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莱科特化工上海兰台拖欠员工工资有限公司欠前员工近10万元钱迟迟不支付,法院立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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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要求:
学历要求:大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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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管理员
五险一金年底双薪带薪年假员工旅游高温补贴
职位月薪:元/月&
工作地点:-金山区
发布日期:
工作性质: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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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类别:
岗位职责:1、成品及原料出入库数量的核对,确保报表数量跟实物一致;2、成品及原料收发货时确认产品包装及装货车辆的安全合规;3、确保中转物料的入库和出库的准确性;4、负责第三方仓库报表和手工报表的数据无误;5、现场5S的管理及合理化的改进建议;6、铲车驾驶及现场人员的管理。任职要求:1、高中以上学历;2、有两年相关工作经验;3、熟练操作办公软件,有数据分析能力;4、有铲车驾驶资质,并能熟练操作;5、有相关危险品管理资质;6、吃苦耐劳,认真负责;7、能适应加班及翻班工作;8、服从领导工作安排。
工作地址:
上海市金山区海金路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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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与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秣年(EmmanuelHe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XIECOREYXIAOJU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上海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圣莱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奇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知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莱科特公司、被上诉人华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莱科特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张知民初字0002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圣莱科特公司发送了题为《“SI集团知识产权事宜”的致尊敬客户的公开信》(以下称《公开信》)。1、一审中华奇公司提交的中英文对照的信函《公开信》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并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和取得时间、取得方式,也未申请法院调查,真实性无法核实。《公开信》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该个人仅是董事会成员而非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代表圣莱科特公司签署《公开信》的授权。《公开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中华奇公司提交的来自6家公司的信函不足以证明圣莱科特公司发送了其指控的《公开信》。首先,一审法院片面错误地总结了6家公司信函的内容,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称住友公司)、东洋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洋公司)、固特异轮胎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固特异公司)、日本横滨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称横滨公司)及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陆马牌公司)的信函仅仅涉及上述公司要求华奇公司解释和澄清相关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内容,并没有“此事件对我们将来的采购决策产生了影响”这一陈述,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米其林公司)、住友公司、东洋公司、固特异公司、大陆马牌公司的信函更是没有以任何形式提及华奇公司指控的《公开信》。其次,横滨公司的信函只是记载“SI集团关于华奇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信函”,无法明确信函具体内容,同时SI集团是圣莱科特公司的美国关联公司而非圣莱科特公司。再次,双方自2008年开始就有一系列法律纠纷,《公开信》并不是业内其他公司获知双方纠纷的唯一途径,华奇公司提交的来自轮胎行业内单位的信函并不必然说明《公开信》的存在。最后,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作证的证据形式要求,且信函上的签字是否真实、是否系有权代表该公司制作并出具无法得到证实。3、华奇公司提交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8303号公证书(以下称8303号公证书)和(2014)(以下称8301号公证书)不足以佐证《公开信》的真实性。首先,8303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打印的邮件系通过数据恢复方式获得,并不是原始邮件,存在篡改可能性(微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就outlook邮件系统中电子邮件的邮件头信息发出提示并明确表示该等邮件头信息并不是完全可靠的信息),且没提供中文翻译件。其次8301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b-ying@是横滨公司的邮箱。查询获得的是WHOIS注册信息,并不体现该域名实际使用人就是横滨公司;即便能够证明该域名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横滨公司,也不排除这一邮箱地址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可能,域名注册信息本身没有涉及这一具体邮箱地址。另外,经查询,不存在www.这一网站。最后,《公开信》无法得到8303号公证书的印证。该公证书所附信函是英文信函,与《公开信》形式不同,一审认定《公开信》与该邮件中所附信件内容一致且可以相互佐证是错误的。4、错误地排除圣莱科特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邮件退信打印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错误,华奇公司也确认嬴波已离职,电子邮件已失效。华奇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嬴波系真实存在的横滨员工、有权使用邮箱、邮箱真实有效、其离职等证据。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圣莱科特公司对网站有控制权、指控的网页文章系其发布。1、圣莱科特公司提交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声明书证据,证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对争议网站享有全部的管理权限,并为该网站上的内容负责;圣莱科特公司就上述网站不享有任何的管理权限。一审法院以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与圣莱科特公司具有密切关系而认定该份声明证明力较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华奇公司提交的宣传手册、橡胶工业杂志、51job前程无忧网站招聘信息等证据应当具有更低的证明力。2、华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域名为的网站归圣莱科特公司管理和使用。宣传手册仅有一页,无法辨别其真实性;《橡胶工业》杂志页面中域名是作为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公司信息的一部分进行记载,并非圣莱科特公司网站;51job前程无忧网页所附域名系介绍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以及圣莱科特公司等关联公司,且华奇公司也未提供相应中文翻译件。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作为圣莱科特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及涉案网站的所有人、全权管理人,在其网站上介绍其关联公司的信息符合跨国公司的操作习惯和惯例,一审法院就此认为圣莱科特公司对涉案网站享有任何的管理和操作权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华奇公司指控的《公开信》和网络文章中存在虚伪事实。1、错误的否定了圣莱科特公司的证据B8。首先,我国法律未强制规定对证据必须进行全文翻译,圣莱科特公司对于证据当中所体现的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内容,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中文翻译,且华奇公司也未提出相关异议;其次,圣莱科特公司一审提交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书均系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网站上下载的文件,该等文件向全世界公开,且华奇公司也确认其真实性;再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作为书证,其目的在于证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查明以及华奇公司自认的事实,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采纳。