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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胡英婷
  日,被告人秦某与谢某合伙承包开采龙胜县永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楼梯寨滑石矿,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人秦某因无钱投资开矿,遂采取与村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虚增土地面积的手段,骗取合伙人谢某的资金归其使用。日,被告人秦某以开采滑石矿征用龙胜县龙胜镇都坪村东风二组村民舒某的土地需要补偿为由,虚增1.17亩土地面积,骗取谢某人民币21000元。
  日,被告人秦某虚构采矿征用龙胜镇都坪村东风二组集体土地需要补偿为由,通过本县龙胜镇都坪村东风二组组长伍某与谢某签订一份虚假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骗取谢某人民币68000元。随后,被告人秦某从伍某处拿走58000元,留下10000元作为东风二组的公路养路费用。
  日,被告人秦某到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将骗取的全部赃款人民币89000元退缴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分别于日、7月4日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谢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对秦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对秦某应定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秦某与谢某事先签订有合伙开采龙胜县龙胜镇楼梯寨滑石矿的协议,后面秦某以土地补偿为由,骗取谢某的钱财,实际上是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同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他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当,对秦某应定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秦某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而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其使用,秦某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诈方法骗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
  首先,从犯罪的主体上看,诈骗罪属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且基于本罪的性质决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应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
  其次,就两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对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五种特定的行为方式,概括说来即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
  再次,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在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时,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合同为标准。因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就合同内容来说,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同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由本罪性质决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一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此很多情形下,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仅仅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  
  2、秦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一,从犯罪的主体方面看,秦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求,而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因为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秦某不是。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对方的钱财,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舒某、伍某与谢某,本案被告人秦某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一方。
  第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秦某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秦某先是与舒某、伍某串通,事先写好了“让地书” 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这表明其在被害人与舒某、伍某签订合同之前,秦某已经产生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舒某、伍某与谢某签订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而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从侵犯的客体来看,秦某的诈骗行为,并没有影响市场秩序的运行,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所以对秦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秦某串通舒某、伍某与谢某签订的“让地书” 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本身就是虚构的,是以此诱骗被害人谢某的钱财而虚拟的协议,客观上缺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谢某钱财的客观要件,而是利用舒某、伍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的钱财归其所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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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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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经过详细阅卷并亲自调查取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持有异议,主要集中在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辩护人认为存在诸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的情况,无法定案。由于本案涉及矿山开采工程合同诸多,故辩护人将分别展开阐述,具体理由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开采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公诉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混乱的错误
2010年4月28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凯里市**矿产开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了矿山转让费的支付方式,“(1)第一期,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先付给甲方10万元人民币。(2)第二期,在国土局办理完善采矿权许可证过户手续,乙方领到回执单三日内,付给甲方70万元”。由此可见,在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后,凯里市**矿产开采服务有限公司就应当到国土局办理完善采矿权许可证过户手续,而非公诉人认为的“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凯里市**矿产开采服务有限公司发现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10万元后没有继续支付余款,因此没有为其办理**县**庄重晶石矿山转让的相关手续”,公诉人在事实认定上犯了颠倒履行合同义务顺序的错误。
关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收取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保证金并没有退还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矿山转让合同》第九条第5款规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确保乙方人员、机械设备顺利进场施工,修建临时设施等”,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是有权在合同签订后开采该矿山的,当然有权与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开采工程合同》,并非公诉人所认为的必须要办理完所有过户手续后才能开采。根据《开采工程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收取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是依约享有的权利,由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保证金暂时未予归还的情况,是因为根据《开采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乙方进场前向甲方全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履行相应约定条款后生效,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①]而生效与否将直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合同生效,该履约保证金应根据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行为无安全责任事故,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上诉保证金”,所以保证金不应退还,但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可以依约要求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②];如果合同未生效,则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可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要求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故在没有得到法院确权之前,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不敢妄作主张,权等法院依法判决,此等慎重处事的行为怎能被定性为合同诈骗?
