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违反外国企业在中国违反广告法禁用词处罚应依据哪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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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广告法去哪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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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虚假广告可以去工商局投诉,工商局是广告的直属管理部门,媒体要发放的广告都必须要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只要能够证明某条广告是虚骄的,那么这条广告的发布单位和制作单位包括明星代言人都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发布广告的监督机关是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你可以去找该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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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广告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广告业的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商品经济发展的水平。我国广告业的发展是与我国的改革开放政策紧密相联的。建国后直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受产品经济思想的影响和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我国的广告业发展十分缓慢,没有形成一个行业。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期间,广告被彻底否定。1979年以前,全国经营广告业务的专业企业不到10家,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基本不经营广告业务。1979年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企业从过去全部依靠计划组织生产经营逐步转向主要依靠市场组织生产经营,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些情况为我国广告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从1981年至1994年,我国的广告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业规模初步形成。1979年以后,我国的广告业迅速发展起来,从1981年到1990年的十年间,全国广告营业额从1.18亿元增加到25亿多元,平均每年递增40%;广告从业人员从1.6万人增加到13万多人,平均每年递增26%;广告经营单位从2200家发展到1.1万多家,平均每年递增20%。到1990年底,全国共有广告公司1076家,经营广告业务的报社1298家、广播电台563家、电视台747家、杂志社2197家,广告制作厂家859家。到1993年底,全国广告营业额已达134亿元,广告从业人员31万多人。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服务门类和媒介种类比较齐全、能够为社会提供系列化信息服务的广告产业。第二,广告服务质量明显提高。十余年来,我国的广告服务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广告设计从简单化、公式化、雷同化的模式向力求以完善的艺术形式表现广告主题的方向发展;广告制作向采用国际先进技术装备转变;以广告公司为代表的行业服务水平,朝着以创意为中心、以全面策划为主导、提供优质服务的方向发展;广告中更多地采用广告新技术和新材料;等等。使我国的广告业在质量上得到了明显的提高。第三,广告法制建设和广告管理体系初步形成。1982年和1987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还制定大量的配套规定,将我国的广告业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同时,广告的行政管理也从过去分散的、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关的状况,发展到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国广告业的局面。第四,广告业的发展,为社会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促进了企业产品的销售,促进了体育、文化、出版、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等。
  (三)由于我国的广告业起步晚,底子薄,所以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前一些企业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贬低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广告中夸大产品、服务的功效,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有的广告甚至有悖社会善良习俗,损害社会公德。二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行为不够规范,在广告活动中出现许多违法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广告业的声誉,妨碍了广告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0年起开始着手起草《广告法》,几经修改,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局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修改。日,国务院正式将《广告法(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第34号主席令,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法》全文共六章49条,于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共五款,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关于本法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陆地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四个部分。按照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有关规定,所谓“陆地领土”,是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所谓“领海”,是指“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领海的宽度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所谓“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包括海域、江河、湖泊等;所谓’领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领海和内水的上空。
  因此,本法作为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关于广告的定义。广告可以有许多种的分类。如按广告的形态来分类,广告可以分为报纸广告、电视广告、电影广告、户外广告、妇女广告、儿童广告、老年广告等。如按广告活动的目的是否具有营利性来分,可以分为非营利性广告和营利性广告两类,非营利性广告也称为公共服务性广告,如社会保护广告、节日广告、社团活动广告、个人启事广告等;营利性广告也称为商业性广告,其中又分为商品及服务广告和文化娱乐广告两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因此,本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业广告,而不包括非营利性广告。
  按照本条第二款关于广告定义的规定,商业广告的特点是:第一,广告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介绍的方式,可以是直接介绍,也可以是间接介绍。“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是商业广告区别于其他非商业广告的本质特征。第二,它是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广告宣传的;第三,商业广告是有偿的,广告的费用必须由介绍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
  (三)关于广告活动主体的范围。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活动,在这个活动过程中,一般涉及到三个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一,关于广告主。所谓“广告主”,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广告主必须是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需要进行广告宣传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谓“其他经济组织”,目前法律上还没有专门的定义,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其他经济组织;所谓“个人”,是指自然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在某些情况下也按个人对待。