2、华奇公司指控的《公开信》和网络文章中存在的捏造虚伪事实的内容,均被圣莱科特公司提交的B7、B8、B9证据以及华奇公司的证据第ZL.7号发明专利证书等证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公开信》或网络文章中也披露了相关的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并得出了错误的裁判结论。1、圣莱科特公司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在判断发送警告函的方式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时,应当区分权利人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为目的合理维权行为和恶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应当充分考量发送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中在圣莱科特公司指控的《公开信》和两篇网络文章发表之前,已经有若干份证据表明相关事实客观存在,其中更包括上海市公安局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同时相关结论也得到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的337调查案件裁决的印证,故圣莱科特公司的行为不存在相关恶意。2、华奇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因所指控的行为遭受了损害,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与其指控行为之间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首先华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种“荣誉证书”以及其专利申请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其提交的《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荣誉证书》以及.7号专利申请说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华奇公司享有较好商誉,一审开庭过程中其也多次确认该等证书并不存在被撤销、被无效的情况,专利申请也已经在2013年获得授权。其次,在华奇公司指控的《公开信》复印件载明的日期(日)之后,其仍然持续获得荣誉。华奇公司曾于日在其公司网站上宣称其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张贴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相关图片。除此之外,华奇公司还曾经于日在其网站上发文声称其获得了“苏州市3A级劳动保障信誉单位”称号。再次,在日之后,华奇公司的经营和销售大幅提升,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损害。根据华奇公司2008年-2012年工商年检数据,其在日之后,每年的销售收入都保持了非常高的增长。最后,华奇公司在其自己网站上的陈述也表明其并未因其指控的行为遭受损害。华奇公司曾于日在其公司网站上发文称“华奇化工从开始生产迄今短短4年,就已掌握百分之七十的中国市场和其余亚洲市场的百分之三十,供货对象在亚洲最大的10家跨国轮胎公司中占8家,并包括中国国内大部分的生产商”;日再次在其公司网站上发文并声称“华奇化工在全面投产后仅用不到五年时间便一跃成为亚洲范围内为轮胎和橡胶行业供应树脂的最大厂商,占据70%的中国市场和30%的其余亚洲市场。该公司的产品销往在亚洲运营的十大跨国轮胎企业以及大多数中国本土轮胎厂家”。此外,本案中华奇公司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其他损害及损害程度。综上,圣莱科特公司不构成对华奇公司的商业诋毁,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并得出了错误的裁判结论,应当予以纠正。华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开信》系圣莱科特公司发送无误。1、《公开信》系以圣莱科特公司名义发出,其上签字的陆残星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2、圣莱科特公司于2010年2月发送了《公开信》,横滨公司以及其他五家公司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致函华奇公司询问,时间上可相互印证,且询问的行为也表明圣莱科特公司的行为已经对客户的采购决策产生了影响。3、六家客户的信函系书证并非证人证言,并不适用单位作证的证据形式要求。4、8303号公证书中的邮件系原始邮件,且经过了公证和翻译,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圣莱科特公司未能举证推翻相关邮箱是横滨公司的赢波所有。该公证书中所附的信件英文完全一致,可以相互印证。5、一审法院认定邮件退信打印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正确,华奇公司一审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公开信》系圣莱科特公司发送。二、一审法院认定华奇公司对网站有控制权无误。圣莱科特公司在对外宣传媒体、招聘网站中均表明该网址系其公司网址,在诉讼中否认相关事实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排除采纳圣莱科特公司的证据B8无误。英文证据应当全文翻译,且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系在美国形成,对中国法院无约束力。四、《公开信》、网站上的文章中存在捏造事实。首先,《公开信》中称“两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也相似”,即便依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称上科中心)的鉴定结论,也未显示“两公司使用的设备也相似”,且相关鉴定结论在(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案件(以下称沪二中48号案件)、(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案件(以下称沪二中50号案件)中已被圣莱科特公司所否认,在该案的一、二审诉讼中鉴定结论也未被法院采纳,不能作为《公开信》和网页文章的事实依据。其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调查结论晚于《公开信》和网站文章的发布时间,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再次,圣莱科特公司称其网页文章上发布的“华奇公司的专利申请并未得到批复”内容时,华奇公司尚未得到授权,但在华奇公司得到授权后相关内容仍未撤销,故该部分内容仍构成侵权。五、圣莱科特公司在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向六家大客户发送《公开信》,其应预见到相关客户的采购决策会受到前述信息的影响但仍实施了相关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已导致相关客户致函华奇公司要求其解释,华奇公司在客观上已经遭受损害,华奇公司其后获得的公司荣誉及销售量提升并不代表其未遭受损失。综上,圣莱科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华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圣莱科特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华奇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二、圣莱科特公司向米其林公司、住友公司、东洋公司、固特异公司、横滨公司及大陆马牌公司发送澄清事实、恢复华奇公司名誉的《公开信》,同时在《轮胎工业》、《橡胶工业》杂志、圣莱科特公司网站及新浪网站首页以中英文刊登致歉声明,向华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三、圣莱科特公司赔偿华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960元;四、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圣莱科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奇公司、圣莱科特公司基本情况华奇公司成立于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一审诉讼期间(日),该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多聚甲醛、甲醛溶液、苯酚、二异丁烯、间苯二酚、苯乙烯的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不含拍卖)(限按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加工和生产用于橡胶和塑料类精细化工助剂(对特辛基苯酚甲醛增粘树脂、对叔丁基苯酚甲醛超级增粘树脂、苯酚甲醛改性补强树脂及间苯二酚甲醛树脂(固体))等。华奇公司于年获得多项产品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日以其发明的“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日获得《发明专利证书》。圣莱科特公司【原十拿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系圣莱科特国际集团(SIGroup)设立在中国的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825万美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加工和生产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胶粘剂等高分子精细化工产品,合成树脂(含一、二级易燃溶剂的合成树脂)等。华奇公司与圣莱科特公司在增粘酚醛树脂等产品的生产和营销市场有竞争关系,且两家均为米其林、住友公司、东洋公司、固特异公司、横滨公司及大陆马牌公司等厂商的原料供应商。二、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开信》复印件,称该《公开信》系其客户提供。