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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5500多张社保卡惠及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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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网讯 日前,从县人社局获悉,随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深入推进,让其充分享受到社会保障、医疗服务等各类公共服务带来诸多实惠。截止目前,该县共发放社会保障卡5500多张。
  据介绍,社保卡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行,每张卡都存储着每个参保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和参保缴费信息,采用触点的集成电路(IC)卡,社会保障卡的启用,为参保人员使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服务。同时,该县人社部门将采取多种措施全方位,加大信息采集力度,确保社会保障卡实现全覆盖,切实贯彻国家惠民利民政策。(吴耶你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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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人社局三举措启动人社系统“铸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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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力度,推进“铸廉行动”工作深入开展,近日,雷山县人社局主要采取三项举措启动人社系统“铸廉行动”。那么雷山县人社局主要采取了哪三项举措呢?  为进一步改变党员干部风清气正、干事创业,努力营造守纪律、讲规矩、反“四风”、惩腐败的浓厚氛围,不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雷山县人社局按照县委的统一部署,全面启动了人社系统“铸廉行动”。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局党组份内之事、应尽之责,认真落实好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成立了以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铸廉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对“铸廉行动”的组织领导。  二是把握工作风险点。按照“三重一大”工作要求,全面把握好本职岗位上的风险点,加以防范,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放在心上、扛在肩上、抓在手上,不断巩固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实效。  三是强化工作纪律。以“铸廉行动”为抓手,把“铸廉行动”与反对“四风”和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成果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人社系统工作程序,完善各项业务工作流程,把作风建设纳入个人年度考核范畴,以实际行动推动“铸廉行动”的深入开展。  慧择提示:综上所述可知,近日,雷山县人社局主要采取三项举措启动人社系统“铸廉行动”,即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铸廉行动”工作领导小组、把握工作风险点、规范人社系统工作程序,完善各项业务工作流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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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60岁以上老人的保险产品选择少、价格贵、保障范围窄,选择一款适合家人的保险,简直是大海捞针。好在有慧择,可以让我有的放矢的、放心的购买。这款产品保费低、保障对象最多可以到85岁,而且非常有针对性,因为老年人跌倒造成骨折的风险非常高,远比癌症的发生率高多了,花极少的费用获得较高的保障,性价比很高,我想这也是保险本身最核心的价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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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投保,扫码惊喜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件要求,雷山县高度重视,积极部署,及时为退休人员办理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登记,截止目前,共为1454名机关事业退休人员调整补发养老金360万余元,保障了广大退休人员的基本利益。  为确保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顺利推进,雷山县人社局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以社保局为主力,深入各企事单位开展动员工作,加大政策宣传讲解力度,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召集各单位财务经办人员召开专项培训会议,提升业务人员的工作能力,确保调整补发养老金工作取得实效。  据了解,此次调整范围从日起,为2015年底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总体调整水平为2015年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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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代坤与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执行案
贵 州 省 雷 山 县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雷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陆代坤,男,1932年11月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系贵州省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退休干部,住雷山县丹江镇南门坝(原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茂德,贵州省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吴如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武荣,贵州省雷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股股长。  原告陆代坤不服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陆代坤同志要求彻底执行黔人退(1993)6号文件计补退休费的复函》,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德、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如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代坤认为其系国营小型企业干部经理,应按贵州省人事厅、省劳动局、省老干部局、省财政厅黔人退(1993)6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退休工资,即级别工资150元、正科局级经理职务工资193元、工龄津贴41元计发退休工资。而不应按其退休前的标准工资108元计发。于日向被告申请解决。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日作出《关于陆代坤同志要求彻底执行黔人退(1993)6号文件计补退休费的复函》,该复函明确对陆代坤退休费及退休后的一切待遇都已按文件规定兑现。