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后土地使用证号无效吗

土地征用案巨额直赔之“义乌样本”发布时间: 00:00:00【】【字号&&
】【】  在我国的土地征用纠纷中,如果村民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不满意,往往需要先打行政官司,之后才能就补偿数额打民事官司。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调解结案的一起土地官司中,创造性地使土地的目前使用人对村民直接赔偿了2000多万元,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法治周末记者 温泉 发自浙江义乌
  “每人1.8万元。”
  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副董事长陈杰洪点起一根烟,兴奋地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历时5年,他们合作社的土地官司终于有了结果,合作社一共得到2000多万元的赔偿,赔偿款现在已经分发到了每个股东手里。
  土地“不翼而飞”
  事情要追溯到5年前。
  2005年四五月间,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们发现,合作社的预制板场被拆除了,有人正在这片土地上盖房子。
  “发生这样的变动,我们却毫不知情。”股东王兴文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日之前的名称叫“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经济服务社”,成立于1992年,当时,稠城镇民主村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的管理机构,“经济服务社”成立,村民都成了股东。
  “撤村改社”之后,村民们集中居住到了几公里之外。有人在预制板场上盖房子的事,还是从居住在预制板场周围社区的居民口中得知的。
  股东们通过查看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资料、选举新的董事会彻查合作社的账目,发现“大量土地被转让给了别人,但是转让的收益在社里的账目上的反映十分混乱,有的只收了很少的钱,有的干脆就没有进账。”陈杰洪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我们的土地就这样‘不翼而飞’了”。
  2005年下半年,得知真相的股东们走上了维权之路。
  民事官司遇阻
  2006年下半年,北京律师张志东接手了义乌市稠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土地纠纷案,股东们要求返还土地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张志东认为,这个案子有两个难点:合作社的部分土地“被转让”是在2000年左右,股东得知此事是在2005年,起诉时已经到了2006年,被转让的土地已易主,土地的使用者不再是村里账目中查出的“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有合法的手续,如果要起诉,一般来说必须先进行行政诉讼,证明对方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然后才能进行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土地或者赔偿土地出让收益。
  张志东和股东们沟通后,决定先打建筑面积为1105平方米的部分旧城改造安置用地的官司,直接进行民事诉讼,为维权“探路”。
  股东们先将诉状递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由于标的比较大,案件被移送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是2007年1月。
  张志东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头两次开庭,便验证了之前的担心:“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拥有与涉案土地相关的合法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村民认为遭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补偿。双方僵持不下。法官曾按照之前的惯例,建议先进行行政诉讼。村民这边不肯撤诉。”
  案件的审理一时陷入僵局。
  背后隐藏职务犯罪
  案件“暂停”后,合作社的股东们四处上访。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翁跃强在北京奥运会前夕的“大接访”活动中,接待了股东代表。
  “这件多年信访案背后是否隐藏着职务犯罪?当初我院也是面临多重压力。”翁跃强说,“考虑到该案涉及900余名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失地农民,事关群众的生存保障,且时间跨度长、社会敏感性强,我院顶住压力,决定成立专案组先秘密调查此事。”
  专案组组长、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科长朱海平,用一周时间仔细查看了村民递来的材料,发现这些材料当中有一处矛盾。
  合作社曾经有一个村办企业“义乌市抗磨材料厂”,1988年,时任民主村党支部书记丁红月承包经营该厂。
  1993年5月,因经营亏损,该厂被转让给丁红月,规定丁红月可使用厂房至1994年6月底,此后,丁红月将“义乌市抗磨材料厂”改为“义乌市石化机械设备厂”。
  1999年,义乌市进行旧城改造。合作社的材料中有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石化机械设备厂地块上的附属物的补偿款归丁红月所有。
  “这笔补偿款应该属于集体,怎么会归个人所有?”朱海平有了疑问。
  随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开始传讯合作社上一届董事会成员丁红月等人。
  通过初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社前任董事会部分董事可能存在贪污受贿的犯罪问题。2008年7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合作社曾经的董事陈众才、丁红月、陈豪同、陈湘文以涉嫌贪污、受贿等罪名立案侦查。通过审讯,4名犯罪嫌疑人对他们共同骗取补偿款的罪行供认不讳。当年10月13日,该案被提起公诉。
  经查实,2000年11月,陈众才、丁红月、陈豪同、陈湘文代表民主村经济服务社与义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土地转让合同》,将政府划拨的土地以118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该房地产公司。2002年至2003年,丁红月分3次从该房地产公司领取56万元,并转交给陈众才20万元,陈豪同、陈湘文各10万元。
  2009年9月,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分别判处陈众才、丁红月、陈豪同、陈湘文有期徒刑9年、12年、9年和6年。
  一审判决下达后,4名被告人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检察机关也提起抗诉。
  2010年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
  土地最终使用人赔偿
  这份刑事判决扭转了诉讼局面。
  “这个判决证明了一点:合作社的董事会转让土地的行为是私下的、为谋求个人利益的幕后交易,因此是不合法的,这就大大降低了这个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张志东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于是,股东们将该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此案的一个创新之处在于引入了“案外人”。“我们起诉的时候,针对的只是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东说。
  “本案中,‘案外人’才是最终从土地中获益的人,理应赔偿村民的损失。”张志东解释说。
  日,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合作社、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6个案外人,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案外第三人负责把合计1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赔偿费用于9月18日前付给原告1000万元;若逾期未足额清偿,则加收违约金300万元。同时于11月18日前把另一块土地10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赔偿费用付给原告1240万元;若逾期不履行,加赔1000万元;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10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产权过户给案外人。
