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里压合同是不是违反劳动法 解除劳动合同

每人支付的1000元。 29、2001年5月,甲企业拟向社会公开考试招录一批新职工。甲企业拟定如下招聘方案:对女性应聘者要求应为未婚,男性不限。每位应聘者须交报名费150元。甲企业内部职工子女应聘,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对于外地被录取者,须向企业交纳1000元经济担保金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以防止人员流失。另外,对副厂级以上干部子女应聘,给予免试待遇,以示对厂领导们长期以来为企业忘我工作的一种补偿。 请指出上述招聘方案的错误所在,并说明理由。 答:招聘方案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对男女限制不同,违反我国《劳动法》不得性别歧视原则。(2)内外分数线不同,违反我国《劳动法》平等就业原则。(3)厂领导子女免试招用,违反我国《劳动法》竞争就业的原则。(4)企业收取报名费及保证金,违反我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招聘费与保证金的规定。 30、1998年1月初,在家待业的钱某通过朋友介绍成为某公司的一名司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薪为1000元。1998年7月起公司开始拖欠钱某工资,钱某找到公司经理问其原因,经理称企业暂时有困难,以后一旦有钱一定补上。这样到了1998年底,公司已拖欠钱某6个月的工资,钱某又找到公司经理,要求立即补齐工资,公司经理称公司没有与钱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钱某为公司提供劳务应按劳取酬,从1998年7月起,钱某的工作量减少了一半,其劳务报酬也应减半给付。钱某不同意,于1999年初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发拖欠他的半年工资。 请问: (1)钱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这种关系? 答:钱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他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这种关系时,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如补签不成,则应裁决终止这种劳动关系。 (2)钱某的申诉请求是否能得到全部支持?为什么? 答:钱某要求补发被拖欠的半年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因为,依据劳动法有关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钱某前4个月被拖欠的工资已过申诉时效(60日),因此,钱某要求补发的前4个月的工资将得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31、王某在2004年8月与某塑料制品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履行到第5个月时,王某向塑料制品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塑料制品厂索要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塑料制品厂则坚决不同意王某解除合同的请求,相反还向王某提出,如果王某坚决要解除合同则要赔偿塑料制品厂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请问:(1)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为什么? 答:王某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不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用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也是劳动者的权利。 (2)塑料制品厂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 答: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因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未经双方协商,所以,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3)王某应否赔偿塑料制品厂的培训费? 答: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塑料制品厂的培训费用。因为,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2、吴某与某市冶炼厂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规定了吴某的试用期为8个月,在试用期内吴某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还规定,试用期满后,吴某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45天通知厂方。同时该合同还规定了因厂方为提高经济效益,要求吴某每天工作9小时。 请问:该份劳动合同哪些内容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答:该份劳动合同在以下方面违反劳动法规定: (1)约定试用期8个月违反劳动法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不是8个月。 (2)约定试用期内吴某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3)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45天通知用人单位,这一约定违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需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 (4)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每天工作9小时是违法的。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 33、某建材厂为提高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责任心,与工会就职工的报酬、工作时间等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职工加班劳动的,便在加班后的一周内安排补休,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700元。1997年2月由建材厂将集体合同文本送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到1997年4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答复。该建材厂认为该集体合同没批准生效。便于1997年5月同个别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原来的集体合同为准,将月工资划为500―900元不等。 请问:(1)工会有无资格同建材厂订立集体合同? 答:工会有资格同建材厂订立集体合同。我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2)本案中的集体合同是否生效? 答:本案中的集体合同已生效。