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保险金先予歉难给付保险金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2016年10月自考保险法(00258)试题及答案解析_图文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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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自考保险法(00258)试题及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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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题答案
1.危险: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不确定性是指损失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及其承担的主体是不确定的。
2.危险处理:指的是人类以理性态度对抗各种危害行为或事件,以便减小对于正常生活与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主动或被动的应对措施。
3.强制保险:称“法定保险”、“非自愿保险”,指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由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定主体必须就特定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不参加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
4.自愿保险:指保险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承担事故发生后给付义务的保险。
5.财产保险:指以各种财产为标的的保险。 6.人身保险:指以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
7.商业保险:指由私人创办的营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
8.再保险:指原保险人(保险公司)以自己承担的有效合同而形成的超过其能力的保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于事故发生后由接受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9.防灾防损职能:指保险业由于直接参与风险管理工作,直面各种灾害预防事项,以其切身利益而提高企业的防灾抗灾能力,堵塞安全漏洞,能够使被保险财产安全性提高。
10.社会保险:由国家创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向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强制性将某些风险向社会分担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
11.原保险:称“第一次保险”、“基础保险”,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特定事故发生造成标的的损失所承担的直接的、原始性的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
12.保险合同法:是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内容,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的当事人资格、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基本条款、成立及生效、合同解除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等。 13.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广义的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组织法,是调整与规范保险组织及行为,约束保险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监督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 14.保险私法:指以任意性规范为特征对保险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和保险的私法条款。 15.保险公法:主要指以强行规范为特征对相关保险关系加以调整,包括保险监管法、社会保险法和保险的公法条款,其中,保险的公法条款包含了在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税法等法律中对保险的规定。
16.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调整保险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采用立法形式的分类标准,又分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独立的模式。
17.保险特别法:主要指保险法之外其他商法部门法、保险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法院判例有关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亦即我们前面提及的保险私法条款。
18.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 19.射幸合同: 20.格式合同:21
22 23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保险合同。
24.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25.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在该类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予以列举的合同。
26.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指保险人承保合同明确予以排除的危险以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合同。 27.原保险合同:指在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原保险合同。依原保险合同,其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原投
保人所欲转移的危险,相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其保险给付义务具有“第一次”或“原”的意义。
28.再保险合同:指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约定,将原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给付义务转而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协议。 29.单保险合同:指投保人对某一保险标的,基于某一保险利益、就某一保险事故与某一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30.复保险合同: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以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或重叠的保险期间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
31.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以自己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32.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保险合同。 33.保险合同的主体:在广义上,指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具有直接关系、间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人,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以及保险合同的辅助人。狭义上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仅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34.投保人: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换言之,投保人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以特定标的,为了分散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35.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指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投保人之外,对于保险命同利益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36.受益人: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37.受益权:指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受益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并行使的权利,而非继受的权利。 38.保险合同辅助人:保险合同订立、履行乃至消灭的过程中,尚须其他人辅助当事人为相应行为,以期保险目的的圆满达成。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具有一定辅助关系的人即为保险合同辅助人,亦称补助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辅助入主要有三种: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 39.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验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40.个人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41.专业代理人的权限人为保险代理业务的范围。 42.保险经纪人: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支机构。 43.积极的财产保险利益 44:指因债务不履行所生 45:指权利人对于被保险 46:指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保险标的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受让人利益继续存在。也就是说,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同是否仍应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 47.保险合同的订立: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为保险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致的状态。其所揭示的是缔约人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关于保险的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的保险协议的统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同订立的一部分,标志保险合同的产生与存在,是静态的协议结果。
