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化妆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企业提出应首次明确提出从严治党自身的权利,抽样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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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尔雅个人理财规划考试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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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地​区​高​校​可​参​考​,​其​他​地​区​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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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二期抽样员考试练习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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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第二期抽样员考试练习题.doc
官方公共微信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的规定,具体讲,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或潜在要求的特征和特性的所具有的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
  加强对产品的监督管理,就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宏观管理的办法和激励引导的措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促使企业提高产品技术水平,保障产品质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提高企业的综合经济效益。
  (二)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由于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使生产者、经销者增加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心,各司其责。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损害用户、消费者权益后,根据具体情节,或负行政责任: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或负民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侵权损害责任;或负刑事责任:受到刑法制载。
  (三)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等。
  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用户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优质产品能够繁荣市场,增加经济效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相反,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种种恶劣后果。《产品质量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用户、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受到损害后,投诉无门,得不到补偿。《产品质量法》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用户、消费者的权益有了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权利。
  2.销售者必须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负责。
  3.消费者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
  4.本法规定了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途径。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是一种公平竞争的经济,企业以自己的产品参与竞争,靠优质产品取胜。《产品质量法》规范了生产、销售企业的行为,规定了产品质量的标准,使企业向平等竞争,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律,遏制了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使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法适用的地域
  《产品质量法》明确了适用的空间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中国领土、领海内均适用本法。不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是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
  ①各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产品质量管理关系;
  ②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用户和消费者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三)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
  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造的物品,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天然气等,还有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产品等,均不是本法所指“产品”。还应明确,本法中的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那些非用于销售目的的产品,或半成品、在制品,不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内。本法所指产品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要注意,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水泥、钢筋等产品,在形成不动产之前,适用本法规定。
  此外,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指产品范围内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
  (四)本法适用的主体:在中国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中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一)本法中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而不包括仓储者、运输者。产品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由仓储者、运输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存货者、托运者承担责任。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包括产品的设计者)。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包括批发商等)。
  (二)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和产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对产品负有最直接、最主要的责任;销售者直接与用户、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换,有可能因为其行为不正,造成产品质量问题。所以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本法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
  ①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要求;
  ②保证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义务;
  ③保证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义务;
  ④保证产品的包装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义务;
  ⑤不能违背禁止性规范的义务。
  本法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
  ①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
  ②妥善保管销售的产品,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义务;
  ③保证销售的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义务;
  ④不得违背禁止性规范的义务。
  (三)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是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产品采用的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方式,对产品质量明示承诺。
  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规定。
  (一)认证标志,是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表示该产品经过公证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的证明。包括合格认证标志和安全认证标志。
  (二)名优标志,是指产品的荣誉标志,表明产品的质量。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提高产品质量政策的规定。
  (一)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国家向企业推荐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企业因地制宜,为我所用。
  (二)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采取的一项鼓励政策,激励企业和个人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它是国务院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代表国家对全国产品质量负责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就是指国务院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监督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贯彻国家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职责是在本地区、本行业内,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政策等,组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条是关于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
  (一)本法所称“合格产品”,是指产品出厂时经过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本法所称“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即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即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求,但是仍有使用价值,不危及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劣质品是指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即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失去原有使用性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本条的含义是不能以处理品、劣质产品充当合格品。
  第八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是指产品的内在质量的安全性一旦失控就可能造成危害。
