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件中,欠账”还是“付款”怎么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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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账”还是“付款”?法官明断“糊涂账”
&&发布时间: 18:08:56
  中国法院网讯 (余磊 元春华)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结算时,买方在销售单上写下“总结清35725元”,该注明究竟是欠款还是已付货款?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并诉至法院。日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认定销售单上标注的“总结清”字样代表对总账目的结算,而非已结清货款。这意味着买家吴某要给付卖家黄某剩余水泥款15725元。
  2015年上半年,抚州市东乡县的吴某先后多次向黄某购买水泥共计35725元,二人结算后,吴某在黄某提供的最后一张销售单上标注“总结清35725元”并签名确认。嗣后,黄某多次向吴某要求给付水泥货款,吴某陆续付了2万元后便拒绝支付尾款15725元。黄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吴某支付剩余15725元货款,吴某则辩称其已经不欠黄某的钱,二人已经结清了账目且陆续全部给付完毕,他才会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总结清”从字面上理解,是对以往账目进行了汇总计算确定最终的金额。“总结清”可以仅仅是账目的结清,也可以是账目与货款的结清,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述、或表述不清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是账目清还是货款清。本案庭审中被告先陈述每次销售单都是货到一次性付款完毕,后又陈述是在结清所有账目后再多次付清,前后陈述不一。且被告不能提供尾款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买主,其接受货物后,对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销售单上的总结清不是货款的结清,而只是账目的结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抚州中院审理后,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法官提醒】
  在很多经济往来中债权方都会要求债务方出具相关字据,为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在书写相关凭据时一定要将债权、债务关系表达清楚。根据审判实务中常出现的问题,特提醒债权方要注意以下事项:一是要见证债务人当场亲自书写,防止他人代签名;二是要债务人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不写小名或者绰号,必要时加上身份证号;三是注意语言文字的清晰性,不用歧义词语,如“结清款”、“还欠款”等;四是文字排版及间距尽量要合理,涉及钱款数字要有大写,防止他人恶意篡改;五是支付借款要有凭据,如勿轻易转账给第三方账户,现金给付更要留证据。
责任编辑:董建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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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
13:54&&来源: |
  1、如何理解、适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对于违反这一规定而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掌握得并不一致。有的认为转让行为有效,其理由在于,这条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而规定的,在理论上属于取缔规定,并不能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有的认为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在于,既然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就应该严格遵守。
  与会代表认为,这个问题急需统一裁量标准,并认为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根据《》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这种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也应当是待定的:如果出卖人以后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即其以后取得了处分权,则转让行为的效力由待定状态转为有效状态;若出卖人以后无法取得处分权,则转让行为的效力才从待定状态转为无效状态。
  与会代表还认为,适用该规定时,具体可分三种情形处理。第一,基于生效裁判而取得的场合,因这种取得方式是法定主义的取得方式,公开作出、宣布的生效裁判客观上已经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因此,自裁判生效之日起,取得人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虽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即将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的,无论是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的效力都不会受到影响,都应当是有效的。基于这种转让行为,虽然需要补办有关登记手续,但买受人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毋庸置疑。第二,因继承或建造而取得房屋,应进行物权公示,即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在此之前不能谓取得人已取得了所有权,故其将房屋又出卖于他人的,实为无权处分行为,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是待定的,尚需根据以后的情况最终确定其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但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与出卖他人之物不同,如果取得人提供充分证据其是事实上的权利人,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并判决出卖人必须先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买受人名下。第三,经过审查,若出卖人能够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故意拖延办理的,可以认为出卖人嗣后(即买卖合同订立后)是能够取得处分权的,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由待定状态转为有效,对出卖人的无效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的保护范围
  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作用和社会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状况推定为实际的权利状况,即使是登记的权利状况于实际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法律仍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对登记簿所公示的权利状况的信赖。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的权利。但在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权利之前,第三人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审查结果认为第三人确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如何保护买受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是指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从法律规定来看,房屋既然登记在出卖人的名下,那么他就有处分权,因此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从价值导向来看,既然要保护交易安全,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至于实际权利人,可通过向出卖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得到救济。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要求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已经完成了物权转移。也就是说,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时,若经审查发现,原来出卖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就无权处分该房屋,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既然真正的物权人主张权利,说明其对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持否认态度,是不追认的,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与必要。至于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可以通过追究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责令其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解决。
