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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仁和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关联公司: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75&1号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寿宁县。负责人周忠栋,行长。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龚贵珠,董事长。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成玉,董事长。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霖华,董事长。被执行人赵霖华,男,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永泽,男,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龚贵珠,女,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成玉,男,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刘惠珍,女,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锐华,男,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霖华、林永泽、龚贵珠、陈成玉、刘惠珍、陈锐华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霖华、龚贵珠、陈成玉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由本院查控的财产处置变现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本案债权,且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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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
代表人:林建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广电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志忠,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
被告:罗志忠。
被告:潘艳萍。
被告:罗利忠。
被告:赵秀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 &建行福安支行 &)与被告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兆实公司 &)、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恒实公司 &)、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元的财产,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实公司、恒实公司、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一)借款事实:日,原告与被告兆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兆实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日起至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兆实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日,原告与被告兆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兆实公司贷款人民币79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日起至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兆实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日,原告与被告兆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兆实公司贷款人民币199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日起至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兆实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日,原告与被告兆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兆实公司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日起至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兆实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日、日、日、日,被告恒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82-1号、229-1、230-1、44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兆实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被告罗志忠、潘艳萍,被告罗利忠、赵秀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7号、48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志忠、潘艳萍,被告罗利忠、赵秀菊对原告与被告兆实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被告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对原告与被告兆实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兆实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兆实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日,被告兆实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元。具体为: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拖欠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拖欠本金7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拖欠本金199万元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0218.07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拖欠本金600万元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兆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日为人民币元;2.判令被告兆实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恒实公司对被告兆实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兆实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2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兆实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159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82号、229号、230号、4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兆实公司签订了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兆实贷款人民币400万元、795万元、199万元、600万元,并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3.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82-1号、229-1号、230-1号、444-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7号、48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为兆实公司上述四份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志忠、潘艳萍,被告罗利忠、赵秀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7号、48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兆实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兆实公司在日至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欠款明细三份,用以证明截止日,被告兆实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元;
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兆实公司、恒实公司、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兆实公司、恒实公司、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日、5月8日、5月9日、9月28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兆实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82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29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30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兆实公司分别向建行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795万元、199万元、600万元整,期限均为12个月,即分别为: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25%计算。上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第四款均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等违约情形或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日、5月8日、5月9日、9月28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恒实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82-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29-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30-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444-1号《保证合同》,约定:恒实公司分别对建行福安支行与兆实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罗志忠、潘艳萍共同作为保证人,被告罗利忠、赵秀菊共同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7号、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48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对建行福安支行与兆实公司在日至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责任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
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对建行福安支行与兆实公司在日至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责任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
日、5月8日、5月9日、9月28日,建行福安支行分别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795万元、199万元、60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1994万元,转入被告兆实公司指定帐户。
之后,被告兆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按约支付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29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30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建行福安支行宣布上述三笔借款提前到期。截至日,被告兆实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元。其中,结欠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元;结欠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元;结欠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9万元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0218.07元;结欠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4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兆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行福安支行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截至日,被告兆实公司尚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兆实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复利,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帐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恒实公司为被告兆实公司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并未超出被告恒实公司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恒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兆实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其应分别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中第一笔借款即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分别在人民币2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中的第二、三、四笔借款即本金人民币1594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及最高限额,其应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8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兆实公司、恒实公司、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日为元,自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应分别在人民币4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49100元,由被告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志忠、潘艳萍、罗利忠、赵秀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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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把法治思维导入企业管理
建设银行一支行行长收受大额贿赂 造成重大案件风险
09:26:30 &&来源:中国经济网 &&评论:
&&责任编辑:阮加文
据银监会网站10日消息,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分行潜山支行行长肖俊因存在违规参与企业经营,收受大额商业贿赂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建行咸宁分行开除。中国银监会咸宁监管分局决定取消肖俊的高级管理人员终身任职资格,并终身禁止其从事银行业工作。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分行潜山支行因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办理大额资金转账,造成重大案件风险被罚款人民币100万元。
同时,中国银监会咸宁监管分局决定对建行咸宁分行行长刘志伟、建行咸宁分行分管营运业务的副行长刘强分别给予警告,并被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建行咸宁分行分管风险管理的副行长蔡建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
具体情况如下:
咸宁银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咸银监罚决字〔2017〕1号)显示,肖俊在任建行咸宁分行潜山支行行长期间,因存在违规参与企业经营,收受大额商业贿赂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建行咸宁分行开除。中国银监会咸宁监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决定取消肖俊的高级管理人员终身任职资格,并终身禁止其从事银行业工作。
咸宁银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咸银监罚决字〔2017〕2号)显示,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分行潜山支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办理大额资金转账,造成重大案件风险。中国银监会咸宁监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0万元。
咸宁银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咸银监罚决字〔2017〕3号)显示,刘志伟在任建行咸宁分行行长期间,建行潜山支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办理大额资金转账,造成重大案件风险。中国银监会咸宁监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决定对刘志伟给予警告,并处罚人民币15万元。
咸宁银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咸银监罚决字〔2017〕4号)显示,刘强在任建行咸宁分行分管营运业务的副行长期间,建行潜山支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办理大额资金转账,造成重大案件风险。中国银监会咸宁监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决定对刘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咸宁银监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咸银监罚决字〔2017〕5号)显示,蔡建在任建行咸宁分行分管风险管理的副行长期间,建行潜山支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办理大额资金转账,造成重大案件风险。中国银监会咸宁监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取消蔡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
编辑:法人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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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福建省分行王东标副行长一行调研天马集团
&& 8月17日,中国建行银行福建省分行王东标分管副行长、国业部陈承标总经理、公司部林毅总经理、投行部许卫权总经理以及福清分行刘长松行长、陈贤源分管副行长、国业部林莺总经理等一行人调研天马集团。天马集团陈加成总裁助理、沈玉福总裁助理、营销服务中心林成长总监、财务中心吴丽萍副总监、研发中心张蕉南总监等领导热情接待了王行长一行并深入座谈。&& 林成长总监对王行长一行的来访表示热烈欢迎,对中国建设银行长期以来给予天马集团的的支持表示十分感谢。他向来访的领导详细介绍了天马集团的发展现状、战略规划以及相关项目的进展情况。&& 他还表示,天马集团与建设银行将保持长期稳定的合作,希望在未来天马集团更稳、更好、更大的发展中能够获得建设银行更加强有力的支持。&& 王行长对天马集团强大的研发实力、生产实力,先进的管理模式,优秀的企业文化和强劲的发展态势表示赞赏,并表示对天马集团的未来发展寄予厚望。 && 他指出,天马集团集团是建设银行的优质客户,建设银行将一如既往地支持天马集团的发展,希望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以资源共享、风险共担、长期共赢为宗旨,充分发挥双方的资源优势,建立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深化银企合作,促进双方在更高平台上的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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