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责任民事案件代理词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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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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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 理 & 词 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施xx的委托,担任其与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原被告之间挖掘机租金及驾驶员工资支付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1. 被告因承包水电站工程施工的需要,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于2002年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并雇用原告的驾驶员。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费15000元。2. 2004年被告继续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并雇用原告的驾驶员。日,双方对2004年的租金和驾驶员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资45000元,在日前付清。3. 原被告在上述两次结算之前,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挖掘机和驾驶员的服务,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及其驾驶员工资是其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对所欠租金及驾驶员工资到期不还,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1. 原被告对日结算的15000元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2004年结算的45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在日前付清。2. 对上述债务,原告经过多次追索,被告于2003年分两次支付共4000元;2005年分两次支付共7000元;4次合计只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至今尚欠49000元。2005年农历过年(即阳历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债务,被告承诺于过年后的正月半向原告支付2万元,但被告到期又未实际履行。之后,原告每个月至少向被告打两次电话,追索上述债务,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律帮助。3. 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经两年有余,使原告资金无法周转,造成经济上的严重损失。《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金和驾驶员工资49000元,并支付从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xx200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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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违约事实不存在。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能仅仅提供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就可以完成举证义务,还应当提供双方各自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即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特别是原告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付款情况的证据,依
  一、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事实不存在。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能仅仅提供双方订立的就可以完成举证义务,还应当提供双方各自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即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特别是原告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付款情况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可是,原告没有对此进行举证,谈何主张被告违约?
  其次,被告已向法庭举证的原告付款明细表和账目记载足以证明原告先行违约事实的存在,即原告不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应当偿付的货款,特别是双方变更协议之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原告货物40吨,货款应为492400元。原告应先付货款443160元,原告仅付285000元,原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其先行违约行为明显存在。另外,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款10万元。作为被告依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有权拒绝履行继续供货义务,正确行使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违约事实显然不能认定。
  其三,原告提出欠款10万元属于山西富瑞德有限公司的欠款,否定非它公司所欠。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原告付款额就不是被告提供明细表和账目记载的数额,原告应付货款元,以原告名义汇款只有元,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达1357600元,违约金额加大、违约行为严重,起诉主张被告违约事实无从谈起。
  二、被告除了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以外,还具有不可抗拒的法定事由。
  根据闻喜县人民政府和闻喜县经贸局的文件通知,强令要求被告进行企业搬迁,被告只得被迫停产进行选址搬迁,属于《合同法》第117条规
  定的&不可抗拒&客观情况,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又不能克服,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举证的信函和被告举证的政府文件足以证明。所以,被告不仅在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而且具有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也应当具有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存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应当支持和维护。
  由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违约事实不存在,原告先行违约行为不可否定,被告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加之被告按照当地政府要求进行搬迁具有不可抗拒的法定事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事实不能认定,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此,人提请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A依据合同约定处理
A你好,如果还是不给的话可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如果还需要进一步咨询的话可以加微信,手机号就是微信号。
A尽快起诉吧,时效可能有问题比较麻烦
A不安抗辩权是说害怕对方违约而不履行你的义务,你的款都放了,不存在抗辩的问题。即使要求解除合同,也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所以,建议你撤诉。
A您好,我国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如果想进一步了解,可以直接打电话咨询。请在我详细资料的查看联系方式
A和同是否有效应结合全部合同条款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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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
作者:佚名 资料来源:网络 点击数: &&&
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
文章来源莲山课 件 w w w.5y K J.Co m 5 不能随意解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 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恳请支持采纳。
一、&&& 本案案由。
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概括,
起诉时由原告选择,最终由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span&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点:“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第82号三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能是“合同解除纠纷”,尽管原告诉请是解除合同,因为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解除合同纠纷案由。本案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一个纠纷,故应当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仅从最高院不单独设立解除合同纠纷的案由,便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理念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履行的理念。
&&& 原告代理人尽管在本案开庭前曾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的文书,但是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有效成立。这说明,原告本身对涉案合同是否行使了解除权均不明确。