  3、关于&一房两卖&纠纷中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原则
  &一物二卖&的问题,是一个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的问题。&一房两卖&的问题,即是其中一例。与会代表认为,只要不动产权利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不论其出卖了几次,几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若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前一买受人利益的,则后一买卖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由前一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若出卖人的后一出卖行为具备撤销权行使条件的,则前一买受人也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保全其得以向出卖人主张的房屋交付请求权。
  在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出卖人&一房两卖&甚至多卖的,若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其都要求实际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时,如何处理?根据什么原则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结合一定的事实因素或者一定的社会政策来判断:如果数个买受人中,已经有人占有了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添附,那么可以决定由占有的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经济效益原则的体现。如果买受人都没有实际占有房屋的,那么应由第一个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到底由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出卖人决定,即由出卖人选择向谁交付。这是意思自由原则的要求与体现,而且出卖人作出的这一选择,是以其将向其他未被选择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的,因此,对出卖人的这一选择,没有理由不予尊重。这一原则,可以概括为出卖人自由选择交付原则。
  4、关于处理夫妻共有房屋买卖纠纷的价值取向
  夫妻如何行使财产权利,不仅关系到夫妻本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共有房产,另一方却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在保护夫妻另一方与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民事法官应当如何取舍?这确是审判实践中一个难题。
  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适用该规定时,谁应当对该&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对该&理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买受人来承担,因为该&理由&是构成其善意信赖的客观基础,而买受人既然应当对其善意的信赖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应当对其据以信赖的客观基础即该&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如此才能证明其信赖是善意的,这样才可以获得保护。这一点与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对外效力的证明责任不同。司法解释对后者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做法,即夫或妻若想以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第三人明确、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因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中,要注意保护夫妻关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强调保护交易安全而忽视保护夫或妻对共同共有的房屋的权利,特别是如果夫妻只有一套住房,且为必需的生活资料,在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时,必须从严掌握。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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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企业欠账不还 法院强制执行扣划
 中国铸造网讯, 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后,被告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及利息。面对“”,原告公司申请。法院利用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将被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成功扣划。日前,原告公司向福安法院寄来了感谢信。  “”不付款 判决无法执行  2013年,在原告锻压机床厂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铜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金属公司给付原告锻压机床厂公司货款13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于种种原因,某金属公司迟迟未支付相关款项,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于是,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铜山法院将该案委托法院执行。  法院执行局法官苏锦玲接收案件后,立即查询了被执行人某金属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其在福安某银行有1千万元的存款。苏法官立即作出裁定书,冻结该笔存款,并到进行扣划,结果银行告知该款系存款保证金,无法扣划。执行员经过多方委托,耐心查询,终于发现被执行人某金属公司在市的一家银行有存款可供扣划。她立即赶往宁德,终于成功扣划到6万余元。  查控系统显“神威” 成功扣划执行款  今年初,市法院安装了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法官苏锦玲通过这一系统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某金属公司在福州闽侯的一有大笔资金,她立即运用司法查控系统及时冻结该账户,防止存款流失,并于次日赶往闽侯县将履行裁判所需的款项全部扣划到位。  当苏法官通知锻压机床厂公司来领取扣划到位的执行款时,该公司负责人用难以置信的语气说道:“真的都执行到位了吗?怎么这么快?我还以为这笔钱不能拿回来了。申请只是为了防止案件失效,太谢谢你们了。”(罗冉 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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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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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 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买卖合同 质量异议 反驳 反诉 鉴定
一、 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的重要性
(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质量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货款给付和质量问题并存,违约先后及违约赔偿问题各执己见。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质量异议,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促进商业诚信。诚信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交易的进行。卖方有义务及时、适当的交付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当出现质量问题时,有义务及时采取修理、更换、赔偿、交违约金等补救措施,来弥补对方的损失。买方有义务及时给付货款,如果对方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办法,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强制不诚信的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买卖合同在市场交易中占有较大比重。就我院民商事案件来说,近三年来买卖合同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分别是: 2006年为17.4%;%; 2008年为14.7%。同时,买卖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因此,质量异议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反诉与反驳混淆