  第二,关于广告经营者。所谓“广告经营者”,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广告经营者自己本身并不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只是在受广告主委托的情况下从事广告的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但是,如果广告经营者也进行介绍自己服务的广告活动,那么此时其也就成为广告主了。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因此,广告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过核准登记,方可接受委托从事广告活动,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第三,关于广告发布者。所谓“广告发布者”,按照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广告发布者,主要的是人们所称的“广告媒介单位”,即利用自身拥有的媒介手段发布广告的单位,主要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介组织,这些单位一般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广告部门统一负责广告发布业务。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此外,还有一些拥有其他广告发布手段并办理了广告业务登记的单位,如有户外广告牌的单位。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基本原则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广告业有了迅速的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一些广告不真实、不合法,违背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损害了广告业的声誉。因此,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本条规定广告的基本原则,即: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一)关于广告的真实性。所谓广告的真实性,是指广告活动必须真实地、客观地传播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而不能作虚假的传播。要求广告必须具有真实性,是因为商业广告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商品或者服务,其目的在于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广告对于消费者来讲,具有很大的导向性,等于是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广告不真实,消费者就难免上当受骗,所以采取不真实的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上就是采用欺骗的手段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允许的。因此,广告必须具有真实性。
  (二)关于广告的合法性。所谓广告的合法性,就是指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等广告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进行广告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合法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广告活动也必须遵守。
  (三)关于广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根据日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就是指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的要求。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具体来讲,就是要求广告必须尊重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宣扬、传播损人利己、损公肥私、金钱至上、以权谋私、欺诈勒索等腐朽思想和观念。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基本原则的规定。
  我国的广告业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虚假广告或者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为了制止虚假广告,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制作、设计、发布虚假广告。”因此,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本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实际上也就是要求广告必须具有真实性,即广告活动必须真实地、客观地传播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而不能作虚假的传播,更不能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是因为,商业广告的目的就在于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广告对于消费者来讲,具有很大的导向性,现实生活中的许多商品和服务的情况,消费者是从广告中得知的,如果广告中含有虚假的内容,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消费者就难免上当受骗,这种采用欺骗的手段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因此,广告中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广告活动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法律对于民事活动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广告活动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也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将广告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和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必要条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要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进行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发布等活动时,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广告活动主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一方面为广告活动主体提供了基本的行为准则,要求广告活动主体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广告活动;另一方面为国家管理机关、其他经济主体判断广告活动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提供了一个衡量标准,有利于国家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有利于其他经济主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既是广告活动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也是我国所有的民事活动都要遵循的一个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就明确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广告活动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广告活动,如在签订广告合同时,双方应公平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要求,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中将发扬诚实守信的精神作为全民范围的道德建设的内容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广告活动主体在进行广告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面要求广告活动中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必须讲诚实、守信用,签订广告合同时要讲明情况,签订合同后要严格履行;另一方面要求广告活动的主体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必须讲诚实、守信用,不得搞虚假广告,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规定。
  (一)关于广告监督管理。所谓广告监督管理,是指国家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代表国家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为。广告监督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广告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进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这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广告监督管理中的一个具体体现。第二,广告监督管理具有强制性。广告监督管理体现的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意志,并由法律、行政法规保证实施,广告活动的主体必须接受广告监督管理。第三,广告监督管理具有综合性。广告监督管理并不局限于广告活动的某一个方面,而是贯彻于广告活动的全过程,不但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要接受广告的监督管理,广告的内容等也必须接受广告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所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本条的规定,广告监督管理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务院直属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州)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共有四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目前,具体负责广告监督管理活动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广告司、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广告管理处等。
  (三)关于广告监督管理的内容。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实施广告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进行广告审查、对违法广告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由于本法是广告行业的一个基本法律,所以并没有对广告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作详细的规定。因此,有关广告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还需要有关的行政法规等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内容的基本准则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是从正反两个方面作的规定。
  (一)第一款是从发挥广告积极作用的角度对法律提倡的广告内容的基本准则的规定。所谓提倡的广告内容,是指法律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采用的广告内容。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提倡采用的广告内容是: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二)第二款是关于禁止使用的广告表现情形和广告内容的规定。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禁止采用的广告表现情形和广告内容有以下九种:
  第一,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国旗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第十八条中规定,“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因此,广告中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徽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第十条中第一款规定,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和广告。因此,广告中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因此也不得用于广告。
  第二,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国家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组建的、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具体执行国家管理社会事务职能的人员,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所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广
  第三,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作为连结生产与消费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一方面是一种促销手段,另一方面也是消费者获得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渠道,具有引导消费者的作用。因此,本法第三条、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要求广告必须真实、客观地介绍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作虚假的宣传。但同时,广告毕竟不同于商品和服务本身,它只是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一种形式,在介绍过程中,必然会使用描述商品和服务情况的文字。按照本项的规定,广告可以使用一般的描述商品和服务情况的用语,但不能使用最高级的用语。最高级的用语,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最高级的形容词,如“最好”、“最强”、“最佳”、“最棒”、“第一”等,另一种是以一定的地域、整体作为形容词,如“国家级”、“世界级”等。由于广告具有很大的引导作用,所以不能使用最高级的用语。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消费者免于遭受欺骗和误导之害,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利。
  第四,不得妨碍社会安全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安定的社会环境、可靠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以及体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宪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因此,广告中不得含有妨碍社会安全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本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广告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而建立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广告中不得含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如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禁刊播有关性生活产品广告的规定》中指出,有关性生活的产品向社会宣传,有悖于我国的社会习俗和道德观念,所以“无论这类产品是否允许生产,在广告宣传上都应当严格禁止”。
  第六,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所谓淫秽,按照《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指含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内容。所谓迷信,是指相信星占、卜筮、风水、命相、鬼神等的一种思想。所谓恐怖,是指以人们自己不能控制的恐惧为特征的一种心理状态。所谓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所谓丑恶,是指人或者物受到破坏、歪曲后所产生的一种畸形表现。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东西是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格格不入的。因此,广告中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第七,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宪法》第四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等等。这表明,在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都一律平等,不得歧视。因此,广告中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第八,不得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是我国的重要政策,其中环境保护已经列为我国的三大基本国策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等法律,对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广告中不得含有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
  第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是指除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如本法对广告中使用妇女肖像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妇女的肖像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因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情形,广告也不得使用。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规定。
  (一)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所谓残疾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残疾人保障法》都对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保护作了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律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等。《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等等。
  (三)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包括广告中不得含有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内容,表现形式上不得具有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的形象等。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表述和赠品广告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关于广告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要求;二是关于广告中表明附带赠送礼品的内容要求。
  (一)关于广告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要求。为了保证经营者能够真实、客观地介绍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制作、设计、发布虚假广告。”本法作为规范广告市场的基本法律,从广告的内容上提出了要求,即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是清楚的、明白的,使消费者能够从广告中了解到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广告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必须是清楚的、明白的,实际上也就是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关于广告中表明附带赠送礼品的内容要求。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为了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鼓励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采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促销手段,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同时,有些经营者在进行广告宣传时,没有明确说明附带赠送什么样的礼品或者赠送礼品的数量,使一些消费者产生了误解,在购买了商品、接受了服务的情况下没有获得应得的礼品,或者获得的礼品不是自己想要的东西等等,产生了一些问题。因此,为了规范广告中表明附带赠送礼品的活动,本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引用有关材料的要求的规定。
  (一)广告的内容可能涉及多种学科的知识和资料,现实生活中各种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在广告中被广泛使用。广告中使用各种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广告的证明力和说服力,特别是在广告中恰当地摘引名人的讲话或者文章,更可以产生名人效应,扩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影响。但是,当前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使用一些不真实或者不正确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或者在使用时不表明出处,内容含混,给消费者造成误解。因此,为了规范广告引用有关材料的问题,本条对广告引用有关材料提出了要求,一是应当真实、准确;二是应当表明出处。