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单方解除,如甲方严重违约,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就是单方解除的一种情况。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二)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方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妨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才会使局面改观。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及效力未定的合同
都不能作为合同的解除的对象。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不等于可以替代履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则,解除合同时例外。《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合同解除的分类。据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杜军博士解说,合同解除可分为三类:1、约定解除,即合同当事人在事先或者事后约定解除涉案合同;2、法定解除,即出现合同法第94条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3、司法解除,即就解除合同出现纠纷,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委提出诉请,请求司法或仲裁机关对是否能解除裁判。
4、解除合同权利人的定位。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由具备约定或者法定条件的权利人提出,实质上也就是由守约方提出;违约方在程序上也可以提出,但不能得到法律的最终认可,即其只有程序上的提出权,没有实体意义上的提出权。
5、解除权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很好的解决了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的司法救济的实践性问题。
(三)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1、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此即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句法谚的核心,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
2、纵观本案,原告即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中没有解除的约定),也不具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案原告无权违约解除合同。原告所谓承担违约责任代替履行合同义务的陈述,只能表明其没有基本诚信和缺乏法律常识。谢谢法庭。
&&&&&&&&&&&&&&&&&&&&&&&&&&&&&&&&& xxxx律师事务所
&&&&&&&&&&&&&&&&&&&&&&&&&&&&&&&&&&& 主办律师& 晏xx
&&&&&&&&&&&&&&&&&&&&&&&&&&&&&&&&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文章来源莲山课 件 w w w.5y K J.Co m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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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运输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田金炉律师-法邦网
运输合同纠纷案代理词时间: 15:07:12&&作者:田金炉&&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中外运-XX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
义乌市XX假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中外运-XX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与被告义乌市XX假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和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外运-XX运输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中外运-XX运输服务合同》(下简称“合同”),该份合同非常详细的约定了运输服务、责任与保险、价格、账单出具及付款、违约责任等诸多条款。并且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原被告均具有相应订立合同的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需受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就应该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为被告开设了账户,并给与其每个自然月2万元的赊销业务额度,为其提供快递运输服务。而被告不仅将账户许可他人使用。并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运费,并辩称该合同只是签订时双方有合作的意向,类似于意向合同,由于被告无国际贸易业务并未实际履行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商业经营中的诚实守信精神相悖,而这种行为也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仅需要受到道德的谴责,更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这样的辩解行为,相信法律不会鼓励,更不会放任,因为鼓励和放任都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二、“”是否是合同中约定的账户
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2011年12月份(英文)和2012年1月份(中文)的账单和三张发票记账联(发票号码分别为175750)上均显示出账户,并综合证据的其他内容,能够完整的反映出该账户即是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从事实求实的角度而言,被告所说的从来不知晓该账户显然是一种不敢担当的虚假陈述,而一味的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是完全脱离实际,任何公正的裁判都是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
另外,被告认为其没有使用过该账户,而是由案外人XX刚实际使用,并说明XX刚三个字的写法,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不能直接表明XX刚其人,并没有其姓名的写法,如果被告不认识XX刚,并许可其使用该账户,又如何知道XX刚这个人,并知道其姓名的写法?因此被告这样的辩解没有尊重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使用甲方账户发送货物的,都应推定为系得到甲方许可,并代理或代表甲方与乙方缔结运输合同。”如果被告不同意合同中这样的条款约定,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合同。 故而原告不需要考虑运输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是谁,由谁在寄送快件。事实上原告也无法审核其实际寄送人是否代表谁的行为,实践中很多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仓储地址均不在同一地点,只要其需要寄送快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都会为其提供服务,而要求原告去审核其代表谁的行为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只需要对寄送快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寄送物品是否和快递单载明物品的一致性进行验收,没有审查其资格资质的权利。因此至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出于什么原因许可第三人使用,其双方之间如何约定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完全可以在向原告支付运费后,根据其和XX刚之间的约定,向XX刚追偿,而不是由原告向XX刚主张权利,原告有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相反直接向第三方要求支付运费证据不足,也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运费数额的计算
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月被告寄送快件产生的运费金额总计51639.09元,扣除被告2011年12月初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后计31639.09元,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发票记账联(发票真实性可以去税务部门核实)可以看出,11月快件费1334.55元、12月快件费50304.54元、1月快件费7650.60元。扣除预付款和通过催收索要回的8000元,仍有31289.69元未支付。对于预付款等已收回款项具体是谁支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告的支付行为,是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被告亲自为之。同样,原告不可能冒出被税务部门处罚的风险,虚假开具发票,并任意填写发票金额、付款户名。发票显示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账单均相互印证运费数额的多少和每笔运费产生的原因。虽然2011年12月的账单有英文记载,但仍能看出具体日期、件数、重量、运费金额、应付金额等内容。而2012年1月的账单则完全用中文清楚的记录了发货方名称、地址、发件日期、运单号、件数、重量、运费金额、应付金额、收件地等信息。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快递运费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让违背诚信经营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金炉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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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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