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财务记账凭证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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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大宗物资(新巨龙无压风门、财务部凭证装订机)招标采购中标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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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大宗物资(新巨龙无压风门、财务部凭证装订机)招标采购中标公示
一、招标人: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招标代理机构:山东能源招标有限公司
二、项目名称:2017年大宗物资(新巨龙无压风门、财务部凭证装订机)招标采购招标
项目编号:SNZB-XWGX-
三、中标人: 标段一:济南正鼎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联系电话:
招标人: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联系人: 安坤
招标代理机构:山东能源招标有限公司
地址:济南市经十路1室
联系人:李刚
本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期自日起至日止。
山东能源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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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彭新武、喻俊杰与长沙苏普曼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彭新武。原告喻俊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成豹,律师。被告,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坡望藕路55号(望岳乡第07栋)。法定代表人刘文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剑云,律师。第三人刘明祥。第三人刘文祥,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长联村邓家仓组29号。第三人刘定球。第三人肖雪飞。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剑云,律师。原告彭新武、喻俊杰诉被告、第三人刘明祥、刘文祥、刘定球、肖雪飞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6月18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新武、喻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成豹,被告及第三人刘明祥、刘文祥、刘定球、肖雪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剑云均到庭。期间,本院于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武、喻俊杰诉称:被告是2000年1月在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的,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刘志强担任公司经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彭新武实缴资本6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3%,喻俊杰实缴资本61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2%。公司成立后,其法人刘志强将股份公司变成其私人公司,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优势地位,实际控制公司,滥用公司权力,伪造股东会记录,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将公司利润据为己有。一直以来,公司从未公开过财务状况,未分配公司利润,也未召开过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资金运作及处置,均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未形成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未征求过两原告意见。一直以来,公司股东之间都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大股东刘志强为达到独吞公司资产的目的,又要求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按原始出资转让给他的亲属,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升级。2013年元月,原告聘请律师试图调和两原告与大股东刘志强之间的关系,并于日向刘志强发出律师函。然而两原告与大股东刘志强之间的关系已达到冰点,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已无法调和。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这种困局,公司继续存续交会使包括两原告在内的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解散被告。被告辩称:一、案外人刘志强与两原告之间是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刘志强履行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两原告所持被告的股权收益一直由刘志强享有。在形式要件上,两原告在工商登记及其后工商变更登记中为原告的股东。两原告虽然名义上为被告的股东,但是二人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履行过股东义务。二、两原告无权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公司的名义股东虽然名义上享有股东权益,但是投资权益包括收益权却归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的盈亏风险与名义股东无关,只与实际出资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两原告无权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同时,本案中,两原告未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也未经股东会、董事会讨,没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就直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件。且公司解散必须是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会导致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两原告以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表决权被侵犯为由起诉,亦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明祥、刘文祥、刘定球、肖雪飞共同陈述与被告的意见相同。原告彭新武、喻俊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股东身份;第二组证据:1、、、三股东临时会议决议,2、原告彭新武与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喻俊杰与股份转让协议;谭新明、阳海江、刘卓强、刘素冰、刘志强、聂新章与股份转让协议;3、日新一届股东会议;4、日新一届董事会决议;5、日章程;6、日给长沙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的申请报告;7、日给长沙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8、湘江所(2002)验字第006号验资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彭新武通过转让25万元股份,合法拥有29.76%的股份;原告喻俊杰通过转让21万元股份,合法拥有25%的股权;刘志强通过转让15万元股份,合法拥有17.86%的股权;谭新明、阳海江、刘卓强、刘素冰、聂新章通过转让相应的股份合法拥有相应的股权;经新一届股东会议选举,原告彭新武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原告喻俊杰为公司监事;第三组证据:1、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2、日《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纪要》;3、日给长沙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日《章程》。以上证据拟证明:日增加注册资本后,公司注册资本由84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原告彭新武增加现金出资40万元,由出资25万元变更为65万元,变更后占出资的32.5%,享有公司32.5%的股权;原告喻俊杰增加现金出资40万元,由出资21万元变更为61万元,变更后占出资30.5%万元,刘志强增加现金和实物出资36万元,由出资15万元变更为51万元,变更后占出资的25.5%。