48.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其效力的前提。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首先要确定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一个合同关系存在。
49.要保:是要约人向受约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表现为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也称为投保或要保。 50.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 51.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强制力,包括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与对第三人的效力。 52.投保单:亦称投保申请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 53.保险凭证:亦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54.暂保单:亦称临时保险单,是指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
55.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生命和身体。 56.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时间段。
57.保险金额: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金额或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高限额。 58.保险费:简称保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保障,依约向保险人给付的对价。 59.特约条款: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已经拟定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为满足各自的特殊需要而约定的合同内容。
60.附加条款:又称为追加条款、补充条款。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是为增加或限制基本条款所作的补充。
61.共保条款: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由投保人自行负担因合同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 62.蜘会条款:指同业组织之间经协商一致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 63.保证条款:指投保人确保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确保某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条款。
64.保险合同的变更:指当事人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而合同当事人并未改变,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化。 65.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指通过立法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变动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当然为受让人承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保险合同利益仍为继承人或债权人承继予以规范。
66.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指因保险人资格性,而保险人可能因竞争而优胜劣汰。 67。保险合同的中止:止的状态。
68.保险合同的复效:69.保险合同的解除 70保险人彻底停止保险业务而
是投保人为了确立保险关系而按照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保障范围内的危险。
73.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也称出险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将此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74.危险承担义务:其主给付义务分为两个阶段,一个在危险发生之前,一个在危险发生之后,潜在的危险承担义务显现为保险金给付义务。危险承担义务,即保险人依合同所负担的提供保险保障的义务该危险承担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表现为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75.特约危险:在以火灾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基础上,行为人也可以根据其生活关系中分散危险的需要,以增加保险费为代价,与保险人特约,由其承保附加危险。 76.保险金的先予给付:又称为“预付赔款”,是指保险人对给付请求权人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认定后,认为事故属于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围,在最终确定给付金额之前,预先给付其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的金钱。 77.施救费: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抢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保险人承担。
78.保险合同的解释:系对保险合同内容(表现为格式条款或其批注)的理解和说明。 79.文义解释:指在保险合同内容中,若其用语与合同目的无明显的冲突或违背,一般应按该用语的最常用、最普遍的含义进行理解的一种解释方法。 80.目的解释:即当合同中的用语含混不清而按其文意解释会背离合同目的时,应根据合同内容与合同订立时的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推断缔约时当事人的真意,由此说明和理解合同内容。 81.现有利益: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利益。
82.期待利益:指在合同缔结时尚未现实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将来可获得的利益。 83.责任利益:指行为人对因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而受有的不利益。
84.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85.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86.保证保险合同: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
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义务人
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履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人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87.保险代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推定全损或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责任致损,保险人依约为保险给付后,依法获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取得加害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 88.物上代位: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金额完全给付后,依法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 89.推定全损: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尚未达到完全损坏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是不可避免或修复、施救费用将超过其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
90.委付: 91.保险金额:付义务的最高限额。 92.保险价额:实际价值。 93.定值保险:保险事故发生 94.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 9: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在数额上
.不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97.超额保险: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98.定额保险: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约给付一定保险金的保险。
99.重复保险:指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100.全部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不同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的起讫时间均相同。
101.部分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起讫时间虽非完全相同,但仍有部分相同。
102.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补偿其直接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也称为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
103.火灾保险合同:指以火灾或爆炸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104.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指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运输中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货物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105.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指以机动车、船舶或飞机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106.公众责任保险:指对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承保的一种责任保险。
107.产品责任保险:指因产品本身的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为承保责任。