  (二)“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即未制定安全、卫生标准的,以社会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标准。
  第九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质量体系”,是指为了保证产品、过程或服务质量的要求,由实施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职责、程序、活动和资源构成的有机整体。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全面审核与评价,对于符合条件的,通过颁布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亦称为企业认证,质量体系审核,质量体系评审等。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合同环境下,供方向需方提供可靠的质量信誉和质量担保,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在非合同环境下,质量体系认证是为了增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使企业质量体系有效地运行,从各方面保证产品质量。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主要内容:对质量体系的组织机构、职责、程序、过程及资源等方面进行科学评价,得出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的结论。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管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全国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该局定期发布获准认证企业名录,统一组织审查和批准承担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认证检查机构和认证检验机构。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根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指标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认证的目的:为了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提高产品的信誉,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
  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条件;对于我国的名、特、优产品,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和技术进行产品认证:对于我国已经与国外有关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的产品,按照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即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组织全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只搞国家认证,不搞部门认证及地方认证。
  “产品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设计,依法定程序批准,向社会提供证明该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或达到某一水平的专用标志。认证标志是用标准代码或标准机构、认证机构的代码组成图案,也有以单一的图形为认证标志的。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分为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及PRC标志。
  第十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行政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目的: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责,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例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易燃易爆产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例如农药、化肥、建筑用钢筋、水泥及计量器具等;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例如假、冒、伪、劣产品。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依据: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为依据;对于未制定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对于既无标准,又无有关规定的,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实物样品的质量指标及质量状况为依据。
  (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该局负责制定检查计划,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全国性监督检查计划,协调省一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也可以组织抽查,但要防止重复。
  (七)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如《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
  (八)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经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自有资金开支,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条件、资格及管理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专门担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法定技术机构,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设置和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职责:负责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
  (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关指南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条件。包括组织机构、检验人员、质量体系、检测设备、工作环境、管理制度等。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有关评审人员和专家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享有权利的规定。
  (一)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享有查询权,通过查询了解产品质量水平,获得准确的产品资料,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担保责任。
  (二)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享有申诉权,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对用户、消费者的申诉应积极调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面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联合会等社会组织。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有权支持因产品质量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责任和产品质量要求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这是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也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生产者一般包括设计者、制造者、生产者和加工者,在有的国家,生产者还包括原材料的进口商。生产者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如个体户。总之,不论上述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充当什么角色,都应对产品的质量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对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也就是说,符合这三项要求的产品,才视为合格产品,生产者则应按照这三项要求保证产品的质量。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存在危险性,只有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时,生产者才承担责任。第二,产品要符合国家的或行业的安全、卫生标准。按照我国标准化法律,我国的标准体系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构成。产品质量法列举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是说产品的卫生、安全标准,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时,要采用国家或行业标准,不可采用地方或企业标准。标准化法也规定,卫生、安全标准属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
  上述两方面内容结合起来就是产品既要符合安全卫生的强制性标准,又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我国的安全、卫生标准不是很完备的,在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或安全卫生标准不能确保产品的安全性能时,要考虑是否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也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产品应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即具备产品的一般用途。例如,水杯能装水并且不漏,保温杯要既能装水又能保温。第二,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例外。这个规定的含义是,产品的使用性能虽有瑕疵,但作出说明之后仍可销售。瑕疵有表面瑕疵和隐蔽的瑕疵,不管是什么样的瑕疵都应说明。如果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未作说明而销售,生产者要承担质量责任。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产品要符合其包装上说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通常都有质量、性能、用途等说明,或以文字说明,或以文字加实物说明,生产者作出这些说明,就意味着对消费者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即产品都要达到说明的质量和性能要求,达不到的或与说明的标准、性能、质量状况或实物样品不符合的,就要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对产品标识义务的规定。
  按本条规定,首先,产品要有标识。产品标识可标于产品上或其包装上;其次,产品的标识应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对于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产品,要相应地予以标明;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有些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裸装食品或难以附加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这是生产者或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等,为表示出厂的产品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证书、标签等标识。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对产品质量的明示保证。非合格产品不能使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否则就是违法的。但并不是非合格产品不能出厂销售,有的非合格产品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又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仍可标以“处理品”出售。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产品名称是产品的称谓,是区别不同产品的标志。生产厂厂名是生产者的名称。厂址是产品生产企业的所在地。