《劳动法》第34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11 (3)建材厂与个别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答:建材厂与个别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因为,集体合同已生效,对企业和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的规定。所以,该建材厂与个别职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700元,可以在700元――900元间浮动,以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34、某市服装厂1995年1月招收了一批女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为每月150元人民币,由服装厂提供食宿。1995年6月试用期即将届满,女工们提出要求转正后工资涨到300元。该厂负责人称厂方已决定转正后的工资每人每月200元,如不接受,厂方将解除劳动合同。女工们无奈,只得同意。1996年12月,女工们得知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50元,企业支付工资一律不得低于该标准。于是女工们找到厂方要求按2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而厂方认为,该厂除每月支付200元工资外,还为女工们提供食宿,平均每天折合人民币10元,照此计算,该厂每月实际给予女工们的待遇近500元,已远远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女工们的要求于是被拒绝了。 请问:(1)服装厂支付的工资是否符合最低工资标准? 答:服装厂支付的工资不符合国家最低工资制度的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低工资不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可见,服装厂将食宿费用计入最低工资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拒绝女工们要求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服装厂至少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250元支付女工们的工资。另外,服装厂还应补足女工们自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同时服装厂还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 36、李某等24人是某旅游宾馆的服务员,其基本工资分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旅游旺季,游客接待量较大,宾馆经济效益很好,因此宾馆给服务员们就多发些奖金。但进入冬季后,客流量骤减,导致宾馆无生意可做,连续亏损3个月。为此,宾馆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理由,停发李某等24人2个月工资。李某等24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停发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请问:(1)宾馆停发工资违反了工资法的哪些规定? 答:《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某宾馆停发李某等24人2个月工资,是剥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李某等24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不管其所在宾馆经济效益好与不好,每月领取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某宾馆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停发李某等24人2个月的工资,属于违反最低工资法的违法行为。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核实某宾馆停发李某等24人2个月的工资之后,依据1995年5月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裁决某宾馆补发李某等24人的2个月的工资,支付李某等24人赔偿费用。《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36、徐某从某县职业高中服装班毕业后被某服装厂录用为合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期为3年,自2003年8月开始,试用期为3个月。2004年9月该服装厂与外单位签订了一份西服来料加工合同,按合同要求2000件西服必须在两个月内加工完毕。合同规定的时间是2004年9月至11月10日。合同履行半个月后,服装厂加工速度较慢,厂领导怕完不成合同任务,于是提出了几条措施来加快速度。其中一条是自9月25日起全厂职工每天加班4小时,周六、日不休息,国庆节不放假。张某从9月25日起至10月18日一直按厂方要求加班加点,由于这样连续工作,张某身体支持不住,向厂领导提出能否少加点班,未能得到批准。于是第二天张某上完日班就回家了,接着周六、日张某也未到厂上班。于是厂方认为张某不服从厂里安排,将其辞退。张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述。 请问:本案中服装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本案中,服装厂的做法是不合法的,违反了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劳动法中有关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的规定,但用人单位的这一权利是受限制的。即:第一,必须是生产任务确实紧张,不加班加点将完不成任务。第二,必须与工会协商。第三,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第四,作出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还必须在《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时间限度内执行,也就是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果超过这一限度,即属违法,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因连续加班身体明显感到不适,支持不住,用人单位未在保障其身体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另外,服装厂作出每天加班4小时,周日不休息,国庆节不放假的决定也是非法的。因此,张某有权拒绝单位非法加班加点的要求。 37、陈某等人是某市淀粉厂酶制剂车间劳动合同制工人。日,淀粉厂所在地因供水管道发生故障,被迫停水,致使车间无法正常工作。于是这一天全车间职工休息一天。随后连续4天安排职工每日加班2小时以弥补停水造成的损失,完成本月度生产任务。但这期间淀粉厂没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陈某等人对厂方这种做法很有意见,于是与厂方交涉,厂方以连续4天每日加班2小时未超过法定周工作小时为由拒付加班费。因此,陈某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请问:(1)淀粉厂决定加班加点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41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淀粉厂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2)淀粉厂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理由是否成立? 