后华奇公司又提供横滨公司采购经理赢波发送给华奇公司负责人邮件附件中的《公开信》,内容与前一份《公开信》复印件一致。该份邮件内容显示:日,发件人为b-ying@向收件人为quanhai.发送了一封主题为“SIGroup诉讼”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扬总,请参照附件,附件资料请妥善保管,赢波。附件内容系题为“SI集团知识产权事宜”的致尊敬客户的《公开信》,主要内容为:华奇公司涉嫌侵犯圣莱科特国际集团高价值的知识产权……华奇公司的增粘酚醛树脂不可能仅仅是自主研发的结果……我们将尽一切努力来制止华奇公司利用我们的技术来生产增粘酚醛树脂。两份《公开信》落款时间均为日,信的尾部均有陆残星的签字,且第一页下方均用中文载明: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零陵路899号飞洲国际广场26D,邮编200030,网址。2010年3月至4月间,华奇公司收到来自于其客户单位米其林公司、住友公司、东洋轮胎公司、固特异公司、横滨公司及大陆马牌公司的询证信函,内容主要为:我们获悉华奇公司侵犯了其竞争对手(SI集团)的商务机密并被起诉,此事件对于我们将来的采购决策产生了影响,希望得到华奇公司的解释。其中横滨公司的信函中载明:在2010年2月份我们收到了SI集团公司关于华奇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信函,要求贵方解释并将意见提交我方。华奇公司认为圣莱科特公司向其客户发出的《公开信》中的不实内容侵害了其名誉权,曾于2010年4月份向张家港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后撤诉另行提起了本案一审商业诋毁诉讼。一审审理中,圣莱科特公司对华奇公司提交的客户询证信函上的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遂提出对信函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华奇公司提交的固特异公司及大陆马牌公司发给华奇公司信函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主要为:固特异公司印文是盖印形成的,与该公司年度年检资料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大陆马牌公司印文是盖印形成,与该公司2009年度年检资料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2008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年检资料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圣莱科特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8000元鉴定费。华奇公司与圣莱科特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二)华奇公司称其在圣莱科特公司网页上发现了与《公开信》内容相仿的文章内容,遂于日委托代理人王刚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孟宇亮和公证人员龚安的监督下,由王刚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和网络登录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显示百度首页,在搜索框内输入“圣莱科特化工”,回车显示搜索页面,点击“圣莱科特-近期新闻”显示相关网页页面,在第9页显示的页面右上方“Languages”处选择“英语”,在页面导航栏中点击“NEWSROOM”后点击“ListAllPressReleases”,在左侧列表中点击“2012”一栏中日期为“3/14”、标题为“TheFactsRegardingSIGroupTackifierResi1”的链接,屏幕显示新闻内容页面;在左侧列表中点击“2011”一栏中日期为“4/13”、标题为“SIGroupPu1uesLegalActionAgai1tSinoLegend”的链接,屏幕显示新闻内容页面,并将上诉浏览过程进行截图、打印。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858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的相关截图中显示域名为,公证书翻译件中显示标题为“SI集体-关于SI集团增粘树脂的事实”,具体内容为:最近,中国企业华奇公司发布了有关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以及该公司试图为其增粘树脂技术获得专利保护等情况的虚假、误导性信息。我们已对该公司提起两项民事诉讼……我们上海树脂生产厂的工厂经理早在2007年5月就被华奇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聘用。自那时起,华奇公司即开始生产增粘树脂,该产品复制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拥有专利的增粘树脂,并且残余材料的类型和水平也相似……尽管华奇公司曾发表声明,称该公司已经拥有了SL-1801增粘剂生产工艺的专利(这正是圣莱科特国际集团起诉华奇公司的起诉主体),这个声明存在虚假事实。华奇公司曾为其增粘树脂生产工艺申请专利,但这项申请并未得到批复。这项申请目前已被暂停,仍取决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起诉华奇公司的最终结果……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中国公司于2010年2月提出诉讼,称华奇公司非法获得其商业机密,并利用这些机密生产和销售增粘树脂,其华奇公司试图为这项技术申请专利。一家经中国最高院认可并直接受雇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证实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从而支持了我们的控诉。三、华奇公司、圣莱科特公司其他纠纷事实日和3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二中院)分别受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公司起诉华奇公司、徐捷侵害其商业秘密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起案件。该院经审理后于日作出判决,认定鉴于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属于该案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故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公司关于徐捷向华奇公司披露其商业秘密,华奇公司披露并使用了该案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属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公司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故该案两原告关于涉案树脂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的诉讼请求。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及圣莱科特公司不服上述两份判决,于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上诉,上海高院于日对该两个上诉案件均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华奇公司提交的《公开信》复印件系圣莱科特公司所发出。华奇公司主张《公开信》复印件系其客户提供,与横滨公司采购经理赢波发送给华奇公司董事长杨全海的《公开信》内容一致,并提交A18303号公证书及《公开信》翻译件、A28301号公证书、A3华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A4华奇公司《中止审理申请书》及上海市语言文学会出具的《语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圣莱科特公司为推翻赢波邮箱发送《公开信》事实的真实性,提交B1(2015)沪东证经字第2686号公证书、B2邮件退信打印记录、B3中国政法大学语言与证据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律语言专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A1、A2、A3、A4证据以及B1、B3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B2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并认为:按常识,公司内部邮箱一般仅限于公司职员使用,未获得公司许可外部人员是不可能申请注册公司内部邮箱账号的,公司职员离职后公司注销其内部邮箱账号也在情理之中,故不能仅凭邮箱账号现在不存在就推断该邮箱账号不真实的结论;(2015)沪东证经字第2686号公证书仅证明从技术角度讲邮件头信息不是完全真实可靠的信息,存在伪造和变造的可能,但圣莱科特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华奇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圣莱科特公司认为陆残星签名存在变造伪造可能,但亦无证据证实华奇公司确实存在伪造变造陆残星签名的事实,故圣莱科特公司关于赢波电子邮箱、《公开信》上陆残星签名存在变造、伪造可能的抗辩意见均系主观推测,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语言鉴定意见书》及《法律语言专业意见书》因出具机构均非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华奇公司提交的《公开信》系复印件并非原件,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提交的830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公开信》系发件人经由b-ying@邮箱账号向收件人为华奇公司负责人杨全海的quanhai.邮箱发送的事实,830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b-ying@电子邮箱是横滨公司的邮箱的事实,再结合横滨公司给华奇公司的征询函内容,可以推断出横滨公司收到了圣莱科特公司发给其的《公开信》再发送给华奇公司负责人并发函进行询证等事实,华奇公司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其证明力高于圣莱科特公司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华奇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二)网址为网页上的“SI集体-关于SI集团增粘树脂的事实”一文系圣莱科特公司发布。