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人洽谈与义务人之间一方利益遭到损失时是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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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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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
  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所谓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zeren)的一个重要的条件,也是缔约过失责任(zeren)赔偿的范围。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那么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呢?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只能是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合同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除了直接损失,而且还包括间接损失:(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有:第一,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当事人违背依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的结果,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3.财产性,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4.补偿性,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该当事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从这些法律特征上看,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所谓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亦即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第二,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三种。前两者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根据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因违反合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于因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即应先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或用质量、数量相当的实物赔偿,或者折合价金赔偿。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赔偿直接的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当赔偿失去的"可得利益"。"可得利益"即所谓的间接损失。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这种法律制裁的尺度和标准,应当是统一。只有相互统一的法律制裁尺度和标准,才能保证民事责任的承担获得总体的相对统一。第三,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给予间接损失的赔偿,才能使权益被损害的另一方的利益得到恢复或弥补,也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第四,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实践中人们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标准。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缔约过失非违反方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也是法律应当支持的。支持缔约过失非违反方的间接损失,正是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只有使缔约过失非违约方的间接损失得到合理的保护,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合同法》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责任,其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为:  (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在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  (二)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三)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一定的义务违反作为前提。缔约上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渐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接触的增加,信用度也在增加。善意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而向对方付出自己的一些信用。由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还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强制关系存在,因此,善意当事人向对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对方的信用来维持。在这样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发生是由一方当事人违反信用出于恶意而导致的,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制,民法便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加以先合同义务。  (四)先合同义务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的。而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则不能构成。这是因为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就不能合理地推导出违反合同义务所要承担责任的必然结果。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能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几种具体情形及类型  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当事人就缔约过失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阶段,可将缔约过失责任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及类型:  (一)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造成合同不成立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有多种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2.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3.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撤回要约;4.悬赏广告不成立或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5.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6.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7.实践合同当事人不交付标的物致合同不成立之缔约上过失责任等。  (二)合同无效时之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会因为各种原因归于无效。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并含有当事人过错因素时,缔约上过失责任便有了产生可能。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1.因一方缔约过失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确认合同无效;2.依法需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未被批准、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而受到损失;3.效力待定合同未获追认权人追认,致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合同被撤销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这主要指重大误解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来说,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7]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1.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2.未尽必要的通知、告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3.缔约一方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4.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因一方过错使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任何一种民事责任都有其一定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损失的存在,但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如何,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之前,首先要对缔约过失的损失范围进行界定。  (一)缔约过失损失的确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8]实践中,对缔约过失的直接损失一致地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合同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2.间接损失。所谓的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9]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  (三)确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的甚至难以确定,尤其是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把握。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注意的以下几个问题:  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的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但该原则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除受损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其他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则应限于缔约过失方可预见的范围内,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预期得到的平均利润。  3.有因果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的,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对方造成的,即使有损失对方也不承担责任。  4.因一方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受损失的一方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其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由缔约过失方来承担。  5.在特殊情况下应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  6.原则上精神损失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失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责任要求赔偿。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  所谓的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亦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责任竞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致;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第三,数个责任彼此之间相互冲突,即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相互并存。  缔约过失能够产生独立的请求,但缔约过失责任毕竟只是一个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责任方式。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并未作明确规定。如果实践中发生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及合同上的请求权竞合,则应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以利其及时获得充分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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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违法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A.人身风险B.财产风险C.责任风险D.信用风险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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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保险条款。A.基本条款B.附加条款C.法定条款D.任意条款2日开始实行新的责任限额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元人民币。A.2 000B.10 000C.11 000D.110 0003(  )是我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最基本的行为规范,也是指导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纲领性文件。A.《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B.《保险经纪人员职业道德指引》C.《保险公估人员职业道德指引》D.《保险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4(  )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即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仍然生存,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A.定期寿险B.终身寿险C.生存保险D.两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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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违法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称为什么?
