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涉税事项申报表怎么填

关于修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的建议发布日期:日来源: 本网原创
近年来我区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较频繁,但相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却不多。总局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分别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等文件,区局也于日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区局2013年第2号公告),并于日发布2014年第9号公告修改。但国家税务总局日出台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公告),与我区的刚修订的办法有很大不同,笔者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专题分析,提出了修改建议,供上级部门规范完善征管文件、方便基层征管部门全面落实作参考。
一、我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简介
为加强我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区局2013年第2号公告)。
区局2013年第2号公告主要参照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等文件。
在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税务机关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备案审查,认为我区2013年制发的2013年2号公告第十八条&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转让人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上位法依据。我区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修订2号公告第十八条的内容,经向总局政策法规司请示同意,2014年第9号公告修改稿于日发布。
二、总局新公告直接废止了我区办法所引用的文件依据
区局2014年第9号公告虽然是经总局政策法规司修改同意,但在我区新公告发布仅12天后,即日,总局公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根据该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废止。
(一)区局办法直接引用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内容。
区局2014年第9号公告修订稿有三条四处直接引用了已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如区局2014年第9号公告修订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或采矿权、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列举的方法核定。
区局2014年第9号公告修订稿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列举的方法核定。
区局2014年第9号公告修订稿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赠与合同标明的赠与股权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核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区局2014年第9号公告修订稿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股权的,以其转让受赠股权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股权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核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区局办法引用国税函〔号内容。
区局2014年第9号公告修订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部分内容为国税函〔号第一条所规定内容。
区局2014年第9号公告修订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式见附件二)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此部分内容为国税函〔号第二条所规定内容。
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的问题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游离于现行征管体系。
目前各级税务机关的纳税人以企事业单位为主,均是已经过了税务登记环节,纳入了基本税务管理,按税务机关事先纳税鉴定过的税种,每月或每季申报相应税种。扣缴义务人也大多是在当地办理了扣缴税务登记的企业事单位,以扣缴工资薪金和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为主,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也主要是二手房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企业日常征管中一般不发生纳税申报和扣缴申报,即使发生股权转让所得,目前征管机关也没有要求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同时申报。
如在稽查工作中发现,部分税务机关仍以股份所在企业填报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表进行申报,缺失真正的股权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申报和个人股东作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资料。稽查人员难以取得个人股东进行虚假申报纳税的证据材料。
(二)现行文件处理处罚条款不完备。
现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文件仍仅是从狭义的征管层面出台文件,很少考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补救措施,稽查局如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定性及处理处罚等问题。
1.区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没有违法处理处罚条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2号公告)以及区局2014年第9号公告修订稿,主要是从征收管理角度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没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相关规定处理处罚措施的规定。
2.总局相关文件处理处罚规定方面的问题。
(1)国税函〔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国税函〔号文件所表述的依法进行处罚,外延很大,可操作性不强。就向网络上所说的问题处理应由&有关部门&办理,用到哪里都合适,就是经办人不知道是哪个部门办一样。
(2)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虽然有相应条款,但表述不完
备,仅提到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处理规定,对违法当事人震慑力不强。
如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纳税申报与申报纳税词意混用。如公告第四章标题为&纳税申报&。同是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一款却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将&纳税申报&作为第二章税务管理中第三节内容专门表述,纳税是第三章税款征收专门表述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环节也分别对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违法责任作了不同的处罚规定。
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仅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提到了依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而税务人员及检查对象查找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仅是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可能涉及百万千万元以上,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所提到了违法处理规定太轻,有关当事人责任不清,违法成本太低。
3.股权转让利益第三方责任缺失。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虽然主要是股权转让方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受让方作为纳税人双方的事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规定,股权转让目标企业其他股东,作为股权转让知情方和优先受让方,是有可能知晓股权转让具体事务及转让所得的情况,也应纳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中。
(三)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纳税具体实务难题。
根据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的规定,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文件对于没有支付转让款时是否缴纳税款没有明确;当分期取得转让款,那么个人所得税是一次性缴纳还是在每次支付时缴纳也没有具体说明。
1.同一笔税款存在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如何申报纳税的问题。
(1)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
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目前征管系统无法受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同时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存在都有义务但都互相推卸责任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存在异地难以控管、调查取证难等问题,除非是涉嫌逃税等刑事责任问题,否则单凭股权转让所在地税务机关难以追缴回异地个人税款。
