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日以后定期大额存单提前支取利息还可以到期能由代理人支取吗?

2016年关于储蓄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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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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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
&&& 【要点提示】&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将单位定期存单予以兑付。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出质人享有追偿权,但应当受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1:湖北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
&&& 日,汽车集团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原名称为武汉市商业银行汉正街支行,以下简称汉正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汽车集团向汉正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月,双环公司与汽车集团及汉正街支行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鉴于汽车集团与汉正街支行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汽车集团请求,双环公司自愿以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即从日至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该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按期完全清偿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的,质权人应当自清偿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质物、权利证明返还出质人&。第十四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者兑现出质权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合同还对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日,双环公司依约在汉正街支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将存单交付给质权人汉正街支行。因汽车集团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日,质权人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划扣了双环公司作为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款项511.73万元。嗣后,汽车集团未向双环公司偿还质押款。日,双环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汽车集团偿还原告人民币5117300元及利息.2被告三环集团公司在接受汽车集团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 法院另查明,2004年年底,三环集团按湖北省委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出资人民币30909万元收购了华融、信达、东方、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汽车集团旗下的当代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接收了8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并对整体移交的上述企业实现统一管理,行使管理者的职能。
&&&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环公司与汽车集团及汉正街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汽车集团未按期向汉正街支行偿还借款时,汉正街支行依约行使质权,兑付了双环公司质物即存款人民币511.73万元(含利息),双环公司作为出质人有权向汽车集团行使追索权,故双环公司要求汽车集团偿付质押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环集团接收的企业均系汽车集团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在接收企业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三环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双环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支付存款及利息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且在本案审理中汽车集团既未举证证明其在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时通知过双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时通知过双环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之日开始起算,即从2007年3月开始起计算诉讼时效,双环公司行使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汽车集团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三环集团辩称其接收的企业均是独立于汽车集团的法人企业,并非本案的债务主体,不应是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汽车集团偿还双环公司人民币511.73万元;二、汽车集团支付双环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时间从日至本金清偿之曰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双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汽车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汽车集团没有义务通知双环公司其出质权利已被质权人依法兑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有关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双环公司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质押合同追索权纠纷,不是基于存单项下存款的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的存单项下款项并不是双环公司以储蓄目的存入汉正街支行的存款,而是用于履行三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所提供的质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存款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汽车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质押银行(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无其他证明证明双环公司知道其用作质押的存单被划扣的事实。但对是否&应当知道&的问题,本案中汉正街支行,既是质押合同的质权人,也是存单项下存款的债务人,双环公司既是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也是存单项下存款的所有权人。根据汽车集团、双环公司、汉正街支行三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来看,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者兑现出质权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即三方质押合同直接约定了质权行使的方式,即主债务到期后,只要汽车集团未清偿此债务,汉正街支行即有权直接行使质权,兑现双环公司出质的权利,用于清偿上述债务。质押合同没有约定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有与出质人协商或由质权人或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可视为出质人对自己权利的预先放弃。出质人双环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明知主债务到期时间,知晓质权人可依约直接行使质权兑现存单项下的款项,且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按期完全清偿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的,质权人应当清偿之曰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质物、权利证明返还出质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质物始终没有返还给出质人,出质人就有理由知道其存单项下的存款已被扣划。
&&& 涉案质押合同中没有对行使质权时的通知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不仅各方在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应通知出质人双环公司,且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亦没有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时,质权人、债务人必须通知出质人,则汽车集团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双环公司其出质权利已被质权人依法兑付。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汽车集团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应当通知双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双环公司在2002年质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到期后,汉正街支行依法行使质权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至日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据此,一审法
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7)洪民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二审判决生效后,双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 一、单位定期存单的性质
&&& 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银发【号)第三条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功能不同于存款,对于定期存单的所有者和定期存单的存放银行而言,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所有者的行为并非为了获取借款利益,而是基于为他人作为担保而将质物的存放形式予以固定,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债权,即出质债权。只是在本案中,汉正街支行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它不但是出质债权(存单项下存款)的债务人,也是能够行使质权的质权人。也就是说,双环集团将500万元定期存单存入汉正街支行作为了汉正街支行对汽车集团借款的担保。
&&& 二、债权人、债务人在质权被行使后是否需要通知出质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既然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构成单独的诉讼,那么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即可直接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从本案看,汉正街支行作为质权人有权在债务到期未受清偿的前提下,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即500万元定期存单的债务人(也是汉正街支行本身)要求兑付存单,以实现质权。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根据汽车集团、双环公司、汉正街支行三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来看,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者兑现出质权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即三方质押合同直接约定了质权行使的方式,即主债务到期后,只要汽车集团未清偿此债务,汉正街支行即有权直接行使质权,兑现双环公司出质的权利,用于清偿上述债务。该项约定中出质人事先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质权人的抵销权,即质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存单项下的款项以清偿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权实现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且本案质押的标的无需通过拍卖变价,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就质权实现的方式而言,汉正街支行是有权直接行使质权的。另一方面,在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均没有对债务人对于出质人是否有通知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就意味着通知义务并非作为对债务人的强制性约束。有观点认为,基于民法法理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论是债权人也好,还是债务人也好,对于担保人应有着基本的通知义务。然而笔者认为,设立担保制度本是为预防可能出现的不善意行为而给予的补救措施,担保人为担保行为前应预知可能出现的风险而具备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 三、债权人行使质权的时间是否正当
&&& 本案质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期限为日至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日。主债权到期后,汽车集团未及时还款,汉正街支行于日兑付了存单。需要明确的是,质权存续期间,是指质权产生至消灭的期间,包括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以及质权行使期间。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质权人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行使质权,质权何时消灭。质权是以质押标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而存在,债权不消灭,质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惟有债权消灭,质权始归于消灭。故质押合同中不对质权行使期限作出约定是符合法律精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如果主债权自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之日起(自受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债权,我国民法规定普通时效为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换言之,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一直存续。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日,质权存续的时间应至日止。汉正街支行在其期间行使了质权是正当合理的。
&&& 四、出质人的追索权是否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 出质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出质人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出质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限制出质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为追偿权时效的完成,出质人不得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对主债务人行使其追偿权。出质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我国担保法中未予明示,故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的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按期完全清偿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的,质权人应自清偿之日起两个工作曰内将质物、权利证明返还出质人&。双环集团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就非常清楚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日,且事先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赋予债权人汉正街支行直接行使质权的权利。汉正街支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直未将质物返还双环集团,其应当知道在日之后存单项下的款项可能被汉正街支行直接兑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时没有对双环集团的通知义务;汽车集团作为债务人也没有对出质人双环集团的强制性通知义务,这一点在三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就是非常明确的事实,实际上这就明确提示双环集团应具备相当的审慎注意义务。汉正街支行早在日就实现了质权,如果双环集团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的时间。自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双环集团就可以向汽车集团行使追偿权了。而双环集团一直未对自己质物的兑付情况予以关注,直到2007年单位改制清查财务时才发现存单被兑付的事实,双环集团抗辩称其不知道质权人何时行使质权,不知道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环集团于2007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行使追偿权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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