A.责任风险
B.投机风险 C.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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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1,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是指借款人、证券发行人或交易对方因种种原因,不愿或无力履行合同条件而构成违约,致使银行、投资者或交易对方遭受损失的可能性。2,银行存在的主要风险是信用风险,即交易对手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风险。这种风险不只出现在贷款中,也发生在担保、承兑和证券投资等表内、表外业务中。如果银行不能及时识别损失的资产,增加核销呆账的准备金,并在适当条件下停止利息收入确认,银行就会面临严重的风险问题。3,信用风险是借款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债务或银行贷款而违基金业信用风险约的可能性。发生违约时,债权人或银行必将因为未能得到预期的收益而承担财务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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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未赔偿的,不得请求
* 意外伤残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介绍: 30岁的张某与丈夫李某结婚已三年。张某由于经常在外出差,今年1月,张某为自己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她自己。4月,张某在一次车祸中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从保险公司获得一笔8万元的保险金。这之后丈夫李某由于生意上的原因经常对她发脾气,成天在外打麻将,回到家就吵架。7月,张某提出离婚,李某也同意,但却不愿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因是李某要求将8万元的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分析: 此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所得到的伤残保险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如工资、稿酬、奖金等;(二)一方或双方购置的财产;(三)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四)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五)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六)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七)一方或双方其他合法所得。 在本案中,张某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取得的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对其的伤残补助,与个人密切相关,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只能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能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张某获得的保险金,是在其付出一定的代价后取得的,这个代价,就是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且遭受了意外伤害,而丈夫李某并没有为此保险金付出代价。此时,如果将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使没有付出代价的另一方也有权参与分割,则显得很不公平。 从另一方面看,张某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对她来说,这笔保险金是保险公司提供给她的生活保障,旨在用来弥补她所减少或丧失的经济来源,是她今后生活的依靠。而尽量减轻风险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打击和痛苦,使风险的危害降到最低,这正是保险意义之所在。李某没有投保意外伤害险,没有受到意外伤害,也没有她妻子保险金的受益权,因此无权分割他妻子的保险金。 案例结论:
该保险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个人财产,因此,该财产不能分割。
* 签署日≠生效日 签署保险合同需要关注细节
近日,有胃溃疡病史的孙先生,在进行了体检后,他拿到了保险合同,发现投保单签署日和合同生效日之间相差近一个月。而代理人曾告诉孙先生,签单交费当天保险就会生效。现在,合同上两个日期之间的差异,让他十分不解。
  事实上,有很多人和孙先生一样,往往都把保单签署日误解为保险生效日。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保费,相当于向保险公司提出签订保险合同的申请。收到投保单和保费后,保险公司会核保,然后决定是否承保。如 果顺利通过核保,保险公司会把签署投保单的日期作为保险合同实际生效日。那个代理人所说的便是这种情况。
  但是,保险公司在核保时经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最常见的是体检。如果被保险人健康有问题,或者保额过高,保险公司就会要求被保险人体检。在体检结果出来后,保险公司再决定是否承保。如果承保,那么此时保险合同的实际生效日期就将是体检结果出来的日期。如果需要加费,或者增加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将发出相关文件让客户签名确认,并把收到投保人确认过的文件的日期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孙先生因为有胃溃疡病史,进行了体检,所以保单签署日期和生效日期不同。
  还有一些其他情况会影响到保险核保,比如投保方案违反投保规则需要修改、要补充某些证明文件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将把收到有效投保单或补充文件的日期作为合同生效日。
  因此,保险生效日如果晚于投保单签署日,被保险人恰恰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为体现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将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过失来确定是否进行给付。如果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也可能酌情进行通融理赔。
  还有一个保险合同签发日,保险公司决定承保之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的日期,是保险合同订立的最后环节,保险合同签发日通常都晚于生效日期。
* 投保要注意的6个时间
你知道吗?买保险绝不仅仅是交了钱就等于买到了保障,如果你不注意保单中的种种时间限制,轻则造成损失,重则丧失索赔权力。所以,不仅仅是在买保险时,在保单生效之后到效力中止之前,都应该时刻有时间概念。那么你需要注意哪些时间问题呢?
