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担保人怎样撤保可以换人吗

银行担保人可以换人吗_百度知道
银行担保人可以换人吗
给别人担保贷款,到期没还上,现在我自己需要贷款,但是由于担保了,信誉为可疑,我可疑撤销担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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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规定无效的。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3,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4,与债权人、被担保人协商后可以依法解除担保合同。
  银行担保人可以换人。  银行担保人可以换人通常需要的步骤为:  1.担保人、贷款人和银行协商变更事宜  2.银行审核新担保人资格,符合资金或贷款担保条件,同意贷款人办理担保人变更;  3.原担保人的担保内容由新担保人承担;  担保人  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这里的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有人称保证责任。  担保责任  担保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人可以更换,到银行办理即可,他有欠款未还清前办不了,还清了可以办,但信誉上的可疑是销不掉的.它是跟你一生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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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不可以,除非银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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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案例:银行未尽到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 众案组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查义务,保证人能否以商业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贷前、贷后检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此外,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若债务人将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利息,是否改变了贷款用途?保证人又能否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今天的天同诉讼圈,我们与大家分享天同律师代理的最高院真实案例。(本案收录于《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甘井子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大民三初字第11号】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辽民二终字第89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3)民提字第51号】日、9月3日,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分别签订第1号、第2号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支行向食品公司分别出借1800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综合开发”,借款用途分别为“购设备”、“流动资金”。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甘井子支行与大连公司分别签订第1号、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大连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第1号借款合同前,某银行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在批复给甘井子支行的文件(以下简称“市分行批复文件”)载明:……甘井子支行要严格按照总行项目贷款管理规定,……确保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防止挪用;……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食品公司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大连公司给食品公司担保的1800万元贷款,待食品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以设备抵押从甘井子支行撤出大连公司的担保。”借款到期后,食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对于第一笔1800万元借款,食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贷款用途购买设备,而是挪至其关联公司;对于第二笔1000万元借款,其中300万元食品公司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另700万元挪作他用。2003年8月,甘井子支行出具对食品公司项目贷款的检查报告,该报告第一条载明“我行……确定在该企业项目贷款……做到专款专用。该企业……先后与辽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购置进口设备……总计使用资金1758万元。”但进出口公司证实2003年至2004年期间,食品公司从未委托其进口设备,该公司与食品公司无经济往来。此外,甘井子支行2004年10月出具的一份关于贷款使用情况的《贷后检查表》中载明,“2800万元贷款,其中18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国外进口设备1490万元,国内设备280万元,运费30万元。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奶汁款120万元,建网点150万元,设备安装6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300万元。剩余建设资金370万元。”日,甘井子支行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科息,大连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裁判要旨一审:银行明知借款人欺诈保证人作出保证、且未尽贷后审查义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公司是否应当对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1号保证合同,在其签订前5日,食品公司曾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示待其进口设备安装投产后,将以设备做抵押从甘井子支行处撤出大连公司的担保。因此,大连公司签订第1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系食品公司进口的设备为甘井子支行做抵押后,大连公司将撤回保证。同时,市分行批复文件也明确要求甘井子支行就案涉借款项目用地、地上建筑物和生产设备要一并抵押。该文件乃银行内部文件,但大连公司却持有其复印件,即甘井子支行或市分行主动转发给大连公司,并使大连公司相信,食品公司使用1800万元借款购入的生产设备将抵押给甘井子支行,其担保将有财产作保证。事实上,食品公司并未用1800万元购买设备。这表明,食品公司违背向大连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以欺诈的手段使大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对此,甘井子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构成欺诈,大连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2号保证合同,甘井子支行的《贷后检查表》中称将该款中300万元偿还了食品公司在该行的旧贷利息,大连公司对此并不知道,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余款700万元食品公司挪作他用,且甘井子支行未能提供700万元用于合同约定用途的证据,未尽贷后审查义务。对此,大连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欺诈大连公司获取担保,甘井子支行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且贷款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改变了贷款用途。