108.雇主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国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109.职业责任保险:以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其专业技术性工作时,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需要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10.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建筑安装工程等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111.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11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11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1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1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1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
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
117.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指以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日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商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信用保险。包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以及商业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政治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和综合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 118.投资信用保险合同:指投保人(海外投资商)向保险人所在国投资经营,因政治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开展投资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资本输出。
119.保障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船舶所有人之间相互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形式。主要承保保险单不予承保的责任险,对船舶所有人在营运过程中因各种事故引起的损失、费用、罚款等予以保险。
120.共同海损:指为了使船舶和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有意且合理的作出特殊牺牲或者支付特殊费用而发生的损失。
121.推定全损:指保险标的因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出现为免遭实际全损而付出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费用时而推定保险标的价值全部灭失。 122.“仓至仓条款”:是指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离开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仓库为止,但最长不超过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60天。
123.死亡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死亡保险依期限可以分为定期死亡寿险和终身死亡寿险。
124.生死两全保险:也称“生死合险”或“储蓄保险”,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还是被保险人到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公司均给付保险金。
125.年金保险:是在约定的期间或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一定周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 126.简易人身保险:是一种简化了的人寿保险,依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限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死亡或者伤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127.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在获取保险保障之外,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
128.特约保意外伤害:即从保险原理上讲虽非不能承保,但保险人考虑到保险责任不易区分或限于承保能力,一般不予承保,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有时还要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予承保的意外伤害。
129.失能收入保障保险: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收入保障保险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补偿因伤害而致残废的收入损失,另一种是补偿因疾病造成的残废而致的收入损失。
130.护理保险: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费的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131.疾病保险: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通常这种保单的保险金额比较大,给付支付保险金额。
132.重大疾病保险舍同商业保险行为。
133 134.:出资者与其具 135保险合作社(Co―operativeInsuranceSociety):是由对某种危险具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自愿集股设立,社员共同管理组织、经营业务,共同分担危险的保险营业组织。
136.个人保险组织:是以自然人个人独立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并利用个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保险营业形式。
137.保险公司的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保险公司合并的形式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
138.保险公司的分立:指一个保险公司又设立另一保险公司或一个保险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立有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139.保险公司的解散: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公司因其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停止营业,并处理未了结业务,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这是保险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
140.监管:是监督和管理的合称,保险监管是指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141.准则监管模式:又称规范监管方式或形式监管方式,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经营制定一定准则,要求保险人共同遵守的一种监管方式。政府规定的准则仅涉及重大事项。
142.安全性原则:是保险资金运用的最基本原则。安全性原则主要在于防止因资金运用的风险而损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企业的可运用资金既不完全是保险公司的赢利,也不是闲置资金,其大部分是保险企业的负债,即对保险合同债权人的未来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负债。如果资金运用无法坚持安全性原则,不仅会影响保险给付,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会导致保险业机能的丧失。
143.流动性原则:指资金运用的变现性。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承担保险给付义务,而保险事故发生具有随机性的特点。因此,运用中的保险资金必须保持足够的流动性,以满足随时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的需要。流动性因保险业务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别。人身保险业务多为长期且具有储蓄性,对流动性的要求较小,比较适合长期投资。财产保险业务则正好与此相反。 144.收益性原则:保险人运用保险资金以求赢利是资金运用的直接目的。较高的资金运用回报率可以为保险人带来充足的经营资本,保证其有能力降低费率、扩大业务规模,以及增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资金运用项目上力求收益的最大化,确保资产保值增值。但是,收益与风险成正比,收益越高,其面临的风险也就越大。医此,保证资金运用的收益性,必须在坚持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
145.信息监管:指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或经营活动中的资料或数据予以披露或报告的制度。
.简述危险的特征。答:(1)危险具有客观性。(2)危险具有不确定性。(3)危险具有可测定性。(4)危险具有损失性。 2.简述保险的分类。答:(1)按照保险实施方式不同,学者将保险分类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2)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立法上和学理上把保险细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3)根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次序不同,法律上和学理上又把保险划分为再保险和原保险。(4)根据保险的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学理上和立法上将保险分类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3.简述强制保险的主要特点。答:(1)保险关系的建立不是当事人协商而自愿订立,而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2)保险关系仍采用保险单的汀约方式,但条款内容由主管部门提出,包括承保范围、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保险费等;(3)强制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用指定方式,也可以采用自选方式;(4)强制保险制度多是推行社会政策、经济政策等目的,项目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出现经营性亏损时,政府要给予适当补贴。