在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均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极易混淆。对质量异议,是作为反诉还是反驳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量异议问题均应该作为反诉处理。如以反驳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被告此后就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此时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据此认定是反驳还是反诉,要进一步看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是否提出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只要被告提出的新的诉求数额不超过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数额,以反驳处理即可。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期间,同时规定了约定期间、酌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期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适用何种期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
(三)申请及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据此,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提出鉴定申请。 如果法院不予鉴定,质量异议很难查清。甚至,当事人有时故意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拖延诉讼,这就导致申请和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四)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赔偿标准不一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违约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对可得利益予以限制,但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买卖双方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
三、对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审理思路及建议
(一)质量异议中反诉与反驳的识别
第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分。反诉与反驳都是被告的诉讼权利,都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反驳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以此否定原告的主张。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把本诉的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
第二,正确区分质量异议中的反诉和反驳。笔者认为,区分质量异议是反诉和反驳,要以当事人是否有进一步的诉求为标准。当卖方提出给付货款的主张时,买方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为反驳。因为买方是针对卖方要求给付货款所提出的抗辩。如果买方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提出了其它诉求,从而要求卖方变更、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由于买方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卖方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性的请求,是新的实体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以此来抵消、吞并、排斥卖方给付货款的诉求。故买方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释明买方可提起反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提出质量异议而要求减少价金,也要进一步分析其诉讼理由是什么。如果仅仅因为是质量问题,比较容易认定是反驳;如果要求赔偿损失而减少价金,则属于提出新的诉讼理由,而产生新的实体请求,故是反诉。例如,被告委托他人修复产品质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买方主张相应扣减货款,作反驳处理;如果要求赔偿损失,则以反诉处理。
对于提出反诉,但是没有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的,需要法官进行释明,告知被告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诉讼费及相应法律后果。虽然在质量异议中,反诉和本诉一起审理,能够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时间和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反诉, 故是否反诉,是被告的权利。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提出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这两条规定了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质量异议期间。表面看规定了不同的质量异议期间,容易引起混淆。实际上这四种期间是不矛盾的,是有先后适用顺序的。
笔者认为,《合同法》是私法,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则首先适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则需要酌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应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限,也就是酌定期间不能超过两年。另外,考虑到某些货物的特殊性,质量问题可能在两年的时间内不易被发现,则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特殊货物,适用质量保证期间。综上,适用质量异议期间的先后顺序是: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质量保证期间。 质量异议方式的提出,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三)鉴定程序的启动
我国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的限制,在一审举证期间内较少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多数是在开庭之后提出。如果完全适用《证据规定》的内容,则不利于查明事实。基于一审侧重案件事实的审查,二审侧重法律的适用,笔者主张鉴定程序原则上在一审期间启动。例外情况是,一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而二审不进行鉴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的,可以在二审中启动。 对于是否启动质量鉴定程序,首先,要审查是否过质量异议期。如果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即使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也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视为买方认可卖方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放弃自己的救济权利。其次,要审查质量鉴定的必要性。质量鉴定需要专业知识、技术,耗时较长、拖延诉讼。而对于一些货物质量问题,不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技术的,可以由法官进行实际勘查,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下,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清单。