华奇公司认为域名系圣莱科特公司与其母公司共同控制和使用,sisl系圣莱科特公司的简称,故系圣莱科特公司使用的网址,并提交了A5宣传手册(封底)及《橡胶工业》杂志中更名启示及广告、A68301号公证书、A7(2014)沪徐证经字第8302号公证书三份证据予以佐证。圣莱科特公司提交了B4美国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声明及关于服务器地址的查询信息、的网站打印页及网站注册信息查询页面、B6(2014)沪东证经字第1804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三份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A5、A6、A7、B4、B5、B6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A7证据系间接证据,且并不能据此作出唯一性、必然性的推导结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证据采用;B4证据由于申明方是圣莱科特公司的母公司,与其具有密切关系,其作出的对圣莱科特公司有利的申明证明力较低。并认为:圣莱科特公司在其宣传手册、《橡胶工业》杂志、51job前程无忧网站发布的招聘广告信息中,均将作为其公司网址对公众公示告知,该网址网页上所发布的信息与其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足以让人相信该网址系其掌控使用。虽然其提交的B4、B5证据证明该域名网址是由美国圣莱科特国际集团注册的事实能够成立,但鉴于其系美国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下属中国子公司,该网址网页上所发布的信息对两者均享有共同的经营利益,所以并不能据此排除圣莱科特公司对该域名网址及其下属子网站拥有发布信息等操作权限。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华奇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三)上述《公开信》、网页上的文章内容构成对华奇公司的商业诋毁。华奇公司主张,在圣莱科特公司起诉其侵害商业秘密和专利申请权两案中,上海二中院、上海高院经过二审终审认定华奇公司并未侵犯其商业秘密、华奇公司获得的专利系自主研发,但圣莱科特公司仍向华奇公司客户散发《公开信》及在网上发布信息,捏造华奇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及其他虚假事实内容对华奇公司进行诋毁,并提交了A8(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93号民事判决书、A9ZL.7发明专利证书佐证。圣莱科特公司亦提交了B7前述四份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B8(2013)沪东证经字第20855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293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书全文、终裁裁定书全文及初裁、终裁的部分中文翻译件、华奇公司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程序中针对裁决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提出的非保密陈述(上诉状)、B658-659的科技查新报告、上知司鉴字(2008)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号《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以下称上科04号鉴定报告)、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有关鉴定意见、3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及华东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B10圣莱科特国际公司与彤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彤悦化工(扬中)有限公司及华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香港华奇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证明书、(2010)沪卢证经字第436号公证书及上海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四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A8、A9、B7、B9、B10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B8证据系域外证据,没有进行符合规定的公证、见证及全文翻译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要求,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份材料系圣莱科特公司引用美国337行政调查程序结论,对本案没有司法约束力,故不采纳。并认为:上海高院终审认定圣莱科特公司关于华奇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及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圣莱科特公司在诉讼前向华奇公司客户发送《公开信》,《公开信》中的内容与司法部门最终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圣莱科特公司仍作出华奇公司侵害其知识产权的否定性言论并广为散布;且在法院已经作出华奇公司不构成商业秘密及专利侵权的终审判决后,圣莱科特公司仍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与事实不符的声明信息。其故意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的恶意竞争行为足以对华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不良影响,损害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圣莱科特公司提交的B9、B10证据中涉及的相关事实均已在(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9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不支持华奇公司相关抗辩理由的认定,对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须再作审查可径行采信认定。(四)关于华奇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参照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确定损害赔偿额。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圣莱科特公司在与华奇公司间的商业秘密、专利纠纷尚未得到司法机关裁决认定的情况下,即通过向华奇公司客户发送与实情不符的《公开信》,公开陈述华奇公司利用和复制了其公司技术,并在无事实依据或国家权威机关生效裁决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对悬而未决的争议,擅自散布华奇公司窃取其商业秘密和专利的否定性评价;甚至在法院已经认定华奇公司未侵犯其商业秘密及涉案争议产品的专利申请权不属于圣莱科特公司,且华奇公司已取得了涉案争议产品的发明专利权的情况下,仍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同样捏造虚伪事实的文章,且一直未予撤销上述陈述。以致华奇公司客户在收到《公开信》后认为该事件对其将来的采购产生了影响并要求华奇公司作出解释。对于以诚实信用作为准则的市场交易中,圣莱科特公司行为已给华奇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实质性的不良影响,足以损害华奇公司的商业信誉。圣莱科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华奇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华奇公司要求圣莱科特公司向6家客户发送澄清事实、恢复名誉的《公开信》,同时在《轮胎工业》、《橡胶工业》杂志、被告网站及新浪网站以中英文刊登致歉声明,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或者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法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影响的,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华奇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圣莱科特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确实损害了华奇公司的商业信誉,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于华奇公司要求圣莱科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99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和圣莱科特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事实,鉴于圣莱科特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侵权行为系恶意的,且持续时间自2010年至今长达5年之久,双方营销客户面向全球,知识产权争议影响范围广以及华奇公司为维权支付的翻译费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现公司更名为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二、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东洋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固特异轮胎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日本横