  (二)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执行这一规定,首先是要求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取得方式是科学的,如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是试验或测量得来的,试验或测量的方法应当是科学的等。其次是要求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和调查结果是有据可查的。当然,即使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本身是真实的、准确的,在广告中的使用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程度,以能够真实、客观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为限,而不能过多、过滥地使用,在部分使用的情况下,不得与有关材料的原义相背,不得省略对使用者不利并且可能对社会公众产生误解的内容。
  (三)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表明出处。执行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广告主毫无根据地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可以增强社会公众对广告的信服力,同时在因广告产生争议或者诉讼时,便于当事人提供证据。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表明出处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必须要有出处,没有出处的不得在广告中使用;二是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一定要表明出处,表明的出处应当真实、准确、明白、有据可查。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中涉及专利的规定。
  本条共三款,对广告中涉及专利的问题作了规定。所谓专利,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专利权,即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的、排他性的权利,也就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授予发明创造者独占使用其专利的权利;另一种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本身。
  (一)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所谓专利产品,是指获得专利保护的产品;所谓专利方法,是指取得专利权的生产工艺、技巧等。为了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和保证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广告的真实性,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所谓专利号,是指国家在授予专利权时在专利证书上载明的用于区别其他专利的号码;所谓专利种类,是指专利法对其保护对象即发明创造的分类,按照《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
  (二)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专利权是一项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它不是在发明创造人完成发明创造时自动取得的,而是需要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后,方可取得。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三)禁止使用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所谓专利申请,是指专利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请求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授予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法律行为。专利申请受国家法律临时保护。为了促进发明创造的早日实施和交流,各国法律都有此类规定,即在专利申请提出后至授予专利前,对发明创造给予一定的保护,以维护申请人的权利。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是,专利申请并不能表明该项发明创造一定能取得专利权。因此,为了避免消费者引起误解,本条第三款中规定,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做广告。
  所谓专利权的终止,是指专利权效力的丧失。专利权的终止包括期限届满终止和非期限届满的终止。专利权具有时间性,专利权人只在专利有效期内享有专有权,有效期满,专利权自行失效。非期限届满的终止,是指专利有效期满前,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导致的专利权的终止。我国专利法规定的非期限届满的终止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专利权人没有按期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别一种是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专利权。另外,根据有关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权利人死亡,无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一专利时,该专利权视为自行终止。所谓专利权的撤销,是指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6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专利局审查核准的,撤销该专利。所谓专利的无效,是指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6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的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经审查核准的,宣告该专利无效。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于已经终止或者撤销、无效的专利都不再得到保护,原来的专利权人就不得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宣称仍对其享有专有权。因此,本条第三款中规定,禁止使用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不得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
  (一)所谓贬低,是指给予不公正的评价。含有贬低内容的广告是指对相同的或者近似的一个或者一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不公正的评价。有贬低内容的广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此类广告一般是针对竞争对象所进行的。第二,此类广告的内容表现为通过比较,散布竞争对象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质量、工艺、技术、价格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或者问题,产生低毁他人商业信誉的效果,以削弱其竞争能力。第三,此类广告的广告主制作、发布此类广告时,在主观是故意的。第四,此类广告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竞争对象的商业信誉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声誉。具体来讲,判断一个广告是否构成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从其广告中是否含有指名或者不指名、特指或者泛指、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故意降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损害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信誉的内容。
  (二)含有贬低内容的广告,是对竞争对手的人格权的严重侵犯。这种以损害对手合法权益的市场竞争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广告领域的角度来讲,此类广告违背了广告的基本准则,因此,本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在认定广告中是否含有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时,应当正确区分正当的比较广告和含有贬低内容的广告之间的界限。正当的比较广告一般来说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正当的比较广告所涉及产品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即属于同一竞争领域内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广告审查标准》第三十四条曾规定,“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关于这一点,国际上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香港广告商会的《广告实施条例》中规定,“用一组产品与同一领域里的其他产品作比较在一定环境下是允许的”;加拿大《广告准则》中规定,“在比较中指名的商品必须确实是相互竞争的”,比较广告“必须是在相关的或相似的特点、性能、质量、成份之间的比较”;美国广告代理协会《对制作对比广告的政策方针》中规定,“应当指出所对比的产品的名字时,它应是市场上存在的作为有效竞争的一种产品”,“广告应就产品有关或类似的性能或成份进行比较,面对面,点对点”。第二,对比的内容应以具体事实为基础,并且这些事实是可以证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广告审查标准》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这一点,在国际上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新加坡《广告法》中规定,“比较的论点必须是建立在可以证实、以及不得被不公正选择的事实的基础上”;加拿大《广告准则》中规定,比较广告中“应能拿出实在的研究数据来支持所作的宣传”;香港广告商会《广告实施条例》中规定,“各种情况下的比较物应该能够证明,并由研究和统计证明支持”,“在介绍文字和图片中不得低毁竞争者”。因此,正当的比较广告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还规定,对于一些特殊商品不得做比较型广告,如《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广告含有“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对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广告作为一种介绍和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目前一些广告采用含混的方式介绍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使广大消费者难以辨认其究竟是否属于广告,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解,这就属于本法所禁止的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要求广告具有可识别性,界限在于能够使消费者辨认其为广告,具体来讲,首先是在形式上要求其具有使普通消费者一看便知是广告的特征,而不能在形式上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艺术作品等;其次是在内容上要求其具有使普通消费者一看便知是广告的特征,即在内容上要有介绍或者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义;最后在发布方式上要求其具有使普通消费者一看便知是广告的特征,如利用电视、报刊发布广告时,应当有专门的提示或者在时间、版面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特征。