故一审法院驳回了甘井子支行要求大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甘井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银行放任借款人改变专项借款用途,系主合同内容发生根本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认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论证,此外认为,本案争议特点系所涉贷款为农业开发专项贷款,不得挪作他用,这是研究和处理纠纷的前提。本案专项贷款用途的改变,属主合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更,加大了担保人大连公司的风险。甘井子支行明知并放任食品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贷款人甘井子支行有与借款人食品公司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同样违背了担保人大连公司的意志,故未经担保人大连公司同意,担保人大连公司亦应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甘井子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天同律师代理策略甘井子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委托天同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再审审理程序。经过分析研究原审判决基本思路,天同律师认为,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乃是决定本案胜负的关键:一、大连公司能否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若食品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大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甘井子支行对此是明知的,则大连公司可以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对此,天同律师检索了大量最高法院类似案件,研究后认为:※保证人须证明债权人在接受保证时,对欺诈保证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债权人“接受保证时”这一时间节点对相关法条的适用至关重要。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进一步明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不是仅证明宝硕公司存在欺诈以及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中信银行在接受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对风神公司构成欺诈……”,即判断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时点,是债权人接受保证人的保证之时,亦即签订保证合同之时。※保证人须证明债权人在接受其保证时,即明知被保证人存在欺诈。首先,大连公司所持有的市分行批复文件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就持有该文件,更不能证明该批复文件系甘井子支行当时向其提供。其次,市分行批复文件的内容,只是银行内部增加风险控制、提高增信措施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向大连公司承诺将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效力。最后,甘井子支行与大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无关于抵押置换保证的约定。※债权人相关报告与事实不符不必然为审查过错,即使存在过错,债权人未尽检查义务也不应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大连公司的风险和损失,并非甘井子支行未履行监管义务所致,而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风险。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明:“《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况且,正是由于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宝硕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中信银行继续为宝硕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可见,商业银行贷款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天同律师认为,大连公司不能证明甘井子支行存在“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甘井子支行在接受保证时,明知或应知食品公司存在欺诈大连公司的情况。大连公司不能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二、第2号借款合同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大连公司可否以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贷款用途为由主张免责本案1000万元贷款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该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用于偿还食品公司在甘井子支行的旧贷利息,其他700万元被挪作他用。大连公司主张,食品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用来偿还旧贷利息,属于“以贷还贷”,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对此,天同律师对“流动资金”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进行了专题检索。天同律师主张:※偿还旧债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畴,借款人未变更贷款用途根据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包括: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金霞公司(保证人)同意为金帆公司(借款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偿还旧债),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审查明的本案1000万元贷款用途,仍属于流动资金的范畴,并不存在大连公司所主张的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特殊贷款类型——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审查义务与一般商业贷款相同中国人民银行于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号)指出,国有商业银行自该通知发出后不再承办政策性贷款,原则上不再保留“专项贷款”形式,但包括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在内的个别难以短期取消的专项贷款继续保留。据此可知,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属于专项贷款。农业银行于日发布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农银发<号),“农业银行专项贷款是农业银行商业化经营过程中一种特定形式的商业性贷款”,可见,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本质上属商业性贷款。无论是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还是一般商业贷款,贷款银行出于有效控制贷款风险的考虑,都要求借款人按照项目范围或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即“专款专用”,但在检查监督的要求和手段上,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和一般商业贷款并无差别,亦不存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中银行的审查监督职责要严于一般商业性贷款的情况。因此,二审判决以本案贷款属于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因借款人食品公司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款项而免除大连公司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再审:保证人未证明债权人向其作出“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意思表示、被保证人用款属于“流动资金”范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连公司应该对两份借款合同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第1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大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甘井子支行向大连公司作出过以设备抵押置换保证的意思表示,市分行批复给甘井子支行的文件不构成对大连公司的有效承诺。