滨橡胶有限公司、大陆马牌轮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送澄清事实的《公开信》,并在被告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网站、《轮胎工业》、《橡胶工业》杂志上予以刊登(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择要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三、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现公司更名为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四、驳回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现公司更名为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圣莱科特公司是否向米其林公司等华奇公司的六家客户发送了《公开信》;二、圣莱科特公司是否发布了网页上的“SI集体-关于SI集团增粘树脂的事实”文章(以下称《新闻报道1》)、“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继续对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文章(以下称《新闻报道2》);三、一审判决圣莱科特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否有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中圣莱科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美领认字第0015285号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翻译件。证据2、(2015)美领认字第0016476号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翻译件。证据3、(2015)美领认字第0016477号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翻译件。证据4、(2016)沪东证经字第638号公证书。证据1-4证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37调查程序的结论表明华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相关个人构成了对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就增粘酚醛树脂生产技术所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华奇公司在调查程序中关于原告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未构成侵权以及其自主研发增粘酚醛树脂生产技术等主张没有被认可;华奇公司自认其就被控增粘酚醛树脂产品系自主研发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奇公司在相应的上诉程序中认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裁决和终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及其自认的事实。证据5、(2015)沪静证经字第2639号公证书。证据6、(2015)沪静证经字第2640号公证书。证据5、6证明华奇公司一审提交的8303号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账号并不存在,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嬴波是横滨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所涉及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华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5-6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二审不应采纳,证据内容上也仅是摘录了部分,有大量的遮盖和空白部分,并不完整,且在美国337调查程序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不应在中国司法裁判程序中适用,故该等证据不应采信。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且认为并非终审法院所作生效裁决,且不能被中国法院采信。华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刘峰名片,证明圣莱科特公司对外使用的网址是涉案发布商业诋毁信息的网址。证据2、赢波名片,证明给华奇公司发送公开信的邮箱是赢波的邮箱。证据3、(2015)沪徐证经字第6742号公证书(以下称6742号公证书)。证据4、(2015)沪徐证经字第6743号公证书(以下称6743号公证书)。证据3、4系分别对华奇公司工作人员汤捷、杨全海电子邮箱中收到的相同的电子邮件(杨全海为收件人、汤捷为被抄送人)进行的证据保全。证据5、(2015)沪徐证经字第6767号公证书(以下称6767号公证书)。证据3、4、5证明固特异公司收到了圣莱科特公司发送的《公开信》,并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了华奇公司。圣莱科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网址系与SIGROUP联用,该网页底部落款为SIGROUP圣莱科特国际集团,页面的第一个栏目中均是对美国SIGROUP公司的介绍,因此证明网址系由案外人圣莱科特国际集团控制。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所载邮箱也不是有效的邮箱。证据3、4、5的意见同对一审证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8303号公证书,且认为邮件附件中的《公开信》上没有署名,与华奇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开信》形式上不一致。二审中,圣莱科特公司针对本案一审证据8303号公证书进一步提出程序合法性、证据关联性异议,认为:(1)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日期与电脑显示的日期不同;(2)公证书显示电子邮件存储于复原文件夹中,表明该电子邮件并非原始电子邮件,是通过数据恢复所得,存在篡改可能性;(3)邮件显示收件人是杨全海,但公证过程是委托代理人王刚完成的,涉案电脑归属情况不清楚。故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调取8303号公证书全部案卷材料以及8303公证书所涉电子邮件原始文件、存储该邮件的电脑。圣莱科特公司以上述异议理由为依据,申请本院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进行以下调查:1、于日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调取了8303号公证书全部案卷材料,并就公证当日的相关情况向公证员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2、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于日开庭时,现场勘验8303号公证书所涉笔记本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原始数据。针对8303号公证书全部案卷材料圣莱科特公司认为,可以进一步印证8303号公证书应予排除,公证书所保全的邮件不具有真实性:一是无法确认电脑的权属和邮箱的权属,缺少邮箱使用人的明确授权,公证不符合程序规定;二是电脑的时间设置存在错误、无法保证其数据真实性;三是相关邮件系保存在复原文件夹下,并非原始邮件,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针对日现场勘验,圣莱科特公司认为,电脑系统显示时间停留在2012年星期二,不具有真实性,且Outlook软件进入后不存在收件箱、已发送邮件等正常文件夹,该邮箱非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华奇公司认可前述相关调查证据。针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公开信》的相关事实。(一)8303号公证书案卷材料中的保全证据询问笔录显示,在公证过程中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刚答复公证处,保全的Outlook邮箱系委托人(华奇公司)合法持有使用。公证员孟宇亮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答复,实际公证的时间即为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且当日连续做了号三份公证,相关日期可在号公证书中得到印证;笔记本电脑系由公证申请人提供,王刚持有授权委托书。本院于组织双方开庭时现场勘验8303号公证书所涉的笔记本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原始数据,该电脑显示数据内容与8303号公证书保全的内容一致。(二)依据6742号公证书,日华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超持笔记本电脑一台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进入outlook邮箱后,在邮件收件箱中显示一封发送时间为日(周二)、发件人为rex_、、等四人、主题为“Inquiryoncomments”的邮件,两个附件文件分别为Letter.pdf和CustomerLetterofSIGroup.pdf。其中Letter.pdf文件内容经查与华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固特异公司发给华奇公司的信函内容一致,仅落款处较信函缺少固特异公司的印章;CustomerLetterofSIGroup.pdf文件内容与华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8303号公证书中邮件附件CustomerLetter-EV-clean.pdf信函内容基本一致,但落款处无手写体署名、信函首页下方圣莱科特公司地址邮编信息为英文、8303号公证书为中文。依据6743号公证书,日华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超持笔记本电脑一台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进入outlook邮箱后,在名为“复原的文件夹8082”项下,显示一封与6742号公证书所涉邮件内容一致的邮件。