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莲商实业有限公司有全国法院被起诉查询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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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告王基太诉被告上海四莲商贸有限公司、瞿四毛、上海赛飞汽配有限公司、潘建军、卫震案
【全文】CLI.C.
原告王基太诉被告上海四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瞿四毛(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上海赛飞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潘建军(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卫震(以下简称五被告)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王基太。
  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四毛。
  被告上海四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四毛,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飞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军,经理。
  被告潘建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雪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震。
  原告王基太诉被告上海四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瞿四毛(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上海赛飞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潘建军(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卫震(以下简称五被告)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日、同年7月3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雪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基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梅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第五被告卫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基太诉称,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出售山皮土协议书》,原告购得山皮土54万吨(支付了山皮土的对价),该山皮土堆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薛家泓码头(第一被告租某的场地)。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堆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薛家泓码头的20.6万吨山皮土进行了查封。查封依据是日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认为,讼争山皮土在五被告签订《协议书》前,已出售给原告,且已现场交接,原告也支付了对价,该山皮土已属原告所有。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查封,造成山皮土的所有权之争。故请求判令确认堆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薛家泓码头的20.6万吨山皮土为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日由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出售山皮土协议书》1份,日为合同履行时间;2、日由第一、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对价的事实;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对讼争山皮土提出异议,没有被法院采信,故原告有权对讼争山皮土提起诉讼。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辩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2011年1月至日,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等人借款及高利贷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400,000元,应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堆放于朝阳农场加油站北三百米处堆场内的54万吨山皮土以每吨1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抵消5,400,000元的债务。为此双方签订了《出售山皮土协议书》;证据2收条中540万元的金额有异议,该收条中借款本金仅为2,420,000元,其余2,980,000元是高利贷利息;对裁定书无异议。讼争山皮土与《出售山皮土协议书》中的山皮土并非同一标的物,如果因该协议书产生纠纷也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所有权确权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第四被告共同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约定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证据2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一份收条,无法证明是购买山皮土支付的货款,且收条内容对应的是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对裁定书无异议。讼争山皮土堆放地址与《出售山皮土协议书》中堆放山皮土的地址不一致,两者的数量也不同,说明两者并非同一标的物,讼争的山皮土属第三、第四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并提供了日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第四被告于日已达成口头协议,第一、第二被告将堆放于上海明仙畜禽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明仙合作社)租某的土地内的讼争山皮土转让给了第三、第四被告;提供(2012)浦民一(民)第3436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协议真实且已履行;提供讼争山皮土评估报告1份,以证明评估单价为每吨24元。
  被告卫震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出售山皮土协议书》所指向的标的物与讼争山皮土为相同地址、相同数量、相同价格的标的物,故对原告提供的《出售山皮土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其目的。其依据已生效的(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339号民事调解书对第三、第四被告申请执行,浦东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浦执字第146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系争的20.6万吨山皮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山皮土作了委托司法鉴定,对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无异议,由此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已将系争山皮土于日转让给第三、第四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对系争山皮土于浦东法院执行局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听证会上,原告未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凭证,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凭证,收条中5,400,000元是原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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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上海四莲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全文】CLI.C.2275228
上海四莲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四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梦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四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莲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上海浩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健公司)与上海大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顾公司)原股东顾惠昌、陆振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大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480万元。同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浩健公司即将大顾公司之浦东薛家泓岸线码头租赁给四莲公司使用,为此,浩健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四莲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于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全资子公司“上海大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薛家泓港码头)”项目租予乙方进行经营,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500万元流动资金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质保金200万元。第二条关于“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承诺总投资2,480万元,分期逐步到位,首期到位1,480万元,用于租赁对象的收购,余下1,000万元在日前支付给乙方500万元,用于码头正常经营前的投资,待新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办理完成时支付给乙方500万元,作为码头经营的流动资金;甲方配合尽快将新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办理到乙方的公司名下,以便乙方能够合法经营。“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5天时即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安排足够的资金支付当期的租金;在租期内,乙方不得将甲方租给乙方的码头进行转租给任何第三方。第三条约定,待大顾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后,将大顾公司薛家泓港码头租赁给乙方,自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期限五年,即自日到日止;若乙方任何半年租期不按期缴纳租金,甲方除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外,有权即刻无条件收回码头租赁权,没收质保金。第四条约定,五年租金分配如下: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年租金为750万元,第四年及第五年每年年租金为1,250万元。第五条约定,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5天时(即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结清当期的租金,并汇入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若届时迟延缴纳租金,则每天须向甲方按当期租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对于乙方向甲方所收购的公司(大顾公司)之股东承借的1,000万元,每年180万元的利息,共计2年,由乙方自行全权承担,并向之出具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视乙方违约,没收质保金。上述协议签订以后,浩健公司按约向四莲公司交付了码头,四莲公司未向浩健公司支付过租金。
  日,浩健公司、四莲公司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浩健公司(甲方)将其向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浦东机场薛家泓泵站南侧、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场地转租给四莲公司(乙方)作为码头职工的临时生活区,合同有效期自日始至日止,合同期内的租金总额为30万元。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在10天内无条件拆除有关设备设施,恢复原地貌,保证对该区域土地的再利用不产生不利影响,并向甲方返还场地,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的补偿。该合同项下的租金由四莲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日,浩健公司向四莲公司发送《通知函》,函中要求四莲公司在收到通知的两周内支付所欠所有租金及协议规定的违约金,如过期再不支付,将视为严重违约,浩健公司按协议有权即刻无条件收回码头的租赁权并没收保证金;另外,浩健公司现有意将码头作转让以收回权益,四莲公司作为租赁方,有优先购买转让的权利。如四莲公司有意向可作为第一买家优先考虑,应在两周内给予回复,如两周后四莲公司无回复,将视四莲公司放弃优先转让权,浩健公司将转让给其他方。四莲公司收函后在该通知函尾部加注:“……我公司应该付的码头租金应该付,但甲方的码头经营许可证不到位影响我公司经营也应该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日,四莲公司向浩健公司作出承诺函一份,表示受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影响,全年未有任何经营,只有大量投入疏浚河道和重建码头,现承诺于日归还50万元,于日归还250万元,在此基础上与浩健公司进行协调,尽快安排计划归还余下的款项及租金。
  日,浩健公司向四莲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中称根据涉案《租赁经营协议》,四莲公司承租经营近二年,但从未支付租金;另外,四莲公司多次向浩健公司借用大顾公司营业执照并编造虚假文件骗取了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的文件批文,造成大顾公司续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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