程中并没有载明《股东投资协议》中的上述内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黄刑初字第43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日,陈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日,宏胜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1、鉴于陈某某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规定,决定从日起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2、根据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第18条规定,陈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上述规定的相关条款处理;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即关于从日起取消其投资人资格和将其原股东权益交由股东会处理的决议内容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宏胜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和由股东会处理其股东权益的内容,实质是股东会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和处理其股权的内容。对股东会可强制罢免股东资格的事项,宏胜公司章程中并无约定,而其依据的《股东投资协议》,调整的仅是宏胜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其效力期间是从转制行为开始到转制过程的终止,公司转制后即意味着该协议的终止。现仅凭已终止的《股东投资协议》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显然是缺乏依据的。故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判决后,宏胜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正式制定后,由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投资股东在宏胜公司转制时所协商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对上述股东是否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亦即该投资协议的效力是否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宏胜公司完成转制及相应公司章程制定后即行自然终止。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就本案而言,第18条的约定内容即有关取消股东出资资格的协议内容,未被载入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宏胜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内容相冲突,故依法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仍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宏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能够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确认上诉人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一条、第二条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解读1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征设立协议是公司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就公司创设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有的称为股东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等。设立协议是在公司设立前签订,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参与订立,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公司设立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则除外),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只对全体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对签署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性质,相互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除了对签署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外,还具有涉他性,经公示后对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如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是要式法律文件,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因此,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虽然两者在制定时间上有前后、内容上有吸收和承继、制定目标高度一致,但两者性质、功能、效力时间、调整对象、范围有差别,所以两者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2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开始于协议生效终止于公司成立(如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并不因为公司的成立而当然、绝对、完全的终止(如本案例中的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基于各种原因,设立协议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设立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其次,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83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最后,设立协议中的某些约定与章程的规定不一致,如果设立协议中的约定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种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若因公司成立而否认设立协议的效力致使该类条款无效,则违背了民法真意主义的精神;3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间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间认识基本一致,但略有差别。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后直至公司终止的整个存续期间都发生法律效力(如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前可以具有一定的效力,公司终止后章程效力终止。(参见张远堂《公司法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具体如下:第一种情况:对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已经全体股东或全体发起人签署,当即对股东或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尽管这时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的义务,特别是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成立前,章程的效力仅及于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种情况:以募集方式设立的有限公司,其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制定。但是,发起人只是制定章程,并不能独自使章程生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章程,必须在公司创立大会上得到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以上两种情况中,公司章程对签订主体之外的相关主体生效或产生影响的时间仍然是开始于公司成立时。4、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既然公司设立协议不因公司章程的生效而终止,那么二者相关条款不一致或冲突时如何适用相关条款呢?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设立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被章程吸收和承继,因二者相关条款一致,不会涉及到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问题;其次,设立协议中未被章程吸收和承继的条款,在此情形下,设立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最后,对于设立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说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笔者提出如下看法以供探讨:第一,如果是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首先考虑适用章程。因章程制定在设立协议签订之后,此时应认为是发起人以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来的意思表示。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设立协议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以设立协议为准。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也是民法真意主义精神的体现。相关参考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第二,如果是涉及对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或公司机构设置等事项,应适用公司章程。因设立协议是合同,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设立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是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设立后就对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了,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来变更法律的规定。第三,如果是涉及与公司外部主体的关系,应适用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设立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由此,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点击展开全文
悄悄告诉你
更多同类文章
还可知道有多少人阅读过此篇文章哦
阅读原文和更多同类文章
可微信扫描右侧二维码关注后
还可知道有多少人阅读过此篇文章哦
专家,专业,专注!
您的【关注和订阅】是作者不断前行的动力
本站文章来自网友的提交收录,如需删除可进入
删除,或发送邮件到 bang@ 联系我们,
(C)2014&&版权所有&&&|&&&
京ICP备号-2&&&&京公网安备34}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有限合伙公司章程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