  产品名称和厂名、厂址要用中文标明,不能单独使用拼音,名称也不能省略标出,必须准确、完整。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作此项标明的产品主要有:食品、药品、化妆品、耐用消费品、工业基础件以及机器迟备、仪表等。
  所谓“相应予以标明”,是指要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予以标明,不需要标明的可以不标明。
  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产品标识有:规格,等级,产品所含成份名称、含量,使用说明,维修、保养方法说明等。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限时使用的产品多见于药品、食品、饮料、化工产品、生物制品以及部分日用工业产品。
  限时使用的产品,由于其质量有一定的时效性,所以需要标明时效范围。根据本法规定,这个时效范围是以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来标明的。
  生产日期是产品的成品经过检验的日期。安全使用期是指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保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期限,它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失效日期是指产品超过了特定期限就失去了原有的作用和效能。失效日期以具体日期表示,如×年×月×日失效。医药、化工产品等标注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本项所说的产品,多见于易燃、易爆、危险、剧毒产品及结构复杂的机床、设备、电脑、复印机等。
  警示标志是一种按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是以图示的方法提醒人们注意。
  警示说明是警示语,告诫或提示人们给予注意。警示说明必须以中文标示。
  (六)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这是对生产者产品标识义务的免除。这一项规定了两种产品可免加产品标识一是裸装产品,如饭店现做的食物;二是难以附加标识的产品,如针、扣子等。
  产品标识的意义在于:1.向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产品信息;2.保证产品运输、仓储和使用中的安全;3.指导消费;4.有助于查清责任和责任者;5.便于监督管理,等等。不依法标明产品标识,会构成产品缺陷,生产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所谓“特殊产品”就是本条所列举的剧毒如农药,危险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器皿和瓷器等,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这类产品都属于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对这类产品的包装要符合本法的规定并符合相应的要求。所谓本法的规定,即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所谓符合相应要求,是指还要符合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生产者与运输者、销售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包装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行为,即生产者不得生产被禁止产品的规定。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权,通过发布行政文件,向社会公开声明淘汰的产品或者某产品中的某个型号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多是产品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已宣布淘汰了6种农药;国家计委会同原国务院经贸办、原机械电子部等部门联合宣布了15批产品淘汰目录,淘汰的机电产品达601项;卫生部宣布淘汰了几百种药品。
  国家在公布淘汰产品的行政文件时一般都规定:在文件生效后的一定时间内,生产者要停止生产淘汰产品,这是为了给生产者留有转产和处理产品的时间,以便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不得进行伪造产地和假冒厂名的规定。
  本条禁止的行为包括两种:1.伪造产品的产地。在我国,有些产品的产地与产品的声誉密切相关,特别是受自然环境条件影响较大的产品,如茶叶等,有些则是有了悠久的历史声誉,如惠山泥人、景德镇瓷器等,非当地产品不能保证其质量信誉和产品的特色。伪造产品的产地将损害这类产品的信誉,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因此法律明令予以禁止。2.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这包括了两种行为,一个是伪造行为,一个是冒用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伪造的厂名、厂址、产地是虚假的,甚至根本不存在的:冒用则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厂址、厂名。上述两种行为都是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第十九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假冒质量标志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被禁止的行为是伪造和假冒行为,所谓伪造是编造一个虚假的、不存在的东西,假冒则是擅自使用属于他人的东西。本条中上述被禁止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质量标志,具体说是本条明文列出的质量标志,包括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
  产品质量标志是由有关机构和组织按照一定的审查、检测、考核程序,证明产品达到一定的水平后,才颁布给生产厂家的。生产厂家必须依法获得质量标志才可使用,没有获得的则不得使用。
  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经质量认证机构确认,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定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一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所采用的标准都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获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质量都比较高。
  我国的产品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安全认证是对产品的安全性,即在生产、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是否具备了保证人身安全与避免对环境的危害等基本性能的认证。我国目前主要对家用电器、煤气用具、锅炉压力容器、食品饮料、药品等实行安全认证。
  合格认证是用合格证书或合格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符合相应标准或规范。合格认证的产品可以包括除安全认证以外的一切产品。在我国合格认证的产品主要是那些重要的、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工业品。
  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其中方圆认证标志又分方圆合格认证标志和方圆安全认证标志。
  企业获得认证标志(不论是安全认证还是合格认证)后,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但未获质量认证标志的企业则一律不得使用认证标志,这是生产者的义务。
  名优标志是经一定的行政机关,或国内、国际的有关组织评选,认为产品质量达到了一定的要求,从而授予企业使用的证明产品质量优良的荣誉标记。我国现行的名优标志包括《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优质产品评选规定中所规定的荣誉标志和“优”字标志。“优”字标志即通常所见的国优、部优、省优等标志,还包括行业优质产品标志,而荣誉标志包括金质奖、银质奖。国家级名优标志有效期为3年至5年。
  名优标志表明产品的质量达到了特定的水平,获得名优标志可使企业的产品质量信誉获得社会的普遍承认。伪造或假冒名优标志则是欺骗公众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生产者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生产者也不得伪造和冒用除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以外的质量标志,这也是生产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不得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三种:
  (一)掺杂、掺假。国家质量监督局对这一违法行为解释为:行为人以牟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地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造假,进行欺骗性商业活动,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中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从这个解释中可以看出,掺杂、掺假行为有以下特征:1.有主观故意;2.以非法营利为目的;3.使产品的成份、含量达不到应有的要求,即达不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要求。
  掺杂、掺假是为了非法牟利,因此,所掺人到产品中的多是无价值或低价值的东西,如果汁饮料中不含原汁,而以色素、香精代替;人参蜂王浆中不含人参的成份而掺入别的低廉物质成份,等等。有的产品在加工、生产过程中难免掺人杂质,如大米中有石子,这种情况不属掺杂、掺假;但如果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故意往大米中掺人砂子,则属于掺杂、掺假的行为。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所谓以假充真,就是以甲产品充当乙产品出售,而甲产品又根本不具有乙产品的特性。这也是以假充真与以次充好,掺杂、掺假行为的根本区别。例如,以白水冒充矿泉水,以土豆包泥冒充松花蛋等,都是以假充真的行为。所谓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以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高的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都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不合格,是指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书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欺骗行为,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法律禁止生产者作出这种行为,违反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有对进货进行检验义务的规定。
  销售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销售者包括从事销售的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狭义的销售者主要是指零售商。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销售者是狭义的,指把产品直接售与消费者的零售商。销售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制度。产品质量法把执行这项制度规定为销售商的义务。严格执行这项制度,可以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防止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也便于在发生纠纷时分清责任。
  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三方面内容:产品标识检查、产品外观检查、必要的内在质量检查。
  产品标识检查,要求产品的标识符合本法第十五条对产品标识的要求;产品质量的检查,要求产品的质量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质量要求。销售者可以自行检查验收产品,也可以委托他人检查。对因技术条件和知识经验的限制,无法自己验收检查的产品,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有保持销售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