享有公司25.5%的股权;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作了相应的变更;彭新武仍担任公司董事会董事,喻俊杰为公司监事;第四组证据:1、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2、日《章程》;3、日给长沙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申请变更的报告》;4、日给长沙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湘江所(2002)验字第319号《验资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彭新武、喻俊杰为公司股东,彭新武仍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喻俊杰为公司监事;公司法人刘志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私自增加注册资本,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将被告彭新武32.5%的出资比例变更为13%,将被告喻俊杰30.5%的出资比例变更为12.2%,严重地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彭新武、喻俊杰与刘志强股东之间的矛盾无可调和;第五组证据:1、日《董事会决议》;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3、日《章程》;4、日《章程》;5、日《章程》;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8、日《公司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彭新武、喻俊杰为公司股东,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彭新武仍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喻俊杰为公司监事;公司法人刘志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做出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修改公司章程等从不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记录,私自修改公司章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工商登记,严重地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彭新武、喻俊杰与刘志强股东之间的矛盾无可调和;第六组证据:1、日《股东会纪要》;2、日《股东会纪要》;3、刘志强与刘文祥的《股份转让协议》;4、刘志强与刘定球的《股份转让协议》;5、刘志强与肖雪飞的《股份转让协议》;6、聂新章与刘明祥的《股份转让协议》;7、阳海江与刘明祥的《股份转让协议》;8、刘卓强与刘明祥的《股份转让协议》;9、刘素冰与刘明祥的《股份转让协议》;10、谭新明与刘明祥的《股份转让协议》;11、日《章程》;1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公司法人刘志强严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与两被告严重不和,矛盾上升的情况下,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份转让到其亲属名下;原告刘志强在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况下,私自修改公司章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私吞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仍不敢否认两被告的股东身份,仍认可和保留两被告在公司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原告彭新武、喻俊杰与刘志强股东之间的矛盾已到冰点,无可调和;第七组证据、1、公司法人刘志强起草打印要求原告彭新武将股份转让给刘定球的《股份转让协议》;2、公司法人刘志强起草打印要求原告喻俊杰将股份转让给刘定球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两原告与公司法人刘志强股东之间的矛盾急剧上升,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早已陷入困局,聘请律师仍不能解决这此困局;第八组证据、律师函,拟证两原告与公司法人刘志强股东之间的矛盾急剧上升,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早已陷入困局,聘请律师仍不能解决这种困局;第九组证据、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案字(2013)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等登记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八个股东的签名都是刘志强一个人代签或伪造的;两原告是公司的大股东;两原告和其它股东之间已没有合作的基础,股东之间的关系已达到冰点,公司继续存续已无意义,可以解散公司;第十组证据、(2013)岳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关于股东身份资格的纠纷已不存在,进一步证明两原告是公司的股东;第十一组证据、申请书,拟证明由于刘志强在公司管理和运营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将公司股份进行变更,造成两原告股份比例的降低,两原告正在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有股份比例,该申请已被受理。被告及第三人刘明祥、刘文祥、刘定球、肖雪飞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工商登记中两被告的股金只具有形式的意义,并无实际意义;对第三组证据的股东会纪要、董事会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这两份纪要中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两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出资人是刘志强;对第四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公司章程所反映的原告的股份股权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并不存在刘志强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而且此组证据可以佐证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对第五、六组证据,原告诉称被告伪造股东会记录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第七组证据,由于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八组证据所反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两原告是公司的大股东;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撤诉不代表认可股东权利已交由原告;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东会议只要达成法定的股东比例,其决议就是有效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日)三份,拟证明彭新武、喻俊杰虽被列为被告的股东,但只是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证据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日)》三份,拟证明虽然彭新武、喻杰被列为被告股东,但只是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证据三、《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收据》三份,拟证明名义股东彭新武购买被告股份25万元实际是实际投资人刘志强支付的,彭新武没有投入注册资金25万元;证据四、《苏普曼电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彭新武)》,拟证明彭新武没有投入注册资金40万元;证据五、《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名义股东喻俊杰购买被告股份21万元实际是实际投资人刘志强做支付的,喻俊杰没有投入注册资金21万元;证据六、《苏普曼电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喻俊杰)》,拟证明喻俊杰没有投入注册资金21万元;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彭新武、喻俊杰投入的80万元股本金实际由刘志强投入;证据八、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高科技支行西郊营业所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彭新武、喻俊杰投入的80万元股本金实际由刘志强投入;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现金解款单,拟证明刘志强向苏普曼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名义股东彭新武、喻俊的杰的投资款;证据十、《借款协议》,拟证明刘志强向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名义股东彭新武、喻俊的杰的投资款;证据十一、证人程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刘志强向苏普曼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名义股东彭新武、喻俊的杰的投资款;证据十二、证人廖某的证言,拟证明刘志强向苏普曼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名义股东彭新武、喻俊的杰的投资款;证据十三、被告的利润表指标采集表、资产负债指标采集表、借款逾期的通知、湖南省依托计收利息通知单,拟证明目前公司运营正常,公司负责和营业收入是正常的,没有达到如不解散公司就会损坏股东利息的地步,公司资产减去工资负责还有所盈余。若解散则会导致债务无法偿还,不利于股东利益。第三人刘明祥、刘文祥、刘定球、肖雪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彭新武、喻俊杰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恰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对证据三、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是1992年4月,开具时间却是2002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进一步证明原告喻俊杰投资,否则无转让一说;对证据七的三性都有异议,其与日交钱的时间有冲突,日被告公司即已申请变更登记,若资金不到位,工商不会进行变更登记,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就是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只能表明为刘志强的个人债务;对证据十一、十二,程某甲是刘志强的表弟,廖某是刘志强的妹妹,均与相关人有利害关系,且与工商登记的事实并不相符,不具可信度;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由被告自己出具,不具真实性。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在涉及公司清算时才能证明力,与公司解散无关联。第三人刘明祥、刘文祥、刘定球、肖雪飞未提交证据。