答:淀粉厂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劳动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必须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淀粉厂延长工作时间虽未超过法定周工作时数,但却超过标准工作日长度,因此,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3)淀粉厂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答:淀粉厂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44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安排劳动者延长 12 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38、甲厂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该产品的最后一道工序是表面喷漆,因为喷漆工作台只有一个,造成半成品大量积压。为避免耽误工期,甲厂厂长当即决定临时在一个废旧仓库中进行喷漆作业。该废旧仓库没有窗户,不具备通风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作业会对身体有害,职工拒绝进入仓库作业。甲厂厂长称谁不干就扣谁的工资,迫使职工进入废旧仓库作业,并令人锁上库门。两小时后,作业职工全部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后经医院诊断,作业职工均因吸入大量的有机溶剂,造成了有机物急性中毒。事后甲厂以进入废旧仓库作业是职工认可的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请问:(1)作业职工是否有权拒绝进入仓库作业?为什么? 答:作业职工有权拒绝进入仓库作业,因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2)本案中作业职工对甲厂厂长令人锁上库门行为可行使什么权利? 答:(2)作业职工对甲厂厂长令人锁上库门的行为可行使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39、赵某系某化工公司女职工,工作岗位是化工原料装配。2000年5月,赵某结婚,并于7月份怀孕,赵某怀孕后便向公司经理提出,自己从事的工作岗位由于经常接触某些化工原料中的大量氰化物、氯乙烯等有毒物质,对胎儿健康有一定影响,医生建议调换合适岗位。公司经理以化工业务中含有某些有毒物质是正常的,对人体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拒绝赵某调换工作岗位的要求。1个月后,赵某再次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要求,公司经理再次予以拒绝,并于次日向赵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不服从工作安排。 请问:某化工公司存在哪些违法行为?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答:某化工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有: (1)某化工公司安排处于怀孕期间的女职工赵某继续从事接触氰化物等有毒物质的作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孕期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我国《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怀孕女职工从事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氰化物、氯乙烯、氯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而本案中,已怀孕的赵某在长达1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接触某些化工原料中的大量氰化物、氯乙烯等有毒物质,显然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范围相违背。 (2)某化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赵某在本案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次向公司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要求,不存在任何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问题,而公司却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对以上违法行为,某化工公司应予以改正,即撤销解除合同通知书,为赵某调换合适的工作岗位。 40、周某17周岁,初中毕业后到某炊具有限公司工作,签有3年期劳动合同,并交纳了5000元抵押金。除签有劳动合同外,周某进公司没有其他任何手续。进公司2个月后,周某被从装配车间调至电镀车间。电镀车间内的有毒液体及气味使周某工作几周后,即感到身体不适,随即请求公司予以调换适当工作岗位。公司对此予以拒绝。周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始发现该公司职工周某是未成年工。 请问:某炊具有限公司存在哪些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地方? 答:某炊具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之处: (1)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收取了抵押金。 (2)招用周某时,周某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工,而该公司对其未依法进行健康检查。 (3)该公司未就使用未成年工周某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周某也未持有《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工作。 (4)该公司安排周某从事了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有毒有害工作。 41、原告张某系被告某饭店的职工。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所属的某食用油销售公司,承包期至日止。但实际仅承包两年,原告就欠被告承包金3750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税款9778.76元,其他款19353元,共计66631.96元。被告因原告拒还欠款,给饭店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于日给其留店察看两年处分。这期间每月发给其生活费300元及饭费补贴65元,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原告对只发生活费不满,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被裁决驳回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发的工资250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元,补交保险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受到处分后,在察看期间,被告只发给生活费,停发工资是符合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发工资和支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请问:(1)被告是否扣发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法律依据? 