  所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是指产品自验收到售出,要持续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有的产品由于自身特性,如不加以保护,将会发生质量变化。为此,产品质量法要求销售者要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防雨、防晒、防潮、防霉等措施,对某些特殊产品,要控制温度、湿度,对诸如海鲜品、熟食制品等一类的产品,要有专门的冷藏设施予以保藏,等等。总之,销售者要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需要建立相应的保藏设施,产品保护设备,产品保护制度和专门的人员。这是销售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的禁止性规定。
  “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和作用。
  “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
  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限期使用的产品超过了安全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使产品失去了安全性,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变质的产品还包括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产品品质变化,失去安全性。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到消费者手中,将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本法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有:
  (一)销售的产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销售的产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销售的产品,需要根据其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销售限期使用的产品,有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销售容易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裸装产品可以按法律规定不附加产品标识。
  上述是对国内产品标识的要求,但进口产品也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这些要求,正如我国出口产品要符合出口国法律规定一样。
  第二十五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义务与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生产者的义务是相同的。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义务与本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生产者的义务是相同的。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义务与本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生产者的义务相同。
  第二十八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应承担合同责任和瑕疵责任的规定。
  “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违反关于产品质量的承诺或保证,担保方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包括两方面:一、规定了销售者首先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规定了销售者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及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条件和形式。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责任。所谓“售出的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所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是第一款中列举的三种情形:(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售出的产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就应首先承担责任。
  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有: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的追偿权。销售者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对于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属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部门有权监督销售者履行担保义务。当销售者没有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时,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本条第四款是对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者对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追偿权的补充。即在一般情况下,销售者对生产者和供货者有追偿权,但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之间在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时有不同的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免责条件的规定。
  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而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则由法律另作特别规定。
  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按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一种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构成条件:一、产品存在缺陷;二、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他人财产)损害;三、缺陷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具备这三个条件,生产者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不同于“瑕疵”,“瑕疵”是指产品存在除危险性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两个不同条件产生的两种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生产者的免责条件。本条列出的免责条件有三项,只要具备了其中一个条件,生产者就可以免责,但是,是否具备免责条件,要由生产者自己提供有效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具备免责条件的,则不能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可见,这一款规定的是免责条件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款规定的三项免责条件: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这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出厂销售,有缺陷的产品未出厂销售,即使发生了损害,依《产品质量法》也可免责。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这是指产品的缺陷不是生产者造成的,而是在产品进入流通之后出现的,也就是说是在销售和消费环节由别人造成的,遇有这种情况,生产者可以免责。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是指产品的缺陷是当时(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判知的。这里所说的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水平,而是指当时的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这也就是说,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使得产品的缺陷对生产者来说是不可预知的,因此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即过错责任制。
  产品的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销售者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可见,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生产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不同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销售者无过错的情况下,销售者有责任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如能指明,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即使销售者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销售者在此种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以有无过错为条件的,而是以能否举证为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害人的损害求偿权和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之间追偿权的规定。
  “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人。受害人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
  本条规定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后,可以向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其销售者索赔;受害人在索赔时有选择权,因此,受到索赔请求的一方依法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推诿。
  本条规定承担了先行赔偿责任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一方,或是生产者,或是销售者,追还所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产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的规定。
  产品责任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据有关解释,本法所称的“人身伤害”包括人的肢体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造成身体疾病、死亡等。“侵害人”指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包括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
  本条规定的侵害人对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侵害人对因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所谓“财产损失”是指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灭失、损毁或者功能的丧失、使用价值的降低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包括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据有关解释,所谓“折价赔偿”是指按现行价格对遭受损害的财产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