综合三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彭新武、喻俊杰提交的: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为被告工商登记相关资料,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公司设立、增资、股东变更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其中关于自日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两原告的签名真假问题,基于双方对代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且无转让各方的签名,亦无法确定其来源,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第八组证据,主要证明两原告在诉前委托律师要求刘志强公开公司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其主要证明被告提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多次股东会议及董事会议上股东、董事签名系刘志强代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合法性亦无异议,其主要证明刘志强诉两原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理情况,对此予以采信;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相同证据,对此亦予以采信。关于能否证明两原告为名义股东,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四、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主要证明原告喻俊杰曾与刘志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五,主要证明刘志强向长沙电子高新产业开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依其内容仅能证明苏普曼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曾支取过80万元,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用途;证据九,主要证明被告收到两原告投资款的事实;证据十、十一、十二,其中,证人廖某、程某乙、刘卓某与刘志强有亲戚关系,二人的陈述与证据三、五、九、十能相互印证证明的仅为刘志强从苏普曼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支了80万元,对此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两原告出资的80万元来源于此;对证据十三,其中:利润表指标采集表、资产负债指标采集表,在无其他有效财务凭证或审计部门意见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借款逾期的通知、计收利息通知单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公司当前的资产状况,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告喻俊杰出资25万、彭新武出资21万元、案外人刘志强出资15万元、刘卓强出资15000元、谭新明出资2万元、刘素冰出资15000元、阳海江出资2万元、聂新章出资16万元,通过购买股份成为被告的股东。当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刘志强、彭新武等为公司董事,喻俊杰为公司监事,刘志强为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为84万元;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随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日,公司召开股东及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彭新武的出资25万元变更为65万元,喻俊杰的出资21万元变更为61万元,刘志强的出资15万元变更为51万元,其他股东出资不变。彭新武未参加会议,喻俊杰参加了股东会。后各股东增加出资,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2年6月,刘志强曾与两原告协商股权转让,并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收购两人股份,因刘志强未支付转让对账未果。彭新武未再参与公司管理,原告彭新武的董事、喻俊杰的监事身份一直未变。7月16日股东会议后,喻俊杰也未再参与管理公司。其间,公司章程的变更、2002年12月增资扩股至500万元(刘志强增资300万元,出资额变更为351万元)、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及2012年12月(同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同月27日办理变更登记)股东阳海江、谭新明、刘卓强、刘素冰、聂新章、刘志强将股权转让给刘文祥(出资251万元)、刘定球(出资70万元)、刘明祥(出资23万元)、肖雪飞(出资3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刘志强变更为刘文祥等相关股东大会、董事会,两原告均未参加。所有提交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决议及章程上股东、董事的签名均由刘志强代签。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刘志强发函,称公司未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重大经营决策、资金运作、资产处置等均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刘志强等将股份转让给刘志强的亲属,使两原告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七天内向两原告公开公司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两原告合理的股权转让金。刘志强签收后未果,两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章程中均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和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公司经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董事会只有全体董事都参加作出的决议才有效。另自日起的章程中均记载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前的章程就此未作约定。至日止,刘志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彭新武、喻俊杰,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于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彭新武、喻俊杰能否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权利之行使,需以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必要。也就是说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除了应有出资之实质要件,还必须有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的外在形式要件。本案中,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两原告有交付出资(包括增加出资)的凭证,且自2001年至今,原告彭新武、喻俊杰均为被告注册登记的股东。起诉时两人所持股份共计126万元,系合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25.2%的股东,故依法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被告抗辩两原告系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案外人刘志强,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与刘志强存在代持股份之合意或股权转让款交付之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得到被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将两原告股份变更登记于刘志强名下记载于股东名册、章程或进行工商登记。因此,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判定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其实施原理系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本案而言:其一、依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公司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和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只有全体董事都参加的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才有效。然依现有证据,自2002年底以来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两原告从未参与,且所有决议上所有股东、董事的签名均由刘志强一人签署。长达10年的股东会、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有效作用,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没有正常运行。其二、依现有证据,虽被告公司从未分配利润,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两原告长期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了重大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无法改善、甚至加重原告利益受损的状况。其三、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公司系独立法人,有其自身的法人人格。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本案中,仅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向原股东刘志强要求公开财务状况、退股事宜,无证据证明原告就公司已存僵局寻求全面解决途径。而公司法人一旦解散即不可逆,所造成之后果未见有利于股东与公司本身。就现有僵局,两原告通过召集股东会议与其他股东协商,要求向其他股东或他人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方式均是维系被告公司存续并实现原告股东自益权及共益权的解决方案。综上,被告公司虽存在公司僵局,但纠纷本质则为原告与原大股东经营管理及分红分配等权益纠纷,而非公司运作困难之因导致股东权益受损之果。因此,公司不符解散条件,亦无解散之必要。故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新武、喻俊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彭新武、喻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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