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近姻赠予不动产转让涉及税收可否享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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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对老百姓有何影响:二手房交易仍享税收优惠
&nbsp&nbsp&nbsp&nbsp“营改增”放水养鱼“爆发式”增长可期&nbsp&nbsp&nbsp&nbsp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拍板“营改增”,必须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经济之声《央广财经评论》关注:“营改增”放水养鱼,“爆发式”增长可期。&nbsp&nbsp&nbsp&nbsp据经济之声《央广财经评论》报道,“定了,营改增全面推开!”,“总理拍板营改增!”――刚刚过去的这个周末,很多重要财经媒体的微信公众号,都醒目地用了这样的标题作为头条。&nbsp&nbsp&nbsp&nbsp大家期盼已久的“营改增”全面落地,终于来了。在上周五举行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已经被李克强总理多次在各种场合提到的“营改增”全面推进工作,了实质性进展。会议决定,从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nbsp&nbsp&nbsp&nbsp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室主任张斌说,这不仅是我国现代税制改革的完善,也是重大的减税措施,有利于推动产业转型、结构优化。&nbsp&nbsp&nbsp&nbsp张斌:我们的目标是把原来所有征收营业税的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这不仅能够完善增值税本身,也可以发挥增值税的中心作用,并促进行业的公平发展,从而使市场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在全球经济增长乏力,尤其是主要发达经济体不断使用负利率等政策、中国经济也面临着稳增长和调结构压力时,出台全面“营改增”政策,对于促进经济转型和稳增长来说非常重要。&nbsp&nbsp&nbsp&nbsp中国财政科学院院长刘尚希分析,“营改增”最重要的原则是,一定要保证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而从长远来看,这对老百姓来说也是非常有好处的。&nbsp&nbsp&nbsp&nbsp刘尚希:全面推行“营改增”对企业以及老百姓都会产生影响。在这个过程中,如何保证税负整体不上升,涉及到抵扣政策的规定。保证行业的税负只减不增,针对的是行业整体,而不是每一个企业。&nbsp&nbsp&nbsp&nbsp全面实施“营改增”,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的“重头戏”,更是今年的一步“先手棋”。就像李克强总理强调的,减税相当于“放水养鱼”,只有大多数企业能够受惠,最后才能实现“爆发式”增长。&nbsp&nbsp&nbsp&nbsp关于“营改增”全面推开对于中国经济发展的意义,全国政协委员、会计审计专家张连起做出更深入解读。&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营改增”,到底改的是什么?&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营改增”是财税方面的一项重大措施,它完全消除了重复纳税,从而对产业结构和经济转型升级起到重要的助推作用。总的来说,就是用综合降税的“减法”,来换取经济中高速增长的“加法”和产业迈向中高端的“乘法”。&nbsp&nbsp&nbsp&nbsp企业活了,企业的现金流量就增加了,企业职工就能明显受益;另外,大家一直很关注二手房,这项政策也基本平移了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有,大家纳税人的意识也会增强。&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早在2011年,我国就开始进行营改增的试点工作,这一次把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也纳入营改增范围,是出于怎样的考虑?为什么这四个行业最后才被纳入进来?&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首先,这四个行业所占的比重非常大,可以说是一块最难啃的“硬骨头”。同时,这四个行业的试点全面推开,实际上意味着完全停征营业税,虽然还没有被明令废止,但是营业税已经事实上退出了历史舞台。这四个行业的情况非常复杂,如何保证只减不增,如何对一些老的项目、老的合同、特定行业采取过渡措施,并延续一些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一个很大的挑战。&nbsp&nbsp&nbsp&nbsp对于绝大部分企业来说,“营改增”政策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它们的税负,虽然在某一个时间节点上,个别企业的税负可能有所增加,但是随着抵扣链条的完整和投资的增加,我们是会看到显著效果的。&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这几个行业在实际征收税费的过程中,会存在哪些问题?&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首先,这几个行业都要尽快从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差异入手,梳理现有的业务,分析经营模式和税收结构,梳理存量合同。总之就是要尽快对接,适应并遵从新税制,特别是要用好、用活有关不动产抵扣的这项政策。&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此次营改增的一个原则就是保证所有行业的税负只减不增,在实施过程中是不是会遇到一定的困难?&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保证所有行业的税负只增不减,确实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因为不动产要扩大的比例非常大,占了总减税额的60%左右,也就是原来考虑按照10年来计扣不动产,现在我们把它分成两年,第一年60%,第二年40%,五步并为两步走。&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此次“营改增”的一个关注焦点就是把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怎么理解这项措施?&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新增的不动产,包括外购的、租入的以及自建的都是全部可以抵扣的。第一,抵扣的范围比较大,面比较宽,力度也比较大,可能会占到5000亿减税总额的60%,也就是差不多3000亿。现在我们分成两年进行,这就释放了一个明确的鼓励投资的信号,也是吹响了打赢“三去一降一补”的财税改革战役的号角。(记者李硕)来源: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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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对老百姓有何影响:二手房交易仍享税收优惠
日 15:41 来源:央广网
&nbsp&nbsp&nbsp&nbsp“营改增”放水养鱼“爆发式”增长可期&nbsp&nbsp&nbsp&nbsp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拍板“营改增”,必须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经济之声《央广财经评论》关注:“营改增”放水养鱼,“爆发式”增长可期。&nbsp&nbsp&nbsp&nbsp据经济之声《央广财经评论》报道,“定了,营改增全面推开!”,“总理拍板营改增!”――刚刚过去的这个周末,很多重要财经媒体的微信公众号,都醒目地用了这样的标题作为头条。&nbsp&nbsp&nbsp&nbsp大家期盼已久的“营改增”全面落地,终于来了。在上周五举行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已经被李克强总理多次在各种场合提到的“营改增”全面推进工作,了实质性进展。会议决定,从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nbsp&nbsp&nbsp&nbsp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室主任张斌说,这不仅是我国现代税制改革的完善,也是重大的减税措施,有利于推动产业转型、结构优化。&nbsp&nbsp&nbsp&nbsp张斌:我们的目标是把原来所有征收营业税的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这不仅能够完善增值税本身,也可以发挥增值税的中心作用,并促进行业的公平发展,从而使市场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在全球经济增长乏力,尤其是主要发达经济体不断使用负利率等政策、中国经济也面临着稳增长和调结构压力时,出台全面“营改增”政策,对于促进经济转型和稳增长来说非常重要。&nbsp&nbsp&nbsp&nbsp中国财政科学院院长刘尚希分析,“营改增”最重要的原则是,一定要保证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而从长远来看,这对老百姓来说也是非常有好处的。&nbsp&nbsp&nbsp&nbsp刘尚希:全面推行“营改增”对企业以及老百姓都会产生影响。在这个过程中,如何保证税负整体不上升,涉及到抵扣政策的规定。保证行业的税负只减不增,针对的是行业整体,而不是每一个企业。&nbsp&nbsp&nbsp&nbsp全面实施“营改增”,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的“重头戏”,更是今年的一步“先手棋”。就像李克强总理强调的,减税相当于“放水养鱼”,只有大多数企业能够受惠,最后才能实现“爆发式”增长。&nbsp&nbsp&nbsp&nbsp关于“营改增”全面推开对于中国经济发展的意义,全国政协委员、会计审计专家张连起做出更深入解读。&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营改增”,到底改的是什么?&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营改增”是财税方面的一项重大措施,它完全消除了重复纳税,从而对产业结构和经济转型升级起到重要的助推作用。总的来说,就是用综合降税的“减法”,来换取经济中高速增长的“加法”和产业迈向中高端的“乘法”。&nbsp&nbsp&nbsp&nbsp企业活了,企业的现金流量就增加了,企业职工就能明显受益;另外,大家一直很关注二手房,这项政策也基本平移了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有,大家纳税人的意识也会增强。&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早在2011年,我国就开始进行营改增的试点工作,这一次把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也纳入营改增范围,是出于怎样的考虑?为什么这四个行业最后才被纳入进来?&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首先,这四个行业所占的比重非常大,可以说是一块最难啃的“硬骨头”。同时,这四个行业的试点全面推开,实际上意味着完全停征营业税,虽然还没有被明令废止,但是营业税已经事实上退出了历史舞台。这四个行业的情况非常复杂,如何保证只减不增,如何对一些老的项目、老的合同、特定行业采取过渡措施,并延续一些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一个很大的挑战。&nbsp&nbsp&nbsp&nbsp对于绝大部分企业来说,“营改增”政策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它们的税负,虽然在某一个时间节点上,个别企业的税负可能有所增加,但是随着抵扣链条的完整和投资的增加,我们是会看到显著效果的。&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这几个行业在实际征收税费的过程中,会存在哪些问题?&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首先,这几个行业都要尽快从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差异入手,梳理现有的业务,分析经营模式和税收结构,梳理存量合同。总之就是要尽快对接,适应并遵从新税制,特别是要用好、用活有关不动产抵扣的这项政策。&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此次营改增的一个原则就是保证所有行业的税负只减不增,在实施过程中是不是会遇到一定的困难?&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保证所有行业的税负只增不减,确实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因为不动产要扩大的比例非常大,占了总减税额的60%左右,也就是原来考虑按照10年来计扣不动产,现在我们把它分成两年,第一年60%,第二年40%,五步并为两步走。&nbsp&nbsp&nbsp&nbsp经济之声:此次“营改增”的一个关注焦点就是把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怎么理解这项措施?&nbsp&nbsp&nbsp&nbsp张连起:新增的不动产,包括外购的、租入的以及自建的都是全部可以抵扣的。第一,抵扣的范围比较大,面比较宽,力度也比较大,可能会占到5000亿减税总额的60%,也就是差不多3000亿。现在我们分成两年进行,这就释放了一个明确的鼓励投资的信号,也是吹响了打赢“三去一降一补”的财税改革战役的号角。(记者李硕)来源:央广网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税收政策问答---宝安日报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C04版:龙华·必读