6767号公证书显示,在中国万网查询注册域名的所有者为TheGoodyearTire&RubberCompany。(三)一审中华奇公司提交的《公开信》落款处陆残星(OliverLu)签名下显示职务为总经理(GeneralManager),《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OliverLu签章处显示职务为ViceChairmanandGeneralManager。(四)一审中华奇公司提交的米其林公司等六家公司发送给华奇公司的信函及翻译件显示:2010年3月至4月间,华奇公司收到来自于其客户单位米其林公司、住友公司、东洋轮胎公司、固特异公司、横滨公司及大陆马牌公司的征询信函。其中东洋公司、固特异公司、横滨公司、大陆马牌公司来函称,其获悉华奇公司侵犯了SI集团的商务机密(知识产权)及双方发生的诉讼纠纷,要求华奇公司予以解释,其中横滨公司函件中明确其“于2010年2月收到SI集团公司关于华奇公司侵犯了其粘性松香知识产权的信函”,固特异公司函件中明确“固特异公司为固特异轮胎橡胶公司(TheGoodyearTire&RubberCompany)……提供采购业务方面的帮助”;米其林公司和住友公司来函称,其获悉华奇公司侵犯了其竞争对手的商务机密及双方诉讼纠纷,要求华奇公司予以解释,其中米其林公司函件中还明确“此事件对我们将来的采购决策产生了影响”。上述事实由华奇公司二审提交的6742号公证书、6743号公证书、6767号公证书、华奇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开信》、《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米其林公司等六家公司发送给华奇公司的信函及翻译件等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佐证。二、关于《新闻报道1》、《新闻报道2》的相关事实。(一)案外人刘峰系圣莱科特公司的员工,其名片中显示美国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公司名称,其上标注“全球:、中国:”信息。(二)进入地址为和地址为的网站,均显示网站可通过中、英文切换页面语言,网站首页上方显示“图形+SIGROUP”图标、页面底部显示“SIGROUP是圣莱科特国集团的注册商标2014”,点击首页菜单栏中“公司简介”栏,显示标题为“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简介”的文章信息,系对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介绍。进入页面底部“使用条款”栏目中显示“欢迎访问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网站”。通过WHOIS域名注册信息查询显示,域名的注册人和管理人均为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三)圣莱科特公司于日作出声明称:“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系一家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其系域名的唯一所有权人。网站及其下属子网站,包括均由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在美国境内唯一操作和管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对该网站及其下属子网站上发布的所有内容负责。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SIGROUP-ShanghaiCo,Ltd.)是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关联公司,对网站及任何下属子网站不进行任何操作,也不对网站及其下属子网站施加任何控制,包括但不限于更改、上传、下载、删除或编辑该等网站上的任何文章、图片或其他内容。”(四)发布《新闻报道1》、《新闻报道2》的页面上部显示“新闻编号:173,地点:纽约斯克内克塔迪,BrookeManrique公共关系和营销传播SI集团,办公室、手机”等信息,文章右侧下方显示女士照片一张,下方注明“媒体联系人BrookeManrique”。《新闻报道1》、《新闻报道2》均是以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作为第一叙事主体,在文章中使用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SI集团)生产增粘树脂已有25余年……我们已经对华奇公司提起了两项民事诉讼……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中国公司于2010年2月提出诉讼……2011年3月,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代表我们的美国和中国附属公司以同样理由对华奇公司再次提起两项新诉讼。从那时起,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就成为了……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中国附属公司刻画成为…….政府部门多次对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上海工厂进行调查……”等措辞。以上事实由华奇公司二审提交的刘峰名片、一审提交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8583号公证书以及圣莱科特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8040号公证书、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三、关于圣莱科特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陈述的事实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华奇公司主张《公开信》中的虚伪事实包括:1、“经司法授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直接委托的技术鉴定中心得出鉴定结论,确认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技术属于技术秘密,并确认华奇公司的产品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产品相似,同时两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与设备也相似”。2、“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的增粘酚醛树脂不可能仅仅是自主研发的结果……”。3、“……我们将尽一切努力来制止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利用我们的技术来生产增粘酚醛树脂”。针对前述被控侵权信息,圣莱科特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均有事实依据。就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08年11月,圣莱科特公司以华奇公司、徐捷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以下称上海经侦)报案。嗣后,上海经侦委托上科中心就圣莱科特公司生产SP-1068产品的配方数值及工艺参数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等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日,上科中心出具上科0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生产SP-1068增粘酚醛树脂采用的主要原料名称和反应步骤与现有文献报道基本相同,属公知技术。2、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生产SP-1068增粘酚醛树脂的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包括原料规格、催化剂、配方数值、工艺参数、生产设备和产品特性等)特别是生产自用的关键中间体的技术未见国内外完全相同的公开文献报道,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日,上科中心根据上海经侦关于圣莱科特生产SP-1068产品的技术与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是否相同或相似的补充鉴定事项的委托,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1号《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补充鉴定报告书》报告(以下称上科04-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属于同一产品。2、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但该报告对于部分技术存在明显区别的问题均未进一步分析说明。嗣后,上海经侦要求上科中心对鉴定方法进行复核。其后,上科中心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2号《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补充鉴定报告书》(以下称上科04-2号鉴定报告),但该报告中,上科中心并未针对上海经侦的要求对于上述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比对、分析、说明。日,上海经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圣莱科特公司的报案不予立案。日,上科中心发函告知圣莱科特公司上述技术鉴定的有关基本结论意见,并随函提供了上科04号、上科04-2号鉴定报告的主要鉴定意见和结论、上科04-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日、3月31日,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先后向上海二中院提起华奇公司、徐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即沪二中48号案件和沪二中50号案件。