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陆代坤诉称,原告1950年参军入伍,1951年参加抗美援朝战争,回国后到雷山县外贸公司工作,1990年1月调任剑河县外贸公司任副经理、经理职务。1991年到退休年龄时,向州对外经贸局申请调回雷山退休,州对外经贸局党组以州外经贸党任字(91)第005号文件免去原告剑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经理职务后调回雷山,同年10月以州外经贸秘字(1991)第036号文件同意原告以雷山县经贸公司干部身份退休,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从10月份起计发,退休后一切待遇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由于雷山县外贸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原告的退休工资及其它应得的待遇没有兑现。日,雷山县人民政府以雷府专议[1998]26号《关于对雷山县外贸公司管理的会议纪要》明确人财物由县人劳局负责管理。日,雷山县人事劳动局与雷山县外贸公司签订《合同书》,落实雷府专议[1998]26号会议精神。《合同书》约定:“六、甲方现有的退休职工胡正国、陆代坤、杨秀英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由乙方从日起按其档案工资标准由乙方全部负责发放,以前拖欠或不足部分,核实后补发”。但是,被告事后却不按州外贸秘字(1991)第036号、黔府办(1998)31号和黔人退字(1993)6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原告退休待遇。从1992年2月至现在,被告每月少发276元退休费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新复核原告退休费,并补足被告克扣原告从1992年2月起至今共164个月的退休费45264元;恢复原告的退休干部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原告陈代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日给陆代坤的《关于陆代坤同志要求彻底执行黔人退(1993)6号文件计补退休费的复函》,证实被告查实陆代坤1991年10月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为108元。  2、雷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雷人劳社复决(2006)第1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复函决定。  3、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于日下发州外经贸党任字(91)第005号《关于杨胜林、陆代坤二同志任免的通知》,证实黔东南州对外经贸局于日免去陆代坤剑河县对外经贸公司经理职务。  4、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于日下发州外经贸秘字(1991)第036号《关于陆代坤同志退休的通知》,证实陆代坤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从10月份起计发,退休后一切待遇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5、《陆代坤同志养老金支付项目》,证实日雷山县人事劳动局核定陆代坤养老金共计413元。  6、雷山县人民政府日雷府专议[1998]26号《关于对雷山县外贸公司管理的会议纪要》,证实雷山县人民政府已明确雷山县对外贸经济贸易公司资产移交给雷山县人事劳动局养老保险办,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生活费由雷山县劳动保险办发放。  7、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雷山县人事劳动局签订的《合同书》,证实陆代坤的退休工资待遇由被告从日起按其档案工资标准发放,以前拖欠或不足部分,核实后补发。  8、陆代坤的存折,证实陆代坤现实领取养老保险金668元。  (二)原告陆代坤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  1、贵州省人事厅、省劳动局、省老干部局、省财政厅日黔人退(1993)6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2、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日黔府办(1988)31号文件《转发省人事局关于统一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生活补贴标准意见的通知》。  3、贵州省劳动局、省人事局日(1987)黔劳险字第01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工资区分类别后如何计发离退休待遇的通知》。  4、贵州省劳动局、省人事局日黔劳资字(1989)第25号文件《关于各类公司职工一九八九年调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5、《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表》。  6、贵州省劳动局日黔劳资(1989)4号文件《关于整顿企业性质的专业公司工资问题的通知》。  7、贵州省劳动局日黔劳资(1989)5号文件《关于整顿企业性质的企业公司工资的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8、贵州省人事局日(88)黔劳资字第25号文件《关于各类公司职工一九八九年调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9、贵州省人民政府日黔府(1990)第4号文件《批转省劳动局、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调整工资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10、国务院日国发(号文件《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原告提出应以384元为基础计发退休费是没有根据的。原告1950年参加工作,日批准退休,退休前工资等级为企业干部10级,月标准工资108元。根据国发[号、黔府办[1988]31号文件的规定,以原告退休前月标准工资108元的95%计发退休费是正确的。根据黔人退(1993)6号文件的规定补贴陆代坤原标准工资的5%。1999年被告在理顺原告退休费时对原雷山县外贸公司所欠其退休费已补发。总之,被告是按照有关文件政策精神核定原告的退休费,并已按时足额发放给原告,不存在少核定发放的问题。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核定原告的养老金发放标准的复函,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一)证据:  1、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日《国营企业职工调整标准工资花名册》,证实陆代坤的标准工资由11付88元调为10付101元。  2、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日《一九八九年调资解决存在问题升级职工花名册》,证实陆代坤的标准工资由10付101元标准工资调整为108元。  3、陆代坤的干部退休审批表,证实陆代坤1991年10月退休前标准工资108元。  4、日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填报的《干部花名册》,证实陆代坤标准工资108元。  5、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州外经贸秘字(1991)第036号文件《关于陆代坤退休的通知》,证实陆代坤于1991年10月经批准退休,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从10月份起计发,退休后一切待遇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6、《陆代坤同志养老金支付项目》和日《雷山县国营企业离退休(职)退休费发放清册》,证实陆代坤日前月退休费总额为413元。  7、1999年10月《雷山县国营企业离退休(职)退休费发放发放清册》,证实1999年10月份补发陆代坤1992年2月至1998年12月退休费12737.55元。  (二)依据:  1、国务院日国发(号文件《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2、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日黔府办(1988)31号文件《转发省人事局关于统一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生活补贴标准意见的通知》。  