标 题 导 航
第A01 : 头版
第A02 : 声音
第A03 : 重点
第A04 : 重点
第A05 : 必读
第A06 : 文产
第A07 : 融和
第A08 : 融和
第A09 : 教育周刊
第A10 : 天下·时政
第A11 : 天下·万象
第A12 : 体娱
第B01 : 光明新闻
第B02 : 光明·重点
第B03 : 光明·必读
第B04 : 光明·融和
第B05 : 光明教苑
第B06 : 影艺周刊
第B07 : 影艺周刊
第B08 : 影艺·弦外音
第C01 : 龙华新闻
第C02 : 龙华·重点
第C03 : 龙华·必读
第C04 : 龙华·必读
第C05 : 龙华·必读
第C06 : 龙华·融和
第C07 : 龙华·融和
第C08 : 邻望
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税收政策问答
日起,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纳入“营改增”试点,改征增值税。 1 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应如何申报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的相关税费,因此,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5%的征收率(预征率)缴纳(预缴)相关税费。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预缴完税费后,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等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2 我市二手房评估价格是否含税? 答:目前,我市二手房评估价格为含税价,如根据评估价格计算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的销售额,应先将评估价格换算为不含税价,再进行销售额的计算。 3 与单位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相关的增值税优惠有哪些?应如何享受? 答:与单位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相关的增值税优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被撤销金融机构以不动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2)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单位纳税人需要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应先前往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大厅办理优惠备案,再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纳税申报。 4 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相关的增值税优惠有哪些?应如何享受? 答: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相关的增值税优惠主要有几种: (1)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2)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予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予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3)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免征增值税。 其他个人需要享受第(1)、(2)项税收优惠的应前往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大厅办理优惠备案,再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纳税申报。 其他个人需要享受第(3)项税收优惠的无需办理优惠备案,直接至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纳税申报即可享受。 5 营改增后,其他个人转让取得的不动产应缴纳的流转税税额是否发生变化? 答:(1)原营业税政策中有关个人转让不动产的营业税优惠在营改增后基本得以延续。因此,营改增后,其他个人转让取得的不动产符合问题4中所列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与原营业税政策下的税负一致。 (2)其他情况下,与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相比,因需要将不动产的成交价格换算为不含税价并以为基础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营改增后其他个人转让取得的不动产缴纳的增值税有所减少。 6 哪些情况下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到地税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1)小规模纳税人及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购买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动产可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3)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代开。 7 销售取得的不动产计税价格复核应向哪个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号)的规定,税营改增后,为方便纳税人,暂定由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因此,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需要进行计税价格复核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8 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向地税部门多预缴(缴纳)的增值税应向哪个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号)的规定,营改增后,为方便纳税人,暂定由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因此,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向地税部门多预缴(缴纳)了增值税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通讯员 龙华地税宣您现在的位置: &&&&&&&&&正文
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税收优惠政策
第 一 篇 创 新
一、支持降本增效,推动产业优化升级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2.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4.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最长可延期3个月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5.对房地产企业经批准且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部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医院、幼儿园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吉政发【1987】163号、(88)国税地字015号)
二、支持科技创新,鼓励企业技术升级税收优惠政策
6.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7.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8.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9.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10.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号)
1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12.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财税【2012】27号)
13.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创意和设计费用,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国发【2014】10号)
14.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财税【2015】119号)
15.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16.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9号)
17.科技人员等个人以科研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实行5年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财税【2015】41号)
18.企业对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的无偿给予股权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实行5年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财税【2015】116号)
三、支持新办企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一)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9.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办的民营企业(不含房地产企业),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吉地税发【2013】64号)
20.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内新办服务业企业,3年内免征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吉发【2016】6号)
(二)创业孵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1.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13】117号)
22.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13】118号)
23.对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孵化基地和创业基地,五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吉发【2013】5号)
24.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9】65号)
第 二 篇 协 调
一、促进补短板,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一)未达起征点政策
1.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低于20000元(不含)或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低于500元(不含),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吉地税发【2012】61号)
(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季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财税【2014】71号、财税【2015】96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3.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 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5】34号、财税【2015】99号)