(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直接申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规定,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才应当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因此应明确股权转让个人年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等情况时,纳税人应到股权转让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自行申报纳税人将每月应纳的税款于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3)我区2013年2号公告第十八条作了尝试,补充规定了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转让人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2014年对此审查时认为,该公告第十八条&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转让人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上位法依据。总局意见认为纳税人在受让方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时,不需要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只是等待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时再选择缴纳。
但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局此项规定必然有上位法规定,区局原公告第十八条&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转让人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例外情况,从此种方式分析总局公告外延大于区局原公告内容。但总局公告第二十条规定似乎又小于区局原公告第十八条内容,即总局仅是规定了股权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双方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共识时,双方可同时进行申报也做到纳税,但若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时,如何处理仍是空白。
2.计算扣缴申报税款金额方法计算问题。
基层征管部门对于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第一项受让方仅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时,存在全额一次扣缴申报纳税、按比例扣缴申报纳税、以扣缴申报税款最大化先扣缴等多种计算税款方法,不同方法税款不同,增加了政策执行难度。
3.无现金收益时是否扣缴申报税款问题。
基层征管部门对于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第二至六项规定情况,如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生效、司法行政机关强制过户、股权抵偿债务、股权对外投资、股权进行非货币性交易、受让方实际履行或享受股东权益等情况,扣缴义务人无法扣缴税款或纳税人暂时无现金收益申报纳税时,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如何分别落实本公告第二十条的申报纳税义务?总局公告没有答案。
4.股权转让协议盈利补偿或对赌条款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固定格式,许多协议约定有&盈利补偿条款&或是对赌条款。对于受让方约定向转让方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对于对赌条款,可能存在转让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返还、补偿或赔偿情况,对此可否抵减未履行所得或退还已征所得税没有明确。
四、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建议
(一)充分调研,集思广益,尽快修改完善我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吸收借鉴其他省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文件,出台全面规范、易于操作的我区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减少我区各地、州、市地税局之间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同而引起的争议、困惑和执法风险。
(二)将股权转让有关各方纳入税务管理,特别是加强股权转让协议后续管理,跟踪协议履行情况,防止当事人分解少缴税款。自然人股权转让业务发生时,个人股权受让方和转让方必须由当事各方直接签章办理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纳税和纳税人申报纳税,由股权转让目标企业、股权受让方新股东、股权转让方原股东、目标企业原股东共同依法承担各自法律责任。
(三)加大税法宣传,做好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辅导工作。改变以往仅注重企业纳税人及财务人员直接税收宣传,对公司企业个人股东政策宣传少的现状,及时做好股权转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政策辅导工作。
(四)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做好协税护税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工商局、公安局、矿产、房产、土地等资源类管理部门的协作,取得有关部门工作上的支持,发挥部门联动作用,构建广泛的协税护税网络,实现股东资源等信息共享,拓宽税源控管渠道,实现税收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的有机结合,堵塞税收漏洞,确保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收尽收。
&&&&&&&&&&&&&&&&&&&&&&&&&&&&&&&&&&&&&&&&&&&&&&&&&&&&&&&&&&&&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作者:徐新容
责任编辑:罗秀瑾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税务规定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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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税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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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常见涉税注意事项
会计城 | 日
来源 : 互联网
个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是自然人股东,其转让所得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作为一项非劳动所得,其相关的税收成为近年来税务部门加强征管和检查的重点。本文重点介绍一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常见涉税注意事项。一、纳税地点如何确定股权转让
  个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是自然人股东,其转让所得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作为一项非劳动所得,其相关的税收成为近年来税务部门加强征管和检查的重点。本文重点介绍一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常见涉税注意事项。   一、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进行了具体明确,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注意点:一般情况,个人所得税应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个人任职或受雇单位所在地、实际经营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是个例外,其应向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是否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但国税函[号已于日被宣布全文失效废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都作为财产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点:自国税函[号被废止后,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的评估增值都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股权收回是否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意点:股权收回不征税,必须要符合国税函[号规定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价收回&的等条件,否则,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追征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属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注意点:《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股权转让时的受让方,一般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因此,对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但对已扣未缴税款,当然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五、取得违约金收入如何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注意点: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要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而未强调转让方的扣缴义务。   六、核定适用的净资产如何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注意点:据上所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所以,除此以外的净资产可不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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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09:20:29 & 作者:刘天永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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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股权转让隐蔽性强、涉税数额大、税收易流失等特点以及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机制的不完善,使得税收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此,国家出台了许多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对日益壮大的股权交易税源倾注了更多的征管努力,越来越重视工商和税务的衔接机制。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因不同税种征管方式的不同,目前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工商部门对于完税材料的提交有着不同的规定和实践做法,本期华税律师针对这一问题为您详细解读。