此外,要求广告具有可识别性,对于广告监督管理来讲,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有利于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能够及时、准确地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所谓新闻,是指公开传播新近变动事实的信息,构成新闻价值的要素有时新性、重要性、接近性、显著性、兴趣性等。而广告则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因此,新闻与广告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新闻是无偿的,广告是有偿的;二是新闻的目的是为了传播某种事实的信息,而广告的目的是为了推销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但是,曾经有一段时间,个别新闻单位的人员为了“捞钱”,刊播所谓的“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为了制止这种现象,国家有关部门一再强调必须严格区分新闻和广告,如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中指出,“新闻与广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为被报道单位做广告。凡属新闻报道,新闻单位不得向被报道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凡收取费用而刊播的,应标明为‘广告’。”因此,本条第二款中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同时,为了使广告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本条第二款中还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限制性规定。
  (一)所谓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所谓医疗器械。按照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由于药品和医疗器械与人民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涉及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属于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产品,所以本条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广告内容作了专门的规定。
  (二)曾经有一段时间,出现了某些广告宣称某某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有效率”达多少、“治愈率”达多少、“保证治愈”、“最高技术”、“药之王”等情况,或者利用医疗单位、专家、医生、患者等的名义和形象作广告,使患者产生了认为该种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对自己最适用的错误认识,以推销自己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因此,为了保证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科学、准确,本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第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如在广告中宣称“药到病除”、“保证治愈”等,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一,得病原因不一,所以不可能存在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
  第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如宣称某某药品对某种病例的治愈率达到99%之类的。因为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疗效究竟如何,除了药品和医疗器械本身的原因外,还涉及到患者本人的身体状况、得病原因等诸多因素,所以不可能存在固定不变的治愈率或者有效率,而且所谓治愈率、有效率的统计,也只是局限在部分患者的范围内,其结果也是不能推广到所有患者的。
  第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由于药品和医疗器械往往是针对某种、某类病情生产的,所以不同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适用于不同的病症,即使是同类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所适用的情况也是有差异的,所以不同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之间往往难以进行比较。同时,由于人们普遍存在“病急乱投医”的心理状态,如果在广告中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很容易产生误导患者的后果。因此,国家历来强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比较。如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发布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第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是专门从事医学研究和医疗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人们的心目中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特别是病人,更是对这些单位和人员视为救星、神明;利用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往往使人产生该患者因为使用了某种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而得到康复的形象。因此,如果在广告中利用这些单位和人员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对病人的影响力是十分巨大的,容易产生误导作用。
  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除了本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禁止含有的内容有规定的,在进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时,也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药品广告内容依据和忠告性语言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对药品广告的内容作了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药品广告的内容 以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二是按照规定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药品必须提示“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字样。
  (一)关于药品广告的内容以经批准的说明书为准的问题。为了防止药品宣传不当造成滥用、乱销的后果,本条第一款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这实际上是重申《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要求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经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主要是要求药品广告中介绍药品的成份、功能、适应症(主治)、用量、服法、禁忌症、不良反应等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一致,不能擅自更改说明书的内容。
  (二)关于按照规定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药品必须注明字样的问题。目前,除了医疗单位给患者开药外,药品经销单位也可以直接出售药品,许多消费者是从广告中得知某种药品而直接购买药品。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发布的《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就规定,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中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因此,本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的规定。
  (一)所谓麻醉药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所谓精神药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精神药品包括安钠咖、强痛定、氨酚待因片、复方樟脑酊等。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所谓毒性药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医疗用毒性药品(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所谓放射性药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二)由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属于特殊药品,具有两重性,使用得当,可以治病救人,使用不当,将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因此,《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麻醉药品等特殊药品的使用上,国务院的有关办法也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如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麻醉药品只限用于医疗、教学和科研需要;设有病床具备进行手术或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单位,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该单位应按照麻醉药品购用限量的规定,向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用。麻醉药品使用单位在采购麻醉药品时,须向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填送“麻醉药品申购单”。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在供应时,必须详细核对各项印章及数量。供应数量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的规定办理。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又如按照《医疗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剂量。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2年备查。
