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诈骗合同解除分期付款诈骗后还有事吗?

作者│邱兴亮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来源│无讼阅读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欢迎投稿实务文章至: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每年审理数百万件的合同纠纷案件,其中,相当数量是合同解除纠纷,倘若在合同解除与否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将使本可继续履行的合同中途夭折,或使不必要、不可能履行的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也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以及合同解除的异议等内容的规定,应当严谨、周全。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了约定解除权,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两者均不存在问题。遗憾的是,与第93条第2款、第94条密切相关的规定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以及合同解除的异议等内容的第96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无论内容抑或形式,存在严重缺失,且波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应司法解释规定,造成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理解适用上存在相当大的困扰和分歧。具体来说,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缺失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已经具备,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是,第96条第1款中使用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表述,未注意词语的明确、严谨和简洁,令人费解,未能准确传递立法者所意欲表达的内涵。二是该条款一方面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程序(&应当通知对方&)和合同解除时间点(&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另一方面紧接着又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如此规定,既背离立法技术上的&一条一文&原则,导致中心意思不明晰,&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两句,又极易使人产生解除的合同可因异议&死&而复&生&的错觉,但解除权一旦行使,合同一旦通知解除,是不因异议而从解除状态回转至非解除状态的。三是直接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理解适用上的严重混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是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细化。第96条第1款理解适用上的困扰和分歧,波及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和适用。理论界的观点众说纷纭,不同人民法院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相互抵触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提出的异议,合同解除,并不审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大体持此种意见;第二种观点是审查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不具备解除条件的,即便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合同亦不因此解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50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持此意见。前一种意见,可能使本可继续履行的合同中途夭折,而后一种意见则使合同解除异议权乃至异议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涉及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合同法律行为分分秒秒都在发生,因此,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亟需修正完善,将内容的明确性和合宜性作为第一要求,以尽速消弭、平息多年的困扰和纷争。笔者以为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意欲规定的内容宜一分为二,分为两个条款。第一条款可规定合同解除程序和合同解除时间点:解除权人行使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的(或更为简明扼要地表述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上述内容,首先以&解除权人&替代原本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其享有解除权,明确表明其行使的是约定、法定解除权,进而明确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方法(亦即合同解除的程序)以及合同解除时间点,从而语意贯通,先后有序。第二条款可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权: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成立的,合同未解除;异议不成立的,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上述内容,首先强调当事人一方是意欲依照约定或法定解除规定解除合同,其可能具备解除条件,也可能尚不具备解除条件,进而强调相对人的异议权,并明确异议成立与不成立的不同后果,从而把话说清楚,不致产生分歧。厘清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期间&规定存在的困惑也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推& 荐& 阅& 读“我有法”的服务免费的人工智能法律咨询服务,只需通过微信平台提问,就会得到快速、专业的解答。24小时私人法务管家,可随时发问,法务人员随时待命为您服务。法律援助服务,我有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聘请律师、委托案件代理服务,通过法律大数据为您遴选最适合您的律师。法律风险防范测试服务,助您未雨绸缪、生活无忧。长按二维码2.13秒即可识别关注欢迎律师和律所与我们合作,我们将为合作律师及律所提供丰富法律资源。电话:400-880-2135!我有法(woyofa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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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卖租赁的汽车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永辉&&发布时间: 08:42:47
  【案情】
  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胡某以做开矿生意、需要租用汽车使用为由,持本人身份证到新余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赁了3辆汽车,之后变卖给他人。经鉴定,3辆汽车价值人民币28166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胡某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是用自己真实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被害人,故胡某用合法租赁的汽车来骗取他人的现金,被害人应当是他人而非汽车租赁公司,本案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租车合同过程中,以谎称做生意或帮朋友租车为名,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用于个人花费,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胡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使用本人真实的身份证、支付租金,由自已担保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并隐瞒了租赁的真实意图——“将租赁来的汽车变卖”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提供证件、支付租金的目的都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付汽车。主观方面,被告人胡某在短期内先后与该租赁公司签订3辆汽车租赁合同,随后又将租赁汽车低价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租赁财物”的目的充分暴露。另外,被告人胡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车主或车主朋友的身份将车辆变卖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变卖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分,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故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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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质押等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案犯大多以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只要花费较少的押金、租金,就能&合法地占有&租赁公司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轿车,然后以汽车质押的方式获得现金。对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租赁公司租来汽车然后抵押借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之作为合同诈骗罪(为区别于一般的合同诈骗罪,本文将这类诈骗案件特称为&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罪&)处理。然而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合同问题、被害人确定及不同情形下的抵押如何认定等方面均存在争议。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些粗略探讨。
一、本罪的一般逻辑结构
根据《刑法》第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在客观方面的逻辑结构表现为:行为人虚假签订、履行合同的欺诈行为&&使他人造成错觉,认真准备履行合同&&他人履行合同,并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汽车租赁合同诈骗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其亦应符合上述的逻辑结构。典型的汽车租赁合同诈骗一般包括如下过程:行为人在骗取车辆以抵押的主观故意下,与汽车租赁公司虚假签订合同&&使租赁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依约履行合同,&自愿&交付车辆&&行为人非法获得车辆,并将车辆抵押,获得抵押款&&被害人遭受损失。
从年至年月份,本院共受理合同诈骗案件件,共计个被告人。除了典型的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情形,在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还常出现各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一。甚至同样的情形有的定合同诈骗罪,有的定诈骗罪,在定性上稍显混乱。
为解决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件中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首先明确这类案件中的合同是指哪个合同,及被害人是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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