  截至目前,赔偿款现在已经分发到了每个股东手里,每人1.8万元。  因国家建高速公路厂房被征收己支付补尝费问土地使用证是否还有效土地归谁所有?_百度知道
因国家建高速公路厂房被征收己支付补尝费问土地使用证是否还有效土地归谁所有?
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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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用部分,应从土地证中减除,被征部分土地归征用单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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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国家征收后,土地归国家所有,原土地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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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退回土地协议还是转让土地协议?有效吗?
裁判摘要:开发商通过出让方式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进行任何开发,与原土地所有人村委会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退回”给村委会,当地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再次出钱从村委会手里高价赎回涉案土地,实际上起到了收回未按约定开发的土地的目的。因此,上述“退回”土地使用权给村委会的《转让土地协议书》不应当视作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而是退回土地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效。
案情简介:国土局将原属白沙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后,出让给瑞安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瑞安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土地预付款给白沙村委会,未再支付任何征地补偿款,亦未对诉争土地进行开发。日瑞安公司与白沙村委会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瑞安公司将诉争土地全部退回白沙村委会。
裁判原文节选【最高院 (2013)民抗字第29号】: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有效,是退回土地还是转让土地;原审判令由白沙村委会支付瑞安公司100万元退地款及相应银行贷款利息是否适当。
  本案的直接起因是白沙村委会与瑞安公司于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前,瑞安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已交给白沙村委会,涉案土地亦由白沙村委会使用、管理。但白沙村委会始终没有依约支付100万元的土地价款。十年以后的日,白沙村委会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白沙村委会与瑞安公司所签《转让土地协议书》有效,判决瑞安公司协助白沙村委会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本案诉争《转让土地协议书》题目是“转让”,但是在协议条款的文字表述中多处出现“退回”诉争土地。由瑞安公司将取得的诉争土地退回给原土地所有者白沙村委会、白沙村委会退给瑞安公司100万元预付款的意思表示清楚。该协议概述部分称:“甲方(白沙村委会)向乙方(瑞安公司)提出议价收回该块土地”,协议第一、二、三条均表述为甲方“退还全部预付款”、乙方“退让土地”。虽然涉案土地的性质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协议时已经从白沙村委会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方式中没有规定“退让”,似乎当事人之间只有转让这样一种形式完成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基于征地涉及的问题复杂,应当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履行以及目前土地实际情况解决具体案件问题。
  本案《转让土地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1995年,适用1988年修订、同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基本原则,同时对征用耕地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补偿标准亦作出规定。可见,用地单位依法必须支付土地补偿款及相关费用。本案中,南海区南国地政(1994)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瑞安公司受让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款,标准按照呈报协议执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虽说法不一,但无论土地补偿款是多少,瑞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这笔款的给付对象就是白沙村委会。瑞安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和杂费共计100万元,根据案件中的发票记载,涉案土地出让金及各种税费共计93万余元,经当时的南海区人民政府减免,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后余款47万元给了白沙村委会,在这笔47万元给付后,瑞安公司未能支付土地补偿款和进行后续开发,在这种情况下,瑞安公司与原土地所有者白沙村委会自愿达成以一方退地、一方退款的形式终结瑞安公司对诉争土地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案诉争《转让土地协议书》有效。瑞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给付的上述47万元就是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关于土地补偿的法律规定,白沙村委会亦不认可。如果《转让土地协议书》涉及南海区人民政府的审批问题,该问题只能对协议履行产生影响,不能对协议效力产生影响。检察机关及瑞安公司均认为,土地是瑞安公司从南海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让的,受让的土地再变更使用权人应当转让,如果退让也是退给原出让土地的单位,即南海区人民政府,而不能退还给白沙村委会,退让的主体不对,所以《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瑞安公司无力开发诉争土地,希望收回投资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对“退让”的主体问题,其在签署退让协议时就应当知道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取得的土地退让给白沙村委会可能存在法律风险,而不是十几年以后以这个当时就知道的法律风险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用以维护自身的利益。“退让”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约定,“退让”土地的手续由白沙村委会负责办理,由此,能否办理过户手续的风险是白沙村委会应当承担的责任,该问题不涉及协议效力问题。协议签订十几年的事实过程可以证实,南海区人民政府从来没有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否定白沙村委会与瑞安公司协议取回土地的行为。相反,南海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再次出钱从白沙村委会手里高价赎回涉案土地。