4.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5.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6.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14】78号)
7.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税【2014】122号)
8.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自2016年2月1日起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财税【2016】12号)
9.对创业初期生产经营存在困难的小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3年内减半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吉政发【2009】4号)
10.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内新办服务业企业,3年内免征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吉发【2016】6号)
二、促进补短板,支持服务业全面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11.养老院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12.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纳税人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允许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税应纳税款中抵减,家政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之日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财税【2016】9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13.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发【2013】35号)
14.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15.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财税【2000】97号)
16.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发【2013】35号)
17.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二)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18.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19.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20.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21.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三)促进育养服务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22.托儿所、幼儿园、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23.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四)促进旅游等服务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24.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25.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自2003年1月1日起,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26.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国税函【2007】908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27.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9】520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五)支持邮电、交通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28.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5】77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29.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379号)
30.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9】132号)
3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32号)
32.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6号)
33.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88】国税地字第25号)
34.军事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属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35.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信公司的资金账簿,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逐层上移的资金,凡在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227号)
36.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37.公共交通车船暂时减免征收车船税。(《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38.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时减免征收车船税。(《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三、促进去库存,推动农业现代化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农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39.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40.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4】2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41.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税字【94】2号)文件的规定免征营业税。(国税函【1998】82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42.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2】700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4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4】102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44.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16】3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4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二条)
46.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
47.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免征所得是指: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48.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49.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财税【2014】102号)
50.农村费改税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0号)
51.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九条)
52.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6】186号)
53.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号)
54.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居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55.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上述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税【2008】81号)
56.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57.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的,其超过部分应照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316号)
58.拖拉机免征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59.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86]财税字第120号)
(二)促进林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60.单位和个人将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2】700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61.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林业生产的,免征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62.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1991】1404号)
63.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房产及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90号)
(三)促进渔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64.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65.企业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66.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
四、促进去库存,支持房地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一)鼓励个人住房销售、租赁税收优惠政策
67.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16】23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68.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财税【2009】111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69.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国税函【2004】1036号)