  犹豫期 有人投保之前没有认真研究,等到投保之后一细看合同,发现和自己想象中有差距。 按规定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后,一般都允许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要求退保,保险公司可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费。
  交费宽限期 购买重大疾病险,每年须交费数千元。可有时收入发生变化,或出现周转困难,一时间交不出保费钱。对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大都设定了60天的延交保费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会承担保险责任,只是会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保户欠交的保费及利息。同理,过了60天交费宽限期依然未缴保费的,保险合同效力将中止。
  观望期 投保重大疾病险者,按规定,保险购买后要过一段时间协议才正式生效。这3个月或半年被保险公司称为观望期。这主要是因为一些重大疾病,都有一个渐变的过程,投保人可能在买保险时,可能并不知道自己已患某种疾病,也有投保人故意隐瞒的情况,所以观望期是保险公司为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而设定的。在观望期内发生的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保险金额全数赔付 原来按照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如果投保人购买了一定年限的定期寿险,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高残,只可获得相当于投保金额10%的保险金给付以及所缴保险费,保险责任中止。但如果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高残,则可获得相当于保险金额全数的保险金给付。
  最佳退保期 由于保险公司发生的经营费用大多发生在保单生效的前2年内,因此投保寿险的保户如要退保,最好在交足保费2年之后进行。如2年内退保,保险公司要扣除一定手续费,投保者损失更大。如果投保人所交保费已经超过2年,退保后则可领回保险单中的现金价值。还须提醒的是,在保险合同中止2年内,投保人还可申请恢复,与保险公司达成复效协议,但要补交保费及利息。
  保险金申请时效 有些家庭在不幸出现意外之后,由于只有投保人自己知道曾经上过保险,而受益人不知道,以至于当在某个时候发现了一份保单再去申请保险金时,已经过了保险金申请时效,从而得不到赔偿。所有保险合同都载明了保险金申请时效,有些是2年,有些是5年等。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一定要在这个时效内申请保金,否则“过期作废”。
* 保险合同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吗?
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在一般情况之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开始生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致的,但二者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   (1)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通常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2)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比如健康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从保险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期间。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前某一时间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某一时间点。
* 责任保险赔偿构成五要件
[案例] 日,成某将其自有的一辆东风货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每座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日,成某聘用的驾驶员何某在送货回来的途中,由于超车时车速过快,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解放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何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成某以自己损失较大为由未对驾驶员何某亲属作任何赔偿,随后不久成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万元,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此起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随即赔偿被保险人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万元。这是一起被保险人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不当得利的责任保险错赔案。
  [案例启示]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中,责任险的快速发展已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一个新的增长亮点,但在责任保险的赔偿工作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存在诸多错误做法,如本文中所举的案例即是被保险人没有对受害者作出赔偿,保险人却向被保险人赔偿责任险赔偿金,致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产生不当得利。究其根源,主要是由于理赔工作人员对责任保险赔偿的构成要件理解不清,理解掌握责任保险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做好责任保险理赔工作的基础环节。以下的责任保险赔偿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一、被保险人发生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基础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者者系除外原因、除外费用,即使被保险人因主观过错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行为而产生法律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主观上有过错,即由于被保险人主观过错导致受害者遭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二是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类行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凡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行为的,被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除此之外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都不予负责。
  三、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有侵权行为,而受害者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并没有向致害者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有损失、有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缺少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担赔偿责任。本文的案例就是缺少这一必要条件,致使被保险人产生不当得利。
  四、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条件。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具体的财产,所以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保险金额,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最高金额,保险人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补偿,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不予补偿,更不是无论损失多少,一律按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选择赔偿限额的档次直接决定着其能否得到足额补偿。
  五、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应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条件。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条所指的合同,不仅指保险合同,还包括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如果保险人同意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而且赔偿金额在赔偿限额之内的,就可以按协议支付赔偿金;如果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只需按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赔偿。因此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否则保险人没有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 保险合同中有些条款经常被使用,您熟悉吗?