瑞安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瑞安公司及检察机关提出的,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开发,不能转让,《转让土地协议书》属无效协议的理由,亦因南海区人民政府前述对案涉土地的处理方式而失去成立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转让土地协议书》虽为一方退还土地、一方退还预付款的协议,其性质仍然是一种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都有责任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瑞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在白沙村委会,土地亦由白沙村委会管理、使用,瑞安公司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白沙村委会至今没有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退回100万元土地款,白沙村委会在本案协议的履行中是违约一方,依法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诉争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白沙村委会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规定的款项退还给瑞安公司,则从超过规定之日起计算,按当地中国银行当日的贷款利息支付有关款项的逾期费用,直到将该款项付清为止。故广东高院再审判决白沙村委会向瑞安公司退回土地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费用并无不当。如果瑞安公司认为上述违约责任的判罚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可以另寻法律渠道解决。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既有事实认定,也有法律适用。1、事实认定。《转让土地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什么?是“退回”还是“转让”?法院认为是“退回”。但是“退回”土地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呢?如果案涉土地使用权是白沙村委会直接转让给瑞安公司的,那么,因该转让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但是该返还财产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当然我们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不懂法,多此一举,但这不影响返还的效力】,如果因合同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撤销而返还财产,那么该种“返还”也是有效的。但是,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国土局征收之后又转让给瑞安公司的,那么,即便因为瑞安公司在两年内没有开发,也应当由国土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1988)》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收回,而与白沙村委会无关,法院判决认为该土地由瑞安公司“退回”给白沙村委会,再由当地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再次出钱从村委会手里高价赎回涉案土地,实际上起到了收回未按约定开发的土地的目的,这种观点似乎太牵强。因此,该《转让土地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 2、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规定应当是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协议应当无效。瑞安公司没有依照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白沙村委会应当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瑞安公司。
当然,白沙村委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瑞安公司之后,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定程序将之收回。其最终的法律状态虽然可能没有实质性差别,但是法律关系有必要厘清,这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对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具体行政行为,瑞安公司如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管理法(1988)》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 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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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后土地使用证无效吗
军事用地,比如高速公路国家征收土地一般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高速铁路、学校、码头、医院等等
配套设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  ⑶红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  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50元。  4、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  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165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柳。  4.8万元、槐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元、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  排水管(塑料管。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450元。  3;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元。  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165—280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元、铸铁)每延长米补偿80—150元。  ⑵柞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0元,平均每亩4000元、特种用途林每亩63360元、薪炭林;  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0—30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190元、征收工矿建设用地。  2,统筹调剂使用、经济林。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6万元、荒山、森林植被恢复费  用材林;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0000元。  坟每座补偿5000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3万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24000元、林业设计费按林地、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5元.9万元、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8万元。(四)、告知征地情况,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⑷落叶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50000元、确认征地调查结果:一) 征地补偿  1、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  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  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35-65元。