另有三点必须指出,首先公诉人认为之所以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愿意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开采工程合同》,是因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调查研究报告宣称**县**庄重晶石矿山可开采量为916.3432万吨(实际开采量约为10185吨)”。该事实认定有违常理,因为作为施工方,按照一般操作程序,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会对将要开采的工程进行考察,包括采矿权的权属问题、矿山可开采面积、探明储量等,这些都有官方的证明文件,而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研究报告只是内部参考资料,并没有经过官方或相关部门审查认可,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怎么会放着官方文件不顾而片面相信该调查报告呢?所以,公诉人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的调查研究报告有误为由,进而认定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是基于对该报告的信任才被诈骗的认定实在难以自圆其说。
其次,公诉人在起诉书第3页指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开采工程合同》约定开采量为100万吨,试图以此说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诈骗之主观故意。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开采工程合同》第一条第4款规定,“工程量:约100万吨(以甲、乙、监理三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以矿山开采完为止)”,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首先是“约”100万吨,同时为了确保工程量的准确以保护双方利益,最终工程量的确定必须甲、乙、监理三方确认,这就足以见得该条款的约定是实事求是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
最后,还有一点必须提醒法庭,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县无偿做了许多民生工程,解决了当地居民用水困难等问题,受到当地老百姓的欢迎与政府的支持。而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当地民生工程的开支也是非常巨大的,此等行为足以见得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是诚信守法的公司,是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是安心在当地开发矿山做事业的公司,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动机。
二、关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开采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公诉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混乱的错误
2010年4月28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凯里市**矿产开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了矿山转让费的支付方式,“(1)第一期,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先付给甲方10万元人民币。(2)第二期,在国土局办理完善采矿权许可证过户手续,乙方领到回执单三日内,付给甲方70万元”。由此可见,在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后,凯里市**矿产开采服务有限公司就应当到国土局办理完善采矿权许可证过户手续,而非公诉人认为的“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凯里市**矿产开采服务有限公司发现贵州百**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10万元后没有继续支付余款,因此没有为其办理**县**庄重晶石矿山转让的相关手续”,公诉人在在事实上认定上犯了颠倒履行合同义务顺序的错误。
关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收取贵州**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并没有退还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矿山转让合同》第九条第5款规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确保乙方人员、机械设备顺利进场施工,修建临时设施等”,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有权在合同签订后开采该矿山,当然有权与贵州**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采工程合同》,并非公诉人所认为的必须要办理完所有过户手续后才能开采。根据《开采工程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进场当日交纳清履约保证金余款肆拾万元整”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收取贵州**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是依约享有的权利,由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保证金暂时未予归还也是因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依约行事,因为根据《开采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即“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乙方进场前向甲方全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履行相应约定条款后生效,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该《开采工程合同》已经生效,另根据该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行为无安全责任事故,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上述保证金”,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依约不应退还其保证金。当然,根据《开采工程合同》第十条第1款之规定,“本《合同》一旦生效,应认真履行,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第十条第4款之规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按相应条款予以赔偿”,如若贵州**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完全可以依法、依约要求贵州百**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就此看来,根据《开采工程合同》约定,贵州**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能要求返还保证金,但完全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赔偿类似停工等原因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实属民事纠纷,根本不存在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的嫌疑。
另有两点必须指出,第一,公诉人在起诉书第3页指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开采工程合同》“工程量约定为200万吨”,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开采工程合同》第一条第4款规定,“工程量:约200万吨(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以矿山开采完为止)”,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首先是“约”200万吨,这无疑显现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对确认工程量的慎重,同时为了确保工程量的准确进一步保护双方利益,最终工程量的确定必须甲、乙双方确认,这就足以见得双方关于工程量的确认方式的约定是实事求是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
其次,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极富社会责任感的企业,该公司进驻**县后无偿为当地百姓解决了用水困难等问题,为当地民生作出了一个负责任企业的贡献,得到多方好评。这样一家在事业发展的同时不忘回馈社会的企业,何来合同诈骗之嫌?
三、关于**县**庄重晶石矿山现状的说明
本着做实业之经营理念,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不计前嫌,再次与凯里市**矿产开采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接洽,希望化解双方矛盾,使采矿权转让尽早顺利地完成,让矿山开采工程顺利进行,同时也让施工单位“有矿可挖”。最终,在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一再妥协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再次重申了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过户手续办理期间可以开采和销售矿石的权利。目前,在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130万元的前提下,凯里市**矿产开采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采矿权证的变更手续也在积极地办理中。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是真心做实业的公司,不存在希望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骗取保证金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四、关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开采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公诉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混乱的错误
在认定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开采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性质之前,有必要厘清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县**镇**村*中学**坡矿产经营部关于转让**中学铝矿煅烧厂***铝土矿山采矿权转让的行为。2010年6月1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县**镇**村**中学**坡矿产经营部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1、第一次付款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机械人员设备进场开工后十日内,如无任何阻碍干扰付转让金额500万元整。2、第二次付款,在办理完善合法证照过户手续移交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金额1000万元整。”;第十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同意乙方迅速组织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进场采矿,并且必须确保乙方人员、机械设备顺利进场施工。”;第十一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第1款约定,“签订合同后必须迅速安排管理人员、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开采。”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可以得出结论,在合同签章生效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就可以进场施工,施工10内无阻碍支付首付款500万,贵州省**县**镇**村**中学**坡矿产经营部就必须办理完善合法证照过户,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再支付第二次款项1000万。