了解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为了规范保险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作了统一规定和要求。由于这些规定经常被使用,形成人寿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因此,您花一些时间了解这些条款是很有好处的--当您再阅读各家寿险公司的险种条款时,即可将主要精力用于研究该险种最重要的部分--保险责任(保险收益)与保险费(保险支出)。
1)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 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2)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3)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效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4)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后,二年之后,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5)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效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6)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还投保人。
7)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 买保险六要六不要
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们身边买保险的人也逐渐多了起来。买保险就是买来生活的保障,因而要慎重。买保险要坚持“六要六不要”的原则。 要放下成见,不要偏听偏信。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金融企业,《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除了分立、合并外,都不允许解散。所以,大可放下门第之见入保险,但重点要看公司的条款是否要适合自己,售后服务是否更值得信赖。 要比较险种,不要盲目购买。每个人在购买贵重商品时,都会货比三家,买保险也应如此。尽管各家保险公司的条款和费率都是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但比较一下却有所不同。如领取生存养老金,有的是月月领取,有的是定额领取;同时大病医疗保险,有的是包括10种大病,有的是只防7种。这些一定要看清楚,弄明白,针对个人情况,自己拿主意。 要研究条款,不要光听介绍。保险不是无所不保。对于投保人来说,应该先研究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这两部分,以明确这些保单能为你提供什么样的保障,再和你的保险需求相对照,要严防个别营销员的误导。没根没据的承诺或解释是没任何法律效力的。 要确定需要,不要心血来潮买保险。首先考虑自己或家庭的需要是什么,比如担心患病时医疗费负担太重而难以承受的人,可以考虑购买医疗保险?为年老退休后生活担忧的人可以选择养老金保险;希望为儿女准备教育金、婚嫁金的父母,可投保少儿保险或教育金保险等。所以,弄清保险需要再去投保是非常重要的。 要考虑保障,不要考虑人情。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一件衣服或一套家具买来了,如不喜欢可以不穿不用,也可以送人,而保险则不能转送。有些人买保险,只因营销员是熟人或亲友,本不想买,但出于情面,还没搞清条款,就硬着头皮买下,以后发现买到的是不完全适合自己需 要的保险险种,结果是不退难受,退了经济受损失也难受。 要考虑责任,不要只图便宜。俗话说“一分钱一分货”,保险也是如此,不能光看买一份保险花多少钱,而要搞清楚这一份保险的保险金是多少,保障范围有多大,要全方位地考虑保险责任。
* 投保人拥有的十项权利
你作为一个投保人,是否知道自己拥有的十项权利?
■ 当业务员拜访你时,你有权要求业务员出示其所在保险公司的有效工作证件。
■ 你有权要求业务员依据保险条款如实讲解险种的有关内容。当你决定投保时,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
■ 在填写保单时,你必须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亲笔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一栏应由被保险人亲笔签署    (少儿险除外)。
■ 当你付款时,业务员必须当场开具保险费暂收收据,并在此收据上签署姓名和业务员代码;也可要求    业务员带你到保险公司付款。
■ 投保一个月后,你如果未收到正式保险单,请向保险公司查询。收到保险单后,应当场审核,如发现错漏之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及时更正。
■ 投保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合同撤回请求权,具体情况视各公司规定而定。
■ 如因为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导致居住地发生变迁,请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迁移,以确保能享    有持续有服务。
■ 对于退保、减保可能给你带来的经济损失,请在投保时予以关注。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参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与保险公司或业务员取得联系。
■ 对投保过程中有任何疑问或意见,可向保险公司的有关部门咨询、反映或向保险行业协会投诉。
* 购买人寿保险时应注意的事项
购买一份人寿保险的过程,即是签订一份正规法律合同的过程,为了保证您购买到一份合法,可靠,有利的人寿保险,请您注意以下几点: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 2、投保时要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上述限制。 3、对受益人的指定要合法:《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4、选择好您满意的,合法的寿险公司。 5、选择好合格的、优秀的寿险代理人。 6、选择好符合您自身需要的险种。 7、选择合适的缴费方式。 8、遵守如实告知义务。 9、不要让人代签名:无论是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客户保障声明书,变更申请书,都要仔细阅读,并亲自签名。 10、索要缴费凭证:预交保费时,要索取保险公司出具的统一暂收收据并妥善保管,不要轻信和接受个人出具的收条等。如有任何疑问和意见,请打电话向寿险公司客户服务部咨询或投诉。 11、收到正式保单后,如想撤单,请在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办理有关事宜。因为一般都有10天的冷静期,在这10天内办理,您不会受任何损失
* 财产保险的赔偿责任和赔偿原则是什么?