(四)质量异议导致解除后的赔偿问题。 对违约损失的赔偿,有完全赔偿与限制赔偿两种制度,完全赔偿制度是指违约方应赔偿受损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通过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支出和费用,来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丧失的、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完全履行以后应处的状态。实际损失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在合同买卖关系中共同起到弥补受害方所受损失的作用。 笔者认为,因质量异议而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如果买方只是要求赔偿实际损失比较容易处理。法院只需审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有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主要包括:因对方的质量不合格而另外委托他人修理的费用;另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实际支付的对价;因质量问题而对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申请质量鉴定的费用等。例外是买方存在过错,则买方获得的赔偿相应扣减。如卖方违约后,买方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致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不能要求卖方承担。 如果买方既要求实际损失又要求可得利益损失,建议采用如下处理思路:首先,要考虑买方因对方货物质量问题而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预先与第三人签订出卖货物协议的交易价格。买方预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可得利益。对此,买方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如果买方没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则采用订立合同时的价格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订立合同时、交货时、诉讼时的货物价格差异较大,如遇到货物价格上涨或者下跌。之所以选择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价格作为参考,是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对货物的价格都有合理的预期利益,这样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篇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 的调研报告 民二庭课题组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是现代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通、最广泛的交易形式。交易中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就成为最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数量最多的一种合同纠纷案件。1[1]买卖合同纠纷中又以质量纠纷为代表,甚至有人视质量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同义词。2[2]较价款纠纷、逾期交货纠纷、权利瑕疵纠纷等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其它案件,质量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审理时间长、审理难度大、程序多等特点。本文从我院近年审理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时常见的几个问题出发,分析我国《合同法》相关质量瑕疵违约责任规定的缺陷和疏漏,提出结合合同实践与司法实践,尽快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瑕疵违约制度,以期更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使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全文共8741字) 关键词:买卖合同 质量纠纷 质量瑕疵 违约责任 以下正文: 一、理论基础与概念界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采用。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3[3]出卖人交付的产品欠缺通常或特别保证的品质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有权行使减少价款、解除合同等请求权。 英美法系国家中没有一般的物的瑕疵担保的概念,但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都规定卖方应担保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商销性和特定用途适合性的默示担保责任。买受人违反了其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亦未规定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大陆法系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中。无论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规定的瑕疵担保制度或是英美立法模式规定的违约责任制度,出卖人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及对物的瑕疵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现代各国统一的规定。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出卖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应构成违约,出卖人应当承担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因为瑕疵造成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以及人身伤亡,出卖人还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文论述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即因出卖人违反其瑕疵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 (二)瑕疵的概念 关于瑕疵的概念,近代各国立法普遍采用客观加主观标准的模式加以界定。标的物不符合其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或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瑕疵使物不适合物的用途或减少其效果达到如果买方知道的话不愿购买或减少价金才愿意购买的程度时,这样的瑕疵是有害于出售之物的使用的瑕疵。4[4]英美法中称物的瑕疵为“买卖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者契约预定的效果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5[5] 我国现行法未对瑕疵概念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的规定仍不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 。第62条的规定为:“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质量瑕疵有:(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仍是采用客观加主观标准界定瑕疵。较其他国家规定不同的是,我国界定瑕疵时采用了先主观后客观的标准,即在确定卖方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时,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不明时再以国家、行业标准确定;若无国家、行业标准,最后才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学理上按发现瑕疵的难易程度将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表面瑕疵又称为外在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生活经验即能发现的瑕疵。隐蔽瑕疵,又称内在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检验才能发现的瑕疵。按照物的价值、效用、品质分为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和品质瑕疵。 价值瑕疵是指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效用瑕疵是指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灭失或减少其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品质瑕疵是指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灭失或减少其品质的瑕疵。 我国现行法中,产品瑕疵概念相关的还有一个产品缺陷的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们可以将缺陷理解为比瑕疵更严重的一种质量问题,缺陷是指具有不合理危险,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为特征,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产品瑕疵仅限于价值、效用、功能等。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区别,产品缺陷是以损害赔偿为主,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在诉讼中多为侵权之诉。产品瑕疵责任则仅限于物,不包括精神损害,在诉讼中多为违约之诉。 (三)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大陆法系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能采取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减少价款和解除合同,只有在标的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时,买受人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不能适用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英美法中,出卖人对产品瑕疵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买受人可以寻求各种违约救济。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经验,将出卖人交付有瑕疵标的物的情况规定为不适当履行,并且为买受人提供了广泛的补救措施。6[6]《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97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救济手段包括:1、违约金;2、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3、解除合同;4、损害赔偿。