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颠倒了合同履行顺序,认为应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先付完所有转让款,再由贵州省**县**镇**村**中学**坡矿产经营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事实上是因为贵州省**县**镇**村**中学**坡矿产经营部无法提供合法采矿权证,致使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无法依约进场施工,而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在受其欺诈并基于友好合作的前提下,先于合同付款期限支付了对方320万元且至今无法收回,由此看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关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开采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如前所述,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州省**县**镇**村**中学**坡矿产经营部签订《矿山转让合同》后就可以依约进场施工,当然也有权聘请施工单位施工,之后才分别与两公司签订了《开采工程合同》,并依约收取保证金。两公司进场后无法施工,并非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所愿,实属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受贵州省**县**镇**村**中学**坡矿产经营部欺诈所致,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也蒙受了320万的巨额损失。有鉴于此,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减少工程队的损失化解双方矛盾,也采取了积极的法律手段,于2010年5月3日将贵州省**县**镇**村**中学**坡矿产经营部起诉至**县法院,后移送管辖至**区法院,现由于本案第三人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至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收取两公司保证金且暂时未予归还的问题,是依据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两公司分别签订的《开采工程合同》约定,保证金需在工程完工后两公司无违约行为无安全责任事故的情况下才予退还。同时,两份《开采工程合同》都在各自的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了“生效”条件,而根据当时情况,两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③]所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法院生效判决前,不敢擅自处理,以免再生事端。[④]综上,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两公司签订《开采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且暂时未予退还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实属民事纠纷,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暂时不予返还两公司保证金的行为实乃慎重行事之举,根本谈不上非法占有之犯罪目的。
五、关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开采合同收取保证金并向其借款的行为,公诉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混乱的错误
2010年6月11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县**乡**铝矾土矿山签订《矿山转让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同意乙方迅速组织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进场采矿。”;第十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第1款约定,“签订合同后必须迅速安排管理人员、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开采。”由此而知,在该合同签章生效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就可以依约进场施工,贵州**公司是在此“有权”情况下才与**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开采工程合同》,并依照该合同第九条之规定与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收取保证金,合法、合约。另根据该《开采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该合同已经生效,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进场施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也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保证金须在工程完工后,在合同期内**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没有安全责任事故的情况下,由贵州**矿业有限公司退还。目前,该项《开采工程合同》正在履行中,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依约当然不应退还保证金。针对公诉人所提出的,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向**的借款行为纯属法律允许的民间借款合同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扯不上关系。
另外,公诉人在认定事实上还存在逻辑混乱、颠倒合同履行顺序的错误。根据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县**乡**铝矾土矿山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第八条第1、2款之规定,“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移交现有相关资料,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到乙方名下,开出开工报告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200万元。第二次付款,在办理完善矿山合法证照过户相关手续移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由此可见,在贵州**矿业有限公司首付200万元后,**县**乡**铝矾土矿山就应该依约办理完善矿山合法证照过户相关手续移交。然,公诉人仅凭**县**乡**铝矾土矿山的所谓“质疑”这种极富主观推断、没有真凭实据的怀疑,就认定之所以**县**乡**铝矾土矿山没有办理完善矿山合法证照过户相关手续移交,是因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被“质疑”了,使本来守约的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反而变成了违约方。显然,公诉人的如上事实认定存在逻辑混乱,颠倒违约与被违约之关系的错误,也不符合刑事司法“无罪推定”之原则。
在此,有必要对**县**乡乌梅铝矾土矿山的现在加以说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先前支付200万转让费的基础上,又向《矿山转让合同》的甲方支付了312万的转让费,目前**县**乡**铝矾土矿山的投资人已经变更为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确实是真心实意地希望获得采矿权对矿山加以开采,而非以少量的款项骗取签订《矿山转让合同》,再以采矿权人之名骗取施工单位之保证金据为己有,并不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目的,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六、关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开采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公诉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混乱的错误
2010年9月14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县****铝铁矿山签订《矿山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应同意乙方迅速组织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进场采矿,并且必须确保乙方人员、机械设备顺利进场采矿,并且必须确保乙方人员、机械设备顺利进场施工”,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就有权与他人签订工程开采合同。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也是在此情况下才与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开采合同》,并依照该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收取保证金400万元,纯属依约行事。至于保证金暂时未予归还的情况,是因为根据《开采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乙方向甲方全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履行相应约定条款后生效,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⑤]而生效与否将直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合同生效,该履约保证金应根据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行为,工程完工后十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上诉保证金”,所以保证金不应退还,但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依约要求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⑥];如果合同未生效,则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可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要求返还保证金。故在没有得到法院确权之前,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不敢妄作主张,权等法院依法判决,暂时没有返还保证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另,本案还有一个情况需提请法庭注意,事实上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县****铝铁矿山在与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合同》时就隐瞒了其没有合法采矿权证的事实,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受其欺诈的前提下才签订了该合同,并基于对该当事人的信任,先行支付了200万款项,后了解到被欺诈后多次催告其提供合法证照,都未能如愿。为了维护自身和施工单位的利益,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1年2月21日向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但,由于**已经逃匿,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至今也没有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成立以来,一直依法开展各项工作,并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公诉人在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存在诸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的情况。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还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之清白,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贵阳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阮毅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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