财产保险是一种经济合同行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财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的赔偿责任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赔偿标的损失的责任。二是赔偿合理费用的责任。除了标的损失外,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为准确定损所支付的对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和出售的合理费用也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及时支付赔款的责任。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申请和各项有关单证后,应在10天内支付赔款。如果不及时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确定赔款金额之日起10天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四是先赔后追的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是由第三者的责任所引起,应当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益转让,在他们的协助配合下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财产保险的赔偿应遵循五项基本原则。
  一是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原则。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刚发生以前的状态。赔偿过少,不能充分补偿受到的损失;赔偿过多,则会引起不当得利,违反保险的本意。确定财产实际损失多少,京戏以市价为准,因为财产的价值是通过该项财产的市价来表示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决不能超过该项财产损失当时的市价(定值保险和重要价值保险除外)。
  二是以保险金额为限的原则。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金额的最高限度,赔偿金额只能低于、等于,不能高于保险金额。
  三是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的原则。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对遭受损失的财产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对该项财产在出险时的可保利益为限。
  四是保险人可以选择货币支付或修复、换置方法的原则。只要达到被保险人在财产遭受损失后,经过保险补偿能恢复到他在财产发生损失前的经济状态的目的,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出险受损情况,分别选择货币支付或修复原状或换置的办法来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小损而放弃保险标的,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
  五是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的原则。财产保险的赔偿是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受影响,不能通过赔偿获得额外利益,否则将导致道德危险,增加欺诈行为。为此,应掌握保险事故如由第三者责任引起,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赔偿以后,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不能再从第三者那里得到额外的赔偿;被保险人将同一财产多处或多张保单投保,出险后不能获得超过其保险财产总价值的赔偿数额;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赔款中扣回;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少损多赔,或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有树立拒绝赔偿,多赔部分可以追回,必要时可诉诸法律。
* 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都须承担告知义务。中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
  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后,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都承担着相应的义务和享受着权利或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而共存的。如保险人具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被保险人就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具有保险财产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损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就须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就对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即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要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对保险标的所遭到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即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按实际受损范围和程度进行赔偿,未遭损失部分则不予赔偿;第二,为施救保险财产而发生的费用;这种费用既包括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又包括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三诉讼费用;第四,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对施救、整理、检验、诉讼费用支出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赔付方式是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并经保险双方约定的方式(如第一危险赔付方式、比例责任赔付方式、限额责任赔付方式、免责限度赔付方式)进行赔偿的。保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双方协议确定后,保险人应10天内偿付。如果保险人不及时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规定支付违约金。
  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工作是保险人的又一义务。保险人应充分利用自身拥有的专业人员和技能,积极进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预防工作,把被保险人可能遭到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保险人应协助被保险人提高对危险的管理水平,并配合消防、防汛、公安、交通等防灾专业部门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同时按《 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含投保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是按时缴纳保险费。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费一般要求在办理保险手续时一次付清。企业财产保险规定,保险费的缴付时间以起保后15天为限。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施救措施,抢救保险财产,使损失降到最低点,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便于及时组织查勘。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应当得到及时的经济赔偿,按保险双方的约定,得到实事求是的补偿。
  平时,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如下内容:危险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加强安全防灾和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当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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