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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李某某诉株洲市万聚足浴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35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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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株洲市万聚足浴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李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株洲市万聚足浴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国胜,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福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株洲市万聚足浴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株洲市万聚足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日到被告处工作,公司承诺培训期间按30元每天的标准带薪培训,正式上钟后工资保底每月2200元,月休3天,每天10小时工作(分两班),从公司技师考勤表和上钟记录即可查到,超过保底按提成算,未超过保底按保底工资计算。日原告提出做完3月就辞职,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全额工资,只同意发提成工资,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机关未作出裁决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按工资3000元补足全部差额;2、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予以25%的经济赔偿金750元;3、支付原告工作未满半年的15%的经济补偿金450元;4、原告超时加班费5340元(以5天8小时为基准);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工作服1件,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
4、工作服押金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和被告收取了工作服押金200元的事实;
5、3、7号技师上钟手牌和93号储物柜钥匙,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
6、2、3月份上钟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和考情情况;
7、2、3月份公休假假条,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和原告休假情况;
8、录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和原告的工资情况、入职时间;
9、仲裁开庭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
10、株荷劳仲案字(2012)第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日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万聚足浴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并不是10小时,不存在加班,原告是男技师,不可能与女技师等量工作,故不可能同工同酬;被告没有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存在25%的补偿;服装押金同意退还。
被告株洲市万聚足浴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入职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同一时间段内对新进员工都有签订合同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提出异议,故证据对原告所主张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二、对被告株洲市万聚足浴中心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有异议,对被告所主张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日,原告在看到被告的招聘广告后去被告处应聘男技师工作,被告在了解原告基本情况后,为其填写了株洲市万聚足浴休闲会所技师入职申请表,该表上注明:1、学徒期30元每天;2、正式上岗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2200元每月等内容,但双方未在该表上签字盖章认可;3、如离职者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本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保底2200元每月,每月15日发工资,如超过保底,按提成发工资,月休3天,每天10小时工作(分两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原告随即上班,因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并培养了5名新员工,被告将其工资加到2400元每月。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到月底辞工,被告同意原告辞工,但3月份工资需到4月15日才能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日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应聘男技师工作时,被告在了解原告基本情况后为原告填写了入职申请表,该表上注明了员工培训期和工资等情况,但原、被告未在该表上签字盖章认可,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规定工资为每月15日,因被告辞职在3月31日,故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给予25%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未发给原告的3月份工资2400元。综合相关证据和案件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尚欠付原告各项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时间。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日,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个人自身原因主动申请辞职,提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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