答: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被告在张某留店察看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费300元及饭费补贴65元。由此可见,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而是停发工资。 既然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自然就不存在给原稿补发工资的问题,更谈不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发工资的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被告处分原告的依据是什么? 答:被告处分原告的依据是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原告承包某食用油销售公司两年多,欠饭店66631.96元,拒不归还,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给予原告留店察看两年处分并无不当。《条例》第14条规定:“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1至2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被告人所为完全符合国务院规定。 42、孙某是某蛋糕房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事烤面包工作,月工资为600元。一日上午,孙某在烤制面包时,背着老板吃了一个面包,被其他面包师告知老板。老板经与孙某核实后,于当月对孙某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孙某感 13 到很委屈,认为罚得太重,让老板高抬贵手,但老板不予理睬,于是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减少罚款。 请问:某蛋糕房是否有权对职工进行罚款?罚款的数额是否合法? 答:某蛋糕房有权依法对职工进行罚款。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本案中,老板对孙某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老板对孙某的最高罚款限额为:600[月工资]X20%=120元。) 43、日,某商贸公司售货员李某正在公司门市部售货时,一伙人突然闯入,殴打李某,然后迅速离去。李某因此受重伤,住院治疗花去4000元,由自己支付。李某出院后,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并发放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公司对李某的要求予以拒绝,称李某应当找那一伙打他的人索赔,公司概不负责。 请问:(1)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的做法不合法。 (2)李某在本案中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为什么? 答:李某在本案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我国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因工负伤,包括因执行日常工作任务(本职工作任务)而遭受的伤害。至于这种伤害是由意外事件引起还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3)李某受重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能,应当享受哪些待遇? 答:在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情况下,李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第一,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工伤医疗期;第二,工伤医疗期内的原工资照发(发放工伤津贴);第三,全额报销因工负伤的医疗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及部分膳费。对于上述待遇,某商贸公司必须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44、钱某系某厂退休职工,自1999年11月起,该厂停发了钱某的退休金,并不予报销医疗费。厂方的理由是,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在职职工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工资,也不能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待企业经济效益转好后如数补发拖欠退休金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钱某表示理解企业困难,但由于退休金是其唯一生活来源,且负担不起医疗费,要求予以照顾,补发其退休金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该厂仍表示拒绝。几次交涉无果后,2000年2月,钱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厂补发退休金,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请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这是一起拒付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疗费,侵犯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劳动纠纷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作如下处理:裁决某厂败诉,要求某厂立即向钱某支付拖欠的退休金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其理由是: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退休、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企业经济效益不好不构成拒付退休金和医疗费的法定理由。 45、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0年5月成立,有职工314人。该公司成立后,虽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自2000年10月起,一直到2001年4月,再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其理由是资金紧张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 请问:(1)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答: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紧张是企业经营中的暂时现象,而社会保险费是否按时足额缴纳,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利益,资金紧张不构成拒交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另外,根据现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完全在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之内,对其也应强制适用,不应例外。 (2)劳动保障部门可对其采取什么措施? 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该公司采取下列措施:第一,责令限期缴纳;第二,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三,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46、2000年3月,某皮革制品公司招用一批女工从事皮革洗染工作。工作1个月后,其中一女工牛某因接触过多的皮革洗染过程中的苯化物和氯化物而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应,胸闷腰痛。经检查,牛某的身体不适也与怀孕体耗较大有关。此后,牛某要求公司经理予以调换合适工作岗位,公司经理以“其他女职工都在干洗染工作”为由,拒绝为其调换工作。牛某于是向公司工会反映,要求提供帮助。公司工会得知这一情况后,迅速商讨应采取的措施。公司经理得知工会插手此事,很恼火,于是决定撤销公司工会。 请问:(1)在牛某向该公司工会反映情况后,该公司工会可以依法采取什么措施? 答:该公司工会可依法采取的措施有:第一,要求某皮革制品公司为牛某调换适合怀孕女职工的工作岗位;第二,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第三,帮助、支持牛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第四,帮助、支持牛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公司经理撤销工会的行为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答:公司经理撤销工会的行为不合法。因为:第一,公司工会虽然设在公司内部,但它不是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而是一个组织上独立的机构,公司无权将其撤销;第二,根据新《工会法》的规定,撤销工会的权利在上一级工会,而不是基层工会的所在单位。 47、王某是某企业技术骨干,因某种原因依照法定程序向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企业不予办理转档手续,使其无法办理到新单位工作的手续。王某无奈,向劳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请求企业按规定予以转档。 请问:(1)对企业转档有何法律规定? 答:日劳动部下达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 14 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2)劳动监察机构如何处理王某的申诉? 答:劳动监察机构受理王某申诉后,经调查核实后,应督促企业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为王某转递档案。 48、2000年国际劳动节,甲企业沈某与乙企业女打字员李某相识后交往频繁,到了国庆节双方发展到热恋阶段。沈某平时劳动纪律松懈,“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引起企业领导注意。甲企业以沈某自日至日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为由将沈除名。沈某发现计算有误,遂于接到除名决定书当日就告诉劳资科:“你们计算错误,我不够除名条件。”并且递交了病假条。沈某认为除名不能成立,企业迟早会撤销该决定,于是与企业“斗智”,不间断地向企业递交病假条。沈某在此期间到朋友开办的商店帮工,无后顾之忧。事隔两个多月,沈某回企业上班,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双方意见分歧。沈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时效已过而未被受理。沈某即刻到企业所在地的劳动监察机构申诉。 请问:(1)甲企业对沈某的除名决定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甲企业对沈某的除名决定不能成立。旷工时间的计算,限于在一个年度内计算,不能跨年度计算。甲企业对沈某自日至日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计算属于跨年度计算,确实计算有误,因此,以此计算为根据对沈某的除名不能成立。 (2)劳动监察机构是否受理沈某的申诉?对沈某的申诉应如何处理? 答:沈某对甲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诉,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因为,我国《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7条规定:“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条例》第18条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甲企业未按此规定办理,对沈某作出了错误的除名决定,引发争议,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经调查,劳动监察机构应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责令甲企业改正,但是不能直接撤销甲企业对沈某的除名决定。 49、黄某是某饭庄市级一级厨师,擅长烹饪徽菜,饭庄宾客满朋。一日,某饭店人事经理赵某得知黄某的男孩高考落榜且找不到工作,便同黄某商议,拟将其男孩送英国学习英语2年后就读于某大学,学习期间的费用由饭店支付,条件是请黄某到某饭店工作。黄某回答说:“不好办,因为与饭庄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提前走给人家造成损失还要赔。等一年后合同期满,再麻烦赵经理安排小孩出国学习。”赵某见黄某有顾虑,便说:“等一年后也可以,但是小孩白耽误一年,一年后能否由饭店资助出国学习也不好说。只要你愿意到饭店工作,一切都好说,不用你赔饭庄一分钱。”黄某被说动,过了一星期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即到某饭店工作。某饭庄因一时聘不到徽菜名厨,宾客锐减,营业额减少70%。 请问:(1)按劳动争议,某饭庄应如何告诉?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的规定,某饭店招用尚未与某饭庄解除劳动合同的黄某厨师,某饭庄与黄某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某饭庄应将黄某作为被申请人,将某饭店列为第三人。 (2)按侵权纠纷,某饭庄应如何告诉? 答:按侵权纠纷,某饭庄可采取两种方法直接向人民法院告诉:第一,某饭庄以某饭店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黄某为第三人。第二,某饭庄以某饭店和黄某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某饭店和黄某列为共同被告。 50、随着深化企业改革的发展,某国营企业并入某集团公司,原某国营企业拖欠58名职工半年未能领取的高于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将由某集团公司给付,并决定企业合并后将被并入的原企业15名职工按下岗对待。