2、贷后审查报告中的不实陈述,不构成在大连公司提供担保时,甘井子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公司欺诈、胁迫大连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或与食品公司串通骗取大连公司提供保证的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因此,虽然甘井子支行在贷后管理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但上述行为不能免除大连公司的保证责任。4、第2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食品公司100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用途,包括偿还300万元旧贷利息,均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适用范围,不构成《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最后,大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实际变更了本案专项贷款用途。综上,最高法院认定甘井子支行要求大连公司对食品公司案涉两笔共计28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天同律师办案手札作为最高法院再审案件,本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大连公司以《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为依据,提出贷前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具有“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意思表示、贷后甘井子支行存在怠于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以及“以贷还贷”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等内容交错、相互联系的多种主张,使律师在分析判断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时经常出现条理不清的情况。深入分析原审判决和大连公司主张,发现原审的主要问题在于扩大化适用保证人免责事由,将银行履行贷款审查义务等情形认定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原因。对现行法律进行梳理后,我们认为保证人主张因受欺诈、胁迫提供保证而免除保证责任的,必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串通骗保;2、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3、主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债权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天同律师按照上述三种情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逐一对照,分别论证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况。此外,在本案研究分析的过程中,案例的运用与挖掘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接触案件伊始,对本案中两核心问题——银行贷款审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偿还旧贷利息是否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天同律师内部存在一定分歧。但在查阅大量案例,并检索到最高法院几个与本案相似案件后,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主流观点和司法政策逐渐清晰,天同律师内部意见也渐趋统一。值得关注的是,随着法院系统裁判文书的公开,律师对案例的搜集、整理及运用将更加便利。可以预见在不远未来,案例大数据的应用将成为诉讼律师法律研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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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是不能的!这个是需要重新做贷款合同签约的!
回答者:x***5 |
您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担保条件;要求年龄在18周岁(含)至60周岁(含)之间,具有当地户口或在当地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职业或稳定收入,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具备相应的保证能力;若贷款金额大于一定金额,需要2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其中1人必须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正式职工或教师、医生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群;小于一定金额,只需要1个保证人的情况下或2个保证人中间的一个,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确认其稳定收入或固定职业即可,如个体工商户同样可以作为保证人;保证人与借款人家庭之间的经济必须相互独立。
回答者:g***7 |
你说的是转按揭么? 西安暂时是没办法操作的
必须要用钱把银行抵押的证换出来然后再拿现在的证抵押到银行继续做按揭
回答者:d***7 |
 个人二手房贷款是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售房人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在二级市场上合法交易的个人住房或商用房的贷款。
  一、贷款对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贷款基本条件
  要求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贷款额度
  所购房屋为住房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贷款人确认的房屋交易价或房屋评估价(以较低者为准)的70%;所购房屋为商用房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贷款人确认的房屋交易价或房屋评估价(以较低者为准)的50%。
  四、贷款期限
  所购房屋为住房的,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最长不超过30年;所购房屋为商用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所购房屋房龄一般不超过15年。
  五、须提供的资料
  申请借款时,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我行提交如下文件:
  (一)借款人资料
  1. 借款人合法的身份证件;
  2. 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或职业证明;
  3. 有配偶借款人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4. 有共同借款人的,需提供借款人各方签订的明确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
  5. 有保证人的,必须提供保证人有关资料。
  (二)所购房屋资料
  1. 与售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 首付款证明;
  3. 所购房屋产权证明;
  4. 所购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授权文件;
  5. 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等非商品房上市,需提供有关部门准予上市交易的文件或批准证书;
  6. 房龄在5年(含)以上及贷款人认为房屋价值需评估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
  7. 我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我行工作人员收妥您的借款申请及规定的文件后,将按银行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核验,并尽快给您回复意见。
  如同意您的借款申请,我行工作人员会通知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或由我行代您办理保险、公证、抵押登记等手续,并与您签订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
  为节约您的时间,请在办理相关手续前,详细当地工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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