  同一款还规定,对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赔偿损失。所谓“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含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计算方法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便不受理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请求期间为10年,自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之日起算,满10年便丧失赔偿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时效,在这个时效之内的,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请求权期间,在这个期间之内的,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个有效的诉讼请求,要同时具备这两个诉权。如果一个人在诉讼时效之内起诉索赔,但已超过了请求权期间,即购得产品超过了10年,则其请求就得不到满足,反之也一样,如果一个人在请求权期间之内起诉索赔,但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也得不到满足。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即产品“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这是指产品的明示安全使用期高于10年的,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的含义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产品缺陷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在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时,以社会公认的安全要求为标准,不符合社会公认的安全要求的,就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就是有缺陷的产品。其二,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
  第三十五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解决方式的规定。
  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
  协商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让互谅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政策解决彼此间的民事纠纷。协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也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协商的结果靠双方自觉履行。协商不成,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可寻求别的方式解决。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一个第三人进行调停。这里所说的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因此,调解人可是民间组织,如消费者协会,也可是国家行政机关。调解必须依据法律和政策,在分清责任是非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调解协议靠双方自觉履行,一方翻悔或不履行,另一方只能寻求别的解决途径。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协议将纠纷交第三方进行裁决。仲裁由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并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裁决。仲裁与协商和调解的不同之处在于:仲裁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提出,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执行,有权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给予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或达不成仲裁协议,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诉讼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将双方的争议交法院裁定。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诉讼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由当事人提起的诉讼通常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按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对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否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和诉讼检验的规定。
  产品质量检验要由有资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和法院提出,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产品质量检验是纯技术性活动,它提供的数据、检验结论是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客观依据。
  第三十七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本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处罚。处罚方式包括:
  (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所列举的处罚是一个处罚行为中的多项措施,是同时并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是指停止违法产品的生产,不包括停止其他生产;“没收违法产品”是包括已出厂的和未出厂的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因生产违法产品所得的收益,这个收益是指从事非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经营收入,包括成本、利润等部分;“并处罚款”是指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还要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与前几项处罚措施不同,前几项必须同时采用,而吊销营业执照则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要视情况而定,即不是必须吊销营业执照。
  这项处罚是行政处罚。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是指依据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处罚。对这种行为分两种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罚:
  对于仅是销售了违法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对于明知是违法产品仍然销售的,则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明知是违法产品仍然销售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依法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刑事处罚的依据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对这种行为只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指销售违法产品的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即可与上述处罚并用,吊销营业执照,也可以只实施上述的处罚,不吊销营业执照。
  刑事处罚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是指依据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责令公开更正”,公开是指借助一定的传播方式宣布更正,消除影响。可用刊登、播放广告,张贴更正通知等方法作公开更正。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据有关解释,这项处罚要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例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规定的罚款数额是非法收入的15%至20%。
  第四十二条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以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
  非法手段,除本条列出的行贿、受贿外,还包括“其他非法手段”,如“回扣”、“提好处费”等。
  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三百九十三条关于行贿、受贿等贿赂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式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三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处罚分两种情形:一是责令改正;二是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应予行政和刑事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刑事处罚是: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1997年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再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附: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机构的规定。
  执行行政处罚的机构为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都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执行机构,对此,应按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两方面内容:
  (一)对行政复议规定了“双轨制”,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可自由选择。
  (二)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即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提出复议申请。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时限为60天。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于15天内向法院起诉。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强制执行。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的,行政处罚生效,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的机关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违法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新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或者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行为的处罚。
  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条文见前文释义)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即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人员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的处罚包括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管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样的行为,但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构的规定。
  本法不适用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另行制定。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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