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额度周转易协议书可代替贷款合同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谢晓文,何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228号原告,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钰,实习律师。被告谢晓文,男,汉族,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何雯,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革、郝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谢晓文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月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上,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及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谢晓文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执行年利率等,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晓文发放贷款,但被告谢晓文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329.12元、罚息8397.73元、复息5.69元。被告谢晓文与被告何雯系夫妻关系,由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329.12元、罚息8397.73元、复息5.69元(暂计至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二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日,原告与被告谢晓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授信申请人开通“周转易”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银行卡作为“周转易卡”,原告给予授信申请人“周转易”限额30万元,由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即“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该基准利率基础上执行年利率12%;并约定,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日依约向被告谢晓文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谢晓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谢晓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329.12元、罚息8397.73元、复息5.69元。另查,原告提交了被告谢晓文、被告何雯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本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晓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晓文、被告何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被告谢晓文偿还金额的主张,被告谢晓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晓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晓文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何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予以核对,亦未向本院提交户口本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何雯对本案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329.12元、罚息8397.73元、复息5.69元(利息、罚息、复息计至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1元、保全费2064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谢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建 卿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原告。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何政,男,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周丽英,女,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何政、周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小应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政、周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2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日至日止,二被告提供房屋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额度100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6449.08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3.原告对位于二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9栋1单元3层302号房屋依法享有并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政、周丽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82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日至日止;二被告对授信额度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号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日,原告与被告何政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额度100万元,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日,原被告就《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政发放贷款182万元。截至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6449.08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贷款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政、周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何政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政取得贷款后,直至借款自然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丽英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丽英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政、周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日应付利息、复息、罚息为46449.08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银行信贷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被告何政、周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何政、周丽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175,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17.5元,由被告何政、周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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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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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6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旭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李湘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截至日,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303.71元、罚息人民币3300元、复息人民币62.05元,合计人民币元(贷款本息暂计至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三、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为授信申请人,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日至日。授信申请人应按各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截止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303.71元、罚息人民币3300元、复息人民币62.05元、合计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逾期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的预期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李湘龙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李湘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03.71元、罚息3300元、复息62.05元,合计人民币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5元,财产保全费20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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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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