4.简述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答:(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2)保险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
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社会保险韵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性。 5.简述英美法系近代保险法特殊性的集中表现。答:(1)保险契约关系主要由判例法调整,包括海上保险。(2)英国对于人寿保险多采取成文立法形式,传统的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已有成熟的商业惯例和司法规则可循。(3)英国对于海上保险业务采用宽松监管政策,授权由劳合社社团法人形式去经营,拥有提供海上标准合同文本的权利,法院承认其具有权威性。(4)保险单行立法与法典同时并存,像英国的人寿保险法、简易人身保险法、保险公司法,都具有法典性质。(5)美国由于是联邦制国家,保险立法权掌握在州政府(议会)手中,导致美国保险法在各州差异性很大。
6.简述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答:(1)债权性。(2)非典型双务性。(3)强制有偿性。(4)射幸性。(5)不要式性。(6)格式性。
7.简述保险合同的债权性。答:在财产关系领域,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相区别而存在。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保险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保险人承担约定危险的债务(险金的债务)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特种之债,险合同。
8.简述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具体数额,(保险事故)是否其不确定包括以下含险团体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总体而言,其保险费给付与保险金给付数额之间的关系是依精确的数理计算、统计而确定的。同时亦须注意,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否确定上,而不是在保险人危险承担义务是否确定上来说,保险合同才属于一种射幸合同。 9.简述定值保险合同存在的价值。答:(1)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2)预先约定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3)在客观上,可使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前更为审慎地评估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4)防止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 10.简述定值保险合同存在的问题。答:(1)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际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只是一个原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定值保险合同的约定价值,是被推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而不是作为“缔约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但在比较法的意义上,约定价值若远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为贯彻财产保险以损失填补为原则的功能,仍不得以“约定价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2)定值保险合同仍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同的问题。定值保险合同中,固然存在以约定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而投保“全部保险”的。但约定的“保险金额”亦有较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低的情形。此时,保险人所负担的义务,应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决定。《保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1.简述一切险保险合同的优点与缺点。答:一切险保险合同的缺点在于,由于合同承保了保险标的的多种危险,且该多种危险状态难以区别,给危险几率的确定带来了困难。投保人在为分散危险而选择投保时,其所给付的保险费与其力求分散危险的需求可能无法合理配置。但其优点在于承保危险广泛,更有利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面的保险保障。由于其危险范围大,易于确定保险给付义务的成立与否。
12.简述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答:(1)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凡具有权利能力者,不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投保人的资格不似保险人那样须严格限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皆得为之。(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防止道
德危险,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需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在于以保险金给付填补权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的损失。因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填补损失的必然要求,亦为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有力保障。但是,投保人作为合同缔约人,未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13.简述投保人的法律特征。答:(1)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2)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3)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不当然享有合同利益,却须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14.保险人同意基础上的优点。答:(2)对保危险状况,(3)当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由于以独立与不可侵犯。因此,由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使,实质上让其自己决定是否愿意以自己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体现了对人格权的尊重。 15.简述被保险人同意的性质。答:(1)事前的同意(允许)。①允许的性质。允许的性质为单独行为。单独行为即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允许的性质一般认为是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允许是事前所为同意的意思表示,须以积极的方式为之。②允许的方式。在一般民法上,允许的方式原则上为不要式行为。(2)事后的同意(承认)。①承认的性质。承认是事后的同意,其性质为单独行为。承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即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承认权是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通过事后同意,而使其法律关系确定,当然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其与允许的区别在于,允许不能促使该法律关系立即发生变化,所以,允许不是形成权。②承认的方式。在民法上,承认的方式若无法定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为非要式行为。 16.简述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使。答:依《保险法》第34条规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同意,即第一次同意,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不必限于书面要式的同意。当该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被保险人的第二次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为之,采取要式行为的方式行使。在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同意由其本人按自己的意思完成;当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包括了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则无需经该父母的未成年子女同意,在该合同转让或质押时,亦无需该未成年人本人的同意。 17.简述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答:在不同条件下,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不同。(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包括对投保人以及其为被保险人订立包含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同意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同意。(2)在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指定的人为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3)在变更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变换已指定的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4)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也应经被保险人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在合同订立时的同意是被保险人第一次同意,而在该合同债权转让或质押时,需经被保险人的第二次同意,第一次同意不能代替第二次同意。