两案审理过程中,日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和圣莱科特公司以上科04-1号、04-2号鉴定报告的相关鉴定结论可能不被上海二中院采纳为由,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称工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分报告,结论认为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以及案涉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不存在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公司主张的构成非公知技术信息的秘密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华奇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显示了华奇公司SL-1801产品的研发过程。日,上海二中院以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驳回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和圣莱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二审维持。两案中,法院均未对上科中心出具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两级法院认为,上科04-1号鉴定报告对于存在明显区别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没有进行说明,上科04-2鉴定报告未针对上海经侦的复核要求进行比对、分析、说明,两份报告的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正确性。此外,相关鉴定结论产生于公安部门调查刑事案件相关事实期间,该鉴定过程与工信鉴定所的鉴定过程比较,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权利,也未进行实地勘验等调查,相关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另查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日启动针对原告美国圣莱科特国际集团、被告华奇公司、杨全海等关于某种橡胶树脂及其制造相同产品的工艺流程事项是否违反337条款的调查,于日作出《违反337条款的初步裁决及对救济措施和保证金的建议性裁决的通知》,结论为:在调查案件中存在有效的商业秘密;个人应诉方杨全海先生和张宁女士以及受个人应诉方杨全海先生和张宁女士控制的应诉方华奇公司等构成了对以上商业秘密的侵害。其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日针对此案作出《关于委员会根据部分被告违法事实做出部分确认部分驳回行政法法官最终初步裁决并终止调查的裁定书通知书;签发限制性排除令的通知书》,部分确认部分驳回行政法官的初步裁决,认定某些被告在进口、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橡胶树脂的行为中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其违反第337节。上述事实由圣莱科特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8号、(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4号《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关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有关鉴定意见》以及圣莱科特公司二审提交的(2015)美领认字第0015285号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翻译件、(2015)美领认字第0016476号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翻译件、(2015)美领认字第0016477号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翻译件、以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相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公开信》真实存在且系圣莱科特公司向米其林公司等华奇公司的六家客户发送。首先,针对8303号、6742号、6743号公证书是否因违法应予排除问题,应当依据《公证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述公证书系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公证,圣莱科特公司认为8303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日期与电脑显示的日期不同,经二审查明系该笔记本电脑时间设置不一致所致问题,圣莱科特公司认为8303号、6742号、6743号公证过程中未查核邮箱使用权限从而违反公证程序,本院认为该事项并非公证程序法定应予核查内容,故相关公证书并未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可以作为合法证据采信。其次,就公证书所涉内容本身真实性、关联性问题,应结合电子证据数据生成软件可靠性、电子数据反映的内容以及相关印证证据等综合判断。本案中outlook邮箱系目前广为通用的电子邮件软件,其邮箱地址信息及邮件头信息中的数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发送人和收件人邮件地址的依据,尽管8303号、6743号公证书反映邮件内容系存储于名称为“复原的文件夹”中,但结合6742号公证书可见,与6743号公证书所涉相同邮件的被抄送人的“收件箱”中存有相关邮件,邮箱地址信息及邮件头信息也与6743号公证书所涉邮件显示信息一致,可以印证6743号公证书所涉邮件真实性,且圣莱科特公司一、二审中亦均未针对邮件电子数据被篡改提出技术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前述公证书反映的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再次,就圣莱科特公司提出的证据相互印证及关联性问题。第一,《公开信》上签章的陆残星系圣莱科特公司总经理及董事会成员,信件底部有圣莱科特公司名称地址网址信息,且内容均以圣莱科特公司及其美国关联公司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名义作出,故就正常商务往来而言推定该信件是圣莱科特公司发出是合理的;第二,米其林公司等六家公司的信函系书证而非单位作证,相关表述从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看,东洋公司、固特异公司、横滨公司、大陆马牌公司四家公司均提及了SI集团与华奇公司的相关争议,其中横滨公司更是明确指向2010年2月收到的信函,固特异公司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公开信》和征询函发送给华奇公司以要求其答复,米其林公司和住友公司信函也表明了华奇公司侵犯竞争对手商务机密与诉讼的内容,前述征询信函的时间与《公开信》的时间相近、内容呼应,足以印证;第三,8301号公证书、6767号公证书查询明确了相关邮箱后缀地址注册人身份信息,再结合8303号、6742号、6743号公证书邮件本身附件内容,足以判断发件人身份并进一步印证《公开信》的存在及固特异公司发送征询函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华奇公司主张圣莱科特公司向米其林公司、住友公司、东洋公司、固特异公司、大陆马牌公司、横滨公司六家客户发送《公开信》并导致客户向华奇公司征询进一步答复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开信》的相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圣莱科特公司针对该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华奇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新闻报道1》、《新闻报道2》两文系圣莱科特公司发布。本院认为,网站信息发布者是承担被控诋毁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判定信息发布者的身份应当综合考虑域名注册人信息、网站显示的所有者和发布者身份以及信息内容本身等。本案中,华奇公司主张域名系圣莱科特公司与其母公司共同控制和使用,sisl系圣莱科特公司的简称,故系圣莱科特公司使用的网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域名的注册人、管理人身份是圣莱科特国际集团而非圣莱科特公司,以及下属的网址中首页显示的均是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名称、标志等内容,公司简介也系对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介绍,结合其自身所做声明以及在网站版权信息中的版权所有声明,不能推定圣莱科特公司系该网站信息的发布主体。其次,《新闻报道1》、《新闻报道2》所用措辞,均是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作为新闻主体发布,且相关新闻所附新闻联系等信息亦均未显示与圣莱科特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尽管华奇公司一审提交的宣传手册、橡胶工业杂志、51job前程无忧网站招聘信息等证据中均出现了,但对外宣传关联公司网站并不能由此推断该网站由子公司控制和使用,且上述证据中除宣传手册外与该网站均同时出现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新闻报道系圣莱科特公司发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圣莱科特公司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认定商业秘密持有人发布侵权警告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从商业秘密侵权特点、警告函发送对象、披露信息性质、客观依据等方面,审查是否存在利用不当竞争手段恶意损害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客观行为和相应的损害后果。针对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一)《公开信》的被控陈述中存在捏造的虚伪事实。圣莱科特公司上诉认为《公开信》中所涉陈述均不构成虚伪事实:1、首先在《公开信》发布时间之前,其即掌握了相关事实依据。日作出的上科04号鉴定报告表明圣莱科特公司生产SP-1068增粘酚醛树脂技术的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上科04-1号鉴定报告确认两公司的产品基本为同一产品、生产工艺基本相同。