  一、公司自然人股东:须提交完税凭证
  个人股权交易长期以来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税收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为进一步加强征管,2014年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出台,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67号公告,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通过基础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早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已经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285号文已被67号公告废止,但各地工商部门仍延续这一做法,要求转让人提交个税完税证明。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5号)中规定,股权变更企业应持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在实践中,个人股权转让后,确需持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就使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更加完善,有效地堵住了税收漏洞,保证了国家税收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自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正式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范围。今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出台,根据规定,个人以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转让及股权投资等行为纳入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纳范围,使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更加清晰、规范。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41号文的规定,个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有分期缴纳需求的,需做好相关的备案工作。关于限售股转让,个人在持有限售股时需注意保留原值凭证,如果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二、公司法人股东:工商变更不需提交完税证明材料
  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符合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但是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而言,相关制度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存在着企业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高额税款或者企业利用税法漏洞不缴、少缴所得税的情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征收采取&按年计征、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所得记入企业年终收入总额自然也遵循这一征税方式,而不是像个人所得税一样实行按次计征。由此,许多企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并不十分重视,甚至利用税法漏洞偷逃税款。然而,近年来,企业兼并重组、企业股权转让与投资越来越受到税务机关的重视,相关的税收政策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税务立法与执法的规范,使得传统的避税方式不能适用,或者可能为企业年终汇算清缴带来纳税调整的风险。
  基于我国企业情况复杂、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主要采取两种征收方式即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而核定征收又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核定定额征收两种。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规范、不统一,又导致企业所得税税负畸轻畸重,且不公平。由于核定征收适用于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难以准确确定应纳税额的企业,加之企业股权转让涉税金额普遍较大,因而可能出现核定征收税款较高的情形,反而增加了企业的税负成本。
  与自然人股权转让不同,企业股权转让的完税凭证没有被列为工商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由于上述变更登记中缺少完税凭证的规定,企业可能在完成股权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之后,忽视所得税方面的申报和缴纳工作。税务与工商行政制度的不衔接,为企业提供了漏税空间,然而这并不是降低企业成本的长久之计,而且增加了企业被税务核查的风险。
  其实对于企业股权转让而言,并非有所得即纳税的。由于股权转让所得记入企业年度收入总额,因而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可以用来弥补亏损。当然,这需要企业做好收入、支出方面的财务统计,并且妥善保管好相关的证明文件、资料。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号)出台,对股权转让信息获取、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方式和手段做出了细致规定。通知强调,为实现对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全方位、多环节控管,要强化企业股权转让年度纳税申报制度,建立各级各地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和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加强税务、工商部门的合作,同时建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和专家团队集中式管理等。反映在具体实践上,2014 年底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4 年版)》更加关注资本交易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基础信息表增加了上市公司勾选项,以及企业主要股东前5 位及对外投资企业排名前5 位的信息情况;收入明细表、成本支出明细表、视同销售明细表都增加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成本项目。这些税收政策的公布与实施,应当引起企业对股权转让所得税的重视。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基于股权转让的性质、企业收入、企业发展等方面的考虑,结合国家税务、工商等政策规定,合法、合理避税,节省税负成本。
  三、合伙人权益份额转让:相关税收规定不够清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159号文没有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所得税征管作出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和股份。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份额也不适用67号公告。未来是否会出台类似&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此类所得的处理规则尚且不论,但是政策的不完善、不统一导致的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同,企业税负不一的问题不断出现已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5号)规定,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纳税年度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所得计入年度收入总额,实行年终汇算清缴,不适用按次计征,这可能增加自然人合伙人偷漏税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按照税法规定个人年所得12万以上需自行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与企业股权转让类似,对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权益份额的处理,税务、工商等部门没有实现制度上的衔接,导致存在偷漏税的空间,加上自然人合伙人的灵活性,十分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导致国家税源流失。对于合伙人而言,地方做法的不统一,产生地区间的税负不公。
  虽然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规范股权转让所得税缴纳问题,但是仍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加强税务、工商等部门间的合作与信息共享,是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完善的一种趋势。《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号)对税务与工商部门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等内容做了具体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涉税信息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加强对纳税人信息的搜集和管理。华税律师认为,纳税人应当增强对股权转让和投资交易所得税的管理,积极关注相关的税收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合理合法地进行税务筹划。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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