18.简述受益人的法律特征。答:(1)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2)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而产生。(3)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权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9.简述保险代理人的特征。答:(1)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一般是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产生的(仅有委托代理),即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2)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般是有偿的,其可向保险人收取约定的佣金。(3)一般民事代理只包括代理为法律行为,而不包括事实行为。在保险代理中,除代理为法律行为外,亦兼及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保险代理人欺诈投保人而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承担法律后果。(4)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即使实际上并未告知保险人,也都推定为保险人所已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20.简述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取得的条件。答:
(1)取得兼业保险代理人资格必须符合下列实质条件:①须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②须有与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即其经营主业中所涉财产及其利益或人的身体、健康需要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获得保险保障,例如,货物运输部门为保险人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③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这是兼业代理人为主营业务的物质条件,也是为保险代理行为的基础。④须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例如,具有为代理保险业务的设备。⑤须具备持有《代理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监会颁发的《代理资格证书》。⑥须不违反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取得的禁止性规定。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亦应符合如下程序条件: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须经特定核准程序。保监会是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的核准机关。兼业代理资格的取得须经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请,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保监会核准。 21.简述专业代理人的权限。答:专业代理人的权限系指采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代理业务的范围。经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2)代理收取保险费,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账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账户上的资金,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3)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4)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2.简述保险经纪人的资格。答:(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2)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低限额,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4)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8)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3.简述保险公估人的资格。答:(1)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2)采取合伙形式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4)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8)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4.简述保险利益的法律意义。答:在我国保险法上,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义在于,首先,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第31.条第3效。依《保险法》第48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金。 25.。答:财产(1)保险利保险利益具有可估价性,即其(3)保险利益 26。答:(1)法定保险利益。①本人对其自身具有保险利益,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无限利益,皆得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任何一种人身保险;②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③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④投保人对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2)意定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上述法定保险利益之外的人作为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当他人以其为危险载体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通过被保险人的自由意思确定该合同订立、履行对其自身的利害关系,以防控道德危险。 27.简述保险合同订立与成立的关系。答:保险
合同成立与订立是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
立是合同订立的一部分,标志保险合同的产生与存在,是静态的协议结果;保险合同订立除了包括成立,还有投保人与保险人接触和洽商的其他动态过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其效力的前提。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首先要确定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一个合同关系存在。如果没有合同关系存在,诸如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或解释等问题就无从谈起,保险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的认定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前提。
28.简述保险要约的效力。答:(1)保险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即不得撤回或进行变更扩张;(2)受要约人在保险要约到达后失效前即享有承诺权;(3)保险要约一般以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保险要约的生效时间也要根据不厨情况来具体判断。当事人采直接谈话方式(如电话)缔约时,以确实了解到要约内容那一刻为要约生效时间。若以非直接对话方式发出的保险要约,以保险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没有明确传达到受要约人的保险要约不产生效力。若保险要约人没有特别限定要约生效时间,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数据电文进入受约人系统的时间为保险要约的生效时间。以E―mai1形式订立合同的,以其进入到该收件人E―mai1的地址、到达收件人系统的首次时间为保险要约的生效时间。保险要约的传达人须是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与此无关的第三人传达的,无效。
29.简述导致保险要约终止的原因。答:(1)保险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保险承诺;(2)没有约定时间的,经过了合理期间,受要约人没有保险承诺的,视为终止;(3)受保险要约人明确拒绝保险要约,并且拒绝保险要约的通知到达保险要约人;(4)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5)保险要约人死亡;(6)保险要约被撤回或被撤销。 30.保险要约在什么情形下不得撤销?答:(1)保险要约人确定了保险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保险要约不可撤销;(2)受保险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保险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保险合同作了准备。
31.简述保险承诺须具备的要件。答:(1)须由受保险要约人作出。(2)须向保险要约人作出。受保险要约人向非保险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保险承诺。(3)须在保险承诺期限内到达保险要约人。(4)保险承诺与保险要约应一致。保险要约与保险承诺完全一致后发生争议时,才可适用保险合同解释。(5)保险承诺须险合同的意思。 32.简述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答:险法》第17条第2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无效,《保法律后果,17条的规定存
33?(1)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保险合同,不得擅自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义务;(4)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5)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保险合同效力的内容。
34.简述保险合同全部无效的情形。答:(1)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根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3)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当投保人以无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除外。
35.简述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答:(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未合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无效。
36.简述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答:保险合
