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错误公司主体不存在了怎么办

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被告并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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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某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有驾驶人员、某分公司、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是否追加登记车主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产生了争议,总结起来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分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追加企业法人作为被告,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是要分情况,如果分公司有偿债能力,就不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如果分公司无偿债能力就必须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三是不需要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从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规定和民诉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分公司只要由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那么就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从商事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看来,法人分支机构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不过它不是法人,仅是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而已,其行为后果,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并未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仅仅表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公司承担。(三)从降低诉讼成本,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及民诉意见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成本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人分支机构的数量日益庞大,地域分布范围更加广泛。如果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当事人不得不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这必然造成原告的诉讼成本的昂贵。那么民诉法将分支机构列为民事诉讼主体就没有多大意义了。作为被告的法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应诉也必须联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法人的诉讼成本也相应增加。法人所在地的法院要承担法人各个分支机构的诉讼任务,且因为是案发地在异地,许多当事人也在异地,法院在送达,调查等方面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财力。二、分公司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定义,决定分公司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因此,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等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种意见是因为分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必须追加法人,那么分公司并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参与诉讼仅仅是为了查清事实,那么分公司就不是诉讼当事人,仅仅起到了证人的作用。这与民诉法及其意见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相悖。笔者的意见是,既然分公司具有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决定分公司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法人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鼓励相对人放心的与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法人分支机构所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可以法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实际上,分公司由法人开办、设立,分公司的财产就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以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民事责任还是由法人承担的,并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三、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法人作为被告(一)必须要依职权追加法人的情况就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一般情况下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只有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时,法院才应该追加法人为被告或第三人。第二种意见在法律逻辑上比较混乱。对于第一种情况,分公司能够偿债,那么就独立应诉,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认可分公司能作为被告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是认为不能独立应诉,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实际应该是原告考虑的问题。而不是法院,法院考虑的应该是是否是必要共同被告是否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必须追加。原告才应该考虑自己告哪些被告,被告的偿债能力如何。(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承担的连带责任。分公司由总公司开办、设立,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的主体,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对独立的组织,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它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人格与设立它的法人的人格是合二为一的,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由法人的财产承担的责任。四、不必担心分公司偿还不了债务原告无法执行。分公司有独立经营管理的财物,有偿债能力。应先由分公司用其经营管理的总公司的财物偿债,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如果只判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对总公司的不公平的,等于说就是将分公司免责。虽然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确实存在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的风险,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在后面的执行程序中能够给予原告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均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公司法第14条的立法本意的进一步明确阐述,而且是对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进一步肯定,也是对法院判决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肯定。因此即使法院不主动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也不妨碍在最后执行的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综上所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不需要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并且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其以被授权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在执行时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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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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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是否可以做被告?