二、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特点及审判中的疑难问题篇三:产品质量纠纷案例) 某进出口公司为出口大理石,与国内某石料厂订立了一份购买大理石的合同,约定: “大理石质量要求执行国家建材局发布的行业标准,需方派代表到供方场地验收。”交货时, 该公司派人去石料厂验收,只简单检测了小部分产品,认为可以,未对其余石料验收。随后 进出口公司将该批石材出口到澳大利亚。外商收货后,提出质量不符合建材行业标准。我国 商检局驻澳大利亚办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证实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外商提出巨 额赔偿,致使进出口公司蒙受了较大损失。随后该公司与石料厂交涉,但石料厂却以“验收 期已过,你方未提异议,视为质量合格”为由,不承担任何责任。进出口公司虽觉得对方说 的有一定道理,但又不甘心巨额损失。该公司权益还能受到法律保护吗? 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在卖方交付、买方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买方应按事先 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这一段时间法律上称为“检验期间”。在 检验期间内,认真、及时验货是买方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应尽的职责。 疏于行使验收权,未在检验期间内对有质量缺陷的货物提出异议并通知卖方,依法可视为货 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就是犯下了这样的错误,致使其追究石料厂质量违约责 任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那么,进出口公司真的无路可走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为 进出口公司提供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原文来自: 千叶 帆文摘: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中因对方违约受到损害的一方,法 律赋予其两种追究对方责任的请求权利,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法律上称这种情况 为权利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是民事责任,其最大区别在于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 生的,是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 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选择哪种请求权,可由受损害的一方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有利 于索赔并能获得最佳赔偿结果为原则来确定。本例中,进出口公司因没有在检验期间内提出 质量异议,失掉了追究石料厂质量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但依照该条的规定,可以引用《民法 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 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石料厂制造、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大理石而造成进出 口公司重大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能使进出口公司权益最终获得法律保护,使违 反合同约定的责任方不能推掉本该承担的责任。这也是本条立法的本意,即最充分地保护受 损害方合法权益。 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之一,它的含义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 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通常为交付 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所谓违反默示担保,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这是一项禁止性要求,也就是说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 应有的使用性能,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 制。违反明示担保,即违反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以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明示担保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可以用 产品说明、标识、预先预告、样品等方式表示。
产品侵权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 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 害人之间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 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 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而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 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两种责任的竞合有 以下几种形式: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 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损害了他人的法定权益,即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范。2.侵权行为 直接构成违约原因,或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法定民事权益受到损害。3.不法行为人实施某项 侵权行为时,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则此时会出现既可视为侵权行 为也可视为违约行为的情况。例如:某建筑机械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塔吊的合同, 合同约定全部货款33万元,建筑公司预付1万元,待安装调试后付清全部货款,质量要求 按建筑机械厂出厂标准执行,在实际履行中,建筑机械厂按约履行了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 建筑公司也先后付了1万元定金及11万元货款,余款逾期未付清,后塔吊在使用过程中, 因质量问题造成人员伤亡,酿成纠纷。在这个案件中,对建筑机械厂而言,建筑公司存在是 否违约的问题,对建筑公司而言,建筑机械厂则存在是否侵权的问题,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 任的性质不同,就合同之诉而言,机械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实际接收了塔吊 并已使用,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建筑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 而建筑公司因使用塔吊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则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解决,而不宜在合同之诉 中将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抗辩或反诉提起,这就是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解决 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案件的关键所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 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 在实际操作上,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诉讼管辖上的选择权。
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 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竞合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
2.赔偿范围上的选择权。