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即告消灭,可视为合同未成立。保险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换言之,保险人如果已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应予返还;保险人对已交付的保险费亦应返还给投保人。有的保险立法规定,因一方当事人故意欺诈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另一方当事人不负返还财产的义务。另外,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过错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也应按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37.简述投保单的法律意义。答:(1)投保单所载内容是投保人发出的书面保险要约,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2)投保单上所载内容经保险人承诺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真实与否直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38.简述保险单的法律意义。答:(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证明保险合同内容。(3)明确当事人合同义务。 39.简述保险合同中的特约条款、除外条款及不包括条款的区别。答:特约条款与除外条款及不包括条款,虽均为保险人控制并确定其所承担的危险而设,但有如下的不同:(1)含义不同。特约条款,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外,约定特定权利义务的条款。除外条款,是指将原包括保险合同之内的危险,明文加以排除的条款。这种条款,是缩小承保的危险范围的方法。不包括条款,是指原不是保险合同包括在内的危险,因条款明文约定将其包括在内。例如,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处死、拒捕或越狱致死的,属不包括危险。除外条款的意义与不包括条款正好相反:前者本来属于保险合同包括的危险,括的危险,加重保险人的义务。 40.答:保险合同变了原合同。所以,保险合同变更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构成违约。合同变更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对已经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无溯及力,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变更并不会引起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或中断。在当事人就合同的变更未达成一致之前,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当然也需要继续履行。另外,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保险合同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以及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基本条款的内容,是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变更的。 41.简述保险合同变更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区别。答:(1)保险合同的转让是合同当事人的改变,而并不改变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合同变更是改变合同内容,当事人并不发生变化。(2)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系原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既相互独立,又有联系。涉及三方当事人系指转让虽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但当保险合同的转让发生时,转让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结束,退出原来的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原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转让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引起合同权利的转让,也可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因保险人被强制解散或破产引起。 42.筒述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答:(1)针对长期保险合同,难免投保人会因疏忽或经济一时变化而出现不能按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为了不轻易使合同失其效力,就投保人而言,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适用能够尽力使其获得更为稳定的保险保障,这是其基本价值所在。(2)这也避免一时的合同义务不履行而导致所有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化为乌有,完全失去效力,产生对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有失公允的结果。表面上看,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便使合同无效对投保人来说没什么不公平,但实质上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效果。(3)可以使保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巩固其已有营业。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前两者,继续保有合同业务不是其主要的价值,只是附带价值。 43.简述因保险人原因导致的人寿保险合同的转让的涵义。答:(1)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是引起人寿保险合同转让的
法定原因。(2)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包括被依法
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简称终止保险公司,即转让人)和接受转让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受让人),转让人不得将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转让给没有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3)转让的对象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及根据该合同而提取的准备金。(4)受让人的接受包括自愿接受和强制接受。
44.简述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答:(1)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没有选择一次性清偿保险费债务的交付方式履行合同债务,而是采取分期交付方式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3)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4)宽限期仍没有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 45.简述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效果。 46.答:投保人解50条规定的货物运输保险合58条规定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后30日内未行使解除权的,投保人不可以任意解除合同。 47.简述依约定解除条件而发生的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保险合同的区别。答:基于合同自由,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则、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险人也可以与投保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这种约定通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依约定解除条件而发生的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不同。协议解除是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认为有必要时,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协议解除的性质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以新合同达到消灭原合同的目的,这个新合同称为解除合同的合同一解除协议,不存在解除权约定。约定解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合同的相对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48.简述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答:(1)保险合同终止的效力。保险合同的终止,其效力自终止时起向将来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终止前,已收受的保险费不必返还。但在合同终止后保险费如已交付,投保人对于已交付的保险费,则有返还的请求权。例如,保险标的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所致完全灭失或部分损失面终止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就应返还。但保费非以时甸为计算基础的(例如,以航程为计算基础),则不必归还。保险合同的终止,是自终止时起,其效力消灭。保险合同效力在终止后不能再恢复,所以亦不同于保险合同的中止。(2)保险合同的终止与无效。保险合同的终止在性质上与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保险合同的无效属自始无效,故与其有关的一切给付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已受领的,原则上均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至于保险合同的终止只向将来发生消灭的效力,在终止前仍属有效。因此有关的已为给付,受领人无须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无须返还保险费,但投保人出于重大过失的,保险人应返还保险费。 49.简述保险合同终止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答: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已承担的危险的对价,无须返还。至于属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则应视具体情形而定。(1)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完全灭失致保险合同终止时,或保险人因危险增加而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返还保险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2)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但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50.简述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答: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此为积极要件。(2)消极要件,包括:①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显著增加。②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③保险人所知悉。④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诿为不知的情形。⑤经声明不必通知。