来源: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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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承包了某水产公司的土建工程,工程如期完工,但工程款迟迟拿不到,一拖就是8年。起诉后,陈某发现水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日前,三门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判令被告水产公司支付给陈某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  2007年,陈某与水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陈某承包该公司办公楼、育苗暂养池、生产用房的工程建设。2008年,工程建设完工,但水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就一直未再支付,公司都以事务繁忙为由拖沓。  去年10月,陈某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要求他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工程货款5万元。后经陈某多次催讨,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今年2月,陈某一纸诉状将该水产公司诉至三门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作为被告的水产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的年检,2012年12月营业执照被吊销。日前,三门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某向法庭提交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原件及欠条原件,拟证明公司将工程建设所需的人工承包给陈某,并拖欠人工费5万元的事实。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表示,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是有权机关依法依职权强制终止行政相对人的资格、资质、身份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两种方式,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就随之消亡,企业不能继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代表被告行使权力,由徐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工程款项的结算,被告在结算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作如上判决。
作者:通讯员 毛林飞 邵慧彬当前位置: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仍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作者:刘文彬
曦&&发布时间: 16:53:20
  一、起诉案情及审查意见
  胡某某原为造纸一厂工人,日与工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日胡某某获悉其已被造纸一厂除名,9月3日通过查询社保资料得到证实,12日胡某某以造纸一厂为被诉人,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被诉人造纸一厂在答辩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诉人于日已进入破产程序。11月4日仲裁委员会开庭,被诉人未到庭。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决定认为:被诉讼人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诉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已经消失,决定终止对本案的审理。胡某某不服决定,认为被诉人主体没有消失,遂以造纸一厂(清算组)为被告,于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取协议书》无效,撤销被诉人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胡某某提出的起诉证明材料有:民事诉状、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决字(2002)第206号仲裁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在《成都日报》刊登的造纸一厂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企业法人)等。
法院对胡某某的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后,在是否受理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资格是依法取得的,非依法不得取消。造纸一厂虽然进入破产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造纸一厂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而应是在经破产宣告,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后,其企业法人资格才消失。《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作为当事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企业在破产前解除其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胡某某仍然可以以造纸一厂或清算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造纸一厂已进入破产程序,不宜再参加与破产事宜无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可能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前破产案件已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向破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的情形,那时破产企业的主体业已消失。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主体消失,且又无继任者,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结终情形,均系自然人之主体消失,并未对法人的主体消失作出规定。这种情形无疑让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业已消失,诉讼因诉的要素已缺损而无法进行;若要结束诉讼,裁定终结又无法律规定。因此,该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其他法院不宜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欠妥当之处。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一是要审查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要审查的是该案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诉人已在上级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故下级法院能否依一般管辖原则受理本案,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虽然我们可以把本案争议的划分为两点,但实事上这两点均因被诉人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而起,即本案争议的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文划分出以上两点,只是为行文方便。为此,本文将从分析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入手,对受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进行分析。
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而考查法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可以从法人权利能力和法人行为能力两方面进行。因为权利能力是参与诉讼的基本要求,行为能力则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能力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权利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至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权利能力终止。但是,法律的功能并不仅在于满足一般性的调整,还具有针对特殊情况的调整功能。例如,一般而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但有的国家承认胎儿具有潜在的民事主体资格, 有的则明确规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对于死者,法律也针对特定的权利,赋予了其民事主体资格,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著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也就是说,作者死亡后仍然具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只不过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权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涉及如何认定权利能力始终的问题。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董事会申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登记成功,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则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这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由此,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成功即以公司为民事主体;如果登记不成,则以公司的胚芽——发起人为民事主体,如果公司破产,依法律规定以该公司的善后者——清算组为民事主体。但是,需明确的是,发起人为民事主体时,法人还没有诞生;而清算组为民事主体时,公司仍然存在,只不过因为破产事由被法律阻却了其参与民事活动,公司法人的能力 受到限制,但并没有丧失。公司法人因破产事由丧失法人的能力,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之时。
(二)法人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行为能力则根据各年龄段或身体健康情况有所区别。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能依活动的范围而受到限制。
