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员不做鉴定我们认十级伤残鉴定赔偿标准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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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法医鉴定的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认吗?
我母亲被摩托车撞伤,交警队委托公安局法医处做鉴定,
鉴定为9级伤残,可在后来的处理中,法院和保险公司都
说法医处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再做司法鉴定,肇事方
倒没提出异议。
请问这合法吗?鉴定费用由谁出呢?
您好 我爸车祸 法医鉴定结果九级伤残 保险公司说只承认十级 这种情况怎么处理
我爸在工地受伤!他们公司给他们买的团体保险,保险公司要求180天以后做伤残鉴定,而且必须要保险公司委托书到指定地方做伤残鉴定,请问我们还需不需要到劳动局或者别的地方做伤残鉴定
第一次伤残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面包县公司说评高要求重新鉴定,且八级改为九级说要少赔偿,那么现在我们应该怎么办/都出院几个月了,伤都好的差不多了,
请问各位律师,如果哥哥及手治疗结束,做了伤残鉴定,请问保险公司及单位又该如何理赔、赔多少?我们给怎么做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父亲骑电动车被小车撞伤,事故双方当事人一起做的伤残鉴定,评为九级,但保险公司只认十级否者要求重新鉴定,我该怎么办?? 我们做的伤残鉴定没得法律效应吗?正规的司法单位出具的伤残鉴定呀
我的爱人于日坐车回家,在中途遭遇车祸,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右脚2、3、4趾骨骨折,在曲靖市医院住了220天,经本市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医院做了伤残鉴定,为8级,把所有材料交到市平安保险公司,省里平安保险公司审批,但是说级别高了,顶多十级,要到省再次做鉴定,市做的难道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在保险公司说7月份不解决,他们不理赔,有道理吗?
我妈妈上的是中国人寿的康宁定期的保险,出险后都六个多月了也没赔偿,还让我交了500元钱的医疗鉴定钱,可是保险合同上好像写着保险公司有权鉴定被保人的伤残情况,鉴定的费用由公司负担,然后还得等到第七个月给赔偿
请问我i该怎么办
谢谢~~~~~~~~~~~~~~~
如果我个人想决定委托法院做伤残鉴定可以不立案起诉吗?保险公司会认同吗?找谁委托比较好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主要有哪些?
文章来源:时间:作者:金城 吴 (WUJINCHENG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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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伤残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
  【案情】
  保险标的车粤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日,司机黄某驾驶标的车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标的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医院行&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钻孔引流术&,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于日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和附录A.A10条规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由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伤残鉴定结果不合理,双方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上诉人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某是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日16:00,黄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西行驶至海珠区赤岗西路301号之一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左侧与由西往东行走的谢某身体相撞,造成谢某受伤。同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黄某与谢某的父亲谢甲均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表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
  事发后,谢某在当天被送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并从次日至日住院治疗,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共住院15天。医院诊断: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发热、头痛、呕吐、肢体抽搐等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0010838号)&治疗意见&栏记载:&保守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曹某垫付了谢某从事发至出院的全部医疗费共24 060.71元。
  谢某自行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该所于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部分&检查所见&记载:&1.神清合作,对答切题,步行入室。2.左枕部有一钻孔手术口1&1cm,痂皮未完全脱落。头部CT片(2,、6;10-10-7、11):同意医院诊断意见。&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记载:&根据病历记录、CT片并结合检查所见: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住院行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钻孔引流术,现患者情绪稳定,无特殊不适。根据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和附录A.A10条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评残费700元。
  谢某没有提交医疗费单据和病历。谢某认为住院时间应从事发之日起计,共16天。谢某编号为的医疗费单据(时间为日)记载有&急诊留观床位费&的项目。谢某主张住院16天期间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谢某没有提交医院陪护人床铺费和交通费、营养费的证据。谢某主张的住宿费是亲属来探望谢某所产生,没有提交住宿费的证据。谢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广州市龙涛学校开具的收费单据,时间从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谢某称其因受伤无法正常上课而休学一年,每学期多支付学杂费1825元,两学期合计3650元。谢某提交了广州市龙涛学校于日开具的学杂费、午餐费收据1张(金额1400元)和日开具的托管费收据1张(金额125元)。
  原审庭审中,法院准许谢某庭后补充相关证据,对于谢某补充的证据,黄某、曹某表示不需要质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需要质证。庭审后,谢某补充提交了其本人的户口簿,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谢某还补充提交了大余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谢某属非农业户口。谢某还补充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龙海小学于日开具的《证明》,记载:&兹有学生谢某,男,出生于日。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石桥下街水口寺路7号,学年度第一学期曾就读于我校三年级(3),后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休学,学年度第二学期学业中断半年,现家长根据知识结构的连贯性选择报读在我校二年级(4)班。&谢某还补充提交了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于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0010995号),其中&治疗意见&栏记载:&手术治疗、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户籍证明由法庭审核;对学校出具的休学证明有异议,不知道谢某是什么时候报读的二年级(4)班,并且学杂费是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评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不认可谢某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于日致函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主要内容:该鉴定所于日作出粤珠司鉴所〔2010〕法检字第3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适用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和附录A.A10条,认为被鉴定人谢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但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说明被鉴定人哪一肢丧失功能以及丧失功能的程度,并且,根据病历资料,被鉴定人除了左肘关节稍肿胀、压痛,左上肢活动受限外,四肢没有其他损伤。故要求该鉴定所作补充说明。该鉴定所于日函复法院,主要内容:原鉴定引用条文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是属笔误,应为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进行伤残鉴定。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号牌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黄某与谢某的父亲谢甲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表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现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谢某有过错或者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故法院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黄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黄某是曹某雇请的雇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应当由曹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医疗费。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谢某没有提交医疗费单据和病历,对其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谢某编号为的医疗费单据(时间为日)记载有&急诊留观床位费&的项目,表明其住院前先经过急诊留观,该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某主张住院16天,法院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谢某虽然没有提交营养费的证据,但根据其年龄和伤情,营养费酌情按300元计。