70.契税税率为5%。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税税率为3%。(《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71.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财税【2016】23号)
72.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73.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45号)
74.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财税【2009】78号)
75.个人离婚房产处置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9】121号)
76.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8】137号)
77.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78.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79.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8】24号,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部分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二)支持房地产企业化解房地产库存税收优惠政策
80.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后,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81.对属于房地产企业的待售开发房产,未纳入自有固定资产管理且未使用、未出租(借)的,不征收房产税。(国税发【2003】89号)
82.纳税人建筑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83.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调整至1.5%。(吉地税发【2010】184号)
84.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2%、3%、4%统一调整为2%。
将其他类型房产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2%、3%、4%确定为2.5%。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吉地税函【2016】60号)
85.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预售收入计税毛利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下限执行。即,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吉林省境内除长春市外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10%;开发项目位于吉林省境内其他地区的,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5%。(国税发【2009】3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
(三)鼓励房地产投资税收优惠政策
8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财税【2015】5号)
(四)促进房地产税收政策
87.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
88.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财税[2012]82号)
89.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财税【2004】126号)
90.因国家建设需要(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五、促进经济发展,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政策
91.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46号)
92.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80号)
9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6】19号)
第 三 篇 绿 色
一、促进去产能,支持重点行业产能优化税收优惠政策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1号公告,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2.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财税【2015】37号)
3.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5】5号)
4.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5.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吉林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财税【2014】39号、吉财税【2014】413号、财税【2015】18号、财税【2015】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部分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二、促进绿色发展,引导绿色生态建设税收优惠政策
(一)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税收政策
6.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0】110号)
(二)支持节能环保产业税收政策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8.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9.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10.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1.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118号)
(三)其他支持生态环保税收政策
12.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13.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财税【2012】19号)
三、促进集约发展,支持资源优化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支持矿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14.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2号)
15.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89号)
16.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号)予以免税。(国税函【1990】853号)
17.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财税【2015】76号)
1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19.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财税【2014】72号)
20.用于运输稠油加热的油气免征资源税;陆上油气田资源税综合性减征。(财税【2014】73号)
21.自2015年5月1日起,将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8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财税【2015】46号)
(二)支持水利、电力建设税收优惠政策
22.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3.对水利设施用地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指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3号)
24.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税地字【1989】14号)
第 四 篇 开 放
一、促进去杠杆,支持金融业健康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1.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2.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3.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4.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102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5.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6.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00】7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7.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8.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免征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财金【2001】189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9.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10.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1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5】155号, 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12.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9】111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1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4】102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14.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1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金融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之日止执行,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免征营业税。(财税【2016】10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16.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财税【2003】141号)
17.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财税【2003】141号)
18.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19.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20.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财税【2008】121号)
22.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财税【2015】3号)
23.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5】9号)
24.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和中央企业及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6种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16】10号)
