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和拖欠工资证明范本的代理词范本

保险缴费基数劳动争议案代理词一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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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代理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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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欠缴养老保险费拖欠工资 劳动者遇到此类情况时如何维权
09:24:03 来源:
 &&&&■编者按
&&&&今年4月,我市为民惠民大行动的各项工作任务和实施方案出台,加强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列为重点内容之一。本报遴选发生在本市的社会保障和劳动维权纠纷中的典型案例,从欠缴养老保险费、拖欠工资、雇用童工、未签合同受工伤等方面&以案说法&,希望劳动者遇到类似的情况时,能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案例一 酒店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该怎么办?10多名进城务工人员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
&&&&今年2月25日,李某、苏某等10多人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称她们在某酒店从事服务员、保洁员等工作,于日与酒店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酒店未为她们缴纳养老保险费。监察支队当即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酒店未能及时为投诉人申请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属实。
&&&&酒店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肯为投诉人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李某等10多人在酒店工作3至7年期间一直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被欠缴金额达20余万元。
&&&&针对该酒店的违法行为,监察支队随即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该酒店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为她们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费。在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敦促下,该酒店到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投诉人依法补缴了养老保险费。
&&&&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少用人单位并没有尽到这一义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负责人提醒,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反映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义务,纠正和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尽一切所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劳动监察会同住建部门为农民工讨薪
&&&&今年春节前夕,某县环城公路工程施工项目40多名外来务工人员来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称施工单位拖欠他们近80万元工资报酬,强烈要求帮助追讨以便回家过年,否则将集体上访讨薪。
&&&&接到投诉后,监察支队立即组织精干力量,会同市住建局工程科、建筑业协会负责人共同前往调查处理此案。
&&&&据调查,该项目业主单位预付了80%的工程进度款后,因资金紧缺被迫暂停施工,而工程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已完成90%的工程量,并为此垫资工程款达数百万元。由于工程未验收结算,总承包单位尚拖欠部分外来务工人员工资。
&&&&经深入调查得知,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周某,再由周某将具体项目分包给其他各班组长,由各班组负责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缺乏施工监督,对工资发放不规范,基本上是把工资直接发给分包人,再由分包人发给各班组长。
&&&&调查中,劳动监察人员竟没有找到一份外来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在工地也没有发现工资发放情况公示,仅发现施工单位转给分包人和班组长的转款记录,总承包单位甚至就连外来务工人员已经领取了多少钱都不清楚。
&&&&对此,监察支队负责人和住建局工程科负责人认为,发生拖欠问题主要是由于该总承包单位疏于管理,因此依据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总承包单位和分包人认真组织核算,自行筹款共同解决,由施工单位垫付50余万元、分包人拿出20余万元,限期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报酬问题,让他们安心回家过年。
&&&&近几年,由于建筑材料价格的上涨,人工费的大幅度提高,工程款项的结算速度慢,以至于一些相对大型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外来务工人员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负责人提醒广大工友,要注意与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认真做好考勤记录,遇到拖欠情况应注意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依规理性维权。如果工资被拖欠了,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劳动监察人员会严格执法,认真帮助维权;也可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去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不服,也可以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如果掏不起打官司的钱,还可以申请司法援助。总之要借助政府、法律的帮助,获得应得的报酬。
&&&&案例三 洗衣厂违规招用童工受处罚
&&&&日前,市民陈某来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某洗衣厂招用其未满16周岁的女儿,要求洗衣厂承担女儿受伤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
&&&&陈某称,他的女儿在某洗衣厂做工,在上班时被机器挤压烫伤了右手小指,因洗衣厂没有与女儿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承担全部医疗费用。
&&&&监察支队通过查阅了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女工身份证件,查看女工的治疗记录,并找该厂负责人详细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查实这名女工在当时年龄还未满16周岁。
&&&&对此,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依法对该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5000元,并责令进行整改、承担女工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将女工遣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的行政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表示,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令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童工),并&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该负责人提醒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仔细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如果没有认真核查身份证件,踩上了法律&红线&,必须承担使用童工的违法责任。
&&&&案例四 未签合同 仍可享工伤保险待遇
&&&&2010年9月,小张应聘到桂林一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的一天,小张在装卸货物时不慎从4米高的车厢上跌倒致伤,之后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
&&&&小张因工致伤治疗1年多,该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2年5月,小张病情基本稳定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并认定劳动能力障碍为八级工残。2013年5月,小张进行了因工致伤的第二次手术。术完,小张找公司负责人协商工伤赔偿费用事宜,遭到拒绝。
&&&&小张无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该公司支付给小张共计6.7万余元。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一位负责人表示,虽然小张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如果小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就算工伤。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要能够提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例如工资表、考勤表等,就可以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定是工伤后,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范围内的各种待遇。然后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之后,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核算工伤赔偿费用。  记者邱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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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代理词