该15名下岗职工与被拖欠工资的58名职工,认为其所在单位某国营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让职工下岗、拖欠职工部分工资属违约行为,应由合并后的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请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因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 51、2001年4月初,甲企业为绿化、美化厂院,由承包者乙雇用10名土建工人,承包拆除企业院墙,并在原墙基处种植松柏,修建铁木花栅栏透明院墙。由于土建工人违反拆墙操作规程,致使1名工人被砸伤。因被砸伤的工人住院治疗,承包者乙未为其缴住院押金,甲企业则为被砸伤的工人预缴住院押金1万元。4月中旬,承包者乙完成上述承包任务后,甲企业从其应得劳动报酬中扣除1万元,承包者乙则以“被砸伤的工人为企业干活,甲企业应为其支付医疗费”为由,与甲企业发生争议,并向甲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企业给付扣除的1万元劳动报酬。 请问:(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此案。因为,承包者乙向甲企业索要由其扣除的1万元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不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实质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的争执。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而且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而成为其一员,双方既存在平等关系又存在隶属关系。本案当事人一方是发包方甲企业,另一方是承包方乙,承包者乙并非是甲企业职工;承包者乙向甲企业提供劳务,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劳务提供者与劳务使用者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2)该劳动报酬纠纷案应由哪一机构受理? 答:本案争议是平等主体甲企业与承包者乙基于劳务关系因索要劳动报酬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受理。 52、按北京市政府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需要提请劳动仲裁的,由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15 某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张某发生工资争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职工张某败诉,张某不服仲裁裁决,拟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职工张某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依据是什么? 答:(1)职工张某应向北京市某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其依据为: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同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职工张某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应向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北京市某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管辖的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53、某服装公司因赶订单安排职工在国庆期间加班。张某等加班职工提出应当支付300%的加班工资,该公司劳资部经理只同意给加班职工安排补休,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张某为此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请求纠正该公司的错误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 该公司能否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答:该公司以职工法定休假日加班后已安排补休为由不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必须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应责令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发张某等职工的加班工资。 54、王某系一私有企业职工,2001年5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企业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经调查,该企业由于要赶活,2001年3月、4月经常加班加点,其中每月还有两个休息日不休,但王某的工资每月只有500元。扣除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外,实领工资280元。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320元。企业认为王某的工资500元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而不同意向王某增补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后,裁决企业向王某补发2001年3月和4月两个月的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0余元。 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因为职工王某的最低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加点工资,所以依法裁定予以补发是正确的。 55、唐某于1995年9月调入某微型电机厂工作,曾先后担任微型电机厂销售科副科长、科长等职务。2000年6月,因私设“小金库”等经济问题被单位免去销售科科长一职。随后,唐某将其任职期间所有销售业务方面的债权债务向单位进行了移交。为了尽快清理外单位所欠微型电机厂的货款,摆脱企业资金紧张的状况,微型电机厂作出决定:“凡经销本厂产品造成货款未回笼的,谁经手谁负责清欠。催收欠款期间停发工资,对回笼的货款按5%的比例提取奖金,收回欠款之日起,开始发放工资。”2001年12月,鉴于外单位仍欠大量货款未还,资金紧张状况无任何缓解,且临近春节及清欠工作又无任何起色,微型电机厂再次作出决定:“清欠工作坚持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货款在春节之前不能回笼的,余额全部由个人赔偿,待收回后再作处理。”依据微型电机厂所发文件的规定,厂财务科从2000年8月起发给唐某生活费180元人民币,从2001年6月始改发生活费100元人民币,2001年12月,微型电机厂开始停发唐某的全部工资。通过积极努力,2000年、2001年两年间,唐某陆续收回了大部分货款,由于部分欠款单位无经济偿还能力,尚有6.8万元人民币货款无法回收。因工资全部被停发且催款难以有任何进展,2002年1月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微型电机厂补发全部工资及所扣工资款的利息。 某微型电机厂是否可以随意扣发职工工资? 答:某微型电机厂不能随意扣发职工工资,因此被诉人微型电机厂应立即停止扣发申诉人唐某的工资;并将扣发的工资及其利息全部补发给申诉人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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