  (三)正是因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具有两重性、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等的特点,所以本条明确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药广告要求的规定。
  (一)所谓农药,按照日农业部、林业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联合发布的《农药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凡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农药广告则是指农药生产或者销售厂家,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的农药产品的广告。
  我国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国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的稳定发展。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或调节生长、保证农业丰收的重要生产资料。科学地使用农药是提高农作物产量质量的重要保证。近年来,由于农药供应紧张,流通环节混乱,有些单位和不法分子乘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牟取暴利,对农业的危害很大,农民对此意见非常强烈。为了加强农药管理,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清理整顿农药流通的各个环节,严厉打击制造、销售伪劣农药的行为。
  (二)由于农药的优劣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某一特定区域的农业收成的好坏,同时又因为使用农药不当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损害,所以本条对农药广告的内容提出了禁止性要求,即:第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断言的;第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第三,含有违反农药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一)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经营的烟草制品的广告。烟草业事关我们国家的财政收入以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同时烟草业又事关我国全体公民的身心健康。因此,国家对烟草实行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专卖的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对烟草制品广告的规定:“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这里所说的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制烟叶。此项规定把烟草广告作了限制,这对于缩小烟草广告不良影响起到了一定的作用。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的第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坚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烟草广告的通知》,通知重申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刊播下列涉及烟草内容的广告:第一,冠以烟草商标名称的特约刊播栏(节)目、文艺演出和体育赛事预告等形式的广告;第二,前述形式的广告,虽不冠以烟草商标名称,但在画面、背景等处显示烟草产品或其商标,或不含有烟草产品或其商标,但属于烟草产品的创意广告;第三,在介绍烟草企业的广告中,介绍烟草产品或其商标;第四,关于烟草产品获得荣誉称号的祝贺广告。
  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繁荣的今天,吸烟有害健康这一观点已被社会公众普遍所接受。从国际上来看,目前,世界各国政府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宣传吸烟的害处,并采取各种禁止或者限制措施,烟草广告也被列为国际性的禁止宣传内容。1989年世界卫生大会在世界卫生组织33、35号决议中号召全面禁止烟草广告。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全面禁止烟草广告的有20个国家,部分限制和禁止烟草广告的有38个国家。从我国国内的情况来看,社会上对吸烟危害的宣传还不够,国家对吸烟的限制还比较宽松,烟草广告比较混乱。这种宽松和混乱表现在:第一,外烟广告充斥国内市场。在国外对吸烟的限制比较严,烟草广告在许多国家是被禁止的,烟草业的本国市场越来越小,这些外烟厂商积极地向中国发展,利用他们强大的经济实力广泛地进行广告宣传,同我国烟草业竞争。第二,避开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利用企业形象广告进行宣传。我国有关的烟草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烟草制品广告,但是没有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烟草企业形象广告。第三,大量设置烟草户外广告。我国法律允许设置户外烟草广告,一些烟草企业利用这一点,大量设置户外烟草广告,损害了国家形象,给社会带来了严重不良影响。
  (二)针对以上情况和问题,本条对烟草广告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的规定。
  第一,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主要包括烟草制品广告、烟草企业形象广告和烟草赞助广告等三种形式的广告。烟草制品广告是指烟草企业有偿地、直接地介绍烟草制品或其商标的广告。烟草企业形象广告是指烟草企业有偿地、不直接地介绍烟草产品或其商标而只介绍其企业形象或企业宗旨的广告。烟草赞助广告是指烟草企业支付一定费用,用以举办某一专栏节目或体育赛事,而在大众传播媒介或比赛场地出现该烟草企业名称或形象的广告。本法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五种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烟草企业形象广告以及烟草赞助广告。
  第二,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凭票、证可以进入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包括等候室、影剧院、餐馆、饭店、酒吧、商场、展览馆、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场所。众所周知,不吸烟者在吸烟的环境里同样甚至比吸烟者受到更大的危害,在公共场所吸烟是不道德的,造成的危害也是非常大的,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在公共场所吸烟进行限制,有些国家对在公共场所做烟草广告也是禁止的。本法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这里所说的等候室包括候诊室、候车室、侯船室、侯机室等公共场所;影剧院包括电影院、剧院、剧场以及用于放电影和各种文艺演出的礼堂等公共场所;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包括用于各种体育比赛的体育场、体育馆。另外,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下列公共场所或者有下列情形的,也不得设置户外烟草广告: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标志使用的;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吸烟有害健康”这一警语已为全世界所接受,应当在香烟的包装上标明这一警语的规定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它的作用就是要让只要有香烟的地方,就有“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我国的《烟草专卖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吸烟有害键康”。为了更大范围地给社会公众以更醒目的警戒,本条除了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和禁止在一些公共场所做烟草广告以外,还规定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这一警语,不仅给烟民而且给全体社会公众以善良的忠告。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释义〕 本条是关于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的规定。
  (一)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的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酒是食品的一种,酒在一定的条件下会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食品,为了突出其特殊性,本条专门将酒单独列出。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清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化妆品可分为一般化妆品和特殊用途化妆品,所谓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发、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二)为了防止食品、酒类、化妆品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本条对食品、酒类、化妆品的广告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第一,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这就要求: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中记载的事项。这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事项的最重要的内容。检验合格证明是食品、酒类、化妆品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化妆品卫生标准,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检验,对于合格食品、酒类、化妆品出具的证明。此外,广告内容中涉及的广告主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也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记载的事项相符。