合同的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 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致害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 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 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 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有利的。 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可以依照侵权之诉起诉:第一,由于缺陷产品造成对 第三人的损害,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损害也是合同当 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选择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可以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不利,因此应 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特的侵权行为,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第二,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违约责任只对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 而造成人身伤亡,是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因缺陷产品造成 的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范围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如前述案例中塔吊致人伤亡就 是明显的例证。第三,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 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赔偿,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 的,这种损害又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赔偿,如果 受害人主张精神赔偿,只能按侵权责任请求赔偿,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 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 选择的权力,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院应依受害人有利的原则裁判,以帮助受害人 采取有力的司法救济,从而保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 (4)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及形式要求?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 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 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 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 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 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 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有约定的检验期的,应在检验期内提出。 (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自发现起合理期提出,法定最长期限为两年,有质 量保证期的适用保证期。当然也要分表面瑕疵和内在瑕疵。但表面瑕疵的,自开 包后应尽快,否则就怠于通知,视为同意。 (3)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 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5)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标的物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 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具体包括: 1、约定,协商,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法定(111条) 2、修理(首要)、更换(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才可以)、重作、退 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实际损失和可得损失)
水晶球案例
22:23:26 水晶球案例 1997年,有一个姓顾消费者到了上海珠宝大厦,看中了一个水晶球,直径58毫米,原价6000多元,打折后价格是2994元。她问这个水晶球是不是假的,对方说:不会,三楼有珠宝鉴定,你可以拿去鉴定,另外,最重要的是,我们有一个庄严的承诺,就是假一赔百。她把钱一掏,对方给她一张小票,她拿着小票和质量保证书把水晶求拿走了。3个小时候,消费者回来了,说对不起,你这个水晶球是假的。她拿出一个签订书,上面写着:水晶体,质量是方解石,直径58毫米。方解石是一种玻璃体,玻璃体的价格在20―30元之间。售货员就慌了,把经理找来,经理一看鉴定书,把水晶球推给她们,她们把钱推给消费者,消费者不同意,必须按照承诺假一赔百。双方就吵出来,公司的说法是“假一赔百”是一句夸张的宣传,双方不欢而散。 一个星期后,消费者把厂家和商家按照消法双双推上法庭。对方律师说:我们承认你在这个商店买了一个水晶球,价格是2994元,既然你主张你在我们买的水晶球是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必须证明价格水晶球是从我们这个商店购买的。消费者拿出小票,律师告诉她:小票只能证明你在我这里买过一个水晶球,但绝对不能证明你手里拿的假水晶球是从我们商店购买的,小票上指纹是鉴定者和你自己的指纹,我们商店的售货员全部带白手套出售玻璃制品。消费者一下子就蒙了,想到自己真的买了一个假的水晶球却不能伸张正义,眼泪哗哗地往下流。法官宣布休庭,第一次庭审结束。 顾客回去之后也找了一个律师,律师说:太简单了,你中计了,我给你交代一句话,你只要在法庭上如此一说,方可化解。第二次开庭,消费者说:你凭什么说我拿着的水晶球不是从你的商店购买的?你要证明你卖给我的是真的。在庭审中,对方律师说了这样一句话:经过我们调查,你不是一个一般的消费者,而是一个月以前一个刚下岗的工人,一个刚下岗的工人花2900多钱买一个水晶球呢?显然根据你的知识,你本身就是一个上海水晶制品工厂的工人,你有这个条件来加工一个假的水晶球来敲诈我们,正因为你下岗了,你感觉到生活没有着落,出此下策,你一看假一赔百,以为从中可以捞到好处,因此造了一个假的水晶球调包,或者在买了水晶球后3个小时内紧急加工了一个假的水晶球。消费者当然也是这样一句话:你既然认为我是敲诈,认为我掉了包,根据《民事诉讼》第64条第1款“谁主张,谁举证”,你既然主张我掉了包,就必须证明。肯定他是没有办法证明的。所以,在一定的环境下,水晶球是否真的从商店购买的,就成了一个迷,我把它称为“水晶球之迷”。 问题其实跟第一次案例是一样的,问:在这个问题查不清楚的时候,法官应该怎么判?民事案子不同于刑事案子,不可能使用公权力来侦破这个事实,很多手段不能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水晶球是否从商店购买的真的就成了一个真伪不明的事实。 这个案子是一个真实的案子,我和北京的几个大律师也探讨过这个问题,当时真的是不亦乐乎。这个案子一审判决由于姓顾的消费者没有能够证明她所出事的假的水晶球是从商店购买的,因此败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在消费者向法院申请再审,2年申请再审的时间早已经过去,现在又开始了信访,信访那就是没有期限了。现在我们回过头看看,如果按照最高法院2002年12月颁布的《证据规定》应该怎么样来分配证明,应该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定》 第5条对合同案件规定了3种情形: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加以;主张合同解除、变更、终止、撤销的应当对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事实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的发生争议的由主张已经履行的一方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 这个案件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争议的问题是商店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额质量、数量交给顾客,也就是实际上争议的是商店有没有履行合同,消费者已经履行合同,已经把钱按照双方约定的钱的数额给了对方。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主张已经履行的人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商店主张已经履行就应该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它有没有能够证明呢?它说商店的信誉极好,是上海有名的服务质量信得过的商店,进货时严把进货渠道,绝不进假货,你作为一名法官,你相信吗?如果不相信,就说明它没有能够证明,证明责任在商店一方。 按照最高法院现在的规定,这样的情形,关于有没有把符合数量、质量的标的物交给顾客的,证明责任在商店一方,而作为顾客,有没有如数的把钱交给对方,证明责任在顾客,顾客有小票在手完全能够证明。因此在这个案件的正确解读应当是由商店败诉,当消费者不能证明假的水晶球从商店购买的,商店也不能够上明卖出的水晶球是真的时,商店败诉。只有在价值相差极大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我们所说的这种情形。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商店习惯,没有人会怀疑你是掉了包。比如我在书店买了一本书,然后马上撕下一页,回去找书店,书店的人会马上换你一本,绝对不会说你故意撕的,除了精神病患者以外,有谁会这样做呢?没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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