51.简述防险义务及其履行。答:防险的义务,即保险合同义务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发生可能性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保险只是危险发生后的一种救济措施,其本身并不能保证危险的不发生或保险标的的不受损。但“今日一般保险业者,已自事后补救,转向于事前预防之努力,正与疾病之预防胜于治病,同一理由。”据此,《保险法》第51条为义务人设置防险减损,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一般认为,防险义务为法定义务,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约定才负担该义务,当事人也不能以特约排除。防险义务的履行。依《保险法》第51条规定,防险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实务中,各保险条款又根据不同险种所针对的不同标的,对其安全的维护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的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能够安全行驶的技术状态。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保险人通过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协助,体现了在保险期间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共同防险,不仅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更是为了保护危险团体的利益。通过安全检查,可能有两种结果:(1)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如果保险人认为有必要,并且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对保险标的直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例如,对投保火灾保险的财产增设防火设备等。(2)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如果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须接受。为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人应依保险人的建议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52.简述义务人履行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答:若义务人履行施救义务,则产生保险人须承担补偿其施救费用的后果。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义务的构成要件包括:时间上须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主观上须义务人以防止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对保险标的采取一定行为进行救助;义务人因为该行为而受有损失,即该损失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损失合理的、必要的范围。 53.简述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答: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必须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一般来说,被保险人未履行施救义务的构成要件应考虑如下方面:主观上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客观上没有施救的行为;若义务人违反此义务致损失扩大,则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此时,须考虑扩大的损失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主观要件上,只能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而不包括具体轻过失或抽象轻过失,其救助行为适当与否依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即以危险团体成员在其相应情形下可期待的行为判断,而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其履行该义务。 54.简述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范围。答:给付的范该救助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不以保险金额为限,即使其救助费用超出保险金额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除了就损失需承担给付义务外,评估损失费用亦应承担。
55.简述保险金的先予给付。答:(1)保险金先予给付的含义。保险金的先予给付,又称为“预付赔款”,是指保险人对给付请求权人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认定后,认为事故属于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在最终确定给付金额之前,预先给付其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的金钱。(2)保险金的先予给付的立法目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正常的生产或生活必然招致影响。若被保险人能从保险人处得到及时给付,其正常的生产或生活就有机会尽快恢复。据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金先
56.简述给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答:(1)施救费用。施救费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抢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2)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个必经程序。勘查和确定的结果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以及义务的额度,这亦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一般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进行。若协商不成,当事人可能会请有关的技术专家或公估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专业调查和评估。《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不论是应保险人的请求还是应被保险人的请求而为的专业调查和评估,为此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3)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依《保险法》第66条规定,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由保险人承担。
57.简述不利解释适用的具体条件。答:(1)只有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2)当格式条款内容的用语本身有歧义,按照文义解释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最通常、最普遍的含义,合同当事人的目的通过该用语难以表明时,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若用语明确,无歧义,无须适用。若该用语含混不清,经当事人解释清楚而被排除亦无须适用不利解释;若当事人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可以澄明该用语,亦不必适用不利解释。即合同双方对用语的理解都是合理的情况下作出解释。(3)就某些特定情形,在适用不利解释上须对与保险人相对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限制。若保险人的相对方不是缔约上的弱者时,不利解释便失去基础,在此情形下,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 58.简述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答:依《保险法》第95条规定,以保险标的及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性质、范围为标准,财产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等,上述分类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分类。
59.简述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答:(1)被保赔偿请求权。(2)权的原因事实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4)保险人代位权,系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驶。(5)代位权应向(7)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利,
60.?答:(1)(2)避免不当得利。(3)(4)增强安全保障。 61.答:《保险法》币予以衡量的人身保险合同,复保险的规则无须适用就复保险的本旨而言,仅对可用金钱估价的保险标的,才有价值高低存在的余地,因此才产生复保险的不当得利问题;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人身利益,其法益具有不可估价性,填补损失的准则难以贯彻。
62.简述重复保险中投保人通知倒外事项。答:(1)保险人已知的事实。(2)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知的事实。(3)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声明不需要告知的事实。
63.简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答:(1)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有形财产减少或全部损失,以补偿有形财产实际发生的不利益。保险人承担的给付义务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价值。(2)施救费用。对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的实际损失而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该施救费用主要包括防止保险事故进一步扩大所支出的费用、抢救有形财产、整理或保管有形财产所支出的费用。(3)查定保险事故及其所致损失的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中,施救费用、查定保险事故及其所致损失的费用应在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64.筒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损失确定。答:(1)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采取定值保险合同方式订