本案涉及的是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消灭的时间。从起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看,造纸一厂因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日受理此案,并于日在《成都日报》刊登了造纸一厂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日召开。起诉人因不服仲裁委于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以造纸一厂(清算组)为被告于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造纸一厂仅是进入破产程序,尚未被宣告破产。那么,如何理解进入破产程序和宣告破产呢?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事物处在时间进程中和进程终结的状态,二者回答的是过程和结果的问题。造纸一厂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这只是造纸一厂根据自身情况所作的民事行为,至于是否破产,还需法院通过审理才能确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该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还规定,通过和解和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进入破产程序,并不一定会被宣告破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本案起诉人提供的起诉证据并无法院宣告造纸一厂破产的裁定,也就是说,造纸一厂因申请破产启动了破产程序,并不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在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前,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三、本案当事人的确定
(一)确定当事人
民事诉讼是因为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身权、财产权发生争议而引发的,必然存在着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当事人是构成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要件,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诉讼。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首先明确谁是当事人。所谓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而言,“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就当事人概念的定义,我们之所以认为是一般而言,在于该当事人之定义是在广义的范畴上对当事人所作的概括性定义,或者说可以理解为诉状上记载的起诉人、被起诉人、法院诉讼文书记载的均为当事人,并没有区分适格的当事人和实际诉讼当事人。而审判实务中,就当事人资格的争议,多涉及是适格的当事人还是实际诉讼当事人。 例如,甲借给乙一万元,约定两年后归还。两年后因乙患病未及时归还,且病情不断加重,甲担心乙死亡后自己不能要回一万元,打算到法院起诉乙。此时甲得知,即使乙死亡,因其子丙继承乙的遗产,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甲担心乙不久人世,便以乙、丙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及时归还借款。甲将丙列为被告当然是错误的,但法院在裁定驳回甲对丙的诉讼时,仍然会以丙为当事人,丙也因此要受裁定的拘束。甲因乙未如期偿还借款提起的诉讼中,丙是实际诉讼当事人,而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所谓“实际诉讼当事人”,即是起诉人在诉状上裁明的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它“纯粹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实际诉讼当事人无需从实体上考察他与诉讼标的的关系,” 这仅是为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我们认为,考查某一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还是实际诉讼当事人,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外,还应当考查其与诉讼标的的关系。适格的当事人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的结果,倘若仅满足于实体法或程序法,那么该当事人即可能只是实际诉讼中的当事人而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衡量原告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只能考查原告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也就是说,在确定原告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时,是以实体法的标准进行考查的。对于被告,《民事诉讼法》则并不要求具有利害关系,仅要求被告是“明确的”,这表明只要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原告诉讼所指,即可成为案件当事人,至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否成立,则在所不问。
(二)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与单独诉讼相对应。在多数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单一主体,但是,民事主体一方或双方也可能是复数。关于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学者们则解释为:共同诉讼,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为复数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的诉讼。 共同诉讼就其性质而言,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主要属于诉的主体合并,也可能属于诉的主体、客体的合并。法院将存在法定联系的诉讼主体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使他们处于相同诉讼地位,成为共同诉讼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人起诉的被诉人,应当是“明确的”。应当如何理解被诉人应当是明确的呢?我们认为,现实存在是第一位的。如果被诉人根本不存在,那么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毫无意义的。在共同诉讼中,为复数的一方或双方的主体,均应为现实存在的。如果共同诉讼人之一的存在,必然导致另一共同诉讼人主体地位的消失,二者是不能构成共同诉讼人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在企业被宣告破产以前,企业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当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活动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行使。也就是说,企业与企业破产宣告后成立的清算组不可能同时并成,二者是彼消此生的前后承接关系。本案起诉人是以造纸一厂和造纸一厂破产清算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不能成立。
四、本案的管辖问题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通常情况下,确定这类案件的管辖并无困难,没有进行过多讨论的必要。我们在此把管辖问题提出来讨论,是因为被诉人在起诉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已在上一级法院进入破产程序,但被诉人仍然拥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诉讼必须耗费一定的时间,破产案件先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结是完全有可能的,如此,第二种意见所顾虑的情形就会发生。但是,顾虑代替不了法律规定,也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管辖权的理由。法院不能拒绝受理应由其主管的案件,受诉法院也不能拒绝受理属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由于造纸一厂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造纸一厂的营业住所地址在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受诉法院应当受理起诉人诉造纸一厂一案。不过,法院受理该案后,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本着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管辖原则,受诉法院可根据上一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以及本院受理案件的情况,决定是由本院将该案审结,还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通过报请方式,将本案移送到上一级法院,由上一级法院审理,避免两级法院在审理有牵连的两案中,因审理进程不同影响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起诉人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起诉人在起诉时,将造纸一厂列为被告的同时,又将造纸一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并列为被告,由于造纸一厂与造纸一造清算组不能同时存在,因而应认为诉讼指向的对象是不明确的,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可以在受理时要求起诉人进行修改,如果起诉人拒绝修改,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起诉人接受法院的意见,择其一为被起诉人,受诉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应以无法把握上一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进度,可能导致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而拒绝受理。
                        (作者单位:锦江区法院)
责任编辑: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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