该报告也确认双方生产设备上的相同点,沪二中48号案件、沪二中5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对上科04-1号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进行了引述,其中提到“反应釜过滤方式不同”,其余基本相同。而上科中心系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第9号)以及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入选通知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适格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2、针对其所作的自主研发问题,圣莱科特公司具有合理的依据和根据作出相应判断,且相关结论在事后通过相关证据得以论证,在后续法律程序中得到司法或执法机关的确认。在沪二中48号案件、沪二中50号案件中,华奇公司借以主张自主研发的证据材料系蒲启君个人提供的笔记本。华奇公司提交“自主”研发材料中,编号为J34-36的材料涉及“八五”国际重点科技攻关项目计划TKO系列树脂科技成果;编号为J49-54的材料是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的记录本。上述文件载明的研究主体均与华奇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甚至华奇公司在TKO研发阶段时尚未成立。且“八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计划TKO系列树脂项目相关的技术信息是国家机密。故华奇公司的自主研发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华奇公司涉嫌侵犯圣莱科特集团SP-1068增粘酚醛树脂相关的技术秘密事项,圣莱科特国际集团还在美国提起了337调查程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查明圣莱科特公司生产增粘酚醛树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中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并确认华奇公司生产SL-1801增粘酚醛树脂产品的技术侵犯了圣莱科特公司就其SP-1068产品享有的技术秘密。查明华奇公司通过圣莱科特公司的前雇员侵犯圣莱科特集团商业秘密,并且进一步认为华奇公司主张的自主研发抗辩因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华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全海在337调查程序中已经明确承认其自主研发不成立,并记录在案且体现在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书中。在针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初步裁决和终裁裁决提起的上诉程序中,华奇公司并没有针对上述裁决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华奇公司在337调查程序中自认的事实提出上诉,故其认可相关事实。3、尽管上海两级法院针对双方侵犯商业秘密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作出了对圣莱科特公司不利的认定,但其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做出主观臆断,或者片面截取、陈述具有一定根据的事实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捏造虚伪事实。判断被控宣传中是否存在前述虚伪事实,应当以行为人发布相关信息时的客观实际认知和主观状态为标准,在后生效司法判决可在一定程度上检验前述认知的客观性和审慎性。本案中,圣莱科特公司在日的《公开信》中披露了上海经侦委托的技术鉴定中心关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技术属于技术秘密、华奇公司产品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产品相似”的鉴定结论,但上海经侦已于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其报案不予立案,圣莱科特公司对此清楚知晓,在此情况下其仍将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取的不被司法机关采信的鉴定结论作为指控依据对外发布,客观上对接收信函的客户造成了被控侵权事实已被权威认定、并已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信息误导。而在嗣后的沪二中48号案件、沪二中50号案件及相应二审程序中,司法机关也因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缺乏科学性和正确性而未予采纳上科中心04-1号、04-2号鉴定报告,经过重新鉴定后得出的结论亦未支持圣莱科特公司的诉讼主张,均进一步表明和印证圣莱科特公司擅自发布的鉴定结论、并做出“不可能是自主研发”的评价不具有客观性。需要指出的是,诉讼中圣莱科特公司曾以上科咨询中心相关鉴定结论可能不被法院采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也表明圣莱科特公司主观上对此已有认识。此外,上科中心04-1号鉴定报告中也仅给出的是两者生产工艺基本相同的结论,并未涉及到生产设备,《公开信》中一并提及生产设备相似亦超越了鉴定结论的范围。至于圣莱科特公司上诉认为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所做的337调查结论可以支持相关指控事实,本院认为,首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调查程序系美国行政机关依据美国法律作出的调查,其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对于本案不具有当然的司法约束力;其次,相关337调查程序于2012年6月启动,而《公开信》早在2010年2月即已发布,且《公开信》中所指控的侵权事实系基于上科中心的鉴定结论,与337调查程序结论中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圣莱科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开信》中指控华奇公司侵害圣莱科特公司技术秘密以及指控华奇公司的产品不可能仅仅是自主研发的结果的内容构成虚伪事实,圣莱科特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圣莱科特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首先,一般而言,正当的侵权警告函具有告知专利权或相关知识产权范围、协商解决侵权纠纷的权利行使功能,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同于专利侵权,使用、销售利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出的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范畴,故本案中圣莱科特公司向米其林公司等六家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不具备前述协商解决侵权纠纷的功能,并非必要的维权行为,相反其本质在于通过披露被控侵权事实、影响相关客户的采购决策从而获取市场优势,具有明显的竞争目的。其次,商业秘密权利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侵权判断既涉及到商业秘密权利范围即非公知信息的认定,也涉及到侵权秘密点的比对,相关认定往往需要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权利方在向非纠纷当事方披露相应司法未决事项时,具有更高注意义务,应更客观、审慎,圣莱科特公司作为具有较强诉讼和争议解决能力的商业主体,在明知相关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情况下仍片面截取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向相关客户发出误导性指控,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故意,构成了滥用权利。(三)圣莱科特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圣莱科特公司上诉认为,华奇公司无证据表明因其指控的行为遭受损害,对此本院认为,侵害企业商誉权的损害后果,是指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损等实际损害,其认定标准在于商誉损害危害性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圣莱科特公司在《公开信》中已经针对华奇公司的自主研发能力、商业道德诚信作出了贬损性评价,米其林公司等六家客户纷纷致函征询、甚至表明可能影响采购决策也印证《公开信》对于华奇公司在六家客户中的声誉产生了不当影响,上述事实的发生即是危害结果的发生,华奇公司其后获得的其他商业声誉或者经营成果更不能反向印证华奇公司并未遭受损害,故圣莱科特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圣莱科特公司存在通过诋毁行为削弱对手市场竞争能力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并产生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关于圣莱科特公司向华奇公司的客户发布《公开信》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圣莱科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综合考虑本案中相关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规模及权利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圣莱科特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酌定向华奇公司赔偿100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上诉人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月青代理审判员王蔚珏代理审判员柯爱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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