3、贵州省劳动局日黔劳资(1989)4号文件《关于整顿企业性质的专业公司工资问题的通知》。  4、贵州省劳动局、省人事局日(89)黔劳资字第25号文件《关于各类公司职工一九作九年调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5、贵州省劳动局日黔劳资(1990)14号《关于修订〈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  6、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7、贵州省人事厅、省劳动局、省老干部局、省财政厅日黔人退(1993)6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8、《贵州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退休费标准一览表》。  9、贵州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老干部局、省总工会日黔劳厅发(号《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统筹支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能够证实原告陆代坤应享受退休费(养老金)的依据,也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亦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陆代坤1950年12月参军入伍。1955年4月至1956年1月复员回乡在雷山县工商市管会,任工作员。1956年2月至1958年7月在雷山县供销社,任采购、办公室、生产科工作员。1964年5月至1973年2月平反后在雷山县农资公司,任采购员、保管员。1973年3月至1989年12月在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任工作员。1990年1月至1991年7月借调到剑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任副经理、经理。1991年8月转回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任工作员。日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以州外经贸秘字(1991)第036号文件同意陆代坤退休,其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补发,退休后一切待遇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原告退休时工龄为41年,按照黔劳资(1990)14号文件附表《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表》,日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填报的《干部花名册》中,原告陆代坤的标准工资为108元,属企业干部10级4类工资标准。有日,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一九八九年调资解决存在问题升级职工花名册》和原告陆代坤1991年10月填写的《干部退休审批表》为证,证实原告陆代坤退休前标准工资为108元。黔东南州对外经济贸易局在批准同意原告陆代坤退休时,其退休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计发,已按国发(号文件和黔府办发(1988)31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陆代坤退休后,由于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职工和退休人员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日,雷山县人民政府以雷府专议(1998)26号《关于对雷山县外贸公司管理的会议纪要》,明确雷山县外贸公司资产移交给雷山县人事劳动局养老保险办,资金作为上交保险金的款项,财产作为上交保险的抵押物,雷山县外贸公司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生活费由雷山县劳动保险办发放。日,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雷山县人事劳动局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现有的退休职工胡正国、陆代坤、杨秀英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由乙方从日起按其档案工资标准由乙方全部负责发放,以前拖欠或不足部分,核实后补发。1999年10月被告在理顺原告退休费时已补发原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所欠陆代坤退休费共计12737。55元。(即补发1992年2月至1998年12月止)。此后,被告均按照有关离退休人员提高待遇和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有关政策规定的精神增加了原告陆代坤养老金(退休费)。日,被告曾核定原告养老金共计413元。现原告陆代坤养老金共计668元。原告陆代坤以其1990元1月起先后担任副经理、经理职务,退休前的工资标准应按小型国营企业经理级别的标准计算为由,即按黔府(1990)4号文件附表《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表》计算,其基础工资应为150元。按黔劳资字(1989)第25号文件规定,科局级经理干部的职务工资为193元。其退休时工龄41年,工龄津贴为41元。三项共计384元。其退休后的退休费应以三项工资之和计算。认为被告每月少发276元,于日向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要求执行黔人退(1993)6号文件计补退休费。同年6月15日,被告作出复函,驳回陆代坤的申请。原告陆代坤不服,于日向雷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日,雷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雷人劳社复决(2006)第1号《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行政复函。原告陆代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属小型国营企业单位,执行的工资制度系企业工资制度。原告陆代坤属企业干部身份,其在雷山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执行的工资制度是企业工资制度,其退休前的标准工资是企业干部10级4类,工资标准为108元。且有证据、依据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陆代坤提出,其退休前担任过经理职务,工资标准应以小型国营企业经理级别的标准计算,按黔府(1990)4号文件其基础工资应为150元,按黔劳资字(1989)第25号文件科局级经理干部的职务工资为193元,其退休时工龄41年,工龄津贴为41元,三项共计384元。计算退休费时应以384元为基础计算的理由,经查实,原告陆代坤提出的其退休费应按三项工资384元计算的理由,无相关部门的审批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其退休干部待遇,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陆代坤日明确由雷山县人事劳动局养老保险办发放退休工资后,均按有关工资文件政策的规定提高和调整退休工资,日其养老金共计413元。现养老金共计668元。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日给原告陆代坤的复函,符合原告陆代坤应享受的退休工资标准的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雷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日作出的《关于陆代坤同志要求彻底执行黔人退(1993)6号文件计补退休费的复函》。  二、驳回原告陆代坤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共计2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国宝&& 审 判 员 李忠华&& 审 判 员 李 杰&&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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