谢某虽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其年龄和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是合理的,谢某主张住院16天期间由一人陪护,法院予以采纳。护理费酌情按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16天=800元。谢某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谢某住院期间其监护人往返医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按150元计。谢某没有提交医院陪护人床铺费、住宿费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伤残鉴定意见书适用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认为谢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谢某确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但纵观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及谢某因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也没有描述谢某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程度,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某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诉讼中,经法院释明,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故对谢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评残费请求不予支持。谢某起诉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0010838号)&治疗意见&栏记载:&保守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但庭审后补充提交的疾病证明书(0010995号)&治疗意见&栏却记载&手术治疗、全体三个月、不适随诊&,并且两份疾病证明书落款日期均为日。鉴于上述两份疾病证明书的内容不一致,法院对谢某庭后补充提交的疾病证明书(0010995号)不予采纳。谢某未能就休学的必要性问题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学杂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谢某受伤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考虑到其是未成年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令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创伤,故酌情判给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责任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给谢某;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判后,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已在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审仅仅因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这一合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就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纳不当。另外,原审对于其在庭后补交的证实因为病情需要休息而休学的证明未予采信不当。2.原审中其已经提交了鉴定结论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审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其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黄某无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对谢某自行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经查,该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粤珠司鉴所〔2010〕法检字第3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适用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和附录A.A10条,认定谢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做出该结论的论据与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明显不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亦发函要求该所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说明。但该所在复函中仅对鉴定结论引用有误的条文进行了更正,并未对谢某因颅脑损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的情况进行分析,也未就谢某日常活动能力是否受限进行描述和说明。因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审据此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谢某在原审中不同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在原审法院已经释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不同意重新鉴定,致使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这一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评残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现谢某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二是谢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疾病证明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审中,谢某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需要休学,先后提供了编号不同,但由同一医疗机构出具、落款日期相同的两份疾病证明书,该两份证明书在治疗意见作出了不同的表述。由于两份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且谢某对于落款日期相同的证明书为何没有同日提交,以及两份证明书在治疗意见上为何存在不一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审据此对其庭后补交的0010995号疾病证明书未予采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谢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李琳
  &&&&&&&&&&&&&&&&&&&&&&&&&&&&&&&&&&&&&&&&&&&&&&&&&&&&&&&&&&&& 审判员 张姝
  &&&&&&&&&&&&&&&&&&&&&&&&&&&&&&&&&&&&&&&&&&&&&&&&&&&&&&&&&&&& 审判员 赵剑奕
  &&&&&&&&&&&&&&&&&&&&&&&&&&&&&&&&&&&&&&&&&&&&&&&&&&&&&&&&&&&&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 书记员 陈颖斯
  &&&&&&&&&&&&&&&&&&&&&&&&&&&&&&&&&&&&&&&&&&&&&&&&&&&&&&&&&&&&&&&&&&&&&&&& 杨晶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合理。
  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之一。在道路交通侵权纠纷中,伤残鉴定报告是确定被侵权人人身损失的重要证据。根据《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侵权中应由被侵权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到伤残损失,被侵权方应配合相关鉴定工作,至于由谁委托鉴定,因涉及鉴定机构选取的公正性,实践中法院委托的认可度应优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优于单方委托。一般来讲,对首次鉴定被侵权方不会拒绝配合,但对重新鉴定可能会出现不配合的情况。此时,被侵权方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和附录A.A10条规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是4.10.10.i条和附录A.A10条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此伤残鉴定不合理,遂在举证期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发函询问鉴定所,该所复函认为该鉴定报告属于引用条款错误,遂更正适用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款。4.10.1.a条款规定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合理,其理由为,一是鉴定书描述原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据此评定十级伤残,但整份鉴定书并未就原告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情况进行描述,也即鉴定机构并未就原告的日常活动能力是否受限、受限程度进行调查,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是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条a款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功能障碍属于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无权就原告的情况直接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由于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鉴定不合理。
  法院采纳了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原告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原告却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法官释明不配合重新鉴定将可能导致直接认定无伤残的风险后,原告仍不配合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某保险公司的主张,认定鉴定书未就原告的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情况进行调查,无法确认原告的日常活动能力是否受限,鉴定书的依据明显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认可原告的伤残情况,直接判决原告无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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