立的,其损失以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2)采取不定值保险合同方式订立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的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即其保险价值以出险时有形财产的重置成本价值减去折旧费后的余额。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不是投保时的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全损的,其保险价值即为实际损失的数额;部分损失的,保险价值减去未损失部分的价值,其差额即为事故后的损失额。为避免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计算保险标的的损失,可由保险公估人居于中立地位鉴定、评价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65.简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答:根据保险标的的具体形态不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可分为火灾保险合同(在我国主要体现为企事业财产保险合同与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66.简述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财产范围。答: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财产范围广泛,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只要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都可纳入承保范围。根据企事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对不同用途财产上的危险控制的不同要求,也可将一定种类的财产不予承保。下列财产通常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1)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2)货值的财产;(3)用的财产;(4)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6)上述财产纳入承保范围。 67.范围。答:(1)(2)(3)货物在装卸或转载时,(4)以船舶运输货(5)飞机因碰撞、坠落、失踪3个月以上、(6)保险事故发生后,救助货物时导致的货物损失。(7)保险事故发生后,救助、保护、整理受损货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但该费用在货物损失以外另行计算。 68.简述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特约危险的范目。答: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货物的性质和运输工具的特点,和保险人约定基本险以外的其他危险为承保危险,常通过订立附加险的形式进行。有的附加险只能附加投保,有的附加险可以单独承保,也可附加投保。这些附加险中的承保危险通常包括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渗漏;沾污;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等。 69.简述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除外危险。答:(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货物损失。(2)发货人没有按照标准包装等造成的货物损失。(3)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市价上涨、本身的缺陷所致损失。(4)因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核事故等导致的损失。
70.简述运输工具保险舍同的特征。答:(1)保险标的的特定性。(2)被保险人的开放性。(3)保险给付义务履行的并举性。
71.简述农业保险合同的特点。答:(1)保险标的具有生命力。(2)保险价值的变动性。(3)以低额承保方式经营。
72.简述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答:(1)保证保险合同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涉及第三方关系人,即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保证人。(2)保险人通常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如果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保险人代替被保证人向权利人补偿损失,保险人补偿损失后,取得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为了保险人的追偿权能够实现,被保证人通常于投保的时候被要求提供反担保。(3)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
73.简述保证保险合同的类型。答:(1)忠实保证保险合同。(2)合同保证保险合同。(3)产品保证保险。(4)司法保证保险。(5)执照、许可证保证保险。
74.简述忠实保证保险与合同保证保险的区别。答:(1)忠实保证涉及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合同保证并不涉及这种关系。(2)忠实保证的承保危险是雇员的不诚实或欺诈,而合同保证承保的危险主要是被保证人的违约行为。(3)忠实保证可由被保证人购买,也可由雇主购买,而合同保证保险必须由被保证人购买。 75.简述忠实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答:(1)责任范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单所载员工在保险期限内的欺诈行为、不诚实行为所致经
济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2)除外责任。对下述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①被保险员工工作错误、疏忽、过失或经营无方;②被保险员工向被保险人借贷;③与被保险员工无关的外界盗窃;④与被保险员工的欺诈、不诚实行为无关的盘点、结算、兑账不符;⑤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和行使审核权力人的疏忽,故意行为以及重大过失行为;⑥被保险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
76.筒述信用保险含同的类型。答:(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以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商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信用保险。(2)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是指国内的商品出卖投资风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 77.。答:(1)90%以上,2/3左右,而我国信78%。(2)信用体系和制度不健(3)社会对信用保险认知度有限。政府支持力度不足。(5)保险公司发展国内信用保险动力不足。答:信用期在2年以上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出口货物多是大型资本性或半资本性货物,比如飞机、电站或矿山的成套设备以及海外工程承包等项目。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是由于买方的商业风险和买方所在国的政治风险造成出口商不能收汇的损失,包括如下两个方面:(1)买方、借款人或其还款担保人倒闭、破产、被接管或清盘或丧失偿付能力或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单方面停止执行贸易合同。(2)买方所在国颁布法令限制汇兑,与出口商所在国或与任何第三国政府发生战争、发生不可抗拒的特别事件造成买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
78.简述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赔偿等待期。答: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等待期的规定是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要等到保险单规定的一段时间结束以后才能定损核赔。造成被保险人收汇损失的原因不同,赔偿等待期时间的规定也不同。(1)损失原因为买方破产的,无赔偿等待期的规定。(2)损失原因是买方拖欠货款的,赔偿等待期为4个月。(3)损失原因为买方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的,赔偿等待期为该批货物重新发售或处理完毕后1个月。(4)损失原因为政治风险的,赔偿等待期为政治风险事件发生后4个月。
79.简述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答:(1)保险人名称。(2)被保险人名称。(3)保险标的。(4)保险价值。(5)保险金额。(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7)保险期间。(8)保险费。
80.简述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答:(1)船舶;(2)货物;(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4)货物预期利润;(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6)对第三人的责任;(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81.简述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答: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3)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4)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报名费的总和。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82.简述共同海损成立的条件。答:(1)存在危及船舶货物安全的危险。在实施共同海损行为时,危及船舶货物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的。(2)牺牲和费用是特殊性质的,不是根据运输合同应当由船东承担的。(3)牺牲和费用是人为的、有意识的和故意作出的,而不是海上危险造成的意外损失。(4)牺牲和费用是合理的、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和需要的。(5)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而不是间接损失。(6)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是为了保全处于共同危险的财产,或者使一部分财产获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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