作者:吴子金  时间:   来源:  浏览量 76  评论 0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王某某诉江西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过程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劳动法规,结合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经过庭审,本案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但原告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322元/月。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以135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未按劳动法规定以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支付加班费,庭审中,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累计加班27天两倍工资,9天三倍工资,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原告加班时间属实。日,原告因工负伤,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十级。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请法庭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意见如下:
焦点一、“个人工资”是以原告高于2010年度景市社平工资的300%(5088元/月)为准还是以被告向社保机构申报的2010度景市社平工资1696元/月为准。
代理人认为,原告实际工资高于2010年景市社平工资的300%,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应以景市社平工资的300%(5088元/月)为准,而不应按被告向社保机构申报的且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1696元/月计算。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以上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足以肯定被告具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在此特别强调一点,用人单位需要为单位职工“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
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景社险(2010)第24号文件的第九条规定,“为了增强申报缴费基数的透明度,根据省局规定‘申报年度缴费基数必须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但本案中,被告向社保机构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对被告向社保单位申报的以1696元/月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知情,因此,被告的申报行为本身也违反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社险(2010)第24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既然被告具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那么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什么数额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呢?《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在本案中分析,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实际平均工资未超过景市社平工资的300%,则按其月平均工资,如果原告实际平均工资超过景市社平工资的300%,则应当按超过景市社平工资的300%则申报缴费基数。
根据被告提供的《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景社险(2010)第24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参保企业(含私、民营企业)201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以各参保单位2009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含计时、计件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福利以及实物代发的工资、津补贴及奖金、福利折币数)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数申报参保职工月均工资总额高于社平工资300%的按300%申报”。本案中,原告平均工资为5322元/月,高于2010年景市社平工资1696元/月的300%,因此,应当按景市社平工资1696元/月的300%(5088元/月)作为缴纳原告工伤保险的基数,但被告却以景市的社平工资1696元/月向社保机构申报,明显存在少报、漏报的问题。
从另一角度说被告实际上是逃避了应当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减免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所以,用人单位误报,少报,造成原告不能够在社保基金中按5088元/月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这种责任不但反映在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更有甚者被告还要承担少报、漏报保险费的行政责任,因为行政责任不在本案范围内,因此,在此不作讨论。
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保机构如实申报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理所当然,本案原告的所有诉求均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本人工资”应当按5088元/月为准。
原告工伤十级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5088元/月×7月=356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5088元/月×10月=50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个月工资)5088元/月×7月=35616元,共计:122112元。
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企业信息查询费等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伤残等实际情况作酌情支持,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47元请法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支持。
焦点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社保基金支付还是由被告支付。
原告的诉求并非是以1696元/月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原告的诉求是以1696元/月为基数的,理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原告的诉求是以1696元/月的300%(5088元/月)作为“本人工资”标准。因为被告以1696元/月为缴费基数,原告只能在社基金构领取到以1696元/月为标准的工伤待遇,而社保机构不可能以5088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但本案中,被告存在向社保机构少申报、漏申报的情况,造成原告无法按5033元/月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无异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或者被告至少要承担未按5088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根据民法理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因此,因被告少报、误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焦点三、原告加班时间及被告计算加班费标准是否违法。
《劳动合同法书》及《加班管理制度》约定的加班费计算方式违反《劳动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该部分不生法律效力。
《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该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法理的文义解释角度解释“不低于”即是最低标准。
同时,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也有规定。
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以上加班费规定属于劳动法的强行规定,均用“不低于”的法律术语,低于此标准均属违法,违反此规定向劳动者少发加班费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补发。
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加班时间统计如下:
2010年10月,加班2倍工资3天,公司发了275.86;应该发1009.6;少发733.7元;(当月应发工资)
2010年11月,加班2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10.34;应该发417.2;少发306.8元;(当月应发工资4647.61元)
2011年1月,元旦加班3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65.52;应该发724.1;少发558.6元;(当月应发工资5415.52元)
2011年2月,过年加班3倍工资2天,2倍工资5天;公司发了882.76;应该发3871.6;少发2988.8元;(当月应发工资6145.76元)
2011年4月份,清明加班3倍工资1天,2倍工资5天;公司发了806.9
应该发3463.6;少发2656.7元;(当月应发工资6601.9元)
2011年7月,加班2倍工资3天,公司发了372.4;应该发1451;少发1078.6元;(当月应发工资5632.41元)
2011年8月,加班2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24.14;应该发543.4;少发了419.3元;(当月应发工资6034.14元)
2011年9月,中秋加班3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86.21;应该发811;&少发624.8元;(当月应发工资6066.21元)
2011年10月,国庆加班3倍工资2天,两倍工资3天;公司发了744.83;应该发3155.8;少发2411元;(当月应发工资6464.83元)
2012年1月,元旦和过年加班3倍工资2天,2倍工资5天;公司发了993.1;应该发3983.4;少发2990.3元;(当月应发工资6408.10元)
2012年2月,加班2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24.14,应该发463.58;少发339.4;(当月应发工资5165.64元)
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累计两倍工资加班27天,三倍工资9天;累计少发加班工资为:15108元。
计算标准:应发加班工资=当月应发工资÷21.75天×2倍或3倍
补发加班费共计:15108元。
综上,被告未如实申报原告月平均工资,少报、误报原告的工伤缴费基数,造成原告无法按其月平均工资享受工伤待遇,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应当补发,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
&&&&&&&&&&&&&&&&&&&&&&&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吴&子&金&&律师
&&&&&&&&&&&&&&&&&&&&&&&&&&&&二0一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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