25.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证券投资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26.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27.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予以扣除。(国税发【1999】178号)
28.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额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财税【2001】157号)
29.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30.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103号)
31.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132号)
32.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140号)
33.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770号)
34.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5.银行根据业务管理需要设置的各种登记簿,如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现金收付登记簿等,其记载的内容与资金活动无关,仅用于内部备查,属于非营业账簿,均不贴花。(【88】国税地字第028号)
36.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印花。(国税发【1991】155号)
37.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41号)
38.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5】103号)
39.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财税【2015】144号)
4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四种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财税【2016】10号)
4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二、促进所有制改革,支持企业优化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42.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1号公告,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43.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财税【2015】37号)
44.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15】5号)
45.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税收政策。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14】84号)
46.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时,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时,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60号)
47.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1】157号)
48.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财税【2003】183号)
49.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5】103号)
三、促进经济开放,支持经济加速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一)鼓励企业“走出去”税收优惠政策
50.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9)111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51.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文物、遗址等的修复保护服务,免征营业税;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的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医药诊疗保健服务免征营业税。(财税【2014】118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5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53.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13】5号)
54.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纳房产税。(《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五条)
55.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税:
(1)企业停产、停业连续半年以上,停产、停业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和土地;
(2)企业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3)国家、省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产业、社会公益事业企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4)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免事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56.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5】98号)
57.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6】21号)
58.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二)吸引外资“投进来”税收优惠政策
59.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91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60.非居民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
6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62.外籍个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外籍专家工薪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第 五 篇 共 享
一、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政策
1.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吉林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财税【2014】39号、吉财税【2014】413号、财税【2015】18号、财税【2015】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部分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
3.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4.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吉林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财税【2014】42号、吉财税【2014】446号, 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部分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三)军转干部创业就业政策
5.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6.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6号,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四)随军家属创业就业政策
7.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财税【2000】84号,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部分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五)残疾人创业就业政策
8.对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延续税收优惠)
9.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按政策规定,实行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具体减征限额按企业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本月应缴营业税额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财税【2007】92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10.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上述人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11.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40%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吉地税个所字【2000】171号)
12.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0】121号)
二、支持安居工程建设税收优惠政策
(一)房地产企业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
1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按照各市州政府制定的城市棚户区回迁最小户型面积标准进行回迁的,可视同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吉棚改【2005】5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14.房屋拆迁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无籍房的,按照当地(市、州)政府相关规定,将原拆迁面积折算成补偿面积,对被拆迁户以实物补偿且不涉及货币支付的,以《协义》为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对其实物补偿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拆迁商业用房,并以同类房屋实施补偿,在《协义》规定原面积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以及拆迁普通住房以商业用房偿还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吉安居【2011】3号,2016年5月1日起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15.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财税【2013】101号)
16.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省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立项计划和当地拆迁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等,实际拆迁棚户区面积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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