谢谢阅读。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150—26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6元;  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26000元、火烧迹地每亩43340元、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1、征收空闲地;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3、征地管理费、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2、村民住宅、公开征地批准事项。(二)其他税费  1,按每亩1万元计算。  3。  2。(五);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32000元.1万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元、组织征地听证、榆。  3。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灌木林地每亩50000元。  4。  厕所每平方米补偿190—300元。  2、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7667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1000元、租房费等)每户2万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15000元、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  大门楼每个补偿2400元、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180—330元、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  仓房每平方米补偿920元、采伐迹地、耕地占用税。  5、荒地。  4!  6。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房屋补偿标准  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6万元、林木补偿标准  ⑴杨;  宜林地、荒滩,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5;  疏林地、苗圃地每亩120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10000元;  防护林。(三)征地工作程序  1;  未成林每亩86600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3万元、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  1;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元。  3;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168000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600元。  2!2015年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如下您好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村民自治组织内部成员就可获得,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国家购买使用权才能获得,而且从地价上来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获得的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不同,所以给予的补偿标准当然是不一样的咯。望采纳您好,所存在的极差地租也是有区别的
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
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当然就属于国有土地了,因此,只要是合法征收的,即使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已经属于国有土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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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获得的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不同,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村民自治组织内部成员就可获得,而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国家购买使用权才能获得,而且从地价上来看,所存在的极差地租也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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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登记合法有效 诉请撤销被驳回
  二十年前,张某与众兴工商所签订了征地协议,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后该县政府应众兴工商所的申请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现因该地块升值,张某反悔欲要回土地,竟打起了行政官司,请求法...
  二十年前,张某与众兴工商所签订了征地协议,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后该县政府应众兴工商所的申请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其办理了使用证。现因该地块升值,张某反悔欲要回土地,竟打起了行政官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是原寿县众兴镇众兴村(后并入寿县众兴镇众兴街道)村民。日,众兴工商所征地建所,与原寿县众兴镇众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所址选定在张某的承包土地上,征地补偿费用20000元,该征地协议由寿县众兴镇人民政府签章监证。日,众兴工商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日,寿县人民政府补办了该地块的土地征用手续。后根据众兴工商所的申请,于日办理了土地寿国用(99)字第02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日,张某向寿县工商局提出返还众兴工商所建房占用的承包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的请求,2013年1月,张某向众兴镇人民政府提出协调寿县工商局返还其承包土地的请求。后因交涉无果,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寿国用(99)字第021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张某曾经长期受聘于寿县工商局,在协助工商部门从事市场管理工作,后被解聘。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寿县人民政府具备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作出权利登记、颁发权利证书的行政职权;本案诉争的地块在日补办土地征用手续后,其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众兴工商所在1999年申请办理国有土地权使用权登记时提交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相关登记资料,从当时办理土地权利登记的历史背景来看,寿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及颁发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起诉主张的征地协议中个人签名不实等的主张应属于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应考量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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