  第二,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首先,在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用语,这主要是要求在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中禁止宣传疗效作用;其次,在广告中不得使用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如将某某食品称为“祖传秘方”等,因为在消费者的观念中,“祖传秘方”一般指药品的配方。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合同的规定。
  所谓广告合同,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依法订立的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本条关于广告合同,主要包括下述内容:
  (一)广告合同的主体。广告合同有下述三个主体:
  第一,广告主。所谓广告主,按照本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也就是说,广告主,既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第二,广告经营者。所谓广告经营者,按照本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也就是说,广告经营者,既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第三,广告发布者,所谓广告发布者,按照本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也就是说,广告的发布者仅仅限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广告的发布者。
  (二)广告合同的种类。广告合同是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相互之间订立的一种合同。由此,根据广告的合同主体可以将广告合同分为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广告合同、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之间订立的广告合同、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间订立的广告合同。
  (三)广告合同是在广告活动中产生的一种合同。广告主体、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只有在从事广告活动时订立的合同才能称其为广告合同。如果其不是从事广告活动而从事的是其他活动比如运输活动,其订立的合同则不能称其为广告合同,只能是运输合同。
  (四)广告合同的订立。订立广告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即订立广告合同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比如订立广告合同其主体必须是本法认可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订立广告合同必须遵守《民法通则》和本法规定的诸如诚实信用等在内的基本原则;订立广告合同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广告准则和法定的程序等。否则,其合同则属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合同。
  (五)广告合同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明确。需要说明的是,广告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广告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广告合同各方在订立广告合同时,将广告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规定清楚,不能将权利与义务关系规定的含糊。本法中规定订立广告合同时,权利、义务关系要“明确”,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不应当产生的纠纷。
  (六)广告合同应当是一种书面合同。所谓书面合同是相对口头合同而言的,即订立广告合同时,必须将各方约定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广告活动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本条关于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一)禁止的主体。本法中禁止不正当行为的主体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即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之间、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之间、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间均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禁止的行为。本条对禁止的行为采取的是比较宽的规定,即任何形式。任何形式主要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几种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法的规定,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之间、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之间、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间均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不得从事假冒他人名牌的广告行为。即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不得利用行政权力从事广告行为。即利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广告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在广告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在广告中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不得利用回扣行为从事广告行为。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在广告中从事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第四,不得利用广告从事虚假行为。即广告主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五,不得利用广告从事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不得通过广告披露其所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
  第六,不得利用广告的形式采取不正当降价的行为。即广告主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从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广告。
  第七,不得从事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广告,即广告主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广告: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广告;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的广告;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广告。
  第八,不得从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主从事广告行为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的规定。
  所谓经营范围,是指广告主依法取得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它是广告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依据。广告主只有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才受法律的保护。否则,法律不但不给其保护,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是以自己有权利生产的产品或者有权利从事服务活动为前提,否则,就等于欺骗了接受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也有可能因为接受其广告,给接受广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不应当有的损失,进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样就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的原则。另外,如果允许其从事超经营范围的广告活动,也就等于默认了其超范围经营的活动,进而也就等于否定了国家对其经营范围的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广告主为了宣传自己,除了自己进行宣传以外,还需要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设计、制作、发布宣传自己的广告活动。但是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必须履行本法规定的下述义务,即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是依法设立的,比如符合设立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的条件,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领取了合法经营的凭证(营业执照);另一个方面是广告的发布者和广告的经营者有合法的经营范围,即广告的经营者和广告的发布者有属于广告主委托的业务范围。
  广告主委托他人作广告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上述义务。如果广告主不履行这项法定的义务,会造成广告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还要承担行政的处罚。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如果自己没有广告者委托的业务,应当主动提出,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必须提供法定证明文件的义务规定。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在广告主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如何认定其是在广告主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进行的,这就需要一定的证明文件。本条即是对证明文件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提供的证明文件。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以下几项:
  1.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只有领取了营业执照,才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规定的营业执照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两种。营业执照又分为正本和副本,广告主提供营业执照可以是正本,也可以是副本。(2)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是指一些特殊的行业生产、经营资格的凭证。比如,从事药品生产的企业必须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文化、教育的必须提供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从事报刊出版发行的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从事图书出版发行广告的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从事各类文艺演出的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为大专院校招生而需要做广告的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从事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的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从事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的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从事个人行医广告的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从事广告兼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提交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等。
  2.商品质量证明。商品的质量证明是指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商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机关授权的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时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对于其检验的商品出具的证明必须保证其合法有效,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这项文件主要是能够保证其广告的商品具有真实性。比如,标明获奖商品的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标明优质产品称号商品的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标明专利权商品的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等等。
  4.特殊商品的广告的批准文件。特殊商品的广告的批准文件是指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即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由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批准的文件。比如,从事兽药广告的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从事农药广告的应当提交农牧渔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等等。
  (二)证明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本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要求在广告活动中必须真实,保证广告的真实性,维护广告的信誉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负的责任。每个广告主都必须对自己的广告负责。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广告真实性和广告的信誉的前提条件。所以本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要真实合法有效。所谓真实、合法、有效,是指广告主提供文件是依法取得的并由法律所认可的,不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取得的。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应当事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的规定。
  在广告活动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有可能使用他人的名义或者他人的形象,按照《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他人对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肖像有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肖像权。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形象从事广告活动,就涉及到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肖像权,故需要得到他人的同意。本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以他人的名义、形象从事广告活动,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征得他人的同意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就属于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所讲的“同意”,是“书面同意”,即如果他人同意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使用其名义、形象,必须让其出具证明同意的书面凭证。本条规定必须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是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保证国家的社会秩序正常的运行和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的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征得他人同意,包括他人和他人的监护人。即使用有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时,征得其本人的书面同意就属于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使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形象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不属于履行法定的义务,只有征得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的同意,才属于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此后,如在广告中使用,就不属于违法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进行。因此,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形象时需要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广告经营和从事广告兼营业务必须具备法定资格的规定。
  广告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缺少的一项经营性的活动,有了它,质量高的商品和服务,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或者发展,质量低的商品和服务才能被逐渐淘汰或者消失,才更能体现出市场竞争的气氛。但是,从事这项业务必须有从事这项业务的资格,即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按照本条规定,从事广告业务必须具备下述条件和履行下述手续:
  (一)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条件和手续。专门从事广告业务必须符合下述基本条件并履行下述手续:一是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广告活动的专业技术人。比如,负责市场调查的专业人员;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专职的财会人员;等等。二是,必要的制作设备。即为了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要的设备。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具备了上述条件后就可以进行经营活动,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办成公司性质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比如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人数;必须有自己的法定注册资本;必须有自己的法定机构;必须有自己的章程;必须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公司名称;必须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等。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比如是公司的要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等。
  (二)从事兼营广告业务的条件和手续。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业务的条件和手续。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设备;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符合上述条件后,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依法办理兼营业广告业务的手续。比如,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应当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核实广告内容的权利和不得发布违法广告的义务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这是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的基本要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均必须履行这项法定的义务。本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有核实广告主广告内容的权利和不得发布违法广告的义务,即是对这项义务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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